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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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6.C91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257-0289(2007)02-0068-009

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种类各异,司法调解又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当前应充分发挥司法调解作用,注入新活力,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司法文化资源,有力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调解: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

调解是解决各类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机制,是代替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由来已久,是实现当事人合意和法律规则契合,一般言之,比诉讼判决具有众多优先性。

(一)调解的本质

何谓调解?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为了减少讼累,经法院或群众组织从中排除疏导,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简而言之,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调解的核心要素“合意”,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纠纷当事人凭借对调解人的信任,通过其协调、斡旋、相对自由地约定纠纷解决过程,谋求纠纷核心问题的化解。它贯彻的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不必经过繁冗而僵化的程序,形式灵活多样,不注重纠纷解决的过程,只追求纠纷消除的结果。调解具备三个显著特征:第一,纠纷的存在。这种纠纷可能是双方的,也可能是三方或更多方的。第二,第三人的介入。这样的第三人是中立的,并是为解决纠纷为目的积极促成纠纷各方最后目标的统一。第三,纠纷解决方案。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自行判断选择最后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案[1]。

(二)调解的沿革

第一,传统调解。环顾全球,在古代社会,调解已相当常见,它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管治和纠纷解决方法。如埃及、亚述等地社会,古希腊、古罗马司法体制下,友好调解纠纷是一项基本原则。古罗马有一个重要法谚:消亡诉讼对国家有益。再如非洲和北美洲的部落社会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纠纷调解方式,亦是社会管治途径,介入的第三者,通常是备受社群尊重的成员,如长者、祭司或其他领袖[2]。

在我国古代,传统调解方式亦是广被采用。著名哲学家、教育家孔子相当注重社会大众的和睦共处,“调和”在他的思想中占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人与人之间的纷争,经常是凭着一种微妙的折中和解艺术而予以平息,坚持个人权利往往被视为对和谐社会的严重破坏,对簿公堂更是受到千夫所指的下策。争议的每一方都要试行寻求和解方法,避免诉诸法院以定胜负。我国早在周代,官府就设有“调人”之役,其职责是“司尤民之难而谐合之”;秦汉时期,民间由里正乡官兼调解的职责;明代的“大明律”,在立法史上首次对民间调解作了明确规定;清代顺治、康熙、雍正等朝纷纷颁发圣谕,强调民间伦理教化,强调调处息讼的重要性,以皇帝之尊为民间乡党的息讼调处大作宣传[3]。只有实在无法达到调处和息者,官府才作判决。

第二,现代调解。现代调解在西方,可以20世纪70年代美国逐步发展起来的“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为代表,其中有仲裁、调停、和解会议等形式,是由法院或法院外中间人主持调解。

我国近现代调解制度,亦有迅速发展。除乡治调解,家族调解、邻居调解及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等的调解外,法院调解也有规定。民国政府时期1930年颁布《民事调解法》;1935年又颁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和解成立之场合,它与确定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法院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尝试进行和解[4]。

与此同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各地政府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行调解,其中以法院调解占很大比重。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在多项民事诉讼法规中均明确规定: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这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基本形成,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随着群众运动如火如荼的发展,在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之时,不仅适应了形势的需要,更深入人心。调解被西方誉为“东方之花”,当时它的运用在中国历史上达到了高峰,其后随着社会发展,又经历着曲折历程,目前正走向蓬勃发展。

第三,传统调解和现代调解之主要区别:(1)介入的第三者有别。前者通常为备受社群尊重的成员。如长者或宗教、世俗领袖;而后者大多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如法官等,或专业知识人士或双方信任之士。(2)依据的理念不一。前者通常按习俗、惯例;而后者原则上都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秩序,着眼点是争议各方的个人利益,而不是社群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寻求“双赢”,以“冲突和谈判”理论为基础,从而设计“纠纷制度”和“管理冲突”的技术。(3)形式的日益广泛。前者由于社会单一,纠纷简易,调解形式亦很简易,程序不复杂;而后者由于社会利益多元化、多样化,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熟人社会逐步解体,调解种类繁多,形式日益广泛发展。

