普通案件与二次媒体的滑铁卢:美国电影审查机制的建立与影响_大法官论文

普通案件与二次媒体的滑铁卢:美国电影审查机制的建立与影响_大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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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俄亥俄州电影审查法案通过的历史背景

美国电影诞生于1895年。在早期的西洋镜电影机时期,爱迪生所拥有的五十多部影片,套用了“活动视盘”(一种能够将照片连续放映,从而形成运动幻觉的机器,类似于中国的“走马灯”)的节目,比如舞女、卖艺者、体操员、跳跃的狗、伶俐的猫、酒鬼、牙医①……到1905年,美国匹兹堡产生了首家镍币影院。镍币影院投入小、收益大,很快便在北美的各个城市间复制开来。由于票价低廉(每场五美分),镍币影院成为工人阶级和移民休闲娱乐的首选。在众多可替代的娱乐产品中,电影的竞争优势非常明显。电影集科技性、新奇性、娱乐性于一身,一经推广,便在闲暇时间争夺战中取得了压倒性的胜利。比如在当时,只要有一家新的镍币电影院建立,附近的沙龙就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倒闭。到1907年,大城市出现了“镍币影院过热”的情况,纽约市民协会做了一个调查,该调查显示:在1907年,纽约每周观看电影的人数超过一百五十万人次。

对于纽约的镍币影院经营者来说,每周一百五十万人次的观影量,意味着稳定的现金流,而稳定的现金流意味着超常规的资金回报率。在良好的资金回报率的支持下,全美的镍币影院出现了持续“井喷”的现象。镍币影院的过热发展引起了两股反电影力量——进步论者和宗教势力的担忧。影片具有潜移默化的教化作用,进步论者和宗教势力担心电影无形中改变观众的道德观和正义感。

进步论者以“进步主义”为指导思想,认为:“通过良好意愿,可实现对环境的改造。一旦涤清城市所有的罪恶,居民的素质将随之提升。因而,对青少年的道德教育和实现移民的美国化成了当务之急。”②进步论者不仅关注青少年,对移民也持欢迎态度。他们认为:只要移民能融入美国,那么肯定可以为美国的发展做出贡献。在进步论者眼中,旧的价值观已经不能适应新兴城市的发展,他们希望重建价值体系,以阻止19世纪以来价值体系的衰败③。因此,进步论者心仪的娱乐应对社会有益、富有教育意义且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在当时,电影生产者更关注能激发快感的影像,影像的快感生产具体表现为:1.奇观化:以视听享受为目标,营造虚幻的影像视觉效果;2.娱乐化:以惊悚、骇人听闻为制作理念,影像生产脱离现实生活;3.低俗化:以肤浅、表面、碎片为导向,在影像中加入色情、暴力等元素。可见,在电影产业化的过程中,奇观化取代了社会有益性,娱乐化取代了教育意义,而低俗化则压倒性地战胜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价值导向使电影业注定与进步论者为敌。

作为进步论者的代表,堪萨斯州立大学的一位哲学教授向全国发出警告,他声称:“影片比小说更具有腐蚀作用,因为它们表现的是有血有肉的真实人物,通过感官直接灌输其道德观点。通俗小说的影响力受青少年读者有限想象力的制约,可是电影让孩子们看到他们前所未见的东西,让他们有第一手体验。”④其他的进步论者对电影负面影响的关注也值得注意。有人称电影是“一种新的、奇怪的、专门加害于十到十四岁的少男少女的病毒”,有的人则把电影院定义为“培养堕落分子和犯罪贩子的学校”⑤。

除进步论者外,电影业的另外一股反对力量——宗教势力也加入批判电影的行列。在电影诞生之前,清教伦理在美国青少年社会化的过程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电影的流行却使得这一过程变得难以控制。宗教人士担心电影会部分瓦解家庭、教堂和学校在传播信息和教育引导方面的作用。当时的研究报告显示,孩子们通过电影可以学到犯罪技巧和性方面的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影片以牟利为终极目的,为吸引眼球,制片商无所不用其极,对盈利的无度追求必然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使奇观化、娱乐化和低俗化的影像表达毫无节制。这种脱离现实的娱乐方式无助于民众精神生活健康和平衡发展,也从根本上碰到宗教势力的“奶酪”。纽约基督教牧师会员威廉·S.蔡斯指控电影不仅不反映传统的价值观,反而还篡改它。他极力赞同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对这种新的娱乐形式进行管理。他的支持者们也声称:“除非法律进行干预,就像它对肉类制品和纯洁食品的生产进行监督那样,否则电影将会继续向我们的社会注入腐败的元素。”⑥作为反向的制衡力量,宗教势力与电影业之间的紧张关系贯穿于电影管控策略流变的全过程中。

