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

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

陈洪平[1]2003年在《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文中研究说明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取得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参与并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职工、客户、债权人等的利益,甚至涉及到全社会的利益。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法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而公司治理又是公司运作的核心环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也必然是股东权保护的重点。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各个部分,具有不同的作用:反映所有权的股东大会的主要作用在于承担风险;作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的董事会的主要作用在于进行战略指导和决策;而由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的经营管理层则受托进行经营管理;作为监查机关的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实施监督、纠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能否有效运转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只有切实维护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充分行使其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避免股东大会形式化,才能有效地保护股东权。按照股东平等原则,大股东利益的保护是不容置疑的,但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则是一个比较普遍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故必须在制度设置上强调保障并充实股东的知情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赋予中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累积投票权、寻求司法救济权,以避免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董事会和经理机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中枢。为实现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必须充分发挥其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同时要明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划分,以免职权行使中的互相推诿或撞车现象。为防止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对董事会的影响,除在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外,还应不断总结独立董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逐步推广到非上市公司中。为避免董事、经理滥用权限从而侵害股东权,有必要适度强化握有经营重权的董事、经理的权利和责任。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中文摘要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监查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保护股东权益的作用。要保障监事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法律上、章程上充实监事会的监督权限,并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使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的监督和制衡落到实处。

郭青青[2]2016年在《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各项股权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其早已繁盛于域外公司的股权结构,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至此,公司法对类别股正名之议程,终于指日可待。将来,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优化革新的同时,面临全新挑战,公司将成为结构与功能更为精巧的组织。本文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引言及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就类别股权利性质及结构进行分析,提供类别股类型化建构的方法,从而厘清类别股的形成基础。类别股存在双重权利属性。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及自治精神,类别股乃合同法框架中的契约性权利。在公司法视阙下,类别股为法定化权利。类别股的种类界分,不应囿于传统归类,而重在提供类别股的类型化机制。类别股子权利,可从常规与特殊,财产类与控制类两个层次予以区分。类别股可析为一组子权利的组合搭配。类别股上附着的一众子权利中,剔除与公司法上规定的标准普通股相同内容,所余特别权利即为“类别权”。类别权既可能为对传统普通股权利体系中子权利内容的变式安排,也可能为传统普通股默认配置未及的新权利。以标准普通股为参考标准,就常规子权利中的表决权及财产利益进行排列组合,可得初级逻辑归类下的九种类别股。再此基础上搭配各种特殊子权利,可进一步创造出丰富的类别股样态。第二章探究类别股立法在合同法及公司法上的制度价值,在梳理两种类别股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类别股立法的思路大纲。类别股立法的契约制度价值,在于“恰当划定类别股契约自治边界”,及“以公共产品的形态提供理性、普适的类别股示范规则”两方面。类别股立法的公司制度价值体现于两方面。其一,类别股权利内容呈现的再平衡,拓展资本等比配置表决权的传统股权平等理念。其二,从优先股东与普通股东间信义义务的取舍入手,将传统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拓展至类别股东间的信义义务。将契约自治或国家强制分置于类别股创设中的本体地位,对应不同类别股立法体例。英美国家强调类别股为契约创造的产物,采章程自治式类别股立法,借助任意性规范,将类别股的设置宽泛授权公司自由创设。大陆法系国家着重类别股的法定权利属性,采法定主义式类别股立法,借助强制性规范,将类别股种类限定于立法划定的范围之内。可进一步分为“类别法定”及“子权利法定”两种分支。基于我国现状,宜区分公司形态,分别采纳不同的类别股立法模式:上市公司采“类别法定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用“子权利法定式”,封闭公司取“章程自治式”。第叁章研究公众公司的法定类别股制度。我国现阶段宜将公众公司可予设置的类别股类型限定于,特定优先股为上市公司之通用选择,董事选任股及双层股权结构可为科技创新型公司所用。非上市公众公司类别股的设置,可采大陆法系法定主义体例下的“子权利法定路径”。将来,公众公司可从控制权及财产权两方面进行种类扩展。其中,控制权领域的类别拓展,又可细分为强化或阻遏内部人控制权两大方式。鉴于公司控制权乃股东争夺的焦点及公司治理的重心,控制权强化机制助力控制股东形成或巩固掌控公司治理的地位,其适用伴生着积极效益兼负面影响。故就强化控制权的类别股种类拓展,宜借鉴各法域的规范模式,设计针对“公众公司运用类别股方式实现控制权强化机制”的本土规范路径。第四章研讨封闭公司的自治类别股制度。封闭公司对类别股设置的弹性需求,将远超立法提供的有限“模板类别股”种类,呈现从类别借鉴到种类创新的趋势。封闭公司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尤为凸显,在汲取普通股股东与类别股股东间利益冲突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对弱势类别股东可能遭受的“不公平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并提供处理思路:一为确认股东间互负加重的信义义务,二为要求董事衡平类别股东间的利益,叁为解析类别股权内容。主要存在严格文义、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信义义务叁种解释方法。若类别股合同可视为完全合同,则只用严格文义解释方法。若其为不完全合同,就类别股权整体,可优先运用“严格文义”,并于类别股合同条款模糊、歧义之处补充“诚实信用”这两种契约解释方法。并就类别股权中与传统普通股相同的部分,补充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解析方法。采纳上述差异化的解释路径时,须遵循:董事对普通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不宜僭越特别股合同条款明定的类别权,但优位于或同等于董事对特别股股东所负的信义义务。第五章聚焦类别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事前治理,一为于对类别权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启动公司法上的类别表决制度。存在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兼不完全列举式叁种立法体例。