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规则下我国外贸立法的“双重整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则论文,外贸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已经加入WTO,但是我国许多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与WTO规则存在许多不符之处,尤其是对外经贸法律制度尚不能与WTO规则很好的衔接。为了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好地适应入世的要求,我国不是简单地修改几条法律条文,而是要从整体上转变我国外贸立法的状况,实行“双重整合”。所谓“双重整合”,首先要从宏观上转变我国贸立法取向,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即实行“一级整合”,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WTO的具体规则,进行具体条文、具体规定的废、改、增,即实行“二级整合”。只有在外贸立法的宏观和微观方面“双管齐下”、“两手都要硬”我国的对外经贸立法才能真正符合WTO规则要求,才能是科学的、高质量的立法,才能在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际经济核算与竞争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一级整合:对我国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宏观方面的整合
WTO的宗旨是各成员方本着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障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大量稳定增长,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生产和交换,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来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发展方面的相互关系;彼此减让关税,取消各种贸易壁垒和歧视性待遇,实现贸易自由化。WTO法律框架是以此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该法律框架把握住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脉搏”,反过来又推进了其发展。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下,如何构筑对外经贸法律体系,这方面WTO是先行者,其法律框架是我们的榜样。
借鉴WTO法律框架,转变我国外贸法立法取向,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这是我国外贸立法的首要任务,是“一级整合”。立法的科学性有两重含义,一是指法律的立法取向要科学合理;二是指法律制定要有合理的规划和适当的方式,并符合法理和立法的技术要求(法律概念协调、条文明晰)。要提高我国外贸立法的质量,科学立法是前提。
(一)我国外贸立法取向必须科学合理
目前,我国外贸立法取向不尽合理,借鉴WTO法律的立法取向,扭转不科学的立法方向已是当务之急。
1、应该从理论上把握住由权力本位的转变。权力本位下,生产者没有自己独立的身份、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产权与经济权益,生产者之间实际上不发生横向的主体关系,有的只是与上级和政府主管部门的纵向隶属关系,一切主要经济流动都是在一种命令或权力的支配下运行,企业、个人和一切经济组织都没有自我决策的自由。长期以来,我国的外贸管理部门职权范围过大,以致产生不正当的行政干预,形成层层外贸限制和壁垒。而WTO对政府管理外贸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因而这与WTO法律格格不入。WTO法律要求尊重权利本位,凡法律所不禁止的公民都可以去做,国家和政府不得随意干扰;同样,凡法律未授权的,政府都无权去做。笔者认为,我国外贸立法应该确立起权利本位,应把政府的行政管理限定在WTO所许可的范围之内,统一全国的贸易管现,规定各级外贸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
2、从单纯追求外贸立法的理想化转向注重其现实性与可行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社会需求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或记载。”法律规范不能与客观现实脱节,必须建立在客观的社会现实基础上并为社会现实服务。一个社会的法律数量是由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决定的,而且立法的规模和速度受制于社会需求的增长率。离开法律的现实需求,闭门造法或凭想象的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或在强权的推动下仓促立法,法律与社会现实脱节,势必导致法律成为纸上谈兵。WTO法律体系基本上植根于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而我国的外贸立法起步较晚,为奋起追赶其他国家,我们的立法步子迈得很大,这确实缩短了我国外贸立法同国际社会的差距,但有些步子迈得过大,出现了一些“超前立法”,这样的立法显然缺乏可行性,其结果只能是名为有法,实若无法,该法在现实中起不了作用。这种外贸立法的“乌托邦”思想应从根本上加以克服。
3、不可忽视外贸立法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发现一些外贸法律难以实施,或有的出台执行不了一年半载,就被束之高阁或自行消灭。这其中有的是因法律条文之间的不规范、不统一、针对性差而使法律的实施游离于法律文本与客观现实之间;有的则因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歧义横生,各种理解都可能成立,结果反而什么都不成立,无法执行;有的则是因直接移植别国法律,“水土不服”而无法实施。提高我国外贸法律的质量,就要使法律文本所设立的内容正确反映社会现实,内部结构体系完整,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形式要件上充分反映法律技术的构成条件,协调一致,内容上针对性强,不发生文字上的歧义和误解,各法规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一句话,就是要使法律内在的可操作性增强,这是保证外贸法律实施效果的必要条件。在这一方面,值得好好研究一下WTO法律,对之成功经验加以借鉴。
4、外贸立法应从封闭走向开放,注意面向世界,不断提高外贸法的开放度,并致力于国际社会外贸法律的协调发展。外贸法律的趋同化或协调性是不可回避的趋势,WTO法律框架的构筑更加速了这种趋势的发展。我们如果依然抱守“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孤立性的残缺观念,不采取明智的态度,以主观上短视和误断来拒斥国际社会外贸法律协调性或趋同化的思想,不仅会使我国外贸立法丧失利用“后发性优势”的势能,而且有可能使我国外贸法的发展在国际社会相互依存中丧失趋利避害的机遇。
(二)外贸立法的制定要规划合理、方式适当、符合法理和立法技术
当前,我国外贸立法在规划、方式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少问题:
1、外贸法规的名称不合理。外贸法规至今还常冠以“暂行”或“试行”。人们将“试行法”解释为“先由立法机关通过,在全国试行的法律”,这种法律的特点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再总结经验,而后加以修改完善,作为正式法律施行。”实际上,任何法律都有经过实践,总结经验,而后加以完善的问题。试行法与正式法并无什么区别,或没有实质区别。试行法与正式法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完全没有必要把制定试行法作为立法的一种方式加以试用。这样做,只会有损于法本身的严肃与权威。
