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_wto论文

WTO规则在中国法院的适用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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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今后还将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问题,这些方面都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关系,如何适用WTO规则,WTO规则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在加入WTO以后就成为人民法院迫在眉睫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WTO不仅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而且是包括许多内容的世界贸易法典。”因此,建立WTO的最终协定及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知识产权贸易(TRIPs)及争端解决机制等几大国际贸易条约,构成了规范世界贸易的基本国际法法律体系。国际法虽然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作为手段,但这些手段主要是“自助式”的,需要有关国家自身的行动来配合,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某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强制执行。在国内法律机构执行国际法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争议很大,而在实践中因牵涉到国际法本身的内容、国家主权、当事国的法律传统等诸多问题,变得非常复杂。希腊的康期坦丁·伊科努米兹教授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调查了欧洲许多国家以后指出:“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哪一个更为重要上就大相径庭。一些国家是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另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作出规定。

英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对国际法作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上的区别。对于国际习惯,英国的法学家一直认为是英国国内法组成部分,主张英国应当予以适用。这一观点一再被英国的法院在判决时所遵守。但是,法院如果遇到与国际法明显相冲突的国内法,则只能适用国内法。这种情形则构成国家责任问题。对于国际条约,由于英国传统上一直认为条约的缔结和批准都是行政权(以英国国王为代表)的权限,而立法权只能属于议会,所以,在英国,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实施,而必须通过英国议会专门立法,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英国适用。这就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转化式”,理论上也称之为“二元论”。

法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做法,与英国不同。英国在签订条约时,议会一般不介入其中,所以设定了条约经政府签署后再由议会就实施问题立法的程序。而法国的通常情况是,条约在缔结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议会的同意或者准许,特别是那些重要或者与法国现行法律相予盾的条约,更是事先就要得到议会的同意。这种将国际法直接纳入国内法予以适用的方式,理论上称之为“并入式”。

美国宪法同许多国家一样对国际习惯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未作出规定。如果国际习惯被承认,是交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法来决定。而对于条约,美国宪法则在第6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对美国缔结或即将缔结的条约均赋予美国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而且美国法官受国际条约的拘束。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法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有权对宪法作出解释。而从美国的有关判例来看,法官在实践中实际上是对条约作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只赋予“自动执行条约”以直接在国内适用的效力,而对“非自动执行条约”,则需立法部门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从理论上来看,“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主要区别是看条约本身的规定是否已经具体、明确,是否可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但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这种区别还是有很大的任意性的。有的国家在对待条约时,为了本国的利益往往作一些随意性解释。如1992年美国在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专门作出一项说明,宣布该公约第1至27条的规定为非自动执行条款。

上述国家的做法,在世界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在WTO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已从传统的排斥直接适用转为主张直接适用。如杜姆利尔和彼得斯曼认为,“WTO规则的直接效力是对抗国内法制中根深蒂固的保护主义倾向的一种有效武器”,“WTO规则的直接效力不仅可以促进市场法规的实施,更重要的是能促进”更深“层次的一体化,即社会和政策的一体化。”美国的杰克逊在谈到WTO领域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时指出,“能否采用国内的宪法性概念并将其国际化地类推适用?其答案是必须非常小心,因为这方面有一些类推适用失败的例子。现在有人企图在行政程序中将美国的审查概念和标准及美国法院的审查引入到国际条约,我认为这种企图完全是不合适而且是不能被接受的。”

我国的选择

比较不同国家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实践,可以发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被普遍接受,各个国家的做法各有不同。分析其中原因,这与各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传统有着密切关系。国际法在国内不同的实施方式,并没有影响到国际法的制订和实施,这些国家仍然以他们的方式在继续签订有关条约。因此,我国在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当然不排斥借鉴其他国家好的做法,但主要的应该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传统做法,不必邯郸学步刻意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做法。

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普遍是在各国宪法中作出规定。但新中国的历次宪法对此却没有直接的规定,成为我国宪法制度上的一个空白。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从现行法律的条文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去寻找、概括出倾向性的做法。由于条约对某一国的生效离不开国内法的特定程序,而国内法的生效也有着特定的程序,因此,比较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批准程序,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倾向性。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是,“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主席的职责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将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比较我国宪法中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缔结条约的程序必须经过:国务院(最高行政机关)的缔结(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国家主席的批准。这一特定的程序,与我国国内法(法律)的制定程序相同。国内法在经过上述程序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宪法在立法本意上也是赋予条约在国内法中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政府正式加入WTO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依照宪法的规定作出决定并且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予以批准。