现阶段,我国宜将列举式立法,分别嵌入封闭公司的任意性规范及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结合公司章程以框定类别表决的事项范围。二为藉由“类别股合同解释”或“类别股合同条款设计”的合同治理方式,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事后保护机制有两种,一者为表决权复活制度,二者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须合理确定其适用对象、行权程序、触发事项及公平估值。叁为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的拓展。其一为董事对类别股东的信义义务。若所涉冲突已由合同范式下的类别股内容明定,除非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不宜由公司法范式下的董事信义义务擅加调整。若所涉冲突未由类别股内容明定,则董事应综合类别股权性质及类别股股东缔约能力,区分对各类别股东差异化的信义义务,平等而非均等地衡平各类别股东的权益。其二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扩展。控制类别股东,及特定情形下的少数类别股东,均可成为类别股东间信义义务的承担主体。第六章从整体上为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循序建构提供建议。首先,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秉持股权平等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前者要求类别股权的内容构成,原则体现各种子权利优劣相搭下的总体平衡,彰显股权平等色彩。即便在子权利整体呈现内容失衡的小众例外情形,因获公司其他类别股东的许可,实质也未背离“股权平等原则”。后者要求基于优化公司治理及运行状态的“全局观”,对弱势类别股东提供允洽程度的保护。其次,类别股法律制度的设计步骤,体现了合同法与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协力构建。第一步为盘点类别股种类资源。第二步为立法就类别股资源的一次筛选,框定类别股契约自治的空间。第叁步为公司章程就类别股立法划界内类别股种类的二次选定,完成特定公司类别股的个性设置。再次,审视类别股法律规则的演进趋势,其初始配置,在设定整体偏向法定强制的基调上,考量类别股权内容中“共性与个性”及“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的划分,分别对应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偏好。待类别股法律制度运作成熟,再行整体呈现从法定强制转向灵活自治的发展趋势。渐次,提炼类别股法律制度的适用推进。其一,赓续区分公司形态的思路,及财产、控制类别股的划分标准,对类别股的种类设置进行分析。除却标准普通股,待类别股构建初具雏形,公众公司的财产类类别股,宜维持现有优先股的种类范围或稍加扩张,至于控制类类别股,可试点引入双层股权结构、否决权股及董事选任股。须特为筛选类别股子权利,用于同时期封闭公司的类别股种类设置。待类别股运用进入成熟期,其丰富种类将持续扩展。其二,对我国类别股适用主体的脉络梳理。类别股连接着两端的适用主体,即发行公司与类别股东。类别股制度初构期,公众公司至少有一端适用主体范围受限,封闭公司则无此限制。总体而言,类别股适用主体呈现循序扩张的趋势。其叁,剖析类别股用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例,以明确区分情形、划分阶段的类别股组合运用,而非单项类别股,始能优化微观层面的公司股权结构,回应宏观层面的本土改革需要。

刘沛佩[3]2013年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制度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本市场的繁荣需要资本的流通与交易,作为资本流通主要方式之一的股份转让,其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以沪深交易所为代表的交易所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需要,交易所市场“一枝独秀”的局面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资本市场发展的局限性。要想取得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势必要突破现有的瓶颈,以开拓融资和股份流转渠道为着眼点,探索建立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投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公司的股份转让制度因公司类型而异,大多数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亲睐于融资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上市公司,抑或是以自治性和任意性规范显着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相关制度的研究存在不少空白地带。自股份制改革以来,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对于这类公司而言,无论是基础概念的厘清、运行制度的规范,还是监管主体和规则的确定,都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应对方法加以调整,各方都面临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就股份流通的现状来看,首先缺乏的是体系化的股份转让市场架构。如果稍对现有的股份转让市场进行研究就会发现,股权托管登记制度的混乱、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不完备等已成为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运行中的几大突出问题。若不对此加以及时和适当的调整,又将有可能引发更大的问题与风险。所以如何完善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法律制度,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提供一个规范化、体系化的层次性转让平台,成为目前学术界亟待研究的问题。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作为国企股份制改造的产物,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因其特定的形成背景和运行机制而颇具复杂性。从法律规范来说,一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简单的根据设立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类公司进行了两种类型的分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再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和资本流通状况的不同对公司进行其他标准的划分。这显然是过于简单和粗线条的,并使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这一概念仅存于理论层面上,而未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流动性是股份的天性,缺乏流动性的股份公司好似“一潭死水”。就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现状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到底应该通过何种法定渠道交易,目前存在非统一的多样性。《公司法》第一百叁十九条关于股份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规定,意味着法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方式做了强制性的选择。从实践看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运作平台)、地方产权交易市场成为目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主要场所。不过遗憾的是,在上述市场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和瓶颈依然很多。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来说,其在新年伊始开始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对接。虽然中关村科技园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推行,使得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规模有所扩大,但挂牌企业的素质参差不齐、对股东人数和投资主体的直接限制,以及将挂牌企业的注册地点限定为四大高新区的做法导致证券市场的功能无法在此清淡的交易市场中全部发挥。新运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虽然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但该系统目前尚处于过渡运行阶段,要想彻底使市场“旧貌换新颜”还需假以时日。而对各地产权交易市场而言,则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交易信息不透明,暗箱操作和定价机制不合理等原因被贴上了无统一交易模式、无统一管理部门、无统一信息披露方式这样的“叁无”标签。针对现实中遇到的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对发展水平层次参差不齐、各具优势却又缺乏体系的各类交易市场进行整合。