(三)调解的类别

如上所述,调解形式种类繁多,据查证,我国曾主要出现过以下几种:

第一,官府调解。这一般是指新中国成立前的称谓,与民间调解相对称。当时发生民间纠纷时,官府凭借统治权威,劝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息事宁人,解决纠纷。在官府调解中,双方之间关系是不平等的,因此通常会服从官方提出的调解方案。

第二,乡治调解。这也是指新中国成立前县以下乡级基层政权组织对辖区内纠纷的调解,官吏拥有一定的公权力,比如,可对当事人罚谷、罚酒、甚至笞打。明代乡治完备,里(110户为1里)设“里长”,担当调解职责;清代的保甲长也有调解的职权等[5]。

第三,宗族调解。中国为宗法社会氏族组织,族长有权裁判族人之间纠纷,甚至使用家法。由族长或族内德高望重者主持解决本族内发生的纠纷,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直至压服强制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人民调解。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调解制度基本形成,是诉讼外的民间解决纠纷方式。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定,在全国城市和乡村中,有领导、有计划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司法建设中一项重要工作。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职权和方法等事项作了系统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制度,使人民调解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起初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以后成为群众性调解组织,在基层政府与基层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它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宣传政策法令[6]。

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工作重新得到了重视,被写入1982年宪法,赋予其宪法地位,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安、公共卫生等委员会”;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这些都有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极大地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第五,行政调解。它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法。其特点为:调解权来源于法律赋予的行政权,调解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双方之间一般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关系,是行政机构基于行政职责而实施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六,仲裁调解。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作仲裁[7]。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其特点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司法调解。司法调解也就是法院调解或诉讼调解,是指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终结司法程序。

二、司法调解:公权指导下对私权的处分

司法调解是代替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之一,在各种调解中,司法调解占有重要地位,起着主导作用。

(一)司法调解的属性

代替诉讼的解决方式,是一个概括性、综合性的概念,它涵盖的是一个广阔的领域,包括一切可以用来替代诉讼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它们相互之间并没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其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是诉讼外可以选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式。

何谓司法调解?它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司法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它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8]。

司法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三个特点:第一,选择有一定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地方习惯、行业惯例或其他社会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而不必像审判程序那样,必须遵从一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第二,性质有一定准司法性。司法调解程序一般由法院进行管理、监督或主持,故有一定准司法性。第三,与审判有一定联系性。司法调解和司法审判程序有一定联系,可作为其前置阶段,如调解不成,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

由此可见,司法调解是一种具有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序较审判而言又是不完全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调解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遵照“司法为民”理念,顺应当事人主义的现代私法社会精神,目前法院运用司法调解成效甚大。现在使用较多的司法调解主要有两种:

第一,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在法院诉讼审理前,由法院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功,则可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它具有的特点:一是调解前提,通过第三人的介入以增强纠纷对立双方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促成最终解决纠纷方案的形成。二是调解要素,它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在法院主导下调解纠纷的方法,“自愿”是其核心。三是调解地点,安排在专门诉前调解室内进行,并依据有关的程序规则进行,目的是维护纠纷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在调解室内气氛安详,布置温馨。四是调解后果,诉前调解的结果可能解决了纠纷,可以不再起诉,并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以确认、巩固调解的结果;也可能没有解决纠纷,则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完全取决于纠纷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诉前调解和其他人民调解相比,它的优势在于:一是第三人作用。在人民调解中充当调解员的主要是基层民间调解组织或者个人;而诉前调解中充当调解员的主要是法官或法院特聘的具有专业法律和解技能的专业人士。因此,无论在业务素质或调解经验上明显胜出一般人民调解员一筹。二是协议效力。人民调解成功形成的协议,只能作为一种具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而诉前调解成功后,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是可以立即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三是调解范围。人民调解限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等普通民事案件;而诉前调解明显具有更广泛性,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适用调解的纠纷外,其它如劳动争议、商事纠纷等都可以适用诉前调解[9]。

