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适用之研究

《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适用之研究

赵辉[1]2001年在《《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适用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光船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因而我国《合同法》中与租赁合同相关的规定适用之。此外,《海商法》中对光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原则,凡是我国《海商法》中对光船租赁合同做出规定的,应优先适用《海商法》。但是,《海商法》对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不系统且不全面。对于《海商法》中未做规定,而《合同法》中做出规定的,则应适用《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中总则以及第十叁章“租赁合同”的规定,使光船租赁合同有了更全面、更完善的法律保障。本文就我国《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各个方面的适用,进行分析和论述,从而构筑出光船租赁合同的完整的法律体系。

赵彩云[2]2004年在《租船合同上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文中研究指明伴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航运业蓬勃发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一种,租船运输应用越来越多。租船合同是指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以一定的条件向出租人租用一定的船舶或舱位,用以运输货物或旅客,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的合同。目前适于租船合同的法规,在合同法领域有《合同法》,在海商法领域有《海商法》和《货规》。本文主要探讨这几部法规之间在租船合同规定上存在的冲突及如何进行协调,以期能够对实践有一定指导作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份是法律适用论,首先简要介绍了租船运输和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然后分析了租船合同在合同法上的定性问题,最后在此基础上论述《合同法》对租船合同的适用问题。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两种方式之一,是指通过船舶出租人(shipowner)和承租人(charterer)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整条船或船舶部分舱室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租船合同是租船运输中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叁种类型。笔者通过论证得出结论,这叁种类型合同在合同法上的性质不同。笔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通过对人员的聘用和控制从而占有和控制船舶,因而是一个完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按照船舶的用途不同,性质也有所不同,它不是《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而是无名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法》对租船合同的适用也因租船合同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适用效力应区分沿海运输和国际运输,《合同法》和《货规》都适用于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海商法》不适用于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当《合<WP=55>同法》与《货规》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国际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中《海商法》与《合同法》都适用,《海商法》优先。定期租船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其在《合同法》适用上除了适用总则外,依照类推原则,即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执行。《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适用其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第二部分缔约构成论讨论了租船合同的形式、租船合同的订立方式以及租船合同的内容等问题。租船合同应当按照《海商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因为《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当然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租船合同书面形式除了《海商法》中列举的几种以外,还应当包括《合同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租船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询价、报价、还价、受盘和签订订租确认书五个阶段,一般而言,询价是一种要约邀请,实盘的报价是合同法中的要约,意向性报价是一种要约邀请,还价视内容不同可能是要约邀请,也可能是要约,受盘是合同法中的承诺。租船合同中经常采用标准合同格式,它不是合同法中的格式合同,而是一种示范合同,主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参考模式,不适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强制规定。第叁部分权利义务论讨论了装卸费用负担问题和交船还船中的一些法律问题。租船合同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装卸费用常见的合同条款有班轮条款、舱内收货条款、舱内交货条款、舱内收交货条款以及舱内收交货和积载、平舱条款,这些条款对合同双方在装货费、卸货费以及装卸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的分担有详细划分。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保证贸易术语与装卸费用条款的一致性问题,避免合同中的一方承担双重责任。交船的法律问题与实践中应注意解约日的特殊规定,没有超过解约日,承租人虽然可以认定出租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交船时船舶的状态必须是适航且适于约定的用途。还船时最后一个航次有合法与不合<WP=56>法之分,在最后不合法航次情况下,出租人或其船长有权拒绝接受承租人的指示。还船时船舶应处于和交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但是对于在租期内按约定条件使用船舶所造成的自然磨损,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四部分违约责任论从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的特殊性、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租船合同的免责事由等角度讨论租船合同中的违约问题。与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相比,租船合同违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责任限制、责任期间、承运人对第叁人造成违约的免责、免责条款多都是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特殊性的表现。在讨论租船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时,首先讨论了归责原则的作用,然后依次介绍了《合同法》、《海商法》和合同条款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和影响,最后论证了租船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租船合同的履行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一定的影响。对租船合同而言,除合同明示违约人采用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之外,在其他情况下,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违约责任。租船合同的免责事由包括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分为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社会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和国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叁种类型,不可抗力能产生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承运人的?

