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国[1]2008年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是保证证券市场能够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证券信息较之一般信息,具有的最突出特征便是信息的非对称性。在目前我国特殊的“新兴加转轨”的制度条件下,证券市场上出现的问题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证券市场上关于信息披露与信息运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法律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正是以此为初衷,希望借由法律的强制力,使投资者能够获得更多真实有效的证券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投资决策,以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本文正是围绕如何加强与完善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这一主题而展开。第一章是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首先回顾了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然后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及其内容进行了表述。最后落脚到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功能与价值分析上。为下文的进一步展开作铺垫。第二章是对证券信息披露的理论分析,从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入手,确立了证券信息披露的理论依据。第三章是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问题及其成因的分析,在对我国证券信息披露的问题提出看法的同时,对我国问题产生的特有原因进行了分析,为下文解决问题埋下伏笔。第四章是加强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完善的对策研究,从立法和执法两个角度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从建立到发展,时间短暂,证券法律法规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在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框架体系。但我们要积极认清中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存在的严峻问题,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息意识,让广大的投资者在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市场信息的过程中,产生、强化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以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作用。
王艳梅[2]2007年在《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和干预市场的主要制度,也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披露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完善于美国,现在,已发展成为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法律强制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该公司证券有关,并且可能影响证券价格和市场参与者行为的所有信息。换言之,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就是使上市公司真实、准确且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向投资者展示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和基石,信息披露制度只有得到充分的贯彻和实施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促使证券市场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的作用。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于《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中,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不完善,证券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和高科技信息化的社会中,越来越多样化的信息披露违规现象频繁的出现。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挤牙膏似的披露(也就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不规范、不完整、不充分),有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虚假财务报表、重大遗漏、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近期屡屡发生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已经突出地反映出上述问题。此外还存在信息披露制度立法体系繁复,市场信用机制较差,缺乏事后的监督程序等问题。这一方面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证券法律体系对投资者保护的明显乏力,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违规信息披露的最终牺牲品。有鉴于此,本文以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出发点,认真分析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了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及优势,借以对如何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
阮晓勇[3]2003年在《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是保证证券市场能够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仅仅十几年时间,完善的披露制度还未建立,因此研究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首先回顾了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然后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含义和特征进行了表述,接着运用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相关理论研究了确立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依据。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如何认定证券信息披露的行为,先从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及相关的盈利预测来谈信息披露中的信息的含义,接着研究了证券信息披露的主体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最后作者认为真实原则、准确原则、充分原则、及时原则、适用原则是信息披露的五大原则。 第三部分从我国关于证券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监管机构及法律责任来分析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并找出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和解决的方法。