第二,立案调解。近年来,为了贯彻落实诉讼全程调解工作的要求,不少法院推出立案调解新模式,这是司法调解的一个新机制。它是指在立案审查7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将立案、调解、结案三合一,可以大大缩短办案时间,体现调解的快捷性;把当事人的纷争解决在立案阶段,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体现调解的经济性。在立案阶段,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强,开展调解工作易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减少矛盾激化,体现调解的有限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10]。

为了使立案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期间,可先行开展调解工作。案件的适用范围为法律关系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系争财产确实存在、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它的流程为:立案庭发放的选择调解或审判意见征询表;并说明两者利弊,鼓励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如不成则转送审判庭。

根据司法实践,开展立案调解要遵循三个原则:一、依法调解,要求法官不得违法调解,为片面追求调解而调解,明确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为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妥协,不得在今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消除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顾虑。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同时对其作出的其他选择,不得加以阻拦和干扰。三、限时调解,一旦立案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即移入审判庭处理,防止诉讼拖延。立案调解效果明显,它方便诉讼,使群众能够以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快捷地获得司法公正;而且它又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分解诉讼压力,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司法调解在我国

司法调解在我国革命根据地时期已采用,新中国成立后,运用甚广。但半个世纪来,其发展进程有着变化,大致可分以下三个时期:

第一,调解为主时期。新中国成立初,调解更多地表现为党和政府改造社会的政治工具,依靠政策和情理化解矛盾,建立社会主义新秩序。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将“调解民事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辖内域内调解工作”,列为县级法院任务。1958年,根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念,毛泽东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2年,这“十二字方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其中增加“依靠群众”,使调解主体更为明确。此时,调解(包括司法调解)的运用,在中国历史上达到了高峰。各级法院成立调解中心,大搞诉前、庭审、庭中、庭后调解,并将调解运作为法官个人办案指标。

这种“调解为主”特点,有其成因,除了由于法规规定、领导话语等因素外,首先受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农村仍占我国大部分,乡村结构仍是社会结构的主要形态,当纠纷发生时,纠纷双方首先考虑的是和谐关系恢复,其心目中的法律,主要与惩治刑事犯罪相联系,民事法律在他们的心中只是一种情理,对司法调解有巨大认同。其次,是由于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理性比较。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难以预测和承担。再次,是由于法官的利益抉择,司法调解可以降低法官驾驭审判权的难度,也可降低法官办案强度和风险。

第二,偏重审判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大力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建立,中国社会的结构和价值观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制成为社会中声音最强的话题,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逐步增强,政府也鼓励纠纷者诉诸法院。为了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它将以前规定的“着重调解”,明确地改为“自愿合法”。由此可见,在这次法律修改中,司法调解的功能明显减弱,使得司法调解与审判关系的“主辅”、“轻重”之争告一段落。修改报告中明确提出:“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进行审判,但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还要重视调解,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11] 这标志着民事诉讼立法的目光已经开始从片面关注“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向“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角度的转移。

以下是全国法院结案数据[12]:

由此可见,随着法院调解结案比重逐年下降,诉讼结案逐年上升。

在此时期,法院审判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1)审判观念变化。不少法官认为调解是以当事人牺牲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部分权利的缺失,违背了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本质,也违背了法制基本要求。当时法院开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司法调解持漠视态度,强调一步到庭和当庭判决。(2)审判作用转变。在加强审判结案同时,当事人对法院内部腐败极为敏感,法院为了改善自身形象,纷纷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其宗旨是爱护法官,但在具体执行中产生副作用,将法官与当事人隔离开来,调解的亲和力不够,双方只能“面对面”,而不能“背靠面”,导致司法调解难以成立。(3)审判人员结构转变。新生代法官大多直接从高校毕业,年纪轻,缺乏调解经验,不会做思想工作,方法简单,难以找准双方平衡点,从中疏导。这也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三,调审结合时期。近年来,法院积案有增无减,判决的机械性使得社会矛盾有时反而激化,另一方面,国际上“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ADR)运动如火如荼地展开惊动了中国法学界。人们意识到,仅仅依靠调解通过纠纷一方放弃实体利益,谋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不行;但如果仅仅依靠严格的法定程序保障纠纷双方获得公正裁判,谋求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不行。只有平衡审判和调解在纠纷中的作用,寻找新的支撑点,才能保障纠纷者在程序上、实体上获得双赢。2003年,最高法院把司法调解规范化作为专门问题提上工作议程,成立调研组到上海、北京等六大城市,分别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和建议,着手起草关于司法调解的司法解释。2004年,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使人们再次将纠纷解决途径的目光聚焦至调解。2005年,调解结案率恢复到32.1%。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全面部署,我们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应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为化解各种矛盾,加强民商事案件司法调解力度,应该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司法调解在中国,进入了第三时期——调审结合时期[13]。