反电影力量的诉求很快上升到立法的高度。为限制电影业有害无益的影像表达,芝加哥市政府于1907年11月通过了全美第一部电影审查法案(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分权制,各州皆有权自行制定法律)。该法案禁止“不道德”或者是“淫秽”的电影,并且授权警察当局为即将上映的影片颁发许可证。申请到许可证是影片在芝加哥获得公映的前提。如果警察当局拒绝颁发许可证,那么放映商可以行使救济权,向市长提出复议,市长的裁定是最终结果,放映商无权就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通过立法授权,警察当局取得了事先审查电影的权力。受芝加哥电影审查法案的影响,各州开始制定本州的审查法案。俄亥俄州1913年的电影审查法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并通过的。

二、“共同案”的发生及经过

1913年,俄亥俄州通过了本州的电影审查法案。该法案允许俄亥俄州组建电影审查委员会,以负责事先审查所有即将在俄亥俄州上映的影片。审查委员会的功能是保障在俄亥俄州上映的影片具有“道德的、教育的、娱乐的或者无害的”品质⑦。该法案获得通过后,在俄亥俄州州工业委员会的授权下组建了电影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三人组成。俄亥俄州的审查属于收费审查,每卷一千英尺以内的电影审查价为一美元,超过一千英尺则为两美元⑧。如果放映商未经审查自行放映电影,可能面临二十五美元到一百美元的罚金,或者三十天到一年的监禁⑨。

共同电影公司是一家在俄亥俄州营业的电影放映公司,电影审查法案的通过意味着在其经营的镍币影院内放映的所有影片,必须经过电影审查委员会的事先审查。共同电影公司期望影院放映的影片具有吸引力,唯有如此,影院才有可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存活下来。可具有吸引力的影片,虽然并非全部围绕色情、暴力的主题展开,但常常与之相关。这样的影片,一般都很难获得审查通过。1913年通过的电影审查法案降低了共同电影公司的竞争力,这成为共同电影公司抵制电影审查法案的重要原因。

为了消除法案的影响,共同电影公司拒绝将影片送交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在遭到电影审查委员会处罚后不久,共同电影公司对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了诉讼。共同电影公司希望借诉讼来挑战电影审查法案。如果俄亥俄州的电影审查法案违反了俄亥俄州宪法,那么,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俄亥俄州电影审查法案的合宪性将不复存在,违宪的电影审查法案也会因无效而被废止。该案在位于俄亥俄州北部的联邦区域法院开审,经过审理,法院拒绝了共同电影公司的请求,拒绝终止该法律的执行。

之后,共同电影公司将该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取得上诉的胜利,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考察了杰克·布洛克案。在杰克·布洛克案中,杰克·布洛克的律师创造性地将芝加哥的电影审查法案与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第十四条相联系,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⑩律师认为,芝加哥电影审查法案剥夺了杰克·布洛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因为这一宣告行为本身就破坏了电影所具有的价值。而且,警察当局的行为既没有经过法官和陪审团的审查,也没有其他机构予以监督,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11)。

尽管杰克·布洛克没有获胜,但其试图启动违宪审查的讼辩技巧启发了“共同案”的律师。鉴于杰克·布洛克的失败,“共同案”的律师不可能重走杰克·布洛克案的老路,即继续将违宪审查锁定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共同案”的律师试图在电影与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之间建立联系。按照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12)“共同案”的律师希望在电影与言论自由之间搭建起一座桥梁,如果这一努力成功的话,那么,电影即可享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

言论自由的制度保障是“事先限制之禁止”原则。所谓的“事先限制”,是指未经政府事先核准和核发执照,任何言论、报纸和书籍不得发表和出版发行。第一届美国国会在制定和通过第一修正案时,采纳了英国法学家布兰克斯通的观点,确立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免受“事先限制”原则的约束。如果电影获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那意味着各州的电影审查法案与“事先限制之禁止”原则相冲突,必然因为违宪而被宣告无效。

