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加入WTO,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过于紧迫_存款保险论文

面对加入WTO,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过于紧迫_存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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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破产,之后1996年以来海南发展银行和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数家金融机构就相继倒闭,最近我国入世问题又逐渐明朗化,这一切都使得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似乎迫在眉睫。在本文中,笔者将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而后结合我国实际,说明在目前条件下这一制度在我国仍不适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分析

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指在交易双方达成交易之前, 信息的非对称就已发生,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掌握了一些另一方不清楚而且可能对其不利的信息,因此,所签之契约将有利于信息优势方而不利于另一方。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指交易双方成交时,双方的信息是对称的,信息的不对称发生在成交之后,在所达成的契约范围内,具信息优势的一方依托另一方无法完全掌握其行动之事实,倾向于从事有违另一方意愿活动。

存款保险制度的直接当事人(即保险契约双方)为投保银行和存款保险机构,而存款人作为该制度的被保护人可视为该契约的间接当事人,也就是说,构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这三方彼此之间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使易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成为这一制度与生俱来的弊病,而自70年代以后,美国银行业倒闭的规模与频率又呈现出迅速扩大的趋势引发了笔者对存款保险制度内在局限性的思考。

(一)、在以存款人和投保银行为交易双方的博弈中,存款人被置于逆向选择的不利位置。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之前,存款人必然会审慎地选择存款银行,通常情况下,稳健经营的银行将受到青睐,从商业银行经营以安全性为首要目标的角度来说,这将起到扶优限劣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将使得存款人在各投保银行中选择时不再花费相当的时间精力,不再考虑其经营倾向如何;风险偏好银行也正好利用这一制度支付相对微不足道的保费换取可观的存款来源。更有甚者,在利率市场化的情况下,风险偏好银行倾向于提高利率吸储,而稳健银行往往不愿因此而提高经营成本,倘若两者都已投保,存款人显然宁愿选择前者。此时,存款人存款之前的一道“筛选关卡”被撤除,随之而来的存款增加鼓励了风险偏好银行将货款投放于高风险项目的冲动,其结果将是整个社会银行业的风险水平大大提高。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稳健经营的银行出于对自身一贯的信心及对保费成本的考虑,有可能选择不投保,这时存款人基于自身资产保全的动机,存在着将存款转移到已投保的高风险银行的倾向,形成“扶劣限优”之势。

在被视为成交的存款行为发生后,存款保险制度为风险偏好的投保银行将资产投放于高风险项目解决了后顾之忧。一方面,如果投保银行的高风险贷款取得成功,所得收益将几乎全归银行所有,存款人与存款保险机构无法从中分得一杯羹;另一方面,倘若贷款失败影响到该银行全局甚至导致其破产,则损失由存款保险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在非全额保险情况下),银行经营者的失败充其量不过是自食其果。这种内生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收益不对称无疑将大大提高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

(二)、投保银行与存款保险机构达成保险契约的交易可分为自愿投保和强制投保两种。在自愿投保的情况下,正如上文所作的分析,风险规避银行可能选择不投保,而风险偏好银行为转嫁风险踊跃投保,于是,保险机构被迫进行了逆向选择。如我国台湾省实力较弱、风险水平较高的小银行投保率高达100%,而作风稳健的公营银行投保率不足45%(注:张鸣:“论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浙江金融》1999年第3期。)。虽然根据一般规定, 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不合条件的存款保险申请,这一规定在实际上却很难执行。在强制投保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对所有的存款金融机构一概保险,必定包括逆向选择的情形。一旦取得被保险银行的地位,投保银行便可以“为所欲为”(当然必须绕过中央银行和保险机构的监管)。此时,保险机构就无法完全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了。

(三)虽然在存款人与存款保险机构之间并不发生直接交易,但存款人将款项存入投保银行的行为可视为存款人接受和保险机构有关的法律规定,从而发生了间接的或者说是隐性的交易。根据有关法规的一般规定,存款人希望存款保险机构能够监管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在投保银行陷入困境时提供援助及在其破产时对保险限额内的存款人进行赔偿等等。所以,前述发生的存款人将款项存入欠稳健银行的逆向选择过程实际上也就是这里的存款人对存款保险机构的逆向选择过程。

存款行为完成后,保险机构或许会由于其政府机构的性质而人浮于事、监管不力或文过饰非、延缓暴露金融机构的既存问题;或许会因为与中央银行共同监管投保银行而形成多头管理局面,降低管理效率,导致银行某些高风险贷款决策难以及时回头,破产风险上升。也就是说,,即使是存款保险机构也有可能发生不利于存款人的道德风险行为。

