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问题及其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问题论文,对策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建设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1167(2003)05-0050-03
1 数字图书馆的版权现状
数字图书馆是现代图书馆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数字图书馆的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版权保护是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这是因为数字图书馆的每种信息几乎都与版权相关。版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网络版权是著作权的一部分,是权利人在网络上行使版权的当然形式,其权利无疑应该得到有效保护。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院教授P.Samuelson在《版权与数字图书馆》一文中解释了为什么数字图书馆比传统图书馆引起更为困难和复杂的版权问题,并就如何处理位于数字图书馆核心地带的知识产权难题提出了若干指导性意见。但他也承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还没有清晰、完善的解决办法。可以预计,在今后若干年里,版权问题将会是全球图书情报界和其它相关领域人士面临的一大挑战。
目前,从数字图书馆等网站的版权现状来看,除传统图书馆将现有的图书编目及馆藏等状况数字化上网以外,很多网站都以全文上载形式使用作品,就其功能和上载内容来看具有传统图书馆阅览、藏书的性质。而且许多网站都在其主页的某个位置标注版权声明,但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声明很少。产生网络使用作品版权状态混乱的原因有三:一是部分网站版权保护意识淡薄;二是网站没有一个畅通的授权渠道去获得每一个作者的授权;三是要求网站自身必须取得每一个作者的许可不具有事实上的可操作性。总之,版权问题之所以成为数字图书馆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主要是因为新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合理使用等概念模糊不清,难以界定。
2 复制——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瓶颈
复制权是版权的核心,也是版权保护的基础。而复制恰恰是数字图书馆较为重要的工作之一,有的是为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有的是利用数字网络技术实现资源共享而产生的被复制,既有主动也有被动,但无论其主观愿望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影响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数字图书馆将馆藏数字化后,在光盘塔或因特网上等传播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数字化的作品上载至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为使该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当图书馆进入数字化时代后,转化为电子形式并进入数字化的网络空间的作品难逃被擅自复制的厄运,这种新的数字化复制无论在数量上或是质量上都有传统复制无可比拟的优势。传统的复制权的概念及其法定限制都应当被重新认识,以适应新的数字化环境,保持原有的保护水平,促进智力创造和信息传播。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义是:(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1999年国家版权局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三条又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版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版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关于作品的数字化,目前仅限于:(1)经合法许可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2)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3)对“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的国内作品,实行“法定许可”。其依据是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目前,国际上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构成复制这一点,人们基本上达成共识。由此带来两个问题。首先是数字化图书馆中馆藏资源的合法性问题。现实图书馆合法取得复本,加上许多国家并未规定“公共借阅权”(所谓公共借阅权是指版权人将其所著文献出借给民众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权利,又称“公共出借权”),因此一般不存在入藏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数字图书馆则不同,将图书数字化,行使的是版权人的复制权,这种复制权由作者控制,所以,数字图书馆收藏文献必须取得法律或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次,数字化复制的出现,虽然促进了信息的大量传播,但也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方面,由于版权作品和出版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版权保护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作品和出版物一旦制成电子形式,更有可能在国际间通过网络传递到其他国家,版权问题也就更加复杂。
3 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对策
3.1 引入合理使用制度,确定法定许可
3.1.1 在数字环境下适当放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为教育与科研目的使用作品是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的主要合理使用方式。数字图书馆的产生对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击最为巨大。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在著作权法领域被称之为合理使用。英国、加拿大以“fair dealing”一词来表述。美国则使用“fair use”一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比较宽,但绝大部分不适用于网络环境。数字化的网络世界,几乎每一项不可避免的技术操作,如拷贝(copy)、转发(forward)、粘贴(paste)、浏览(browse)、下载(download)、打印(print)等都能产生复制。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网络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获得极大的益处。现行著作权法针对图书馆的某些合理使用应当适用于数字图书馆。我国著作权法指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及其行使用的一种限制。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下面几种情况“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1)图书馆为了保存或存档而进行复制;(2)图书馆为读者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提供复制;(3)为读者进行课堂教学或评论之目的提供复制;(4)国家为执行公务需要,要求图书馆提供某些作品的复制。