在上诉中,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提出了一个非常复杂的理论,他们对两种禁止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了区分:一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免受损害,禁止某些言论;二是为保护个人财产免受损害,禁止某些言论。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认为,仅在第一种情况下,禁止言论自由的行为才不构成违宪,但在保护个人财产方面,国家宪法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或机构剥夺他人或机构的财产”,比如为保护本人财产权,剧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出版他的剧本。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指出:“通过某种方式,一个人(机构)可以通过禁止他人(机构)的言论,以损害他人(机构)的财产。”而电影审查委员会也提出了反驳意见,强调首先言论自由保护条款限于言论本身,并未延伸至对财产的保护;其次宪法没有阻止立法授权警察当局对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合理管制,而让有些影片流入影院,就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比如诱发犯罪行为的暴力题材影片。此外,法律授权警察当局对电影进行事先审查有先例可循。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显然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电影审查法案直接违反了俄亥俄州宪法所保障的出版自由以及媒体自由,因而应该是无效的(13)。

在这场辩论中,争论的核心问题集中到电影是否应受俄亥俄州宪法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上。为此,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精心编制了一个复杂的权利(力)位阶体系。在这个位阶体系中,财产权被置于金字塔的塔尖,行政权处于金字塔的塔底,而塔身则由言论自由权利构成。该理论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公式:

财产权>言论权>行政权

这种重构权利(力)位阶体系的用意很明显。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接受了这一理论,他们自然会从宪法出发将保护公民权利延伸至共同电影公司的财产权,那么,符合逻辑的结果便是:共同电影公司有权自主地放映任何影片,因为共同电影公司是影院所有人,在其所拥有的影院内,有权进行任何性质的“言说”。

美国政治体制按三权分立的原则运作,违宪审查权归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一旦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说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让他们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力)位阶体系意识,即与财产权和言论自由权相比,官方的行政权应处于权利(力)位阶的末端,那么,大法官们便会动用违宪审查权,直接宣告俄亥俄州电影审查法案无效。

从策略来看,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的确很高明。他们借财产权的宪法权利“明修栈道”,行的却是自由放映电影的“暗渡陈仓”之实,从而确保盈利最大化。尽管共同电影公司的律师构建了一个看似无懈可击的理论体系,但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却不可能对影像的负面效应视而不见。在整个无声电影时代,电影业的整体表现实在糟糕,银幕上充斥着过多的色情、暴力和低俗影像。为平衡权利(力)之间的冲突,有效制衡电影业漫无节制的自由表达,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最后还是拒绝接受共同电影公司律师提出的权利(力)位阶体系理论。

在电影初兴之际,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还不愿意让公众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暴露在一种强大而难于掌控的新技术之下,导致整个社会的混乱。尽管共同电影公司认为“电影可用于传播信息或思想”,因此应受俄亥俄州宪法保护,但是大法官们即使承认电影可以作为一种“思想的媒介”,他们还是指出共同电影公司的错误之处在于:用言论自由来掩盖电影的商业性和邪恶本能。在判决意见中,麦肯纳大法官这样写道:

我们不能否认电影仅仅是一种商业,它的生产和发行都是为了营利。因此,和其他演出一样,电影不应该也不能作为国家媒体或公众意见喉舌而受俄亥俄州宪法的保护。它们只是对已出版、已知事件、观点或情感的再现,但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及的,由于电影的吸引力和放映的方式,使它本身具有的邪恶本能被放大了。(14)

麦肯纳大法官认为,电影是商业,而非言论。作为商业的电影,自然无法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保护。由于未获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事先限制之禁止”的原则无法延伸至电影。

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产生了“辐射”效应,各州既存的电影审查法案的合宪性不仅得以维继和巩固,没有制定电影审查法案的州也接受“共同案”的启示,纷纷开始制定本州的电影审查法案,以管束“具有邪恶本能”的电影业。失去了言论自由的保护,在此后的四十二年中(1968年,分级制的诞生标志着电影审查的瓦解),美国电影业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无不处在审查的阴影之下。“共同案”的失败使产业化过程中的电影业进入低潮期。事实上,从“共同案”通过到《海斯法典》的出台(1915-1930),电影业经历了长达十五年的调整期。

在“共同案”的判决中,看得见的是司法审判的公正运作,看不见的则是在产业化过程中电影业与反电影力量对影像表达空间控制权的争夺。在这场争夺战中,双方实力的悬殊比较明显。早期电影业尚未进入工业化时期,离全盛的黄金时代更为遥远,因而整体实力比较羸弱,反映在“共同案”中,便是一审和二审的败诉。当然,在判案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会仅以双方实力强弱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实际上,他们更关注电影的负面影响力会造成何种不良影响。那么,为何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愿拥抱电影的光明未来,却偏偏将注意力集中于电影的负面影响力上,这还与大法官们的幽暗意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三、幽暗意识与次级媒介