廖原[4]2016年在《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是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任务之一。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坚持市场化、法制化的改革思路,厘清和理顺新股发行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促进市场相关主体归位尽责,优化市场化机制,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成为证券市场改革的精神主旨。2013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是逐步推进股票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的重要步骤。2015年12月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决定之日起两年内对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注册制度,证监会对具体事项作出制度安排,是改革适应性阶段的重要尝试时期。在此过程中,对股票发行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法律适应性研究是本文的主要命题。进而通过研究,试图从信息披露的生产成本、监管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来解释运用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决定机理与法律逻辑。通过比较研究中美证券信息披露监管机制来补充和完善我国本土化研究路径规划,在提出投资者信息阅读障碍、信息监管格局缺乏效率以及过渡时期配套机制尚未健全的适应性问题之后,通过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理论、行为经济学理论、证券监管竞争规则以及社会网络分析理论来解释信息披露过渡时期面临问题的原因以及作出改良尝试。本文分为绪论与正文两大部分。绪论中,本文依次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与理论热点分布,创新方法与理论预设的研究路径规划。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节对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理论阐释。首先通过对信息披露的法律本体释义和运用机制介绍,使信息披露应用于证券监管一线领域的原因得到合理解释,并且由于信息披露主义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产生了共鸣,并有效促进交易,使其成为解决企业直接融资的制度契机。其次阐述了各国(地区)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制度要求,进而发现日本、台湾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美国双重注册制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同时,实施核准制的英国、香港以及实施混合模式的德国,也都及其注重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质量以及对信息审核流程的公正、公开。经过观察,各国各地区对信息披露监管模式的选择都是依靠本国(地区)市场化程度的发展来逐步实现的。在我国,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始终是以“三公原则”为指导性原则,而注册制下又细化了标准,如要求披露内容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最后,以注册制改革中信息披露将面临的适应性问题为研究起点,建立在两个悖论与四个新理论的引入基础上,包括:信息不对称引发市场失灵的悖论、有效市场假说悖论与CBA成本效益分析理论、行为经济学分析理论、社会网络分析理论以及证券监管竞争规则理论,分别对应信息披露的生产、引导逻辑以及监管层面,力求借助科学的理论方式将信息披露的法律适应性问题一一导出。第二章节对现存信息披露机制展开了部分实证研究,是对我国股票发行制度中信息披露监管的综合观察,通过研析信息披露制度演进、法律监管框架和信息披露责任,来避免未来制度改革容易陷入的盲区。首先,论证了由于长期以来证券市场服务于企业融资的使命,形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借助社会网络分析理论,解释和预测信息披露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同时,在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时期,以还原美国联邦层面注册制的域外法制全貌为基础,理解信息披露的审核并非简单的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二元对立,可以更深刻地解析信息披露审核的功能机理。其次,是关于现阶段信息披露的分类、法律监管框架和信息监管执法绩效,从中可以看到我国信息披露现存症结以及执法监管的乏力,依赖脆弱的行政执法体系难以约束日益猖獗的证券欺诈行为。最后,通过比较研究中美两国在信息披露监管理念上的差异,总结出我国信息披露机制过渡时期安排需要避免的盲区,即将实质审核与形式审核对立、忽视法律移植的社会地缘文化差异以及信息披露违规成本过低,这一总结将为之后的信息披露本土化研究做好理论铺垫。第三章节提出了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机制在过渡时期的适应性障碍,并从市场环境、监管格局、配套制度三个角度去分析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的法律适应性问题。首先,在市场机制下投资者导向逻辑在实践检验中的现实障碍难以避免,如中小投资者缺乏盖然性金融知识储备,行为经济学分析可知投资者在投资中产生的认识偏差与期望理论值过高的问题。通过例举不同的实验对象结果,可以发现投资者在信息处理方面能力堪忧。如何提高投资者信息决策能力是信息披露生产方面需要努力改良的方向。其次,在监管格局上,我国中央集权单一制的信息监管表现出诸多弊端,包括行政管制代理了部分法律机制的失灵,证券中介机构“保荐人”对信息披露的过会导向严重,证监会发审委对信息审核有流于形式之嫌,交易所地方证监局的功能限于安排上市与辅导。进而,引入证券监管竞争规则,意图在证券监管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地建立起竞争差序格局,突出交易所功能并强化市场机制。最后,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的配套机制尚未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未形成良好的进退体系与责任追究机制。集中表现为:退市率极低,易造成注册制下A股扩容后的堰塞湖现象;后续信息披露违规与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乏力,如行政责任下执行困难、民事责任中个人诉讼途径不畅以及刑事责任中处罚金额过低难以抑制欺诈。在此背景下,通过比较与借鉴美国双重注册制内容,来寻找适应性问题影响下形成的本土化研究进路。第四章节是对第三章节信息披露过渡适应性法律问题的回应,并试图根据研究进路的指引对注册制下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理论预设。剥离出信息披露建设需要考虑的三重合理规划因素:(1)信息披露的生产:运用信息披露成本效益分析,在解析信息披露的生产成本构成后对强制信息披露部分进行整理来压缩合规成本,并通过研究投资者非理性行为来调整自愿信息披露部分的内容,进而增加股票收益率。最终通过发行人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来赢得在监管机构内部的行政声誉与证券市场环境下的信用声誉,实现成本效益理论下的融资目的;(2)信息披露的监管:证券竞争监管权力分配,在信息披露审核工作下放至交易所后,在交易所内部建立以满足不同企业融资规模与监管需求的多层次差序竞争监管体系,对于信息披露监管机制的强化与培养优质上市资源具有重要作用;(3)信息披露的责任:社会网络分析理论下根据本土化路径规划的设计,完善配套制并提高违法成本。主张一系列有益措施:明确企业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而退市的监管规制,并补充“专项退市披露制度”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信息披露违法专项执法行动。行政诉讼下赋予地方证监局以执法准司法权,民事诉讼保证司法人员对法律的严格执行以及刑事诉讼下适当提高违法罚金比例。通过这三个维度的重构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兼顾注册制发行效率,并提高信息披露的违法成本抑制证券欺诈行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在市场化程度逐步发展的基础之上,过渡时期应注重信息披露机制由于适应性问题而引发的法律更新不障。只有不断地进行尝试与严格执行法律,才能使制度预设接近最真实的社会生活,使新制度与立法不限于“宣示作用”。