2、外贸立法应“宜粗则粗,宜细则细,相得益彰”。我国的外贸立法长期以来奉行“成熟一个,出台一个”和“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主张,在外贸立法方面缺乏系统的通盘考虑,导致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政出多门,各法规之间不够协调统一,这往往导致严重削弱法律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令从事外贸的人员无所适从。因此,有人对外贸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主张提出异议,提倡“宜细不宜粗”。笔者认为“宜粗不宜细”虽不宜作为一个口号来提倡,但也不能以“宜细不宜粗”代之。如果外贸法过于繁琐,不要说一般人无法把握,就是圈儿内人士也颇感头疼。法律过于繁复,只能限制人们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因此,我国外贸立法,要更多的从调动、保护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着手,避免过于细密,在这种意义上,法律并非越细越好。
那么如何规划我国外贸立法?笔者认为应宜粗则粗,宜细则细。这是参考WTO法律框架得出的结论:WTO法律规则粗细相宜。对于方向性,指导性问题,只作原则性规定。比如: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等,具体问题再由各个协定加以细化。我国外贸立法也不妨如此:从内容上,原则性问题或次要问题,可以制定得“粗”一点;一些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皮毛的问题则规定得细些。从立法主体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外贸基本法律和法规,原则上应“粗”一点,而让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有立法权的主体去“细化”。但要注意,即使“粗”一点,也应有可操作性。而其他立法主体在细化时,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二级整合:对我国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微观方面的整合
依照WTO法律框架,从宏观上整合我国对外经贸法律体系这只是第一步,但也是极关键的一步。从整体上把握了基本方向以后,接下来就应对外贸法中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具体规定进行调整,或废、或改、或增。第二级整合也是必不可少的一步,否则外贸立法的整合就是“跛脚”的整合,第一级整合也就失去其意义。第二级整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经营主体:宜逐步实行登记制的、开放型的外贸经营权制度
WTO体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各种经营组织能够直接参与对外贸易。我国企业目前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是以经审批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为前提,导致大多数中型企业被排除在国际商业竞争之外,而与国际市场无缘,而经营范围的限制使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公司处于一种垄断而分割的不平等竞争状态,这与WTO对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的要求有很大的距离。外贸经营权由现行的审批制变为登记制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但应该现实地看到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的基本条件,因此,从实际出发,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应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有一个三至五年的过渡期。在这一期间中,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条件实施不同的管理方法。并使外贸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外贸间接代理制:宜尽速废止
1991年对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外贸代理制,即间接代理制。它既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制度,也不同于国际上通行的代理,而且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合理不均衡,在实践中效果不佳,造成了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量不断上升,而通过外贸代理的比例却逐年下降的局面,这不利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和没有外贸经验的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因而应取消这种间接代理制,完全实行民商法上的代理制。其途径是消除外贸企业对外贸经营权的垄断,加强生产同销售、国内市场同国际市场的联系。
(三)进口管理的法规、规章:宜增加透明度
按照WTO的有关协定要求,各成员方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证、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我国虽自1992年起就开始逐步宣布取消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进口控制管理措施,但对这些进口商品,仍保留了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这种做法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依法无据,操作中主要依靠部门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当的随意性,缺乏透明度,缺少社会有效的监督机制约束。这种情况应尽早加以改变,我国应根据入世谈判中的承诺,依法建立公正、公开、透明度高的进口管理体制。
(四)有关外贸秩序的立法:宜继续加强
“独木不成林”,对外经贸法律体系并不是单纯由《对外贸易法》构成的,而是由其它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共同合力的结果。外贸秩序需要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来共同维持。因此,应继续加强有关外贸秩序的立法。除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外,还要加强制定《保障措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或办法)。
三、结束语
时至今日,我国正在进行入世的调整,这只是中国参与激烈的国际竞争的开始,犹如马拉松赛跑,前面的路还很长,能否胜利地到达终点,这需要中国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外经贸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WTO法律框架对于我国对外经贸法律制度的影响不仅是深层次的,而且是长远的。此外WTO法律规则本身也存在着后续发展的问题。因此,我国的对外经贸立法任重而道远。把握正确的立法取向,关注WTO法律规则的发展进程,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和发展,这是我国外贸立法的唯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