(三)司法调解的借鉴

20世纪70年代,由于产业复杂化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法院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严重拖拉。一场以效率为目标,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热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高涨,人们致力于创设和发展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美国兴起“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即ADR)有其典型性,更被加拿大、澳大利亚及一些欧洲国家竞相效仿;在我国也产生很大影响。

第一,ADR的创制。在美国这种法院诉讼以外解决争议的方法,很早就已经出现,但在十九世纪中期以前,法院认为这种方式侵犯其司法权,对之一直拒绝。直至18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承认勃斯尔对马歇尔一案的仲裁裁决有效,才算对仲裁这种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美国仲裁在20世纪20年代有了标志性进展:一是1920年通过了联邦仲裁法案,另一是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会。

20世纪90年代至今是美国ADR发展最为迅速、改革步伐最大的时期。1998年10月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法》(ADR法),这是导致ADR进入法院系统的最重要立法活动之一,进一步推动了ADR的利用。美国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州都制定了ADR法,主动将它们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并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和解会议”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法院附设仲裁”发展最为成熟,如在宾夕法尼亚州,每年通过这种方式处理的案件超过三万件。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大多是法院强制进行,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也不是终局性的,可在若干天内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调解——诉讼”有似我国司法调解,最大不同在于美国大多是强制性的,如离婚、小额债务纠纷等;但这种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结果[13]。

第二,ADR的特点。美国是目前在ADR的实践方面最持积极态度的国家之一,其鲜明特点是:(1)通过专门立法和成立专业公司。美国通过专门立法《1998年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法》,使立法、司法、行政部门都成为实践的重要推动者和参与者,对其内涵有共同认识。各州纷纷成立提供专门服务的ADR服务公司,如伊里诺斯州规定每个仲裁员、调解员等每天报酬;洛杉矶规定为每件ADR案提供三小时免费服务,以后由双方协定。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成立纠纷解决处,这是近二十年来美国律师协会第一个新设部门,目前已有五千多成员。随着ADR公司大量成立,其实践的产业化趋势已经确立,ADR属性正趋于多元化,它不仅属于法律活动,往往也是一种经济活动。(2)调解制度的准强制运用。美国法院将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美国调解大量使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设立“法院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3)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根据美国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ADR的构造是平等式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调解主持人以自己的知识,介入纠纷协商过程,与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被称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

第三,ADR的启示。目前,我们法院同样面临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诉讼矛盾不断激化的挑战。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提高我国纠纷解决的效率,成为近年来的热点课题。借鉴美国经验,必须建立在对我国现实国情和推行司法调解的客观分析基础上的更有效的司法调解制度:(1)法制意识准备。群众普遍对法院解决纠纷存在依赖性,对于社会组织参与调解、仲裁还缺乏法制意识。必须提高进入诉讼系统门槛,逐步扭转“有纠纷,找法院”的单一思维定式。司法实践证明,诉讼本身并没有完全否定司法调解的价值和功能,仍然有其存在的依据。并要注意宣传ADR对降低当事人诉讼费用、维护正常的商业关系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巨大优势,为全面引入ADR纠纷解决体系创造条件。(2)法律保障准备。除了如美国制定ADR基本法外,还需在部分地区试点成熟后,修改有关法律,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在立法上为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和实施留有空间。(3)人才建设准备。在社会组织参与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提供ADR服务的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在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上,适当发展ADR组织,鼓励志愿者提供免费ADR服务。我们经过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储备了一批法律人才,除执业律师外,还有具备仲裁资格人士;已通过司法考试但未从业人员;法院转岗分流和退休法官等。