针对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特点,在目前情况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宜借鉴沪深交易所并行发展、错位竞争的运行模式,及时找准自己的定位,发挥各自的优势。在下一步整合的过程中,可以尝试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成为类似OTCBB的全国统一的非上市股份交易平台。但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的建立,离不开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在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部门沟通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的产权交易市场大规模的开展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业务,并在不同层次的场外交易市场中实施差异化的挂牌标准,以使现存各类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在新一轮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上述这些是对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未来发展方向的总体设想,但美好蓝图的实现总是需要具体制度作支撑的。从股份转让市场的规范框架来看,必然包含了两大块内容:对基于股份转让这一商事交易活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从社会整体效率可持续发展最大化的价值出发,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证券市场中的股份转让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简而言之,可以概括为市场运行规范和市场监管制度。证券市场的运行始终围绕着证券交易来展开,在股份发行完成以后,股权托管登记是股份转让的第一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管登记,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工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但遗憾的是,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一直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的初始和变更登记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来完成的。除此之外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这类公司设立时对发起人进行登记。对不涉及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的发起人变更,以及非发起人股份转让和变更登记,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均不受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在立法上身陷“被遗忘的角落”。在下一步的改革中,作为未来直接与交易所市场对接的市场,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的股权托管登记制度一定是集中化、统一化和全国化的;对于地方性股份转让市场而言,应有条件的向集中统一托管登记过渡,实行与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区别和联系并存的集中统一托管登记模式。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挂牌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可以由地方股权托管机构负责,各地托管机构应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主导下统一托管登记规则、统一托管登记系统,建立起相互之间以及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衔接的协调机制。再者需要改进的是目前以集中竞价和协议交易为主的市场交易制度。作为资本市场“正金字塔型”底端的场外交易市场,是给证券的流通提供兜底便利的大市场,对这一市场来说,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是十分必要的。而只有由券商担任证券交易一方当事人的做市商交易制度的引入,才能使交易活跃并保持低成本,并在合理定价机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交易制度的选择应考虑各个市场交易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市场中挂牌企业的内在特征和差异。基于做市商交易制度与竞价和协议交易制度各具特点、各存优劣的现状,尝试采用多种交易机制相结合的混合交易制度来适应不同时期、不同市场和产品交易的需求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这样既保持了制度的稳定性、保留了现行制度的优点,又能在恰当的时候充分发挥他种交易制度的优势,解决目前市场发展的症结,实现制度的优势互补。多年来,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身陷被遗忘的角落,法律、法规的出台总是有意无意的把其排除在外。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本身,其虽然在苍白无力的监管之外获得了更多的自由,但由此给投资者和场外交易市场带来的灾难是沉痛的。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监管模式的选择和监管职能的划分问题。合理界定证监会政府监管与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关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监管权高效运行的第一层次,从实践来看,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在很多方面已经越界涉入了依靠市场力量可以自我调整的领域。过多的行政干预将限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同时也人为破坏了市场的自我完善机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且容易诱发公权力的道德风险。行业自律管理作为最基本的市场交易监管方式,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监管中应占有主导地位并负有直接监管的职责。凡是可以通过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解决的,证监会的监管职能应当从中抽离出来,转而对这种市场化的资本市场运作保障机制进行监督,并成为对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监管职能的横向划分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层次性架构,使得随着层次的走低,监管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在对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争夺上,是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为主还是以地方政府监管为主导是需要进行探究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它们更容易即时掌握挂牌公司及市场的动态,并给予指导和监督,在监管效果上对本地企业有着较强的约束力。但地方政府并不需要对证券市场的整体性负责,相比证监会而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权的配置上缺乏整体性考量。且地方政府存在为了利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高收益来实现其自身的财政目标而疏于或懈怠监管的可能,所以地方政府监管的局限性需要中央政府对此加以协调。就目前看来,可由证券业协会和地方政府共享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权。等到区域性和地方性的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后,还是应当以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为主线,构建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地方政府加以指导、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一线监管的监管体系。不过,无论是哪种监管模式或是由哪一方去履行监管职责,所要达到的目的首先就是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在Taylor关于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中,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被认为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二条也开宗明义的指出了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区别于其他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有目的。和交易所市场相比,投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风险相对较大。