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退化的外部性成因及其生态补偿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成因论文,湿地论文,生态论文,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湿地是地球上重要的生态景观和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它不仅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多种资源,而且具有巨大的环境功能和效益,是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系统。由于人类对湿地价值认识的不足,世界范围内的湿地遭受到过度开发和破坏,湿地退化和丧失严重。
本文运用环境经济学中外部性的有关理论与方法,结合湿地的经济属性,分析了湿地退化的外部性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湿地资源进行保护、恢复的生态补偿建议。
1 外部性的概念及类型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是由剑桥大学的马歇尔(Marshall)和庇古(Pigou)在20世纪初提出的[1]。对外部性概念的表述较多,厉以宁、章铮认为,外部性“指某个微观经济单位(厂商或居民户)的经济活动对其他微观经济单位(厂商或居民户)产生的非市场性的影响”[2]。具体而言,经济外部性是一种成本(或效益)的外溢现象,即某种商品的生产者或消费者自身并不承担生产或消费这种商品所产生的对其他人有害或有益的副作用。现实中,正是由于外部性因素的存在使得边际私人收益(或成本)与边际社会收益(或成本)相背离,从而也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
外部性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外部经济性(正外部性),指某经济主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又无须花费代价。第二种是外部不经济(负外部性),是指某经济主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造成损害的人却没有为此承担成本。无论是“无功受禄”式的正外部性,还是 “无辜受害”式的负外部性,都体现了成本的转嫁。从成本转嫁的过程来看,如果外部性的成本转嫁时间较短或几乎没有时间的滞留,即可将这类外部性视为发生在一代人之内,称为代内外部性。如果外部性的成本转嫁涉及不同代,则可称这种外部性为代际外部性[3]。代际外部性在经济上的表现就是现代人进行生产的成本(或效益)转嫁给了后代人。
2 湿地退化的外部性成因
2.1 代内外部性与湿地退化
2.1.1 湿地保护的正外部性行为未得到应有补偿
湿地资源的保护者如位于河流上游的森林经营管理者,对上游的天然林、水源林实施保护、退耕还林等正外部性行为,减少了中下游的河流及湖泊湿地的淤积,防止湿地退化,湿地的诸多生态功能与效益得以充分发挥,使其社会收益增加,效益范围主要体现于中下游地区。与此同时,上游的林农、农户自身的生产生活却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因退耕还林等而丧失了种植庄稼的机会成本,影响其原有的经济收入。这样就出现了社会收益大于私人(部门、地区)收益,下游收益大于上游收益,即私人成本(或收益)与社会成本(或收益)的不相等。
如果对湿地资源进行保护的上游(部门、地区)在实际中未能得到应有补偿,那么相对于上游的林农、农户而言,湿地保护行为对其造成的成本大于收益。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的特性决定了上游(部门、地区)在实际行动中不会对湿地资源进行保护,而是继续对森林进行乱砍滥伐、在河流沿岸任意排污等,这势必会对湿地带来危害,造成湿地的退化。
2.1.2 湿地破坏的负外部性行为未付出应有代价
湿地所受到的许多威胁主要是源于湿地以外区域的工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即负外部性影响。如河流上游地区农业的过度开发、森林的乱砍滥伐,以及河流与湖泊沿岸的工农业生产过程中向湿地肆意排污,超过了湿地的承载水平;不合理的水利工程建设影响了下游湿地的水文状况,减少了水源供给,造成湿地污染或丧失,削弱了湿地的功能、效益。虽然这样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群体的利益,但湿地上游及沿岸的肇事者不会自动停止侵害行为,因为他们不用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反却可以减少成本支出,将其成本转移到下游及社会,出现社会收益小于私人(部门、地区)收益,下游收益小于上游收益,即私人成本(或收益)与社会成本(或收益)的不相等。
如果缺乏有效的湿地破坏约束机制,湿地破坏者未付出应有代价,那么湿地破坏行为就会继续,湿地退化也就不可避免了。
2.2 代际外部性与湿地退化
当代人对湿地进行保护与管理,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在不破坏湿地资源存量的基础上,还使后代人所拥有的湿地资源数量有所增加,质量有所提高,即“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式的开发活动,这属于湿地的代际外部经济性。而“竭泽而渔”式急功近利的湿地开发活动则属于代际外部不经济性,体现为短期行为,即现代人的活动破坏了后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湿地资源基础,使他们的生产、生活受到影响。代际外部不经济性作为湿地退化的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2.2.1 过去人类缺乏对湿地价值的正确认识
当前人类面临的现状是全球的湿地资源退化或丧失,其持续利用已受到严重威胁,而且湿地退化的趋势仍在继续。因此,当前的湿地退化现状在某种程度上是上一代人或几代人在湿地资源利用中代际外部不经济性的表现或后果,即湿地退化具有历史成因。
湿地的代际外部不经济性主要是由于过去人类缺乏对湿地的正确认识,过去人们倾向于把湿地与荒地、废地等概念联系起来,因此造成了大规模围垦湿地以及将湿地作为排污场所等湿地破坏现象,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湿地功能与效益及其价值缺乏正确认识。随着湿地破坏活动的累积,使得湿地大面积退化和丧失,生态支持能力下降或丧失,并对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威胁,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人类才开始意识到过去对湿地破坏的严重后果,即当前的湿地退化现状是由于前代人(或前几代人)在其不自觉状态下,无意识地通过对湿地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带来的代际外部不经济性的后果。如1998年我国发生的特大洪灾,很大程度上就是湿地退化的后果。由于过去大规模的陡坡开荒,对森林资源的乱砍滥伐,造成水土流失,从而造成河道、湖泊的淤塞,调蓄洪水的功能下降或丧失,而这一切并非是前人所能预料到的必然后果。这说明人类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存在着不确定性,许多后果具有时滞性,如前代人(或前几代人)对湿地资源大规模的开发利用,过度利用及污染等造成湿地生物多样性的减少或灭绝,由此造成的社会经济后果并非立即就表现出来,而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外部性经历了很长时间,有可能发生代际跨越。同时,生态后果还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对湿地的开发利用应采取慎行态度。
2.2.2 资源分配代际权利制衡机制的缺乏
由于时间的局限性,后代人不可能与现代人站在完全平等的地位上共同商讨有关湿地资源的利用问题,他们只能被动地接受现代人活动的后果。现代人对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享有绝对的优先权。如果现代人不顾后代人的利益,只注重眼前利益而不顾及长远利益,对湿地资源只有单向使用而不给予必要的投入进行湿地的保护和补偿,那必然会造成湿地资源的丧失或退化。由于后代人的缺位,代际资源分配缺乏权利制衡[4],公众在进行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决策时,基于对短期经济利益的追求,倾向于选择非持续的湿地利用方式,也是造成湿地退化的原因之一。
