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_调解书论文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若干问题_调解书论文

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中国论文,若干问题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 7文献标识码:A

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问题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先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总则的规定,将检察监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二是分则的规定,规定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是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这就涉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可以与抗诉监督的具体方式划上等号?有肯定和否定二说。我们认为,总则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开放性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它可以演绎为各种具体的方式,也可以表述为部分具体的方式,还可以暂时不表现具体的方式。列举了具体的监督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方式的排除,不列举具体的监督方式也不意味着基本原则的落空。这里存在一个全部与部分的关系,总则涵盖了全部,分则特定了部分,未被分则特定了的部分,只要符合总则的原则和精神,则均不违背总则的规范目的。检察监督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前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事中监督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之分。事前监督需要有独立的立法根据,而其它形式的监督均包含在检查监督的原则范围之内,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

二、对生效裁定的抗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检察院能够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包括两种:一是判决;另一是裁定。判决是法院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文书,裁定是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法律文书。实体问题有关实体公正,程序问题有关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具有决定性的保障作用,实体公正是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检察监督包含对实体公正的监督和程序公正的监督两个有机联系的方面,这是缺一不可的。离开程序公正的监督而追逐所谓实体公正无异于舍本而逐木,在实体公正的监督中必定演化出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因此,法院所作出的所有的裁定均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裁定的监督是其行使民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对非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广义上规范审判程序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程序包括对诉讼案件的解决程序和对非诉讼案件的解决程序,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结合构成了审判程序的全部内容。检察院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本身就包含了对非诉讼程序审判活动所实施的监督。非诉讼程序包括除选民资格案件以外的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法院在这些程序中所实施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文书均属于接受检察监督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不受检察监督,这是对立法的误解,是错误的观点。

四、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监督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法院行使的执行权不仅含有执行实施权,而且还有执行裁决权,如解决执行异议、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理应接受检察监督。那种认为执行程序就可以免受检察监督的观点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相吻合,而且与执法实践格格不入。

五、对调解书的抗诉问题

据前引《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调解书并没有被列为检察监督提起抗诉的客体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对调解书无权提出抗诉。理由是:其一,法院所从事的调解活动实质上是审判活动,或者说是审判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而审判活动之接受检察监督是一项基本原则,调解活动以及作为调解活动结果的调解书自然属于抗诉监督的范围。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之所以对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作出单独的规定,其重点在于强调调解书的再审事由相对裁判而言有所限制,而不是在于排除法院和检察院的依职权再审或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法院而言乃是发动再审的信息渠道,对检察院而言也是提起抗诉的信息渠道。肯定了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法院对调解书的职权发动再审权和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权。其三,从实践中看,违背程序和实体规范所制作的调解书并非鲜见,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与裁判中存在的错误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如果肯定了裁判文书的抗诉再审,则没有理由否定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尤其在调解书对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当影响之时,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更为必要。

六、没有上诉的裁判能否申请再审或抗诉?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任何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都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如果对上诉裁判不服,则还可循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对案件的再审。再审程序是一种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进入的。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作出后,不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是否允许?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是:其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而生效裁判可以因二审而形成,也可因一审而形成,对因一审而形成的生效裁判,也属于再审程序的客体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自然也可以提出抗诉。换而言之,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具有现行法依据,不允许对一审裁判进行再审是于法无据的。其二,再审程序重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不追问该错误是在一审中形成的还是在二审中形成的。因而再审程序既有对一审的再审,也有对二审的再审。再审是与它们分别对应的,而不是它们的逻辑延伸。其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同的程序利益和程序风险,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因素予以权衡,从而抉择行使程序权利。换而言之,既然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都属于程序性权利,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行使。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首先上诉然后申请再审的路径,按自然的逻辑行使程序权利,也可以抛弃上诉的程序利益,而径直行使申请再审权。如果在申请再审之前必须首先上诉,则无异视申请再审为第三审程序了。更何况,即使在三审终审中,也有允许当事人飞跃上诉的立法例。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直接行使申请再审权所获取的利益是减轻了诉讼费用和诉讼时间的负担,它所付出去的程序代价是减少了一个审级,增添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同时还冒着再审程序不能被启动的风险。其四,从实践中看,在当事人感知有“上定下审”或者“请示汇报”的做法后,而仍然要求当事人先行上诉获得“维持原判”的结果后再申请再审,无疑是程序浪费,徒增程序成本。

七、对最高法院的裁判能否抗诉的问题

从前引《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检察院对裁判所可以提起抗诉的法院既包括地方各级法院,也包括最高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既可以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为生效裁判,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但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因而也需要有一个特殊的补救或救济机制,这就是因申请再审或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看,对最高法院的裁判提起抗诉从而引发再审是有其必要的。当然,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判进行再审,应当由独立于审判庭的其他审判机构进行。

八、三审终审制与检察监督

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是作为例外而存在的,但并没有规定任何案件和程序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仅是理论的设想和预期,是否实行三审终审制,尚需将来立法予以确认,现在讨论它为时尚早。但假如实行了三审终审制,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事后监督权是否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其一,无论是实行何种审级制度,法院均有可能作出错误裁判,而错误裁判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其有予以纠正的必要性,便决定了再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从而决定了检察监督再审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其二,三审终审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种表达形式,它不能取代法院所需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而检察监督则是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为数较多,但都同时有再审制度的配合;只不过,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再审制度中增加了一个检察监督再审而已。

收稿日期:200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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