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也未作出规定。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方面是在国内法与我国缔结的条约不一致时,适用后者。譬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若干法律这方面规定的模式。这种模式以后不仅用在部门法中,而且用到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务院、有关部委也多次在有关专业问题上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认真执行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就要求各级法院“切实参照执行”这一公约。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同样提出了“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

另一方面,我国对某些国际公约采取的也是立法机构制定国内法以后再实施,譬如我国于1986年及1990年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公约》后,在刑法中对外交官的犯罪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现行刑法第十一条(包括原来的刑法)就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两个条例对条约的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具体条文。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就是全盘接受了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目前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仍然坚持这一原则。

我国一直将维护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处理国际事务的首要原则。不允许别国,包括国际组织对我国内事务进行干预。维护国家主权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反对将我国不予承认的国际条约及国际组织的决定强加于我国,或是对本应属于主权国家从自己国情出发决定的事务进行干预。从我国政府对有关条约问题的态度来看,我国对政治性条约的态度是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制订法律予以实施。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态度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我国加入WTO的谈判当然是曲折和艰难的。从建立WTO组织的最终协定和其他协定的内容来看,WTO总体上还是一个不同成员(国)之间经济贸易方面的条约,更多的是约束其成员政府,而不是直接约束从事国际贸易的个人或者企业法人。譬如WTO的最终协定第16条第4项规定,“会员国应确保其国内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与附件所列各条文之规定一致。”对每个成员国确保WTO在其国内的实施,作出了比以往条约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对WTO规则适用的问题,还是应该根据WTO规则的性质、内容等,依照相关法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处理,不必照搬原来直接适用的模式。

中国法院的作用

拥有独立审判权的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无疑对WTO规则在国内的执行起着重要的作用。法院是否适用WTO规则,一定程度上决定着WTO规则在国内的生命力。著名国际法教授贝尼德托·孔福蒂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制度的角色》一文中认为,“那种俯视国家内部法律制度的超国家行动的学说,并不能揭示国际法的法律属性。相反,国际法的真正法律功能都是体现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制度中。只有通过‘国内执法者’,我们才能说明国际法的约束力,并进一步说明国际法应当得到具体和稳定实施的责任。‘国内执法者’就是那些根据国家要求负责适用和执行法律的人,包括法官。而法官是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人。”因此,一个国家的行为甚至一个公司的行为要符合WTO规则,与其说依靠国际法上的有效强制执行机构,不如说更重要地依赖于“国内执法者”主要是法官去保证。

国内法院在执行国际法主要是国际条约方面的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英国的“国际条约须经国内立法才能在国内适用”这一做法,就是由英国高等法院的判例所形成。最早的判例见于1879年“巴门吉贝案例”,并一直延用至今。美国有关“自动履行条约”与“非自动履行条约”的区别,也是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作出的一个判例。他在福斯特和伊兰诉尼尔森一案的判词中写道:“当条约无须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忙就能自行运作者,法院应将这类条约视为等同于立法机关所通过之法律;但是当条约之内容蕴含有国际契约之意时,即条约的性质若要求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去履行某种特定行为时,那么这种条约的对象应是政府的政治部门,而非司法部门。在此种场合,立法机关尚未采取行动以履行条约之前,法院不得将该条约当做法律而适用。”

对英美这样具有“法官造法”传统的国家来说,法官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的作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只是更加突出而已。但这并不能说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不能在适用国际条约方面发挥作用。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但人民法院也应该在涉及WTO的相关案件中发挥自己的作用,不能因为我国宪法中对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缺少直接规定而无所作为。

