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艺术品跨国所有权争议解决的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艺术品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所有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4-0016-06
一、概述
被盗艺术品跨国所有权争议是指含有跨国因素(外国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所有权争议,如:(1)原所有权人、转让人或实际占有人、善意购买人等法律关系主体之一是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2)被盗艺术品本身是外国国家或外国人的财产;(3)被盗艺术品被转移到外国,盗窃、转让等行为发生在外国。
在处理含有跨国因素的被盗艺术品所有权案件时,由于不同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存在差异,选择适用何国法律判定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是纠纷解决的核心。英美等国家法院通常以物之所在地法①判定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但由于艺术品一般价值较高,具有不可替代性,并常包含一定的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概以物之所在地法解决纠纷,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常常会引发国家间的政治与外交纷争。对此,在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开始更多地关注原所有权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适度考虑国家利益与公共政策,以实现法律适用的正当性、稳定性和对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也有学者据此提出解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纠纷,要结合最密切联系因素、以带有实质性规则色彩的冲突规则处理有关争议[1]。此外,在被盗艺术品所有权案件中,请求返还的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也存在分歧,实践中常因法院采用不同的时效起算规则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使采用何种起算规则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问题。
本文拟从有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判定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的法律选择规则、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争议的时效起算规则等三个方面对被盗艺术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做一探讨,以期对被盗艺术品跨国所有权的纠纷解决提供有益参考。
二、有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争议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冲突
就国内法层面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只是在具体的“取得”要求与所保护的利益重点上有所差异。英美等少数国家明显倾向于保护原所有人,而其他大多数国家则倾向于保护善意购买人。许多大陆法国家注意区分原所有人要求返还的权利和善意购买人要求补偿的权利。
法、德、日、意、瑞典、芬兰、比利时等国在法律中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重点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被盗艺术品可以通过善意购买人持续公开有效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并规定所有权人只有在对善意购买人赔偿后,才可以追回被盗物品。《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153条至1157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通过非所有人的转让取得私人或机构的动产[2],即善意购买人在接受被盗艺术品合法有效的转让时,就可以获得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智利法律规定,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物品不能要求返还,除非向善意购买人支付其所付的价款和相关费用如修理费,墨西哥亦有类似规定。德国、希腊、日本等国规定原所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被盗物,但如果是公开拍卖购得,则原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3]。
而英美法则坚持“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Nemo dat quod non habet rule),即任何人只能出卖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出卖他人的财产,重点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对善意购买人的保护仅仅是一些原则的例外。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善意无过失的购买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则不管货物来源如何,善意购买人都可以取得所有权[4]。同样,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这种例外是对市场交易稳定性的一种维护,是在特定情况下对善意购买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手段。