场外交易市场本身对投资者的知识背景、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就有一定的要求,若不对中小投资者在该市场中信息获取的劣势状况加以改善,他们将犹如市场中的“裸奔者”,利益随时可以被大股东“屠宰”。所以在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具体监管上,要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出发点,着眼于合格投资者制度以及以证券交易合适性原则、风险警示和投资者教育为代表的投资者利益多重保障机制,根据公司类型和交易方式的不同对不同层次的市场设计差异化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应逐步取消对自然人投资者在准入和日常交易中的限制,贯彻开放性的准入原则;在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应当通过直接与间接限制相结合的方法对投资者的准入进行较为严格的把握,并辅之以协议转让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豁免适用。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另一方面就是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离不开投资信息的优化,强制筹资者进行客观、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克服和理性投资选择的做出,乃至使稀缺的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都是大有裨益的。但在对挂牌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时,必须做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与证券流动性的兼顾、与筹资便利和证券市场运行效率的协调。这就要求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做到只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披露,在格式上尽量简单、易懂,便于投资者获知和理解;在不同层次市场中,以公众性和投资者成熟度为标准施以差异化的安排,并对小额发行实行信息披露豁免,以实现交易的迅捷、市场运行的高效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统一。

章晓洪[4]2006年在《股东派生诉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普遍适用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正式开始初步建立。但同时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初步建立,仅仅是第一步,因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没有相关配套制度支持以及没有“遵循先例原则”的判例法传统的前提条件下,首先从《公司法》中得以初步建立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有一点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没有经过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为法治社会公司制度中重要内容之一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制土壤中能否茁壮成长,则是一件令人为之担忧的事。因此,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建立之初,对这一制度进行及时的完善,将是一件迫在眉捷的事。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不仅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体系;更重要的,是能更有力的保护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并有利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本文的目的,是要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渊源及其发展完善轨迹的梳理,通过比较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以及股东派生诉讼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的关系,归纳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并进而总结出股东派生诉讼的一般原则和其功能。本文在此基础上进而通过对西方先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及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证研究,提出了切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股东派生诉讼之程序设计。本文的最后部分就我国目前实行股东派生制度的同时需要注意的其他方面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建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其不仅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与股东直接诉讼也有所不同;其与股东直接诉讼的不同之处首先在于两种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设计理念是为了保护个别股东的个别利益,而股东派生诉讼的设计理念是为了对公司的广大中小股东提供公平的保护其股东利益的机会;其次,两种诉讼提起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所有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直接诉讼,但股东派生诉讼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必然能成为股东派生诉讼意义上的代表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和特定程序得以满足的前提下方可发生;第叁,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同,主要体现在公司在不同的诉讼中角色有所不同;另外在提起诉讼的原因、诉讼的性质、诉讼的直接目的、诉讼的范畴、诉讼的形式、诉讼继续进行的附加条件、诉讼费的承担、撤诉或和解以及诉讼所取得的赔偿或补偿等方面皆有所不同。另外,股东派生诉讼与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集团诉讼也存在着关联。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基础,一是从权利和救济方面而言,对于股东派生诉讼之性质,笔者通过比较和分析不同的观点,认为股东派生诉讼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股东权利的范畴,股东派生诉讼来源于股东权的正确行使;从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权属分析,股东派生诉讼是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并进而得出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之救济:二是从公司权力制衡论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司治理结构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指出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和措施,并得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叁是从法律和经济的关系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符合经济效益理论和博奕论,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四是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角度,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加强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上市公司信用制度,进而得出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有利于实现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制度亦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信用制度的完善。本文中笔者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一般原则,包括股东持股原则、善意要件原则、董事经营判断原则、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和防止滥诉原则等。股东持股原则是指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对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尤其是原告持股方面有限制条件的原则。善意要件原则指的是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原告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是善意的,不能利用派生诉讼争取私人利益。