金奂佶[5]2008年在《中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核心,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按照尤金·法玛的有效市场假设理论,证券在任一时点的价格都是对所有相关信息做出的反应,任何新信息的变动都会引起股票价格的随即变动。由于证券市场参与者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与法律所追求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相背,因此,法律非常有必要对证券信息披露加以规范和约束。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状况,决定着一国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我国目前的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体系、监管力度、披露内容与要求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均与美国存在着一定差距。近年来,随着走向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企业逐渐增多,我国企业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中有多家曾经或者正在遭遇因信息披露瑕疵导致的证券集团诉讼,反映出多方面的法律问题。本文从以中国人寿为代表的中国企业赴美上市遭遇的各方面的信息披露法律问题引发思考,致力于运用比较研究和案例研究的方法对中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论文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为第一部分,对以中国人寿为代表的中国企业经历的证券信息披露集团诉讼案的案情进行了回顾,从中提炼出了本文所要论述的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二章为第二部分,对第一个问题,即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和功能进行了解释,进而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理论基础和法理基础加以说明,综合阐述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理论;第三章至第六章构成了第三部分,详细分析了其他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分别对中美证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信息披露内容与要求、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等四个主要方面进行了梳理和比较。笔者努力将中国与美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精华和其中的差异展现在读者面前,以期解除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对信息披露的担忧和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困惑。
温金仲[6]2014年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产证券化交易作为融资方式的创新,较之于传统证券交易,其信息披露在披露内容、风险信息分布以及披露主体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从而决定了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相对于传统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特殊性。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是:第一,信息披露监管体制不健全;第二,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的相互冲突;第三,信息披露主体责任制度不明确;第四,信息披露方式存在局限;第五,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制度缺失。针对上述问题,应该立足我国国情,借鉴美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有关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建立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通过设立信息披露最低限度标准和合同约定等方式平衡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间的冲突;第三,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条例》,明确信息披露主体责任,完善信息披露方式,严格信息披露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
黄一鸣[7]2008年在《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证券监管领域对持续信息披露的逐步重视,相关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纷纷出台。但是,与证券立法先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持续信息披露与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因此其相关制度也应与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所区别。同时,对临时披露的“重大性”标准判定、上市公司持股预警披露制度等具体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清晰的认识。在违反持续信息披露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上,首先,此种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方面,即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需要有清晰的界定;其次,本文以责任构成为视角,对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立足于总结我国持续信息披露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其进行梳理,同时比较分析了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就有关问题提出了笔者的拙见。
于朝印[8]2012年在《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2005年我国开始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在立法层面选择了特定目的信托作为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的唯一形式。很多国内学者结合信托理论、资产证券化理论对我国刚起步的资产证券化实践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证券化法律制度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制度设计,大体会涉及到信托法、合同法、破产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等诸多法律制度,制度相互间的衔接与配套至关重要。实现不同法律制度在证券化过程中的衔接与协调的重要途径就是围绕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进行制度的建构,对于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形式的监管也应当以特定目的信托这一证券化平台为核心展开。具体到我国资产证券化所选择的特定目的信托,要实现在这一平台上的制度融合并非易事,一方面是因为证券化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复杂特征,另一方面是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对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过程中所存在的无法克服的障碍。在此背景下对以特定目的信托为核心的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本文基于这一原因,通过相关问题的研究来探索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的完善。第一章是对特定目的信托的概述,重点研究了特定目的信托的界定、法律主体地位与风险隔离功能。在美国,特殊目的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既可以采取普通商事信托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成文法商业信托的形式。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明显具备商事组织有偿性、组织性以及财产独立性的特点,是作为与公司、合伙等形式并列的商事主体,具有确定的法律主体地位。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特殊目的信托具有隔离信用风险、经营风险、破产风险等多种风险的作用。