20世纪以来,包含艺术品在内的文化财产走私已经成为仅次于毒品的国际犯罪,国际社会开始采取共同的积极应对措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5年《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的生效,标志着被盗艺术品返还有了国际法的依据。1970年公约第7条B项要求提出返还被盗文化财产要求的缔约国需要支付公平的补偿给诚实信用的买方。1995年公约将返还被盗文化财产作为一项义务施加于缔约国,同时为了增加公约的可适用性,允许善意购买人获得一定的补偿。它在第4条中规定被盗文化财产的占有人在被要求返还有关财产时,有权利要求支付公平合理的补偿,只要占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文化财产是被偷的,并能证明在获得这些物品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审查。对个人或国家请求被盗文化财产返还的时效问题,1995年公约为了增加了公约缔约国的数量和实施范围,规定它对公约生效前发生的艺术品等文物被盗事件不具有溯及力。被盗文物的返还只适用于公约已在请求归还的国家和被请求国家均生效后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虽然公约没有将公约生效前文物被盗的事实合法化,但回避实质矛盾的做法也削弱了公约本身的效力。另外,由于1995年公约涉及被盗艺术品或文物返还问题的规定,以英美为代表的多数艺术品市场国家都没有加入,难免使统一国际私法协会的这份公约仅仅只是被盗艺术品文物受害国的一种单方倡议,而难以发挥实际的功效。
综上,各国对善意购买人无权占有的形式、持续期间与效力等问题上的规定存在有很大差异。而现有国际条约的规定亦未能有效消除有关法律冲突。为此,在解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纠纷时,还必须要以冲突规则解决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选择问题。
三、判定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的法律选择规则
含有涉外因素的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纠纷,常是被盗艺术品通过走私、盗窃等非法手段跨国转移,再被拍卖、转让、赠与、持有等形式合法“漂白”,最终转让给善意购买人,实现高额利润。原所有权人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寻找后,发现善意购买人持有被盗艺术品,从而要求返还。此时,如果善意购买人拒绝返还,就会在两个都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由于艺术品也是一种动产,尽管价值较高、不可再生,但还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可以适用特殊规则的财产。一般认为适用于一般动产法律关系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也适用于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纠纷。
对此,具有首要意义的案例是1980年英国的温克伍斯诉克里斯蒂曼森和伍兹公司案[5]。此案中,定居在英格兰的原告,有一幅私人收藏的名画被盗贼偷走,后来被带到意大利,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当时的买卖合同是根据意大利法律缔结的,形式合法有效。随后第二被告又将该画卖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此画带回英格兰进行拍卖。原告在得到消息后,即刻提出诉讼,主张对该画作的所有权,要求返还。但第二被告根据意大利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张作为善意购买人,他在购得画作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如果选择适用英国法,善意购买人就不能取得被盗画作的所有权,第二被告在意大利就没有获得有效的所有权。但如果选择适用交易时动产所在地的意大利法,第二被告就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画作是赃物的善意购买人,就可以获得有效的所有权。此时,判断原被告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就是画作的所有权问题到底是受意大利法还是英国法支配。法官认为在动产法律关系领域,物之所在地法是基本的法律选择规则,可以用来判定动产的转让效力、动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画作在意大利进行买卖,意大利是物之所在地,因此第二被告在意大利根据意大利法就获得了画作的所有权。而第一被告将画作带回英格兰出售,画作原所有权人住所地在英格兰,画作在诉讼时就在英格兰等与英格兰有关的事实联系,并不构成对物之所在地法一般原则的例外②,不能适用英国法。最终,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问题是按照动产转移时的物之所在地法进行判断,没有承认原所有权人对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主张。
在美国1974年魏玛博物馆诉埃里克分案中[6],埃里克分1946年从一位由德国回来的美国公务人员手里购买了一幅绘画作品,后来埃里克分才得知该画为德国画家杜瑞(Albrecht Durer)的作品,价值连城。事实上,该作品是德国魏玛博物馆的藏品,在1945年被盗。1969年德国政府在美国法院提起对埃里克分的诉讼,主张适用纽约州法,要求善意购买人返还被盗画作。而埃里克分则主张适用德国法,维持自己作为善意购买人的所有权。美国法院最终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了被盗财产交易时所在地的美国法,支持原所有权人的请求,将画作返还给了魏玛博物馆。这成为被盗艺术品的外国所有人和美国善意购买人之间的经典案例,允许原所有权人追回被盗物品,并不需要赔偿。