在美国立国先贤的观念中,言论自由意味着“事先限制之禁止”,这一观念必须通过宪法加以保护和巩固,如此方能促使美国公民社会的培育和生成,同时,言论自由不但可制衡政府权力,避免暴政,而且还可避免政府过度滥用权力而导致自取灭亡。关于言论自由的功能,布兰戴斯大法官总结得很到位:“……有了言论和集会的自由,公众讨论即能发挥平常的功能,提供大众适当保护以对抗邪说的散布横行……扼杀人们思想的自由是危险,因为恐惧将压抑自由;长期的压抑将导致怨愤,而怨愤则将威胁政府的安定……”(15)在言论自由的体制构架之下,任何言论都被假定为合理合法,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常常有很多言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对于这类言论,可通过事后惩罚的配套措施将言论自由传播的消极后果减至最低。在美国,如果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或收到法院禁令后继续发表相关言论(如种族歧视言论),将会被主管机构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关于事后惩罚的好处以及事先限制的坏处,美国宪法学者比克尔指出:“它(事后惩罚——引者)只是冷却言论,却没有阻碍言论在思想市场上的自由流通,而事先限制则冻结了言论,它把某些言论阻挡在了言论市场的大门之外。”(16)

在“共同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拒绝给予电影以言论自由的权利,这意味着各州的事先审查合宪。允许各州审查委员会的事先审查,有可能冻结某些言论,直接的后果是削弱了舆论监督的机制。这种观点,在“共同案”判决生效之后不久,便借由《耶鲁法学评论》发表出来,反对意见认为:“电影的媒介传播能力的确会对社区控制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种媒体的表达自由权应受到外部限制。社会公众免受邪恶侵害的价值须与自由表达的价值相权衡。”(17)《耶鲁法学评论》发表这一观点的目的是希望重新衡量两种权利的优先顺位,即社会公众免受邪恶侵害的价值更重要,还是表达自由的价值更重要?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并非没有这样的法学思维模式。事实上,在“共同案”的判决中,大法官们的确做出了权衡,只是这一权衡的结果与《耶鲁法学评论》的期望不一致。在判词中,麦肯纳大法官认为,尽管电影具有教育和娱乐的价值,但与报刊和书籍相比,它仍应受区别对待,原因在于:

电影……具有娱乐和教育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聚集的功能,它能把男女老少集中到一个地方,用诱人的说教引诱他们堕落,并竭尽所能地教他们变坏……无论电影的主题看上去多么健康,但它总是倾向于诱发人们的色欲。再者,并非所有的主题都适合通过影像的方式呈现给所有观众……(18)

在两种价值的选择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看重的是社会公众免受邪恶侵害的价值。判词写得很明显,“电影具有潜在的邪恶本能”,且由于传播范围广、受众多,容易产生大规模的负面效应。大法官们对电影的悲观认知,发端于美国人集体心理潜意识中的幽暗意识。所谓的“幽暗意识”,是发自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阴暗面和人类社会根深蒂固的黑暗势力的正视和警惕(19)。在对待电影的态度上,幽暗意识的运作机理会优先关注电影的黑暗面。正是这种幽暗意识使得大法官们对电影产生了不信任感以及负面影响力的悲观认知;作为保守主义的精英,他们无法认同共同电影公司律师的理论创新(财产权>言论权>行政权),而宁愿给电影业套上缰绳,然后静观其变。

从判词来看,大法官们对电影的判断似乎过于简单。他们认为,电影仅仅是一种商业,因而不能享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但事实上,书籍和报刊业也是一种商业,却获得了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对此,“共同案”的判决没有做出解释。此外,作为媒介的电影与作为娱乐的电影乃电影的二元构造,有关电影的这种二元构造,美国电影史学家布朗·斯劳的一段分析切中要害:“美国无声电影揭露城市政治腐败、贩卖人口的丑闻、对移民的剥削。它总是让强盗、皮条客、高利贷主和吸毒者的身影与甜姐玛丽·璧克馥在银幕上平分秋色。”(20)布朗·斯劳的判断,正好触及到电影的双重本质:作为言论,电影揭露了城市政治腐败、贩卖人口的丑闻;作为娱乐,电影银幕上充斥着强盗、皮条客、高利贷主、吸毒者与甜姐玛丽·璧克馥。在1915年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只注意到电影的娱乐功能,有意对电影的媒介功能视而不见。这就让人忍不住追问:并非尽善尽美的判决,为何未遭普遍质疑?又为何同样是商业的报刊和书籍,可尽享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为何在“共同案”判决通过后的许多年之内,没有人来挑战这个在判决生效之时就显得自相矛盾的判决?