李伟[3]2012年在《我国光船租赁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光船租赁法律制度是船舶租用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的广泛国际性为推动世界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光船租赁法律规定多移植于英美法和国际标准光船租赁合同条款,同时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诸多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有鉴于此,本文以我国光船租赁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和研究该法律制度中尚待解决、修正和完善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属于制度型选题,由引言、本论和结论叁部分组成。引言部分论述光船租赁法律制度的背景及研究意义。本论部分共分八章,采用总分结构。第1章和第2章是总述部分,论述光船租赁的概念、法律特征、分类,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光船租赁当事人及其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本部分着重针对光船租赁权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展开论述,通过对光船租赁权与一般财产租赁权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光船租赁权能否限制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等问题的阐述,指出我国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为“未被物权化”的债权。第3章至第8章是分述部分,论述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合同履行以及扣押和拍卖光租船舶等内容。首先,本文对我国光船租赁权登记设立的原因及其法律性质、光船租赁权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叁人的范围展开研究;其次,本文对我国光船租赁下交船、接船、履行期间、还船及撤船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再次,本文对扣押和拍卖光租船舶的法理根据展开研究。同时,笔者在分述各章中对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建议,并为海事诉讼中涉及的某些实际问题提出解决途径。结论部分主要论述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局限与不足。

冯伟[4]2001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订立是合同法其他制度存在的前提,合同的效力则决定当事人订约时预期目的能否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我国民法的特别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虽有专章规定,其间却无对上述合同订立和效力的系统规定,使得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且易于产生争端。鉴于海商法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其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合同立法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对合同的规定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一般法,其对海商合同的订立和效力乃至全部海商合同制度均起着指导作用, 本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订立和效力的规定入手,通过分析海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探讨《合同法》对海商合同相关内容的适用性,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和合同当事人、形式、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所需的基本条款、班轮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班轮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单中“装前卸后条款”的法律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提单格式条款的效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第叁人的效力、海运单对第叁者收货人的效力、租船合同确认书与合同书的关系等诸项法律问题,运用《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述,以期为解决纷繁复杂的海商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提供基本法角度的原则性评判依据。

刘雪[5]2014年在《光船租赁权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光船租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产生于光船租赁这一租船运输活动,它是光船承租人与光船出租人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后才具备的一种占有、使用船舶的可能性。其起源于德国1951年《船旗法》,最初是伴随着方便旗的产生而出现的,历史较为悠久,但近几十年来才真正迅速发展起来。相较于其他租船运输所产生的权利,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实践中会由于光船租赁权登记以及相关权利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交易风险的产生,且至今世界上没有一个关于光船租赁权的国际公约,这非常不利于光船租赁业的发展与国际航运业的统一。因此如何定位好光船租赁权及平衡好光船租赁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等,成为了一项新的法律课题。同时鉴于我国《海商法》的修订呼声高涨,该权利是必不可少的修改与完善的内容之一。本文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不同国家的立法及判例,对光船租赁权作了较为全面的理论梳理与研究。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权源论,首先对光船租赁权进行了界定,其次分别论述了其事实权源和法律权源。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当今国内外对光船租赁的不同立法状况;分析了光船租赁合同的判断标准,并对光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解析。第二章研究了光船租赁权的要素,对其主体、标的、内容分别予以论述。第叁章作为核心,重点研究了光船租赁权的属性,从一般财产租赁权的内涵与性质入手,摒弃了传统上租赁权作为债权的僵化理解,指出其物权的属性,由此对作为租赁权之一的光船租赁权进行了定性探讨,认为在海商法中其应作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并进行了创设船舶用益物权的学理分析。第四章公示论,研究的是光船租赁权的登记制度。首先论述了光船租赁权登记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指出对光船租赁权进行登记是我国海商法的立法选择。其次介绍了光船租赁权登记的产生与发展状况,并对各国立法进行了横向比较和对我国立法进行了纵向考量。然后对登记的效力、对象和性质进行了进一步考察。本章最后涉及到光船租赁权登记的程序,力图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从宏观与微观的不同角度解决该登记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五章关系论,首先探讨了光船租赁权作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其与船舶所有权的关系、与船舶担保物权冲突时的顺位问题;并通过比较分析与光船租赁权存在密切关系的船舶融资租赁权,得出船舶融资租赁权也应作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但不能等同于光船租赁权。尤其是针对当前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依据光船租赁权登记的规定来处理问题这一情形,提出应单独设立相关配套制度,使之不再完全参照光船租赁权的规定。第六部分结论,总结了本文的主要观点、缺陷与不足。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光船租赁权及其相关理论,并结合实践程序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光船租赁权的完善与发展有所裨益。