在新近的一些案例中,英美法院仍然坚持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判定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2007年伊朗诉伯瑞案中[7],被告法国公民伯瑞1974年在纽约的公开拍卖中购得一件公元前五世纪的伊朗浮雕,同年底在巴黎实际占有了该浮雕。此后30年该浮雕一直悬挂于其巴黎寓所。2005年伯瑞想在英国将其拍卖。伊朗政府获悉后要求伯瑞返还原本属于伊朗的国家珍宝,2005年4月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伊朗政府的临时禁止拍卖的禁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两点共识:一是1974年前浮雕的所有权归伊朗,二是伯瑞是善意购买人。后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在判定浮雕的所有权时适用了交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法国法,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请求已经过了时效期间,故伯瑞作为善意购买人不需返还浮雕,最后浮雕被高价卖出。同样,2008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巴卡拉诉瓦拉案中[8],对有关艺术品所有权引发的善意取得问题,适用的也是第一次转让交易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法瑞士法而非奥地利法,判定善意购买人巴卡拉胜诉。1990年意大利法院在佛朗切斯案中[9],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意大利法驳回了法国政府的请求,判决善意购买人胜诉,并指出即使按照法国法,争诉中的失窃的法国国家博物馆的两幅织锦是被禁止出口到法国境外的。
可见,直到今天,大多数国家法院都依旧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被盗艺术品所有权判定的法律选择规则。各国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基于国际交往的需要,本着互惠礼让的原则,都承认物之所在地国法对动产转让效力的认定。但也应该看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这样的硬性冲突规则并没有考虑法律选择的后果,有时会导致原所有权人和善意购买人之间无法对案件的结果作出合理的判断和预期,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和法律适用结果的稳定性,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
(二)带有实质性色彩的冲突规则
如前所述,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的判定多数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加以确定的。尽管也存在不少来自被盗艺术品原所有权国家的批评,但还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突破。同时,在被盗艺术品案件中,由于交易标的是被盗物品,也要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和监督。
仅仅利用私法或公法手段,都很难妥善解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争议。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Symeon C.Symeonides)提出以冲突规则与实体规则相结合的处理模式解决有关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争议[1]。具体而言这种方法类似于美国学者柯里提出的真实利益冲突与虚假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法③。在确定被盗艺术品所有权时,要判断当事人是否真正存在合法利益的冲突,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购买人是否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拥有被盗艺术品的合法所有权。如果按照来源国规定原所有权人有所有权,按照善意购买人所在国法律规定,善意购买人也有所有权,就要结合被盗艺术品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等案件事实因素,遵循优先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而不是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同时这种方法还要确认善意购买人在交易时的诚实信用程度;原所有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在哪里;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是否做到了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这种蕴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实体正义的考察方法,正如他所说:不是一种纯粹的法律选择规则,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实体法规则,而是一种两者之间的综合,即“一种带有实质色彩的冲突规则”。
不过目前这种主张还主要是理论上的探讨。该方法虽然具有灵活性和有利于得出公正判决的特点,但其选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案件结果因人而异,因案而异。
在塞浦路斯诉戈登堡案中[10],印第安纳州南区法院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案件的准据法。法院认为,印第安纳法中对于返还失窃财产问题没有专门的法律选择规则,因而参考侵权案件选法规则,根据确定侵权案件准据法的“两步法”,选择争议问题应适用的法律。第一步:如果侵权行为地与案件有重要联系,就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第二步,如果侵权行为地与案件没有重要联系,就适用与案件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该案涉及是适用瑞士法还是印第安纳法。法官经过分析认为,瑞士法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与本案联系微弱,仅是被告取得占有马赛克的地方,而印第安纳是被告所在地、失窃马赛克目前所在地、被告获得购买资金的银行所在地,对于马赛克享有主要金钱利益的人均为印第安纳公民,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有关销售马赛克的利润分成协议明示选择印第安纳法为协议准据法,因此印第安纳法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返还问题都应该适用印第安纳法。当然这一做法还只是个案,其发展前景有待观望。
