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早期英国商业投机及其国家治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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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4)16-0044-06

      近代早期是英国从传统社会经济形态向现代社会经济形态过渡的转型时期,亦是英国政府积极干预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重要阶段,其中对商业投机行为的打击与治理构成了政府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通过对本文所涉问题的探察,有助于拓展和加深我们对英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及其特征、国家权力的“看得见之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角色等问题的认识。而该问题目前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和重视,故暂无相关研究成果问世。故此,笔者拟依据相关资料,对其进行初步探讨。

      自中世纪至近代早期,英国商业投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囤积商品,为此,英国法律明确界定了囤积罪的定义并规定了与囤积有关的几种违法行为。所谓的囤积罪(Engross)是指购进大量粮食或其他日用品,再以高价卖出从中牟利的犯罪行为。①在英国法律中,与囤积犯罪有关的不法商人包括以下几种:抢先批购商(forestaller),是指在货物运往市场的路上购买或订立购买合同,或试图以任何手段抬高货品的价格或劝诱商人们不要去市场或不要携带商品去市场的商人。囤积居奇商(regrator)则指在方圆四英里的地区内大量收购粮食或其他供应品的人。居中转售商(engrosser)是指买断还在地里的粮食或其他食物以再次出售的人。②在13—14世纪的英国法律中,这些词几乎可以相互替换使用,都指任何妨碍生产者或真正商人在公开市场销售商品的活动,因为囤积商或投机商会在城外或在市场中批购这些商品,然后以投机方式卖得其他情况下不能卖的价钱。③

      近代早期的英国仍为农业国家,粮食作为最重要的生活资料,自然成为了英国国内囤积商们的首选商品和国家治理的首要对象,故此有人认为:“从法令的措词中显而易见,禁令主要是针对那些千方百计要获得地区性的和临时性的食品供应投机权,尤其是谷物供应投机权的人,尽管禁令范围很广,也包括试图投机其他商品的人。”④

      当时限制和打击粮食囤积行为的主要立法形式是议会法令,较早的法令是爱德华六世第5及6年法令第14章“禁止囤积居奇商、抢先批购商和居中转售商之法令”。⑤此外,除了议会法令这种最高法律之外,王室敕令⑥这种立法形式也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据统计,都铎时期关于打击粮食囤积方面的王室敕令共有8项。⑦其中,亨利八世时期有4项,分别为1512年的“禁止粮食投机和未经许可的军需供应”,1527年的“命令调查委员会成员调查粮食囤积”及“禁止囤积粮食,执行反对流浪汉和不法赌博行为的法令”,1534年的“命令惩罚粮食囤积者”;爱德华六世时期有2项,分别为“命令改革铸币,囤积和圈地”(1551年)和“执行反对抢先批购者,囤积居奇者,居中转售者的法令”;伊丽莎白一世时期的两项敕令是关于“执行先前反对投机粮食的法令,敕令和命令”(1598年)及“保护财政大臣免于诽谤;命令惩罚粮食囤积商”(1600年)问题的。

      以都铎时期为例,当时时常出现“农业歉收→粮食供不应求→粮价上涨”这种恶性循环。所以,出于平抑粮价的需要,当时大部分关于粮食贸易的敕令都是在发生农业歉收而导致粮食供不应求的时期颁布的。颁布这些敕令的主要目的有:一是通过禁止出口来保证粮食的国内供应,二是命令粮食供应商务必保证市场的供给,并禁止囤积和投机粮食。

      据记载,在16世纪30年代英国曾发生了一次严重的粮食歉收,当时国内的粮食供应非常紧张,但却没有相关的议会法令可以利用,这时王室敕令就被派上了用场。当时枢密大臣克伦威尔根据各地要求清查全国粮食储存情况的建议,积极呼吁议会为此制定一项法令,但未获成功。于是在1534年11月,他向国王建议运用一项敕令以应急。在该敕令的序文中,指责囤积商说,粮食高昂的价格是由那些“自己发了大财”的人导致的,但他们仍然在买进粮食,“由此而造成粮食的紧缺”。因为“粮食的价格被提高到如此之高是没有正当的理由或原因的”。于是,该敕令命令任何人不得为了转售而购买小麦或黑麦,除了供给伦敦或其他城市,或是烤面包和供给舰队之外,那些拥有足够的粮食做种子和家用的人不得再购买更多的粮食。违反者将处以国王任意裁决的罚金和监禁。此外,敕令还禁止囤积或投机粮食,违者处以监禁和没收他们所有的物品和动产的处罚。为保证敕令执行到位,该敕令还授权组建了一个专门负责清查各地粮食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命令拥有过剩粮食的人带着粮食到市场并按合理的价格出售,否则将处以罚金和监禁。地方官员被命令保证敕令的执行和向委员会或大臣和枢密院报告违法者。⑧