王巾帼[6]2010年在《论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文中提出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研究定期租船合同性质所具有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首先,本文对目前有关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学说即运输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分别予以介绍。其次,立法者在起草现行海商法第六章时采用“船舶租用合同”作为第六章标题也是为避免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产生的争议。因此,确定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对修订海商法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最后,通过介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说明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争议问题的解决对避免错误适用法律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和第叁部分从决定合同性质的叁要素即合同主体、合同客体以及合同的内容入手将定期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定期租船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应被认定为财产租赁合同。其中,对于定期租船合同下船舶是否发生转移占有从民法理论和航运期租实务方面作出阐述。第四部分对定期租船合同是否属于混合合同进行论述。混合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而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所作的类型划分是相对的。首先,通过分析,作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在《海商法》下属于有名合同,而在适用《合同法》时却成为由运输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或是其他《合同法》分则中的有名合同结合而构成的混合合同。其次,在探讨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确定了定期租船合同在适用《合同法》分则上应采用吸收说,即财产租赁合同吸收其他有名合同。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在第二,叁和四部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定期租船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给出建议,即定期租船合同本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只是由于其被《海商法》这一特别法所规制且租赁物的特殊性——船舶,使其本身和其法律适用上具有了不同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比如,租赁合同中因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

刘伯裕[7]2015年在《我国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着眼于构建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光船租赁权对抗力理论源于一般租赁权的对抗力理论。在理论构建的过程中,一般租赁权对抗力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包括:具有对抗力的正当性理由、租赁权的性质、产生对抗力后的法律效果以及租赁权的对抗范围等,在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中亦存在。同时,光船租赁权对抗力理论构建亦存在其特有问题,即光船租赁期间侵权以及违约责任主体认定是否属于光船租赁权对抗力理论涵摄范围。本文将从上述理论问题出发,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厘清,构建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的形式理性模型,并在此基础上,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角度,为我国今后立法方案以及司法解释方案提出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阐明了光船租赁对抗力的含义、特征及其构成要件,为后文的论述奠定基础。本文的第二部分论证了光船租赁对抗力的理论基础,包括光船租赁权的正当性理由、光船租赁权的性质以及光船租赁权的公示。本文的第叁部分结合光船租赁对抗力的理论基础,对光船租赁权对抗力的对抗范围以及产生对抗力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厘清。本文第四部分是建立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的形式理性模型构建;从立法论的角度,提供了完善我国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的立法方案;从解释论的角度,为与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相关的法条提供了司法层面解释法条的方案。

陈莎菲[8]2012年在《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光船租赁是一种重要的船舶运营方式,实务中更多地被船舶所有人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即将船舶作为资产,把船舶的占有权、指挥权和航行权交给光船承租人,船舶所有人仅保留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并通过收取租金作为投资的回报。本文通过深入分析船舶所有人在光船租赁下面临的各种风险,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防范措施,以期有助于船舶所有人在自己完全不掌控船舶的情况下能够更好的防范风险,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文第一章是关于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的概述。首先阐释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的基本含义,并重点分析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风险产生的原因。第二、叁、四、五章重点分析了光船租赁下船舶所有人面临的各种风险。其中第二章结合《鹿特丹规则》分析船舶所有人被推定为承运人的风险,第叁章从光船承租人违约角度分析船舶所有人在光租下面临的风险,包括光船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延迟支付租金风险、利用光租船舶从事违法活动风险、未经船舶所有人书面同意而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或以光船租赁形式再次转租的风险、对第叁人违约带给船舶所有人责任风险。第四章结合公约和国内国外法律法规分析了光船承租人侵权给船舶所有人带来的风险,分为船舶所有人在光租船舶碰撞事故中面临的风险和在油污事故中面临的风险这两大部分。第五章论述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面临的其它风险,如因承租人原因使船舶负担船舶留置权或船舶优先权、公约或法律的变更带来的风险、船舶所有人自身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的风险。第六章基于前文对风险的详细分析,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订立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要求光船承租人提供担保;行使撤船权;合理安排保险;船舶所有人自身诚信履约。