董事经营判断原则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若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做出决定时,是根据正常的商业规则和为了公司的利益考虑的,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股东起诉。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的含义在于,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及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致害人采取行动,或批准、追认致害人行为,或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公司在股东提出该种请求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采取行动,股东始提起派生诉讼。防止滥诉原则是指股东派生诉讼中应该防止恶意诉讼的存在,应当防止那些不能取得权利的保护、反而会消耗司法资源且造成效率低下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是缘于这一制度的功能,笔者就此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叁大功能。一是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也是股东平等的必然要求,是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二是股东派生诉讼有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以促使其正当履行职责,能有效地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叁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的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加强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诸多功能,有利于这两个法律的完善。本文在总结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和功能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过去已有的类似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在分析和解读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建构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和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方案。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主体(原告、被告、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象范围、管辖、再审、费用及诉讼补偿费用制度、费用担保制度、诉讼时效、和解与撤诉、反诉、举证责任、既判力、赔偿、前置程序、法院角色定位、激励与约束机制等十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方案。对于如何在我国建立配套的制度和措施以适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成长,笔者亦提出了相关的建议。对于如何从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角度来促进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笔者提出在我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以适应股东派生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对于如何从外力推动来促进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方面,笔者提出应加强律师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作用;对于如何进一步促进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方面,笔者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少数股东股份购买制度;对于如何保证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制之下发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和经营作用,笔者提出在我国建立经营者赔偿责任险以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合理的决策和经营提供保护。本文的研究方向有机地结合了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大法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研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指出在公司法的实体上完善股东派生诉讼的内容和方法,同时也指出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上如何实现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本文试图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总结了目前股东派生诉讼方面的理论成果,并立足于利用理论指导实践的理念,对在我国如何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了笔者的建议与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一种新生的公司诉讼法律制度,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以及证券市场的完善,势必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法人法理结构等方面发挥这一制度特有的功能,并有利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有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体系上和内容上的完善。

闫小龙[5]2003年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文中指出在公司的发展进程中,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社会化对公司的影响。在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任何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只顾自身发展的作法受到社会的普遍反对。公司的发展也要与社会的需要一致。公司从单纯的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成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员。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公司也要践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影响下,公司治理从股东的单边治理发展为有雇员、债权人等非股东参与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最初是为解决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控制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力构造。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股东的权利保护等诸多制度,都围绕着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平衡进行。既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又最大程度地发挥经营者的能动性,是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任务。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影响下,建立在股东至上、股东主权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受到广泛抨击。伴随着大型化、国际化公司的出现,被称为“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的公司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的影响空前扩大。公司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而且要对经营者、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及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公司治理结构也有了新的含义。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即为解决公司权力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配置以及公司机关的权力分立与制衡问题。 在公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如何调整其利益冲突,保持公司的司‘持续发展,实现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责任的统一是现代公司治理亚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的角度来论述公司治理问题。这与传统的仅从公司各机关的权力构造或仅从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冲突来论述公司治理,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 博士论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公司治理中利益冲突与平衡的基本理论。第二章为公司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冲突与平衡。第叁章为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四章为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五章为股东与职工的利益冲突与平衡。第六章为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与平衡。

