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土化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分析_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本土化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分析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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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政府经济行为作为主导经济发展的中枢这一背景依赖下,如何充分发挥政府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又将其限制在法律的理性框架内,以预防权力遭到滥用的后果,是法学界面临的现实课题。而经济法以其与政府行为的天然耦合性,无疑将担当起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重任。

一、当代经济学视角下的政府经济行为内涵分析

政府与市场伙伴关系的重新认识为界定政府经济行为提供了宏观的制度背景。传统经济学始终环绕于应是市场多管一些还是政府多管一些的问题,此种停留于政府与市场相互替代的逻辑无疑使得要么过分偏重于市场的自发调节而导致“市场失灵”,要么过分强调政府的作用,不断扩大政府权力,导致权力滥用等“政府失败”现象,在我国的典型体现则是使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陷入“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尴尬境地。因此,在信息不完全及市场不完备的条件下,“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问题是并存的,可见,市场失灵的问题并不能由政府完全解决,但是政府失败也并不意味着政府的经济职能必须完全由市场替代,政府与市场并非是相互替代而是相互合作、相互补充的关系。对政府与市场伙伴关系的重新界定说明,政府的作用对于经济发展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而市场则是政府发挥作用所赖以存续的基础。总之,在界定政府经济行为的内涵时,关键不在于争论市场与政府之间孰优孰劣,而在于如何在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上,提高政府经济行为的有效性,以更好的与市场的运作机理相配合,形成二者良性互动的局面。

二、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内涵探析

(一)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首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经济法规范的行为首先应属于法律行为,作为政府经济行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所作出的任何经济法上的行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经济学着重研究政府的经济职能影响经济运行的效果相比,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更强调通过责权利的设定将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纳入经济法的体系加以规制,以达到政府经济行为法制化的目的。其次,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被赋予补充民商法调节市场经济之不足的使命,其必然不同于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性,而更多体现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积极且主动的干预。

(二)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其根本目的

其理念是:每个社会成员,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因此,经济法上的政府经济行为偏重于对不同情况的人予以区别对待,从而使得各个主体都能各得其所,共同发展。这种实质正义观还体现为政府经济行为手段的丰富多样性,即政府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行为“既包括直接的政府管制行为,又包括间接的调控行为;既包括权力手段,又包括非权力手段”。

(三)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以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观为其追求的根本理念

作为经济法视域中的政府经济行为通过对市场经济运行活动的适当干预,以超越个体利益的姿态来调整甚或限制市场个体只顾追求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长远利益的行为,以实现个体效益和整体效益、微观效益和宏观效益以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统一的社会效益。

三、我国政府经济行为规范本土化的基础理念—确权与控权

(一)确权—经济法视域中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应有内容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既要完成工业化,又要关注诸如工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促进财富增长与抑制贫富分化,增进政府行为效率与实现政府民主化等关系的协调;既承担着实现现代化的艰巨任务,又面临着解决因现代化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和动荡。面对这种种使命,单凭市场是难以担当如此之巨的重任的,只有采取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通过在经济法上赋予政府更多的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全局予以统筹规划,才能顺利的实现我国社会制度的转型。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经济法有必要赋予政府更多的主动权,以确保我国经济的顺畅运行。可见,确权即确立政府干预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应有内容。

(二)控权—我国经济法视域中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必然内涵

我们不能过分依赖西方国家经济法偏重于“管理者管理之法”的性质,而更应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在确立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同时,注重控权即控制、约束政府的经济行为。

1.我国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决定了必须从经济法的角度规制、约束政府的经济行为。必须注意到:政府行为要推动经济的发展,就会本能的寻求自我扩张,其权力有着不断膨胀的趋势,其干预的触角具有不可逆转的伸向微观经济领域的惯性,导致不断侵吞市场主体的自治空间,使广大企业和个人丧失自主性,变成政府机关的行政附属物。可见,由于政府经济行为的天然缺陷,其权力一旦遭到滥用,将会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自由的最大祸害。因此,政府要想成功的充当经济发展的主导角色,就必须首先受到法律的干预,通过经济法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我国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主导地位的必然要求。

2.我国当前市场基础薄弱的现实也要求经济法与民商法相配合,共同培育良好的市场基础,而这一现实使命使得我国经济法更侧重于约束政府经济行为,加快其进一步淡出由经济主体意思自治的领域,回归其应有的位置。

我国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不应完全移植西方社会偏重于“管理者管理之法”的理念,而应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赋予其“确立政府干预与约束政府干预”即确权与控权并重的意义。我国的经济法“就是要为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立章建制,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法规,没有建立一套‘确立政府干预和规范政府干预’的经济法体系,政府干预社会经济就没有依据和标准,就没有依法行政的基础,这种经济法体系就是不完善的”。

四、我国经济法视域中政府经济行为规范的具体制度分析

(一)从静态角度规制政府经济行为

从静态角度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主要着重于实体规范,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出带有总则性、支柱性或法典性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政府及其公共行政行为。在实体规范上规制政府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经济行为的权力来源

为保证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对权力必须首先采取授权规则,在其来源上予以明确规定,也就是采取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树立“有限行政”、“有限政府”的理念,以从源头上预防政府无法律依据,滥加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行为。

2.政府经济行为的权限

由于政府行使权力具有“管制扩大化”的惯性,如果政府的权力触角无限制的延伸到私权领域,将使社会退化到披着法制和市场外衣的计划经济时代。经济法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权限就是要限定政府经济行为的限度,实现政府的适度干预。应当在政府与市场、企业、中介组织等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权,明文规定诸如政府拥有制定经济发展计划,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等经济管理权,以及提供在经济发展中个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政府超出此原则性范围行使权力的行为必然是属于过度干预,应予以明令禁止。

3.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

确立和完善政府的责任制度,通过对政府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限、以及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强制违法行政者作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以回复市场主体遭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弥补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由于政府主要通过行政行为来行使权力,因此,确立政府经济行为的责任主要应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之外,再辅之以行政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等责任体系予以补充。

(二)从动态角度规范政府经济行为

经济法对政府行为方式的规范主要应注重政府在干预经济活动中的平等性和科学有效性,加强政府的“领队和顾问角色,实行一种积极和民主的服务行政模式”,进一步扩大诸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非强制性手段来增强相对人主动配合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政府经济行为的效率。同时,要更好的规制政府经济行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缺一不可。经济法通过在权力行使的时间、空间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设计出科学、合理的程序,促使各个权力主体之间以及权利主体对权力主体的制约,来减少政府行权过程中的偏差,达到规制政府经济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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