王钢[9]2001年在《《合同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适用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已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它是我国一部十分重要的民事立法。 但由于该法实施时间不长,其对一些具体合同的适用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本文主要研究《合同法》对一种重要的船舶租用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适用问题。 本文针对定期租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紧密围绕《合同法》条文的规定,讨论《合同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具体适用。 本文首先通过对定期租船合同性质的分析,研究《合同法》总则及分则的条款对定期租船合同的适用,作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虽然属于《海商法》中的船舶租用合同,但并不属于《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它是一种无名合同。《合同法》总则对其适用,但分则条款,特别是第13章“租赁合同”中的条款能含对其适用,则应视具体的合同内容而言。本文通过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及NYPE、BALTIME等国际通用的标准定期租船合同格式的研究,结合《合同法》条文,讨论《合同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定期租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及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具体适用,以明确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吕进良[10]2003年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承运人识别问题历来受到国内外航运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也是海商法学中一个传统研究课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造成承运人识别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承运人概念内涵的不确定以及各国对承运人定义的不统一;另一方面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形态的复杂性所致。在同一货物运输过程中,往往有多人实际参与了海上货物运输行为,负担实际货物运输工作。承运人是与托运人相对应的一方,他需要与托运人接触,缔结运输合同,签发提单,履行运输任务等,而这些行为并不总是由同一方完成,而当不同方分担这些行为时,在众多运输关系方中确定何人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往往困难重重,在航运实践中也常常会因此而引发争议。在发生货损索赔时,对于货主来说,只有迅速、准确地认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才能及时、正确地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同样对船舶所有人(也即船东)或承租人来说,只有清楚自己是不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不负责任,才能有效地抗辩货主的索赔。由此可见,承运人的识别对船、货双方来说都很重要。因此,本课题的研究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说,都有相当重要的价值。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主体——承运人为核心,对承运人的识别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 本论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 第一章承运人识别问题概述。主要论述了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研究的重要意义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和分类,并在叁大公约、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99年草案及CMI统一运输法下,对承运人的定义作了一个比较研究,为下文的论述做一个理论铺垫。 第二章承运人识别问题的几个基本理论。首先论述了承运人与提单的关系及承运人识别的几个通常判定标准,而后阐述承运人识别所应遵循的原则,并就承运人识别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第叁章《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识别。本章是论文的核心章节,首先简单介绍《海牙规则》的立法背景,分析《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及承运人的定义,分别从船舶所有人、租船人及其他人叁种可能成为《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着手,论述了在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等多种情形下,如何识别承运人。 第四章《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识别。《汉堡规则》不仅对承运人下了严格的定义,而且区分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对承运人识别问题的解决作出了重大贡献。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用了《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及实际承运人的识别,并就承运人识别问题的法律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构想。 第五章光船租赁条款及承运人识别条款。提单背面(尤其是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通常会加入一条光船租赁条款或承运人识别条款,此类条款对承运人的识别会有较大的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条款的有效性常有争议。本章结合英美判例,分析比较了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法院的不同做法,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一些见解。 以上是本文的主要内容,笔者主要参照了我国及英美等国的有关立法及判例,较多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衷心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对我国有关承运人识别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点滴的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 《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适用之研究[D]. 赵辉.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2]. 租船合同上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D]. 赵彩云. 吉林大学. 2004

[3]. 我国光船租赁法律制度研究[D]. 李伟.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4].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和效力[D]. 冯伟.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5]. 光船租赁权法律问题研究[D]. 刘雪.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6]. 论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D]. 王巾帼.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7]. 我国光船租赁对抗力理论研究[D]. 刘伯裕.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8]. 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法律问题研究[D]. 陈莎菲.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9]. 《合同法》对定期租船合同的适用之研究[D]. 王钢. 大连海事大学. 2001

[10].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识别问题研究[D]. 吕进良.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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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光船租赁合同的适用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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