吴芳[6]2016年在《我国家族企业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家族企业是一种既传统又现代的企业形态,历史悠远却又基业常青。据统计数据显示,在全世界企业总数中有65%的企业为家族性质企业,在世界500强企业中更是占据近40%的份额。1这一切都在说明,家族企业治理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学术题域,对于商法学研究而言更是如此。然而,当前学界有关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经济学与管理学领域,法学界尤其是商法学界对此问题鲜有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之逻辑架构主要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说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之二元界分展开,并未对家族公司治理问题作针对性规定。然而,从实证层面来看,家族企业、家族公司与普通公司在产权结构、代理成本、治理规则等众多方面有所差异。这就意味着家族企业治理规则应当被法律予以特殊关照。笔者选取“家族企业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一题为博士学位论文选题,即希望通过专门化研究,找寻到家族企业尤其是家族公司治理中的特殊性问题,并为相关法律规范之进一步完善以及实践中的家族企业治理提供可资借鉴之认识。除引言与结语之外,正文共有六章:其中第一章是总括性的、前提性的介绍与分析;第二章至第五章属于家族企业的内部治理问题;最后一章主要涉及家族企业外部治理问题。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章——“家族企业公司化治理概述”。在本章中,笔者首先通过对家族的定义引出对家族企业、家族公司的定位,提出家族企业是与家族有不可分割关系的企业组织,家族公司则是公司化的家族企业。然后,笔者从实证视角分析了文化、道德、观念、政治体制等因素对我国家族企业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指出家族企业的叁个特征即: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集中、企业主绝对权威和家族与企业价值同一,以保障后续研究能够侧重于中国家族企业本土性问题的发现与解决。其次,笔者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借助家族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对家族企业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将其划分为四个阶段:19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出现家族企业;1987年到1992年对私营企业的关注使家族企业有了发展空间;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家族企业步入正轨,开始有序发展;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改宪法之后,最终确立了私营企业的独立性地位,家族企业得到飞速发展。在梳理了家族企业发展历程之后,笔者通过家族企业上市困境与传承困境的分析提出我国当前家族企业发展已进入瓶颈期。最后,笔者通过在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家族还是公司,将家族企业治理划分为家族治理与公司治理,以厘清本文的研究主线,并在此基础之上指出双重治理问题已经成为家族企业的首要挑战,家族势力对企业的涉入,导致家族关系矛盾影响企业发展,企业利益冲突破坏家庭和谐的局面。第二章——“家族企业产权结构分析与治理模式选择”。产权结构是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核心,在本章中笔者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指出我国家族企业产权方面当前存在的叁个特征:股权高度集中于家庭成员、股权结构呈现超稳定状态以及产权归属模糊。同时分析了家长式权威的强弱、企业家个人素质的高低、初始物质资本的投入、人力资本需求的强弱以及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等因素对我国家族企业产权结构的影响。其次,在分析了家族企业产权结构的基础之上,笔者对我国家族企业治理模式选择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业主型治理模式与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都不是最好的选择,当前我国的家族企业更适宜采用折衷型治理模式。第叁章——“家族企业控制权治理”。家族企业治理中最为核心的命题当属家族企业控制权问题。本章中,笔者指出家族企业控制权治理是家族通过一系列机制,委任家族成员担任管理职位,限制非家族成员权利,制造投票权不同的多级股份等措施以维持家族对企业的控制的治理方式。其次,笔者分析说明了特殊性资产与企业制度稳定性对家族企业控制权配置的影响。最后笔者对家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人之间的控制权配置问题进行了研究与分析,并指出当前我国的家族企业治理暂不宜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控制权配置模式,未来《公司法》修改应当考虑到家族企业控制权的特殊性,对家族企业股东大会的控制地位做特殊性关照。第四章——“上市家族企业股东利益平衡”。上市家族企业治理是家族企业治理中比较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家族企业多面临融资难的现实问题,上市融资是很多家族企业所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上市家族企业治理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实现家族成员股东与资本市场分散投资者的利益平衡问题。在本章中,笔者认为未来《公司法》修改应当对上市家族企业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问题予以规定,即对家族企业主及其家族的控制权进行倾斜性保护,以避免家族控制权因企业上市融资而被严重稀释或掠夺。同时,在对家族企业主及其家族的控制权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基础上,再对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进行倾斜性保护。并且,还要辅之以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第五章——“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法律构造”。改革开放至今已有37个年头,中国家族企业第一代创业者已经普遍都过了“五十而知天命”的年纪,家族企业传承问题即成为了摆在他们面前亟待应对与解决的现实问题。在本章中笔者通过对家族企业传承的内容及障碍因素的分析,提出公司治理是传承的保障,家族企业可以通过编制传承规制或者设立家族基金会的方式实现传承。最后,在总结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家族信托是未来中国众多家族企业实现传承的重要路径。家族信托在避税、风险隔离、遗嘱执行、子女保障以及控制权集中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当前环境下其发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从健全信托法律法规、丰富家族信托类型、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叁方面入手为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提供保障。第六章——“家族企业治理外部环境”。制约中国家族企业治理的外部环境原因有多种,首先,国家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为家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世纪80年代到当下,宪法对私营企业地位的界定成为影响家族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其次,家族文化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对家族企业治理模式的变迁也有着重大影响。家族文化底蕴凝聚在企业中,成为企业的价值追求,为企业发展提供信仰与激励。再次,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影响着家族企业制度变迁的选择空间,尤其是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不完善的背景下,融资难导致我国家族企业物质资本变迁困难,使家族企业至今仍保持着以自有资本为基础的发展模式。复次,职业经理人市场的不完善是导致我国家族企业难以公司化的重要原因。在不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上,家族企业难以融合社会人力资本,由此形成了中国家族企业家族治理与公司治理相重迭的治理模式。最后,家族企业的信息化与国际化为家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与挑战,一方面家族企业信息化打破了传统的市场分割的局限,另一方面,国际化又对家族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实现交易规则的国际化,组织结构的分散化,还要发挥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作用,这对家族企业而言是机遇与挑战并存。