四、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争议的时效起算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对被盗艺术品所有权的请求权行使,有时会因为盗贼的故意藏匿或者购买人的秘密购买收藏,而使原所有权人因为无法知晓被盗艺术品的下落,经过一定的期间无法行使所有权而丧失请求权。对此种权利期间的判断,也会由于被盗艺术品在不同国家间流转,而产生时效冲突的问题。所有权争议的解决有时可直接归结为诉讼时效特别是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确定。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时效规定
法德意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有取得时效,即无权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如果占有者公开占有财产满足了一定的时间要求,那么诚实善意的占有人就可以在时限届满后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不管原所有权人是否在事实上知道或者推定知道该财产位于何处。普通法国家则以消灭时效(Liberaive Prescription)的方式,判定原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能否存在。如果原所有权人消极懈怠不去追回无权占有人手中的物品,不在消灭时效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起诉讼,那么在时效届满之后,就禁止原所有权人就此物提出返还诉讼。
在人类农耕时代,这两类与所有权有关的时效规定能积极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持权利的稳定状态。勤勉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生活场所附近就可以很容易地找到被无权占有的财产,所以在取得时效中规定无权占有人必须公开占有动产才有实际意义。但在今天,被盗物品能够借助现代交通工具和信息科技手段,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很长距离的空间转移,包括跨国流通,这种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前提合理性就难免要受到质疑了。即使无权占有物在当地被公开占有,原所有权人想要在另一个很遥远的地方发现并找到被盗物品也很困难。另外,就被盗艺术品而言,除了包含公共利益之外,也不像早期无权占有规则所调整的家畜、家禽等一般动产那样需要公开占有,无权占有人常常对被盗艺术品加以收藏储值,可能根本不存在公开的事实状态。这种差异使两类时效规定在确认被盗艺术品所有权上存在有诸多问题。取得时效在原所有权人不知道财产所在、不能行使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情况下,就将所有权赋予无权占有人,显失公平。而消灭时效的规定在没有发现规则(the discovery rule)的情况下,就阻止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的财产提起诉讼请求,也缺乏合理性。
实践中,有关原所有权人和善意购买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通常在原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及时主张返还艺术品或者其价值的问题上。如果原所有权人及时主张,那么他的权利就优先受到保护;如果存在有懈怠,善意购买人的权利就可能会得到承认。
(二)时效起算规则的实证考察
对被盗艺术品所有权请求的时效起算规则一般有以下两种做法:
1.发现规则(discovery rule)。即从原所有权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被盗艺术品位于何处时,开始计算时效。这也是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和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
2.要求并拒绝规则(demand and refusal rule)。纽约州等少数美国州从原所有权人向善意购买人提起返还请求并被拒绝后,开始计算时效。同时为了平衡善意购买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原所有权人进行一定的审慎调查与寻找,但这并不是原所有权人的义务,善意购买人必须在购买时履行审慎调查艺术品来源的义务,同时可以以原所有权人存在懈怠(lashes)作为抗辩事由,拒绝返还被盗艺术品。
在1980年欧吉芙诉斯奈德案中[11],欧吉芙在1946年画作被偷走时,没有通告警察或其他有关机关。在1976年斯奈德从纽约一家画廊购买了该画作时,欧吉芙才知道被盗画作的下落。画作失窃后,曾被另外一个人在新泽西州非法持有了很长时间,才被转卖给了纽约画廊。欧吉芙向斯奈德提出返还请求,被拒绝。纽约州法律规定从原所有权人提出请求、善意购买人拒绝归还被盗艺术品时,开始计算时效。新泽西州法律规定从发现艺术品被盗开始起计算时效。初审法院认为请求时效从画作被盗时起算,已过期,欧吉芙丧失返还请求权。但上诉法院推翻了裁决,认为对被盗画作而言,斯奈德不能无权占有。后来新泽西高等法院终审时以发现规则认定原所有权人的请求权时效从欧吉芙找到被盗艺术品开始计算,并且通过欧吉芙的合理谨慎(resonable diligence)寻找,一直在延长,欧吉芙有权提出返还请求。后来此案通过当事人庭外和解结案。
在1987年德威斯诉巴尔丁格案中[12],德国公民德威斯1922年从父亲手中继承了一幅1908年购买的莫奈的画作。直到1943年,一直都悬挂在自己家里,后来因为战争,为了画作的安全放到了她姐姐家中。但在战后1945年美国部队清理德国战场时,这幅画就失踪了。1946年,德威斯向军方政府申报了她的损失,也咨询了律师有关艺术品被盗的保险赔偿问题。1955年,她请求一位德国教授协助调查,但因只有照片,无法进行。1957年,德威斯又请求德国有关机构调查此事。尽管如此,还是没有找到画作,后来她就没有继续寻找工作。1956年该画作在瑞士卖给了纽约的美术馆。巴尔丁格又在1957年购得此画,并一直放在家里。中间举办过两次公开展览。1981年,德威斯的侄子在1974年出版的一本莫奈画册里看到了此画,得知是巴尔丁格所有。于是1982年,德威斯要求巴尔丁格返还画作,但被拒绝,后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纽约法院适用的是要求并拒绝原则,认为德威斯没有向有关博物馆、美术馆、收藏者公开被盗信息,搜寻活动既不勤勉也不持续,因时效届满丧失返还请求权,画作仍属于巴丁格尔所有。本案将原所有权人谨慎搜寻义务作为判断被盗艺术品返还请求是否有效的一项标准,引起广泛争议,后来在纽约州法院审理古德海姆基金会诉卢贝尔案[13]中该标准被否定。在卢贝尔案件中,纽约上诉法院根据发现并拒绝规则计算时效起算时间,认为被盗案件受害人,即原所有权人的合理谨慎搜寻与时效起算没有关系,仅仅与被告懈怠抗辩(the defense of laches)相关。后来,此案亦在庭外达成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卢贝尔案之后,纽约法院在1999年希腊东正教诉克里斯蒂拍卖行的案件中[14],再次采用古德海姆原则以原所有权人懈怠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被盗艺术品的请求。