      在敕令的执行过程中,枢密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针对囤积行为,他们除了加强各地对相关敕令的执行力度之外,有时还通过星室法庭等特权法庭对重要的粮食囤积商进行示范性惩罚,以儆效尤。例如,1597年10月,首席检察官爱德华·科克在星室法庭起诉了几个诺福克人,因为他们将住宅变成茅舍和出租房以囤积粮食,而且在市场之外买卖粮食。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敕令。结果,爱德华·佛兰明翰被罚金500镑,并被命令在戚普塞街和诺福克公开认罪,为穷人捐献40镑,并撤销了他的高级警官头衔。两名麦芽酒酿造商和另两位绅士因为囤积罪被罚金20镑,并命令他们发表声明认罪;其他5个人,其中包括一位教堂牧师也被罚金40镑。⑨

      此外,在伊丽莎白后期曾出现过一种将当时治理粮食贸易方面的行政法规汇编成册的《法令全集》。根据这种《法令全集》,枢密院是负责监督粮食方面敕令实施情况的最高机构,按照惯例,每月各郡郡守都应向枢密院汇报当地粮食供应及法令执行情况。各地治安法官,如懈怠职守或明知故犯,也报枢密院处理。为了有效管理,各郡郡守及治安法官将每郡分为若干区域。由各区的要人分别组成陪审团,并宣誓认真调查各区粮食供应情况。各市镇的市长要定期与附近各郡治安法官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镇面包商、酿啤酒商及私人购买者所需粮食问题。⑩这种《法令全集》为打击粮食囤积等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于上述法规的目的,正如有人所说:“我们刚才提到的一切法规,就旨在阻止粮食上的任何投机行为以及中间人的不必要的干预。”(11)

      另据《斯图亚特王室敕令》,其中关于居中转售商(engrosser)的敕令有6项,有关囤积居奇商(regrator)的有3项,关于抢先批购商(forestaller)的有6项。(12)它们涉及谷物囤积问题,抑制囤积问题,颁布针对该问题的法令问题,对囤积实施惩罚问题,囤积导致商业投机过高问题等。

      此外,当时囤积的对象还涉及羊毛等其他商品,对此有人曾如是说:“大约1527年,他们(指商站贸易商,笔者注)抱怨说,匮乏的羊毛,‘掌握在富有的牧羊人、中间人和居中转售商之手,他们借此抬升并提高羊毛价格以至于商站贸易商和布商们不能维持生计了’。”(13)另如亨利八世第22年法令第1章和亨利八世第37年法令第15章,就分别被命名为“禁止囤积和收集羊毛之法令”及“禁止囤积羊毛之法令”。(14)而《斯图亚特王室敕令》中亦有名为“以囤积为手段的织工欺诈行为问题”的敕令。

      有时还包括鱼类。如亨利八世第25年法令第4章题名即为“禁止抢先批购和居中转售鱼类之法令”。(15)皮革有时亦被纳入禁止囤积行列,如爱德华六世第5及6年法令第15章“禁止囤积鞣制皮革之法令”。(16)另外,烟草有时也成为囤积对象,詹姆士一世时期就为此专门颁布了一项王室敕令,即1620年6月29日“关于限制烟草的无序贸易之敕令”。

      政府还逐步将合理的市场交易规则法制化,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像商人们在半路低价收购农民的商品再转手到城里去高价倒卖,这在伦敦直到1764年仍被当做违法行为而遭到检举。(17)

      上述法规从不同侧面反映出当时商业投机现象之严重与国家治理之严厉。

      另依据有关法律档案(表1),也可窥见当时国家立法对商业投机的打击情况。

      

      近代早期,英国物价的迅速上涨,是导致当时商业投机现象抬头并猖獗化的主要因素。

      近代早期席卷整个西欧的“价格革命”(18)也波及英国,当时英国的物价也急剧上升。据统计,从16世纪初的1501-1510年到17世纪中叶的1651-1660年,英国的食品价格上涨了6倍,同期工业品的价格也上涨了3倍。(21)当时,英国各地人心惶惶,各种食品投机行为不断增多,导致市场上食物价格居高不下,影响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社会动荡不安,需要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这就导致了不少关于限制食物价格的法规的出现。