3 湿地保护与恢复的生态补偿建议
3.1 生态补偿的含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定义国内外至今仍未明确,不同学科(如经济学、生态学、法学等)的研究者因学科需要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大相径庭,其定义也出现了多种解释。如有的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更多地指对生态环境保护者、建设者的财政转移、物质性惠益给付的补偿机制”[5]。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是指“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通常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使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环境经济手段。尽管生态补偿的定义众多,但其概念中都体现了以下内容:通过明确征收资源耗费者或环境污染者的行为成本费用来达到保护资源、促进技术创新、保护环境的目的;同时也有实现代际公平的含义,即资源使用和环境保护中的受益方应对因此受损失的一方予以合理的补偿。
3.2 生态补偿建议
当前我国对生态补偿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对湿地生态补偿的研究则相对较少。针对湿地退化的外部性成因及其服务功能涉及的范围,特提出如下生态补偿建议。
3.2.1 生态补偿主体应多层次
湿地服务功能的受益主体和受益方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利用着湿地资源,人们从多方面、多层次地受益于湿地。在种群层次上人类主要受益于具体湿地点上产品的收获,受益范围主要局限于湿地周边地区;在生态系统层次上,人们主要受益于湿地所提供的诸如控制洪水、补给地下水、净化水质、削减风暴、美学等生态服务功能,其效益常具有区域性质;而在生物圈层次上,湿地通过吸收与释放大量的碳而作为全球气候变化的关键控制因子而发挥作用,在此层次上湿地效益远超出某一具体湿地的空间边界,湿地效益的受益主体具有全球性[6]。因此,人们从某一特定湿地点上湿地产品的受益,到区域或流域范围内湿地众多生态功能的受益,到全球意义上生物多样性维持等功能的受益,从点到面,从局部到整体,可以说整个地球人类都受益于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因此,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生态补偿的主体应是多层次的,即以生态效益影响涉及的范围来确定湿地生态补偿的主体。
3.2.2 生态补偿途径应多元化,在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加强国际合作
湿地所提供的许多功能和服务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如调节气候、净化水质、调蓄洪水、维持生物多样性等。由于公共资源的非排他性决定其消费具有共享性,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影响或妨碍其他人的消费,即使他不愿意为湿地效益的消费付费,也不可能把他排除于湿地效益的消费之外,这种情形为消费者“搭便车”提供了可能。由于湿地效益的非排他性在现实中导致市场无力将其外溢的收益内部化,无法将“搭便车”者排除于受益范围,表现出公共物品特有的强烈外部性,最终导致市场对公共物品的无效配置。湿地效益的公共资源特性使得对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很大程度上主要依靠政府,包括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然而,仅仅通过政府开展补偿只是其中一种途径。应以政府投入为主,努力增加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同时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探索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态补偿方式。如当地部门的投入、吸引国外资金等,建立国际、国家、区域、区际、流域等不同层次的补偿机制,拓展实现补偿的有效途径。对于湿地所具有的固碳减缓温室效应这一生态效益,受益范围是全球,因此全球都有补偿的责任,责任的履行可以通过一种跨国机制来进行。
3.2.3 生态补偿应强调代际公平
公平原则作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不仅包括人与自然环境、人与生物的公平,还强调人类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通过生态补偿制度维持生态系统内各物质和能量存量的稳定性,防止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发生代际退化,实际上正是出于对代际公平的追求,它是公平原则的重要内容。生态补偿公平原则追求的代际公平并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牺牲,但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代际公平主要体现的是当代人为后代人代为保管、保存地球资源的观念,因为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由于我们无法对后代人的好恶与能力做出准确的判断,通过生态补偿恢复已被破坏、污染的湿地环境,提供健康、完整的环境以使后代人满足其需求是每一个当代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3.2.4 完善湿地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
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随土地有偿使用而同时实行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国家采取强制性手段使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而占有和使用湿地的一整套法律措施。它是随着湿地资源日益稀缺,湿地资源价值日渐受重视并被认同的情况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管理制度。在湿地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使用人向所有人缴纳必要的费用。湿地资源的有偿使用的形式基本上有两种,一是收税,二是收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采取税收的形式,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一般是采取收费的形式。但大多数国家则是既收税又收费。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税费并收的体制。
湿地资源方面的税涉及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水产品税等;涉及的湿地资源费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水资源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费、矿产资源开采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海域使用费等。针对湿地自身而言的税费征收制度尚不存在,这需要随着对湿地立法的深入研究来逐步建立。湿地资源的有偿使用是有限制的,在湿地生态评估的基础上,对开发利用者的利用途径、方式、期限等,法律要做出相应的限制,以达到引导人们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湿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