在1990年的塞浦路斯诉戈登堡案中[10],塞浦路斯政府主张返还存放在印第安纳州艺术馆的马赛克。1979年在塞浦路斯共和国得知马赛克被盗时,就立即联系并寻求国际组织、各国博物馆和全世界拜占庭学者的帮助,包括美国的新闻记者、学者、博物馆和收藏者,以尽可能让所有可能获悉马赛克圣物买卖的专家和学者知道被盗事实。后来,正是美国的一位博物馆专家在获悉被盗马赛克下落后,通知了塞浦路斯政府,于是塞浦路斯政府要求印第安纳州艺术馆返还,但被拒绝。法院采用发现规则确定时效的起算时间,认为原所有权人一直进行的积极搜寻工作使时效期间从塞浦路斯政府发现印第安纳艺术馆占有马赛克时开始计算。在2007年奥克金诉泰勒案中[15],美国加利福尼亚联邦地区法院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请求,适用加州诉讼时效法,根据该法诉讼时效为3年,原所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根据作为例外的“发现规则”起算时效,时效也早在42年前泰勒在公开拍卖中购得梵高的作品时就应该开始起算,最终裁定原所有权人奥克金的请求不成立。善意购买人泰勒拥有被盗画作的所有权。
在英国,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权益的原则。1998年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审理的哥达市诉索斯比与克伯特案中[16],哥达市的一家博物馆收藏有荷兰画家周克勒(Jochim Wtewael)1603年的作品《神圣家族与圣徒约翰和伊丽莎白》(Holy Family With Saints John And Elizabeth)。但在1946年苏联军队入侵哥达市时,该幅画作被带到了苏联。20世纪80年代中期,它又被从莫斯科走私到了西柏林。1988年曾经在西柏林通过索斯比拍卖给了一个匿名购买者。克伯特(Cobert)在1989年从匿名者手中购买了该画,1992年再次委托索斯比拍卖。对此,联邦德国和哥达市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画的所有权。法院要处理的焦点问题是联邦德国能否证明自己对这幅画作的所有权;如果可以证明,那么它的权利请求是否受德国时效法律的限制。联邦德国主张德国法与此案无关,应该适用英国法。后来英国法院裁决:承认德国对画作的所有权。德国法和英国法都与被盗画作的所有权和时效问题相关。根据英国1984年《外国时效期间法》,可以适用德国法规定的30年时效期间。根据德国民法典,画作通过买卖等正常交易方式转让一次,30年的时效期间就重新计算一次,并且受让人可以获得占有期间的收益。但在本案中,画作是被盗后转让的,所以受让人不能获得占有期间的收益。本案中的时效期间始于1987年画作又一次被盗时,而德国在1997年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未过。法官指出英国1980年《时效法》包含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就是:时效不能有利于盗贼或者任何非善意的买家。为了保护被盗财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不管最初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何时,即便盗窃的受害者有所延迟,法院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延长计算时效期间,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从笔者收集到的案件来看,对于被盗艺术品诉讼时效问题的准据法,判决中专门有所提及的只有两件,一是1990年塞浦路斯诉戈登堡案中[10],法官认为诉讼时效问题与返还问题都应该适用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的印第安纳州法,同时也就是法院地法。二是2008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巴卡拉诉瓦拉案中[8]认为返还问题应该适用交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瑞士法,而诉讼时效中的时效起算问题(判断是否存在懈怠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该适用法院地法纽约州法。而有些被盗艺术品诉讼时效的判决都是直接讨论案件的准据法同时也是法院地法中有关时效的起算规则。因而无法判断其选法方法。
(三)被盗艺术品所有权请求起算规则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购买人的利益,打击非法艺术品走私,在判定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适用时效起算规则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原所有权人要为寻找被盗艺术品进行积极的确权。由于法律保护的是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所有者,而不是消极怠慢、“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人”。这就要求被盗艺术品的原所有权人在发现被盗事实之后,在一定的时间之内,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延长时效起算时间,例如向有关国内或国际机构进行登记报告,声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并通过向上述组织提供被盗艺术品的详细图像和文字说明资料,公开自己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在卢贝尔案中[13],古根海姆博物馆在画作被盗时没有及时公开失窃事实,也没有通知其他博物馆、美术馆和艺术类机构和侦查机构。而卢贝尔女士作为善意购买人根本不知道画作被盗的事实。初审法院基于此,通过时效规则认可了卢贝尔女士的抗辩,认为古根海姆博物馆没有通过积极合理的调查寻找来延长时效的起算,而导致请求权丧失。后来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初审法院应该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审查原所有权人是否要公开被盗物品信息,并不赞成原所有权人有合理勤勉搜寻的义务,认为原始所有权人的懈怠仅是善意购买人的抗辩主张,由其承担原所有权人懈怠的举证责任。该案中所确立的善意购买人可以援引懈怠抗辩原则又被称为古根海姆原则。虽然纽约州从此案开始废除了原所有权尽职调查义务(合理或勤勉义务)的要求,但其他州对此仍有要求。