      由于当时粮食投机囤积现象严重,因而,从普通民众到统治者,都将价格上涨的原因归咎于粮食中间商,并主张对他们严厉打击和惩罚。有人曾对此评论说:“歉岁,下级人民,往往把他们的困苦归因于粮食商人的贪婪。于是,粮食商人,成为他们憎恶和愤怒的目标。”(22)

      而粮食之外其他商品的投机现象,也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价格的不断上扬有密切关系。

      首先,由于小麦是1750年前欧洲经济的重要晴雨表和标准衡器,所以小麦价格的上涨又带动了其他物品的价格不同程度地上升。布罗代尔曾对此评论说:“正如布阿吉尔贝尔于169年已经指出的那样:‘麦价涨,百物昂’。”(23)

      其次,人口增长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16世纪的价格上涨和商品囤积。据统计,英国的人口从1500年的3942000人增加到1700年的8565000人,(24)在短短的200年里就翻了一番多。而首都伦敦的人口则从1520年的60000增加到1603年的200000。(25)这种人口的过快增长趋势,势必导致生活供应品供不应求,从而造成物价上涨。

      最后,正如史学家所说:“与此同时,市场价格的波动和16世纪食物短缺的种种情况可能也有助于农民们与大众富祉的灾星,即抢先批购商们之间预先订约的交易。不断增加的非农业人口,就如同伦敦的人口一样,需要更为广大的供给区域,更易于中间商代理人的增多,他们同与其打交道的农民们一样,寻求供应和物价方面的信心。”(26)

      上述这些因素,都对当时的商品投机囤积现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近代早期英国政府之所以“大动干戈”运用国家权力治理前述种种商业投机乱象,既是出于当时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也是为了服务于国家总体政策的要求,同时亦有着思想意识方面的考量。

      第一,近代早期英国经济变革频仍,社会动荡不安,严重威胁到国家的统治秩序,极为需要依靠国家权力予以控制,这是国家治理商业投机的重要历史前提。

      16世纪的价格革命深刻地影响了英国的面貌。据统计,在整个16世纪里谷价总共上涨了300%多。(27)物价的过快增长直接影响到了英国民众的生活。另一方面,亨利八世和爱德华六世时期的货币重铸政策导致了货币贬值,使得国家财富减少,导致城市工人的实际工资在整个16世纪里减少了几乎50%,(28)使得他们生活拮据,处境艰难。而且物价飞涨还导致市场上投机行为盛行,从而影响到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囤积居奇商在粮食短缺时的高价抛售、牟取暴利行为以及居中转售商对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操纵,都造成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经济秩序,甚至还会引发社会骚乱。上述种种情形严重危害到广大国民的切身利益,从而危及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王们的统治,所以,统治者势必要通过严厉持续的国家干预手段加以遏制。

      第二,对商业投机的国家治理是近代早期英国政府所奉行的重商主义对内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代早期是一个重商的时代,当时的英国深受重商主义思想和理念的影响,因而,英国的政治经济政策带有显明的重商主义色彩。从重商主义的核心思想来看,以查尔斯·达维南特等为代表的英国重商主义者,在主张经营自由化和贸易自由的同时,也都强调凭借国家权力来加强对经济贸易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使它们从属于和服务于国家的计划和政策,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利益的实现。例如,达维南特就主张“关于贸易,政府应当在总体上像上帝那样加以仁慈的照管”。(29)显然,商业投机的国家治理实际上构成了近代英国政府所奉行的基本国策——重商主义经济政策的国内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了英国经济生活中司法与行政官员的主要日常事务和执行重点之一。

      第三,近代英国政府对商业投机的国家治理也是出于维护传统工商业道德的需要。

      在中世纪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西欧各国诞生了一套完备的传统工商业道德。其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一个公正的工资,一种诚实的生产,一个公平的价格,一个合理的利润。(30)其中,所谓公平的价格,即在市场交易中,商品的价格应依据商品的实际成本而定,不得人为随意抬高,因为“任何被认可的惯例价格或者由行政主管当局所公布的任何价格都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一个有清晰良知的人所可能接受的或要求的价格”。因此,“支付或接受超过公正价格的任何金额都是一种罪恶”。(31)