三、司法调解强化:构建和谐社会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坚定地贯彻党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部署,在化解各种矛盾中,强化司法调解力度。那么,如何规范其原则,改善当前现状,以强化其功能呢?

(一)司法调解的原则[8]

第一,依法原则。司法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调解程序由法官主持,法官负有依职权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并为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提供正当的机会和保障这种权利。从实体上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确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14]。从司法实践上言,常见的违法现象主要有两种:一是久调不决,一是调解不公开。

第二,自愿原则。自愿是司法调解的灵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核心,除上述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外,法官不应干预,以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司法调解自愿权利。必须充分保护当事人在启动调解程序,选择调解时机、调解方式、调解协议生效等方面的权利。自愿是全方位的,贯穿在调解的方方面面。不得变相强迫调解,不得使当事人接受违背其实质意愿的调解。

第三,民主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上述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为了实现上述规定,建立和健全律师参与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机制。2006年9月4日,上海高级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达成座谈纪要,就此问题的必要性,工作原则、工作方式,诉前引导和解、诉前主持调解、诉中促成和解,工作程序等作了明确规范,促使司法调解民主原则得以实现。

(二)司法调解的改善

司法调解对促进社会和谐有重大作用,但是,司法调解制度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它既是实践问题,也是理论问题。主要有:

第一,“调审合一”问题。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理结构中,法官往往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可以在诉讼全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及时作出判决。当前大多采取调解员和审判员(法官)合一,即“调审合一”模式。但是,有些法官、学者反对,主张应“调审分离”,认为“调审合一”制度设计松弛,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了审判行为的非规范化和随意性。主张调解者不应是本案的审判法官,调解者进行强制调解的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更能保障调解的自愿性;而且两者分离后,可以强化程序法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借鉴美国ADR经验,似宜采用“调审分离”模式,但这一模式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尚待实践。

第二,“查明事实”问题。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调解制度应当遵循三项原则:合法原则、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原则。其中“查明事实”原则的立法原意,是为了纠正法官们不辨是非,不分析法律关系,“和稀泥”式地了结诉讼的行为。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这项原则的合理性日渐受到实务界、理论界的质疑。他们主张,对有些事实不清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自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就没有必要坚持查明事实。但是,也有人对取消相关法律制度建议表示忧虑。如果法官不查明事实就进行调解,会过度扩大法官的操作空间,也难免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调解权性质问题。调解权的性质定位,究竟是司法辅助权还是审判权?这也是目前有关司法调解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调解权和审判权有明显差异,前者一般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非程序化,其结构更多体现灵活性和机动性;而后者一般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严格程序化,其结果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因而需要明确调解权并非审判权,而是审判辅助权。但是,也有人反对上述提法,认为调解和判决是不同的结案方式,调解权不是司法辅助权,调解也应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克服操作上过于随意和失范现象。调解权性质问题,目前尚在争议[15]。

(三)司法调解的功能

司法调解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作为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第一,更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中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控、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当前法院的主业和核心职能是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是“人和”,“人和”的前提和基础是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纠纷能够得到有效妥善的预防和化解。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已占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数量多,涉及范围广,与广大群众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与百姓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与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更是密不可分。法官努力增强司法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更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其独特优势是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发生,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是胜利者,不少刑事案件都是由于民商案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过司法调解结案,有利于彻底消除矛盾,理顺社会关系,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第三,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总体上看,调解结案后,双方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比判决结案可以少花费人力、物力。因此,司法调解既稳定了社会,又可以为法院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调解既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来指导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它是中国息讼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相结合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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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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