相比较而言,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存款人出于自我保护意识,在进行相当的调查分析后,往往会选择经营较为稳健的银行,降低了逆向选择发生的可能性;银行在吸收到存款后也将由于缺乏存款保险机构这样的强大后盾(在银行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倾向于向其提供财务支持或协助其与健全银行合并,而不愿任其倒闭理赔大笔存款)而小心翼翼,不会轻易将贷款发放于高风险项目,从而银行这一方发生道德风险的几率降低。

由以上分析可知,存款保险制度一方面抑制了存款人的道德风险,降低了银行业遭挤兑风险;另一方面又助长了投保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道德风险及导致存款人逆向选择,加剧了银行体系的风险积累。因此,我国是否需要建立该制度就需要结合实际比较分析建立这一制度对我国银行业风险水平的上述两方面的影响程度。

二、现阶段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先看看存款人方面,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的存款人储蓄心态平和,大面积的存款人道德风险(即向银行挤兑)发生的可能性低。据统计,我国现在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占各类存款总和的60%左右,而且这一部分往往是挤兑从而导致银行恐慌的“中坚力量”。工、农、中、建、交等五大国有及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多年来的经营至少在按期兑付存款方面在广大城乡居民心目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因此,尽管《商业银行法》中有所规定,百姓心中似乎还没有银行破产的概念,他们往往倾注大量精力关注股市而将储蓄存款作为最为安全的财富贮藏方式(在我国居民心目中存款的安全性不会低于国债,否则就不会出现国债利率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现象了)。

此外,前些年金融机构破产并未影响到居民储蓄的积极性,尽管利率一降再降并恢复征收利息税,居民储蓄增加势头仍一如既往。广国投倒闭以后,政府出资支付个人存款起到了实际上的存款保险作用,这进一步巩固了存款人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了发生挤兑的可能性。

从银行角度来看,我国银行业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下有放大的趋势。各大国有及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由于其国家背景,与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契约,但若将其外化为显性的保险契约,即建立类似存款保险公司的机构承担这一职能,可能会打破这原本虽然并不完善的平衡。因为这些银行资金实力雄厚、存款额巨大,一旦倒闭,不但会耗空存款保险基金,甚至还会影响到存款保险机构本身的生存问题。1987年美国联邦储蓄存款贷款保险公司(FSLIO )因不敷支付而破产正说明了这一点。正因为如此,目前所设计出的大部分存款保险模式都将上述的这些银行排除在外。

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由于发展的时间不长,尚未能真正按照国外商业银行标准模式运作。在这种情况下,以保险契约形式确定政府靠山的地位无疑将加剧其道德风险倾向,也就提高了存款人逆向选择的可能性。而且,这还会导致这些银行染上国有银行的某些恶习。我国即将加入WTO是不争的事实,不久的将来(也许就是5年之后)银行业在外资银行的强大攻势面前确保不败的关键在于走真正的商业银行道路,提高服务、管理、技术等各方面的竞争力,若现在过早地将它们置于存款保险这把保护伞下,将来它们如何能经得起大风大浪的冲击?

另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在我国现阶段仍得不到有效的发挥:

第一、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会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因为我国银行业资产主要是贷款,故风险集中表现为贷款风险,这种风险又主要是由于转型期间国有企业改革尚未到位和国有银行仍未实现商业化以及积重难返的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仅凭存款保险制度一方面显然无法解决或者哪怕是缓和这类风险,另一方面还可能激起被保险银行发放高风险贷款的冲动,结果只能是提高社会经济体系的风险水平。

第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当前四大国有银行的竞争优势在于网点密布、实力雄厚、资金调度灵活;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则以优质服务,勇于创新等见长。在存款人不担心存款安全的前提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促使存款大量流入中小金融机构。国有大银行的“先天”优势不会因为这一制度的出现而失色。

第三、该制度并不会在保护存款人利益方面起到明显作用。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基于当前储蓄存款在我国金融资产中占绝对优势的事实,银行和政府间实际上存在着隐性的存款保险契约,所以,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大损害。事实上,近年来许多国家虽然并未设立存款保险制度,仍在面临广泛的银行倒闭时采取措施挽回存款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面临入世的挑战,我国目前仍不应急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当前的第一要务,是在完全向外资银行提供国民待遇之前的5年缓冲期内加快国有银行及国有企业的改革步伐, 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等的经营,提高其竞争力,待到市场机制较为成熟(这被公认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前提)时引入这一制度也未为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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