在资产证券化领域中,实现破产隔离主要依赖于“真实销售”(true sale)的破产防护手段和特殊目的载体的构造手段。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还要对特定目的信托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能力做出限制,以隔离经营活动造成的经营风险。风险保留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道德风险风险所带来的信用风险。第二章主要集中于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规制。该章首先探讨了一般信托的设立方式、设立条件与生效条件,进而研究了成文法商业信托设立的法律规制。成文法商业信托的设立条件主要包括信托证书、受益人的出资与成文法商业信托的名称三个主要条件。由于成文法商业信托具备法律主体地位,法律对其存续期则无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受益人享有有限责任;受益人对成文法商业信托财产拥有不可分割的受益权益;财产由或将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为了受益权人利益,持有、经营、管理、控制、投资、再投资及/或运行。我国的特定目的信托设立应当具备信托当事人、信托文件与信托财产三个必备条件。作为普通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延伸的成文法商业信托以及特定目的信托的设立则要比普通信托的设立条件要更加具体与全面,在设立过程中增加登记程序、或赋予特定目的信托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矫正理论上的错误认识与实践中错误做法的有效方法。第三章主要研究了特定目的信托证券发行的相关问题。美国特定目的信托发行的证券主要包括转递证券、转付证券与债券,并且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是受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等法律规范。美国的特定目的信托形式各异,包括设立人信托、不动产抵押投资管道、发行信托、所有者信托与总投资信托公司等多种形式,因为税法规制的原因,各种信托所具体发行的证券类型也有差异。美国证券发行实行的注册制,多项登记豁免制度以及多层次的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为证券市场的繁荣奠定了基础,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的金融自由化进程,但同时,其中所存在的监管漏洞与缺陷也成了导致金融危机的原因。与美国相比,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只采用了特定目的信托的形式,而且只有资产支持证券这一类型,资产支持证券同时具有权益证券与债权证券特征,是与权益证券与债权证券并列的新型证券,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中所出现问题的原因大体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在移植英美法系信托制度过程中就存在不能消化的问题,如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这导致了受益人受益权得不到合理的法理解释;第二,作为一种商业信托形式的特定目的信托既没有实现与传统信托的合理对接,又没有实现特定目的信托作为商业信托对传统信托的突破。第四章研究了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框架由《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与《AB条例》构成。理智的投资者是经济人这一命题是美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假设。只要拥有足够的信息,投资者就能作出明智的投资决定,因此全面披露也就成为美国证券法的披露哲学与制度核心,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对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十分全面与详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制度以资产支持证券与资产池的披露为核心,同时信息披露制度中也存在着不足,信息披露制度框架没有体现资产证券化的特征,没有建立真实信息传导保障机制,没有建立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第五章研究了特定目的信托税收法律规制。税收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总的来说,在证券化交易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税收问题。第一个是信贷资产从发起人向SPV转移时是否被视为税法目的上的销售;第二个是SPV自身受制于税收的程度(所谓的“主本层面”税收);第三个是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的税收待遇。从美国的经验来看,通过减少税负的方式来降低证券化成本的做法大体有两种:一种是证券化业者在税法的规范体系下创设避税的SPV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如设立人信托在此证券化中的应用;第二种是立法机关出于推动证券化发展的目的,从立法角度创设免税的SPV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如REMIC与FASIT。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形式,其结构性安排与运行机理在很大程度上是税负最小化的结果。《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是直接规范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规范文件。该文件就证券化过程中的印花税、营业税与所得税三个税种进行了规范。我国信托型的资产证券化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收中性的思想,但是其作用仅局限于证券化部分领域之中,并且证券化税制所体现出的税收中性在我国整个的税收体系中也不具有普遍意义。第六章主要集中于我国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的完善。我国特定目的信托法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托法》本身存在的不周延所导致的特定目的信托规制的不足,如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与信托公示制度缺失;二是特定目的信托法制本身存在的冲突与不协调。完善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根据证券化金融混业经营特征,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从合规性监管到风险为本的监管转变;根据证券化结构金融的特征,确立系统监管的理念;根据证券化交易结构与原有法律制度契合的需要,确立特定目的信托作为法律主体的监管方式;根据证券化建立在资产信用基础上这一特征,建立以资产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方式。
周圆[9]2014年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活动也是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监管部门最好的沟通渠道。上市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有利于企业的筹融资和可持续发展。有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后盾,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才能更有保障的去购买自己心仪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功能。证券市场是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场所,而信息披露在这个市场中的地位如此举足轻重,因此我们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思考这项制度,去改善这项制度。本文从法条和现实案例入手,一探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希望我国证券市场能早日走上健康快速的发展道路。本文除引言为,共分为四个部分,约2万字:第一部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述。我们先从信息披露制度在英国和美国的历史发展入手,了解信息披露制度产生的原因和进程。接着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和法学理论基础。最后指出了本文研究信息披露制度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内容和发展现状。