杨文珠[7]2005年在《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文中研究表明股份公司的监督机构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监事会为股份公司的必要监督机关,同时又引进了英美法系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暴露出诸多问题。实践表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目前有些水土不服,并不能满足人们当初给予的厚望。我国两种监督制度并存,也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股份公司的监督问题。两种监督制度经常会出现重迭和冲突,使得公司运作效率降低和代理成本增加。采用何种监督制度,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经济环境、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历史发展等等。我国公司法实施和企业公司化改造过程中,公司监事会制度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产生监事会虚化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角度入手,通过完善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促进我国现有体制和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南将胜[8]2012年在《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制度》文中认为传统公司中,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股东会居于中心地位,股东就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但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逐渐分离,这样现代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便应运而生,随之发生了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现代公司理念——“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无须对所有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作出决议,股东会也不再处于中心地位,其只是权力机关,实际沦落为董事会决议的追认、批准机关。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为理念的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在产生之初的确使公司的经营、运作效率大增,然而其弊端也日益凸现。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大股东经常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以占有绝对优势的表决权控制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质上使公司管理者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方针与重大决策,不容置疑,这种表决的结果势必会更多地代表了大股东的意志、利益,势必会侵害其它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也没有体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瑕疵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经济学界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我国相关的公司立法相对滞后。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市场主体之一。股东表决权制度在公司治理制度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否拥有一套完善的表决权制度制度关系到公司的兴亡,关系到国家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针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上的缺陷,笔者立足于实务,通过大量的文献参阅,历史、实践考察,辩证分析后寄意此文,希望藉此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基本问题。该部分对股东表决权从概念、性质、内容上进行了界定;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两个原则逐一进行了阐述,并论述了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价值。第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限制。该部分对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原由进行了分析;对国外的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进行了立法例考察,并对我国的现行《公司法》中的股东表决权限制行使制度作了立法评析。第叁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该部分梳理了国外的委托书征集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并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的亲自行使、代理行使、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缺陷进行了检讨。第四部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该部分提出来修正了股东表决权行使原则的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完善提出了建议;对我国股分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并对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行使方式制度的建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构想。

王心怡[9]2017年在《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完善》文中提出本文以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为研究对象,以我国上市公司因治理变迁造成的特殊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为背景,综合运用比较法学与法社会学等法学研究方法,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缘起、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用以及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化进行了综合地分析与评价,并反思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内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权利行使规范的漏洞,以及义务规范体系的缺失,提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制度规范的引导下,积极倡导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优化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的各项股东权利,并确立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体系,从而突破“搭便车”理论对机构股东参与目标公司治理行为模式转变的桎梏,使其真正完成“用脚投票”到“用手投票”的转变。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充分揭示我国目前资本市场机构股东迅猛发展的态势,及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借鉴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中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经验,为我国立法的修订与完善提供参照。本文的写作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缘起。