为解开这一系列疑团,我们需要引入一个概念:次级媒介。这一概念的灵感来自“次级贷款”(21)的启发。在1915年的时候,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可能知道“次级贷款”是什么东西,但他们却在为电影的定位殚精竭虑:如果承认电影的媒介地位,电影便可如同书籍报刊一样享受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进而排斥政府的立法审查。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那么电影业的盈利冲动会取代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结果有可能是电影业绑架了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以言论自由之名,行影像娱乐、盈利之实。大法官们并非不知道电影传播思想的媒介功能,只是他们也同样知道,与电影的娱乐功能相比,电影传播思想的媒介功能过弱,以至于在衡量电影的媒介功能时,不能把它与报刊书籍等量齐观。与纸质的报刊、书籍相比,电影这种视觉媒介显得有些劣质,在传播言论方面,能力和资格均不足以媲美报刊和书籍。这正是“次级”的含义所在。

“次级媒介”概念的引入,可以帮助我们看清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待纸质媒介和视觉媒介的问题上存在着巨大分野:在观念上,书籍报纸等纸质媒介,被视为优质媒介,因而可负载优质言论;相反,通过“共同案”的判决,电影被划归为“次级媒介”,因而只能负载“次级”言论。在法律上,优质言论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次级”言论不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在实际存在上,优质言论免受“事先限制”的干扰;“次级媒介”则成为“事先限制”的管制对象。这种“优质媒介”和“次级媒介”的划分方式,互为补充。就电影业而言,事先审查的确有可能妨碍言论的自由传播,但言论自由的通路并未被完全堵死。报刊和书籍的媒介功能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看得见的手”的审查触及不到优质媒介的管辖领域。

1915年,深受宪政思想启蒙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发挥“法官造法”主观能动性,为电影业定名正身。他们的判断是,作为“次级媒介”的电影,为实现自身的经济权利,会将电影的娱乐功能发挥到无以复加的程度,因而有必要运用政府的审查权力,以限制电影商人的经济权利。这一判决的效力持续了三十六年(1915-1951),其影响力蔓延至分级制诞生的1968年。其间,各种管控措施先后出台,以限制和约束美国的电影表达空间。

四、“共同案”的影响

“共同案”的判决缩减了美国的电影表达空间,使得电影业必须在“预算约束”的前提下构建应对策略(“预算约束”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借用来比喻制度推行所依赖的资源有限性),这成为《海斯法典》最终出台的根本原因。但从历史发展的轨迹来看,在短期内,电影业并未对“共同案”判决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此之后的影像生产仍然是各行其是,为了招徕顾客,各个电影制作公司仍然无法克服盈利的冲动,继续生产色情、暴力和低俗的影像。这种短视的生产模式引起了反电影力量的再次聚集,这一次的引爆点是发生于1921年的阿巴尔克案。在该案中,默片时期的喜剧明星阿巴尔克被怀疑强奸名模并致其死亡而遭到审判,尽管阿巴尔克最后被宣告无罪,当庭释放,但该案引起反电影力量的全面爆发,各州纷纷举行示威游行活动,并大规模声讨好莱坞糜烂的生活和令人担忧的道德现状(22)。在此之后的两三年内,各州纷纷通过立法,以管制本州的电影生产和放映。到1925年的时候,出现了一种更为激进的思路,即整合各州立法资源,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联邦审查法典,以便统一管理全美范围内的电影生产和放映。

面对这种情势,电影业必须拿出有效的替代方案,方能缓和反电影力量的敌意情绪。在1925年以前,电影业并非没有这方面的尝试,但当时电影业仍处于一盘散沙的时期,这正好解释了为何20年代早期各种管控策略的尝试均不成功。进入20年代之后,金融资本开始逐步介入电影业,摩根和洛克菲勒两大财团通过复杂的持股和控股关系,间接控制了八大电影制片厂,而八大厂又凭借制片—发行—放映垂直一体化的垄断体系完成了对电影业的征服(电影业垄断的形成开始于20年代早期,完成于30年代早期)。在金融资本的帮助之下,八大厂的寡头垄断严重挤压了中小电影制片商的生存空间。虽然垄断流弊百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结束内部的无序充争后,八大厂才有可能着眼于思考电影业可持续发展的问题。