这里从内涵和现状两方面分别考量。先介绍了一般信息披露包涵了哪些内容,以及这些披露信息的简单分类。现状这块则包涵了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体系、问题和创新等内容。其中问题采用了案例分析法,这章让我们更加清楚我国信息披露的现状。第三部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问题包括“重大性”标准、民事赔偿诉讼、选择性信息披露、预测性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这五方面。第四部分是针对第二、第三部分出现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将对立法者、上市公司、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投资者这五大主体分别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闵舒晴[10]2016年在《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兼与主板市场相比较》文中指出资本市场在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影响力已经辐射到人们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资本市场法律与政策的发展和变化更直接影响着相关的监管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一个有效、完善的资本市场对于实现资本的迅速流通和资本的有效配置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任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先生提出当前证监会的首要任务是监管,更提出要“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12016年是“十三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十三五”规划《纲要》奠定了未来五年中国发展的大方向,也是未来五年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风向标。此次证监会提议从“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删去战略新兴板的提法,引起市场对战略新兴板是推迟还是取消的颇多猜测,但总体上认为对新三板这一功能有所重合的板块而言是利好消息。市场主体的诚信、投资者的信心和证券市场的整体发展是密切相关的。市场主体的诚信是市场信用的核心,也是市场诚信机制的基础。市场主体的有效披露有助于投资者做出合理的投资决定进而保证证券市场整体的良性发展,所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的诚信、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和促进证券市场的整体发展。本文旨在通过理论和实践分析多层面探索当前新三板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上世纪70年代,以Eugene Fama为首的西方学者提出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理论,以探索信息与资本市场之间的关系。过去三十年间有效市场假说得到多位西方学者的重新演绎和诠释,市场也在实践中不断考验该理论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有效市场假说也得到了中国学术界、投资者和监管层的关注。有效市场假说也逐渐被用于分析中国的资本市场,包括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该理论的提出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在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初步建立的背景下,新三板迎来了跨越式发展,但也不可忽视市场的飞速发展与滞后的制度设计之间矛盾的激化。在没有对新三板内部进行分层的情况下,很难有针对性地为不同类型和发展阶段企业提供融资和其他服务,也无法更为有效地对企业进行监管。因此,要进一步提高新三板的有效性还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包括如何更为有效地运转这一市场,并实现板块之间的良性流动,进而提高资本市场整体的有效性?有效市场理论是否可以迁移适用到中国的资本市场中并为建立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提供理论基础?新三板的信息披露制度与主板或美国同类板块的信息披露制度相比有何区别,是否可以借鉴?当前新三板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否符合该板块的特点?等问题。本文希望通过有效市场假说这一理论基础概要分析当前中国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以规范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尝试提出提高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有效性的立法建议。全文共分为五章:引言通过梳理现有文献,汇总学界的观点和意见,介绍新三板制度产生的背景和意义及其与有效市场假说之间存在的潜在关系,为提高新三板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出建议。第一章简要回顾新三板的历史变迁,概要介绍我国设立新三板制度的情况。通过对数据和法律法规的梳理,以及对不同市值的新三板挂牌企业信息披露案例的比较分析,总结新三板的发展现状,说明当前存在的问题。第二章简要回顾主板监管制度的演进,概要介绍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发展。通过唯一一个成功实现新三板转主板的案例,总结主板信息披露的现状,说明当前存在的问题。第三章在有效市场假说的信息收集、处理和验证的分析框架下,展开对新三板市场的描述,比较新三板与主板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主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分析,探索两板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共同点与不同点。第四章简要回顾美国证券市场的变迁,通过学习美国的经验和审判先例,指出美国已将有效市场假说作为判案的理论依据和标准,并比较新三板与美国场外市场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异同,尝试为完善新三板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第五章将在前文对新三板特点描述的基础上,以信息披露为重点,分析现行监管制度是否符合新三板特点的实际需要。最后,结合立法技术考量提出强化主办券商的责任追究机制、引导自愿披露并加大违规信息披露的成本和运用集团诉讼和投资者赔偿基金实现权利救济的三大立法改进建议。
参考文献:
[1].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王庆国. 黑龙江大学. 2008
[2].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王艳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3]. 证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阮晓勇. 苏州大学. 2003
[4]. 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D]. 廖原. 吉林大学. 2016
[5]. 中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研究[D]. 金奂佶.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6]. 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温金仲. 暨南大学. 2014
[7]. 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黄一鸣. 吉林大学. 2008
[8]. 特定目的信托法律规制研究[D]. 于朝印.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9].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 周圆.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10]. 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兼与主板市场相比较[D]. 闵舒晴.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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