文章开宗明义地对核心概念“机构股东”进行了法律文本与学理定义的剖析,认为机构股东是机构投资者作为金融型中介机构在股票市场进行投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当机构投资者发生机构股东主体身份的转变时,虽然其作为中介机构的本质未发生变化,但是却会因双重信义法律关系的产生,承担双重义务体系。同时,该部分也论述了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客观需求。基于我国公司特殊的治理变迁历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与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的传统模式不尽相同。具体表现为:决策与控制层面的股东(大)会优位主义,以及监督体制上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行的特点。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产生了极为强烈的客观需求。第二部分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用进行了探讨。在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所产生的效用,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可以有效弥补传统公司治理机制在我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下产生失灵的问题。例如,当高管薪酬制度无法有效地发挥激励作用,成为高管谋利的工具时,机构股东可以采用特殊的表决权机制,纠正制度偏离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第二方面,机构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能够发挥“补位”与“制衡”功能,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产生的两大代理问题起到明显地改善作用。第叁部分对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化进行了描述。目前,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模式表现为“用脚投票”居多、参与公司治理所使用的手段较为单一等叁个特点。而正是因为我国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模式特征,以及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模式很难发生改变,为了摆脱“搭便车”行为理论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的桎梏,在公司股权结构以及由此形成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很难在短时间发生“质”变的状况下,对法律规范的完善与修订就显得极为重要。第叁部分在全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为理论证成与制度完善构建了“纽带”。第四部分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借鉴,分析了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如何对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进行优化的问题。促进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模式转变,需要优化法律制度中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权利行使方式,为机构股东的行为模式提供明确的指引。在该部分的分析中,以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为基础,以域外法的立法经验为借镜,针对股东权利行使主体由个人股东向机构股东的转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分析。第五部分对确立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进行了说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在完善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表现尤为重要。通过义务的完善,不仅可以促使机构股东行为模式的转变,也能够保证其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不会因与目标公司的“合谋”产生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范中,机构投资者信义义务的规范张力不足,在调整其作为机构股东的义务方面产生了明显的疏漏。因此,应当借鉴英国《尽责管理守则》中对机构股东义务的相关立法规定,对现有的信义义务体系进行反思并予以重构。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方面表现为,笔者搜集整理了wind数据库的相关数据,采用了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详实地展示了我国目前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状态,以及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因实然法中的制度疏漏所造成的阻碍,使读者对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予以清楚地了解。第二个方面,确立了完整的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义务内容,与之前的相关研究成果会更多地关心机构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权利的行使,而对义务内容缺乏关心,导致机构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失衡相较,本文的分析与论述一直着力于对机构股东义务的确立予以关怀,在本文的论述中引入了英国《尽责管理守则》中机构股东尽责管理义务的概念,建议对机构股东的尽责管理义务进行本土化的移植。

沈文祥[10]2004年在《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前加强股东权益保护,主要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由于对股东权的保护才刚起步,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够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较为突出。有鉴于此,本文从比较法视角,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分析借鉴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成果,就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提出了建立事前、事中与事后保护相衔接、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相配套的制度构想,并分别就权利配置、制度安排、内部治理及救济保护等各方面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完善进行了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D]. 陈洪平. 苏州大学. 2003

[2].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D]. 郭青青.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制度完善[D]. 刘沛佩.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4].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D]. 章晓洪.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5]. 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D]. 闫小龙. 中南大学. 2003

[6]. 我国家族企业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 吴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7].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重构[D]. 杨文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8]. 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制度[D]. 南将胜. 河北经贸大学. 2012

[9]. 我国机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完善[D]. 王心怡. 吉林大学. 2017

[10].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D]. 沈文祥. 苏州大学.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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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股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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