在垄断渐成之后,同时也是在联邦电影审查法典的巨大压力之下,电影业开始释放出必要的诚意,以阻止联邦审查法典的出台。经过一系列尝试和妥协之后,电影业最终找到了双赢的替代方案,即行业自律管理的《海斯法典》于1930年出台,1934年生效。在成功推出之后,该法典统治电影业的时间长达三十四年,直到1968年分级制的实施。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行业自设的审查委员会根据《海斯法典》调控影像生产。如果影像生产违反《海斯法典》的具体规定,可能会被勒令整改,情况严重的则可能被直接禁映。尽管《海斯法典》是电影业自行拟定并通过的自律法典,但其调控力度之强、审查范围之广,却相当罕见。

通过历史的重考,我们可以发现,“共同案”的判决与电影审查合宪性得以维继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观察得到,但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共同案”中的二元媒介构建模式却遭普遍忽视。从表面上看,大法官们将电影贬斥为“次级媒介”,为限制电影负面影响力,有意忽视电影的媒介特性,着重强调电影的商业特性以及作恶的能力,这使得审查有效地限制了电影负面影响力的发挥,从而还导致了《海斯法典》的通过以及长达三十四年的执行。但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真正用意却是:通过二元媒介体系的构建,既限制电影的负面影响力,又维护了言论的通路。正如我们一直强调的,由“共同案”所巩固的电影审查制度并非没有代价,它是以牺牲电影表达空间为前提的,但这种牺牲却在纸质媒介处获得了补偿。由于纸质媒介受“事先限制之禁止”原则的保护,即便电影的媒介功能受到压制,言论仍然可借纸质媒介的通道发表。此外,“共同案”可以帮助我们纠正一个常识性错误:通常的看法是电影审查与宪政水火不容,但实际的情况却是,电影审查与宪政体制存在某种程度的兼容性。当然,这种兼容性存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纸质媒介的宪法权利得以充分且完全的维护。

既然美国电影审查的存续建基于“共同案”之上,我们可以由此推知,分级制要在1968年获得通过,必然会在此之前出现一个改判,以推翻“共同案”确立起来的标准。事实上,1951年发生的“奇迹案”正好验证了这一推论。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彻底推翻了1915年的判决,将电影视为媒介,从而可以享受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正如“共同案”催生了《海斯法典》一般,分级制的诞生也源于“奇迹案”的改判。分级制的通过不仅提升了影像表达的空间,而且也帮助危机中的好莱坞重获新生。

注释:

①乔治·萨杜尔:《世界电影史》,徐昭、胡承伟译,中国电影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②⑤⑥Edward de Grazia and Roger Mewman,Banned Films:Movies,Censors and the Frist Amendment,New Jersey:Rr.Bowker LIC.1982,p.7,pp.8-10,pp.8-10.

③Robert H.Wiebe,The Search for Order,1877-1920,New York:Hill and Wang,1967,p.129.

④(20)邵牧君:《禁止放映》,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第7页。

⑦⑧Jonh Wertheimer,"Mutual Film Reviewed:The Movies,Censorship,and Free Speech in Progressive America",The American Journal of Legal History,Vol.37,No.2.(Apr.1993):175.

⑨Mutual Film Corp.v.Industrial Comm.of Ohio,456 U.S.6-7(1915).

⑩(12)美国宪法修正案: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5300/154/2006/4/xi4655354311124600226182-0.html

(11)Block v.City of Chicago,Illinois Supreme Court Case No.31449,22-25(1909)

(13)(14)(18)Mutual Film Corp.v.Industrial Comm of Ohio,456 U.S 24-27,244,242(1915)

(15)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4页。

(16)Alexander Bickel,The Morality of Consent,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5,p.61.

(17)Matthew Bernstein(ed.),Controlling Hollywood-Censorship and Regulation in the Studio Era,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99,p.29.

(19)张灏:《幽暗意识与民主传统》,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21)“次级贷款”是一种在资格与能力上均有所欠缺的贷款种类,它也是最近一次金融大海啸的导火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对“次级贷款”的放贷监管很严。随着管制放松,“次级贷款”不仅被发放给信用等级较低的买房户,而且还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行销。美国房地产的发展,最终取决于“次级贷款”人的还贷能力。如果大规模“次级贷款”人缺乏偿债能力,便会引起多米罗骨牌效应,金融危机也正是由此引发的。

(22)Gary Alan Fine,"Scandal,Social Conditions,and the Creation of Public Attention:Fatty Arbuckle and the 'Problem of Hollywood'",Socila Problems,Vol.44.No.3(1997):29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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