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目前在我国可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第6项、第8项。关于第5项,能否将ICP(网络连接提供商)视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视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关于第6项,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利只限于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相当于教师在黑板上的板书);关于第8项,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提供浏览服务,如同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有限制地出借一样。
3.1.2 数字环境下的法定许可
数字图书馆开发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法定许可问题。作为限制著作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不同,法定许可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合理使用不仅限制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而且也限制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由于法定许可的使用通常具有营利性,而合理使用不具有营利性,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区别源于两者的行为性质的区别。
数字图书馆除了某些正常的公益性功能外,还有部分商业功能。数字图书馆的这一商业功能则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但如果数字图书馆为其正常运作,要将上网的每一部数字作品都经其著作人的授权,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图书馆界应确定“法定许可”。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由于数字图书馆的特定情形,数字图书馆完全可以借鉴该解释的第三条,转载、摘编报刊和网上作品时,可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只需注明作者姓名和出处,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报酬。为达到图书馆界为保护知识产权,实行“法定许可”的要求需要,可推行集体管理政策,对未能及时找到作者支付报酬的情况,可由集体管理机构负责查找,或者作者可直接根据自己的网上作品向集体管理机构要求支付报酬。
3.1.3 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享有法定许可权的具体规范
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者,数字图书馆应该有更多的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仅适用于作品传播者中的特殊主体的特定使用。即报刊、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几类主体,其共性均为作品的传播者,而这些获得法定许可的情况,均是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现在的网络杂志或电子出版商却不享有上述特殊主体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权,更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32条的规定给以有关转载的法定许可,类比第40条的规定给以有关网络播放的法定许可权。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著作权声明不接受这些法定许可。法定许可制度应当是所有国家面对网络环境解决著作权问题的适当考虑。因此,在数字图书馆主要是公益服务性质,为教学、科研服务时,依旧适用“合理使用”原则;而当有营利性的服务要求时,应合理运用“法定许可”原则。
以上仅为法律构想。在法律尚未有改变,同时我国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目前数字图书馆可以考虑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作品授权问题:
第一,求助于政府支持。政府财政支持中的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
第二,以向社会发布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可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
第三,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代理有关著作权的事宜。
第四,利用ICP(网络连接提供商)的身份适当享有法定许可权。
3.2 发布版权声明,实行合同保护与管理
3.2.1 版权声明
版权声明与许可使用条件的前提一直是模糊的,个人使用或是非营利使用始终是这一前提的基础,网上的版权声明亦即如此。在因特网上,个人用户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消费者型”,一种是“专业型”。“消费者型”的终端使用者不是版权声明需要提示的人。“专业型”终端用户被包括在网上著作权声明中的对象或者信息使用限制的目标中。
数字图书馆的各类版权声明或者合同是否会对现有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进一步放宽,取决于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定位,如果是公益性的,版权声明主要是提醒人们尊重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如果是非公益性的,版权声明也就是将要论及到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3.2.2 合同保护与管理
在网络上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合同保护是目前网络内容服务商采取的有效手段,各种标准合同是ISP(网络服务提供商)经常采取的方式。从合同形式上看,网络上的标准合同大多是点击合同形式,类似于软件行业中的拆封合同。从许可的权利内容看,随着ISP的成熟,主要根据用户要求,有针对性的许可。因此,数字图书馆可以制定数字图书馆技术开发合同、数字图书馆“标准技术”许可合同、各类版权使用声明以及信息数据库(数据)使用许可合同等标准合同,维护自己与他方的权益。
3.3 采用以版权技术保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在现有的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下,自力救济即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它可以分为:(1)反复制设备;(2)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3)追踪系统;(4)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5)标准系统和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这就要求在保障权利人一定利益的前提下,对某些先进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进行强制许可使用、推广,再用这些技术措施去实现更大范围的著作权保护。
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中的技术措施可能对公共秩序、公平竞争、公有作品、合理使用、消费者权益及个人隐私权等公众利益造成一些妨碍。我国法律尚未就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可能产生的妨碍作出反应。因此至少应在以下方面采取法律应对之策:
(1)要求或鼓励权利人对互联网上采取了控制接触措施的作品,应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介绍、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2)保障公有信息不被沦为私人的领地。(3)禁止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从事不正当竞争,从而危及消费者权益。(4)禁止利用技术措施不适当地收集个人隐私信息。(5)严格规范制裁性的技术措施。(6)规定权利人须对因技术措施引起的不当后果负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应将法律措施、行政措施和技术保护措施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对网络版权的系统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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