      由此,中世纪的人们有一种“公平价格”的观念,即认为每一件商品都有其对应于一种抽象价值的适当价格,而这种抽象价值是由自然法则和原材料的真实价值、劳动、制成品所花费的时间之类要素构成的。除了由于原材料缺乏,引起其价格上涨,导致总产品的价格上升之外,这种公平价格,无论何时何地,都应是一样的。因此,由这些观念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价格上涨仅仅是少数人的非法活动及自私自利行为造成的,因此是可以被抑止的。所以,政府严禁囤积投机行为,实行对中间商打击,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政策,以固守传统的工商业道德,确保全社会只有一种“公平的价格”。

      上述的国家立法者所追求的理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上的理想,是中世纪社会生产力较为落后,人们的物质生活产品比较匮乏等客观条件的必然产物。所以,这些贪婪自私、唯利是图的行为都是人们所深恶痛绝的。当时的立法者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附和了民意,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上述行为的法规并予以严格执行。

      自中世纪起,囤积投机犯罪就被视为是抑制贸易的严重违法行为而遭到打击:

      随着13世纪商业的发展,他们(指政府,笔者注)感到自己有责任去管理各种经济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个人私利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国家进行管理的普遍指导原则是,只能按公平或合理价格进行支付,只有质量优良和合于度量衡标准的商品才能出售。大多数的法令和法规,是为了防止通常出现于某些特殊商品上的特殊形式的欺诈手段……影响最深远的是禁止囤积、独占和投机的综合法规。(32)

      其中,打击粮食投机行为是中古欧洲各国的一贯政策。奇波拉曾指出:

      在整个中世纪时期,几乎所有西方各国都以怀疑的目光看待粮商组成的集团或协会。粮商的组织在十二世纪的帕维亚遭到禁止,十五世纪布列塔尼的公爵们一再重申同样的禁令。怀着同样目的,英格兰爱德华三世在全国开放了粮食的零售商业;中间人以及投机者和囤积居奇者的投机行为到处都受禁止,必需粮食的出售限定于在公共市场上公开进行。(33)

      到了近代早期,这种中世纪的立法思想并未消失,还继续对当时的经济立法者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而,虽然和近代早期的立法者所处的时代不同,但他们的思想却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例如,他们都认为,“再没有比一个管理不善而混乱的贸易对一个管理良好的国家危害更大的东西了”。(34)所以,他们都主张维持公正的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禁止商人投机和囤积居奇。

      就其出发点和客观后果来看,英国商业投机的国家治理措施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首先,近代英国政府打击商品囤积、抑制商业投机、控制物价的国家行为,有助于保障劳工的基本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下层民众和穷人的利益,减轻了社会贫困阶层的负担。当时由政府规定商品的最高限价,由官员们统一核定各地的商品价格,严惩囤积投机的中间商,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时物价上涨的势头,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当时英国政府采取的平抑物价,尤其是粮食价格,打击投机和囤积居奇等商业投机行为等一系列立法措施,尽管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贫穷和饥饿问题,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下层,特别是贫困阶层民众的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公平竞争现象,有利于市场的发育和成长。

      其次,在近代时期的英国,“法的统治”(Rule of law)的理念已深入社会各阶层,他们一致要求“世俗社会应以法为基础:法应该使世俗社会得以实现秩序和进步”。(35)而近代英国君主们出于巩固自身统治的需要,也亟须建立新的法律秩序以维护和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这种法律秩序不仅要求将整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纳入到严格的法律规制框架之中,而且也要求“国家必须永远在法律的形式下行使其管理权力”。(36)其最终目标即在全社会确立“法的统治”。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近代英国国王们利用法律等手段来规制和管理,而商业投机的国家治理则具体体现了国家的干预职能。通过打击商业投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经济结构的稳定性,调和了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矛盾,保证了经济秩序的和谐,为近代英国时期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营造了较为有利的法制环境。

      最后,近代早期英国打击商业投机的立法成果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正如有人所评说的那样:“英国法律中管制贸易的最早尝试被发现于针对抢先批购、囤积居奇以及居中转售的法令之中,并且正如已断言的,在它们中间是针对限制贸易的垄断与组合的我们现代立法的基础。”(37)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近代英国早期的限价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当时民众生活资料匮乏的状况有所缓和;但对囤积和商业投机的限制也损害了商人阶层的利益,从而与近代英国政府所追求的促进贸易和商业的繁荣与发展的重商目标相矛盾,因此亚当·斯密曾说:“公众对独占或囤积行为的恐惧,可与公众对巫术的恐惧和疑虑相比”,不幸的受害者给巫术所加的罪名,也并不比加之于囤积行为的罪名更多。斯密认为粮商对社会的最大贡献,是使供给平衡:当粮食并不缺乏时,把粮食积存起来,到缺粮时再行出售,这是粮食商人利之所在。即使他曾以高价出售谷物,但他仍避免了粮价的上涨过高,如同在粮价便宜时,避免把粮食全部消费掉的那种情况。(38)而英国经济史学家阿什利也认为:

      政府的这种直接干预,已在多方面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影响,即它既促进了商业的发展,又在某些方面限制了它的发展。(39)

      尽管如此,客观而言,近代早期英国政府治理商业投机的初衷是良好的,其在执行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这是不容置疑的。

      ①[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80页。

      ②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4,London:Methuen Press,1924,p.375.

      ③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傅举晋等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225页。

      ④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226页。

      ⑤Statutes of the Realm,Vol.4.part1,William S.Hein & Co.,Inc,1993,p.148.

      ⑥所谓的王室敕令是一种盖有国玺的,对公众所关心的事项的一种正式宣告。其由英国国王根据其特权,在其枢密院的建议下制订并向全国发布,其具有立法作用,是英王权力的象征之一。这种王室敕令在英国都铎时期的政治和经济社会生活中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一般说来,议会法令主要体现了国家总体性的和宏观方面的指导原则,而微观方面和日常具体的监督则是通过王室敕令这一立法工具进行的。

      ⑦相关数据根据P.L.Hughes & J.F.Larkin,Tudor Royal Proclamations,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统计获得。

      ⑧P.L.Hughes & J.F.Larkin,Tudor Royal Proclamations,Vol.1,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4,pp.221~222.

      ⑨F.A.Youngs,The proclamations of the Tudor Quee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118.

      ⑩S.B.Gras,The Evolution of the English Corn Market,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26,p.237.

      (11)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229页。

      (12)相关数据根据James F.Larkin,ed.,Stuart Royal Proclamations,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1983统计获得。

      (13)Peter Ramsey,Tudor Economic Problems,London:Victor Gollancz Ltd,1963,p.27.

      (14)Statutes of the Realm,Vol.3,pp.318、1004.

      (15)Statutes of the Realm,Vol.3,p.440.

      (16)Statutes of the Realm,Vol.4 part.1,p.150.

      (17)[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二卷),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第44页。

      (18)19世纪末,德国学者乔治·韦伯首次将16世纪西欧的商业投机飞涨现象称之为“价格革命”,此后这一术语在史学界一直沿用至今。

      (19)英国理财法院起源于12世纪,是国王法庭的组成部分,其中一个分庭裁决涉及贡赋的法律争议。最初其兼具财政和司法职能。13世纪末,其司法职能从行政中分离出来。16世纪中叶以来,其管辖事项几乎完全限于税收案件。1875年,该法院被撤销后并入新的高等法院。参见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403页。

      (20)M.W.Beresford,"The Common Informer,the Penal Statutes and Economic Regulation",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New Series,Vol.10,No.2(1957),p.231.

      (21)R.B.Outhwaite,Inflation in Tudor and Early Stuart England,London:Macmillan & Co.Ltd.1969,p.10.

      (22)[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4年,第98页。

      (23)[法]费尔南·布罗代尔:《资本主义论丛》,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第234页。

      (24)[英]安格斯·麦迪森:《世界经济千年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28页。

      (25)A.Simpson,The Wealth of the Gentry,1540-166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1,p.183.

      (26)J.A.Chartres,Internal trade in England,1500-1700,London:Macmillan Press,1977,p.49.

      (27)P.Williams,The Tudor Regim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140.

      (28)P.Williams,The Tudor Regime,p.140.

      (29)[英]查尔斯·达维南特:《论英国的公共收入与贸易》,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01页。

      (30)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4,p.317.

      (31)[英]约翰·克拉潘:《简明不列颠经济史》,范定九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第251页。

      (32)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225~226页。

      (33)[意]卡洛·M·奇波拉主编:《欧洲经济史》(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79页。

      (34)[英]托马斯·孟:《英国得自对外贸易的财富》,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2页。

      (3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38页。

      (36)[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731页。

      (37)Wendell Herbruck,"Forestalling,regrating and engrossing",Michigan law review,Volume XXVII,Feberuary,1929,No.4,p.365.

      (38)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227页。

      (39)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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