我们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是解决WTO规则适用问题的恰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规定”、“批复”、“解释”等几种形式。最高法院可以考虑运用多种形式作出有关WTO的司法解释。对能够预见到的一些问题可以以“规定”的方式作出;考虑到WTO案件的审理的复杂性和开始阶段缺少经验的实际,最高法院可以就已经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作出“批复”。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中国承认WTO规则对中国的效力,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WTO规则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困难。虽然WTO将其规则的实施作为整个制度的重心,但并没有提出各个成员(国)的法院必须直接适用的要求。以下几个方面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1.WTO规则的公法性。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WTO成员国部长会议最后宣言指出:“各成员(国)将按照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去充分有效地实施WTO协定,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实施WTO的各项规则,需要各国立法配合。各成员国充分认识到,完成国内立法程序是他们刻不容缓的责任。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仔细研究所有现行的法律或拟定中的法律、计划和措施,以保证他们与WTO规则完全一致。”显然,WTO规则的许多内容是针对WTO的成员(国)政府特别是立法机构所作的要求。此类内容当然不能由当事人作为诉因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宜由法院直接适用。国际法约束国家而不直接约束它的机关和人民,尽管国内法违反国际法,法庭仍需执行,只是国家因此要负违反国际义务的责任。所以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于它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2.WTO规则的复杂性。WTO是在GATT的基础上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谈才达成最终协议,其内容包括了一个最终协定和作为该协定附件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总协定和有关的专门协定。每个总协定又包括众多的专门协定。因此,有学者称世贸协定是一个“多边条约群”WTO规则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专业性之强,超过了以往国际法上的任何经贸条约。许多问题在WTO专家方面,都有不同意见,更不用说对世贸知之甚少的国内法官。WTO的最终协定是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签署。中文不是正式签署文字,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国家正式认可的WTO的中文译本。现在中文译本有大陆、台湾、香港等多种版本,其中内容多有不尽一致之处。这种情况给国内法官直接适用WTO规则,客观上带来了很大困难。法院一旦直接援引譬如TRIPS协议时,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首先对TRIPS协议翻译文本有争议,而且对条款理解也不同。

3.WTO规则的模糊性。WTO本身的目标是建立公正、平等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更开放的体制,实现贸易自由化、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对待,最大可能地实现贸易透明度。为了实现这些目标,WTO规则必须是明晰的而不是晦涩的,是可以操作的而不是纸上谈兵的。世贸组织成立的过程,差不多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相合拍,特别是在世贸组织成立前的几年,市场经济的概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包括以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在这过程中,大家基本上形成了共识:贸易必须有统一规则。因此,WTO的内容不再以“权力导向”为主导,而代之以“规则导向”作为主导。当然,要在经济水平各异,文化传统各异的国家中达成完全一致,也是不现实的。因此,WTO在某些方面只是确定了一个原则或标准(standard),尚有部分条款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WTO宣言性的、模糊性的、不具有操作性的规则不便法院直接适用。

鉴于以上因素,国内法院在解决WTO规则的适用时,其司法解释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尽管法律已经规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考虑到以往地方法院不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一些规定。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与WTO相关的案件上,很有可能导致WTO规则适用的混乱,不仅会影响法院执法的统一性,而且影响到我国政府的承诺和形象。因此,有必要强调涉及WTO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4.管辖特定原则。鉴于目前基层法院在国际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尚比较缺乏这一客观实际,因此,涉及WTO规则的案件不宜直接由基层法院来管辖,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允许上级法院直接审理本辖区内比较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WTO规则适用的案件可以作为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上级法院来审理。这样能够相对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当国内法与WTO冲突时,WTO规则优于国内法,但并不等于法院必须直接适用WTO规则。只要我国履行了WTO赋予的义务,我们完全有权决定法院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法院要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又要维护经济利益和遵守国际义务:1.在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抵触时。《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该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里的国际条约,应当理解为行政诉讼程序方面的条约。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当适用国内行政法,而不是直接适用WTO规则,除非通过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因为适用WTO规则时,首先遇到的困难是:(1)WTO法律体系内容庞杂,除协定、协议外,还包括DSB的终审裁决,很难准确适用;(2)WTO的官方语言是英、法、西班牙文,至今没有一部完整、准确的WTO中文本。在这种情况下,适用WTO规则是十分困难的。同时,在司法审查时适用本国法,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WTO的要求。2.在国内立法出现空白时,立法机关应当根据WTO规则尽快制定法律,同时,法院也可参照WTO规则适时作出判决,这类判决只具有指导意义,可以参照适用,没有法律约束力。3.即使成员方当事人在中国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又通过外国政府向DSB寻求救济,中国法院也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总之,借鉴英美等国家法院的实践,人民法院间接适用WTO规则,既不影响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又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既符合多数成员(国家)先行的惯例,也符合我国既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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