被盗艺术品原所有权人可以在艺术研究国际基金会(IFAR)、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和国际博物馆理事会(ICOM)等国内国际机构登记被盗艺术品、积极寻找丢失的艺术品,这对打击针对艺术品的犯罪、维护艺术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和自身利益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被盗艺术品登记制度能够保证原所有权人和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非常公平的做法[3]。如果原所有权人未能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就有可能被认为是存在懈怠。
其次,就意图购买艺术品的买家而言,必须要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能够有证据确保自己购得的艺术品在权利来源上是没有瑕疵的。这可能有别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对买家的权利负担要求比较严格。但这种义务与艺术品交易的标的额也是成正比的,符合打击艺术品走私的利益要求。当然,在赠与或其他无需付出对价即可获得艺术品所有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利抗辩是否适用,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接受物品移转者的权利不可能大于原所有权人,特别在原所有权人不是合法取得被盗艺术品的情况下,更要谨慎适用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原则。
此外,尽管被盗艺术品的原所有权人已经通过有关机构发布了艺术品被盗的事实,但这种事实的发布是否有时间的限制?是否说在有据可查的几百年前被盗的艺术品,在今天的国际艺术品交易市场上也不能够加以流通?还是说需要有一定的时间限度,比如在20世纪某个具体年代之后被盗的艺术品可以加以登记追查,禁止流通;但在此前被盗的艺术品,根据当时的交易规则,不能限制流通,因为这些被盗艺术品已经流失海外,进行了多次买卖,很难追溯来源并需要维持现有的交易秩序。对此,被盗艺术品所在国一般都要求维持既定的交易秩序,承认几百年来的非法占有事实;而被盗艺术品原所有权人则主张不能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所有权主张,坚决要求返还。笔者认为单纯用法院地法或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中的时效规定判定被盗艺术品的追索权利是否成立,在实践上有时很难得出满意的结论。可行的是有关国家通过谈判或协商,达成有关双边或多边条约,更能够切实可行地追回包含有公共利益的被盗艺术品。
为了更好地保护具有美学、科学、历史、文化和教育功能的艺术品之类的文化财产,平衡对原所有权人与善意购买人双方的利益,对双方行为的合理性加以全面考量,是解决被盗艺术品返还诉讼中时效问题的一个办法。如果原所有权人一直在采取适当措施寻找被盗艺术品,就可以允许其从善意购买人手中追回被盗艺术品。同样,如果善意购买人审慎审查了艺术品的来源,仍没有发现它的非法状态,就可以由受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要保护善意购买人。需要指出的是,在资讯和信息交流手段发达的今天,如果原所有权人能够及时通过国内或国际机构登记了有关被盗艺术品的信息,原则上善意购买人应该能够从网络或其他行业情报资料中检索到相关信息,很难再发生善意购买人不知道艺术品非法状态的情况。明知权利状态不清晰而不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查,就很难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出于善意。
五、结语
被盗艺术品的所有权判定在被盗艺术品跨国追还案件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仅要确定所有权争议的准据法,解决复杂的时效起算问题,还需要在解决纠纷时考虑有关公序良俗、国家利益与当事人权利维护等多方面的公私利益平衡。有时以传统的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不符合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合理预期,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耗时且成本高昂。目前,已有不少当事人选择调解或仲裁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或者是通过保密原则下的商业协商来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合理结果[17]。尽管如此,跨国诉讼仍是追回被盗艺术品的有效途径之一,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实属必要。
(全文共15,515字)
注释:
①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平衡善意买受人和原动产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物之所在地法是多数国家解决动产法律冲突的普遍适用原则。
②一般认为,能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的动产仅限于运输途中的物品、船舶航空器等运输交通工具、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动产物权、外国法人清算和外国国家财产。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受人不是诚实信用者、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违背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法院地的成文法有规定必须要适用法院地法以及破产与继承的情况。
③从分析法律冲突背后是否存在有真实的政府利益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存在法律冲突,是否需要进行法律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