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之拾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拾得论文,遗失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有解释、完善的必要。遗失物的构成要件采改进的六要件说。拾得的构成要件为发现和占有遗失物。自然人、法人、市场关系中的第三主体均可为遗失人、拾得人。拾得人应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应负担通知义务及揭示义务、保管义务、报告及交存义务、返还义务。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应承担不当得利、侵权的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应承担侵占拾得物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法定债 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它不仅因文字过于简略有解释的必要,而且因存有缺陷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一、拾得遗失物构成要件的解释、完善
(一)遗失物的解释、完善
1、遗失物构成要件
遗失物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动产始可构成遗失物。对此,各国立法均无明文。学说主要有:(1)二要件说。1)非出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2)非因他人之夺取。[①](2)三要件说。1)为他人之物;2)拾得前为无人占有;3)占有之丧失并非系由权利人之抛弃。[②](3)四要件说。1)遗失物须为他人之物;2)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己意;3)须非隐藏之物;4)须为非无主物。[③](4)六要件说。1)遗失物须为非无主物;2)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3)须占有不同时移属于第三人;4)须非隐藏之物;5)占有之丧失,须非出于占有人之己意;6)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④]
二要件说虽能将遗失物与抛弃物、被侵夺物明确区分,但有将遗失物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甚至无人继承的遗产混淆之嫌,[⑤]明显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⑥]违反文义理解的原理,故不可取。三要件说也有将遗失物与埋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混淆之嫌,故不可取。四要件说虽能将遗失物与被侵夺物、埋藏物、隐藏物、抛弃物明确区分,但仍有将遗失物与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混淆之嫌,故也不可取。六要件说虽因将四要件说的优点发扬光大值得肯定,但仍有将遗失物与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混淆之嫌,有待于改进。即第四个要件应扩展到“须非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
2、若干疑难问题
(1)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遗忘物是否为遗失物有两种学说。1)肯定说。遗忘物之占有不当然移转于该场所的占有人,但也不能即谓为遗失物,如其场所占有人代为保管时,应属于一般之无因管理,但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规定它与遗失物同一处理。2)否定说。此时物之占有,因遗忘而同时移转于其场所之占有人(为私宅或车船主人),因而非属遗失物,自不能适用遗失物之规定,仅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⑦]不过在公共场所(例如旅馆大厅、火车站候车室、飞机场厕所)忘置之物,因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殆不存在,则为遗失物。[⑧]
我国民法应采否定说,因物之占有并未丧失。
(2)误占物
误占物是指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的物,而又不知谁是所有人。误占物不同于遗失物,有时须对于物之所有人负侵权行为责任。不过,日本遗失物法第12条规定误占物准用遗失物的规定,只是不得向物主请求保管费用和报酬。[⑨]
我国民法应借鉴日本法的这一规定,因其使错误占有人负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和返还义务,享有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且能使物尽其用。
(3)沉没物
沉没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的物品。学说认为,拾得沉没物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⑩]
我国民法应借鉴这一规定,其理由与误占物的相同。
(4)不领取物
不领取物是指无人领取或怠于或拒绝领取之物。学说认为,不领取物均非为遗失物,其处置依照有关法规处理。[(11)]
我国民法应借鉴这一规定,因占有的丧失出于占有人之己意。
(5)逃逸的尚未驯养成熟的猎捕鸟兽
尚未驯养成熟的猎捕鸟兽是指猎捕后尚未有返还原处的习惯的鸟兽。它逃逸后依罗马法的规定,属无主物,其处置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12)]
我国民法应借鉴这一规定,用以杜绝纠纷。
(二)拾得的解释、完善
1、拾得的构成要件
拾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行为始可构成拾得。对此,各国立法均无明文。学说均认为拾得由发现及占有遗失物两要素构成,缺一不可。王泽鉴先生进一步认为,在发现和占有遗失物这两个要素中,后者更为重要。甲与乙同行,地下遗有钻戒,甲先发现,乙后发现,如乙先占其物,则乙为拾得人,纵乙之发现系基于甲之告知者,亦然。他还认为,设甲有意占有其物,乙抢先为之,乙仍为拾得人。在乙使用暴力阻甲占有时,甲就身体健康或衣物所受的损害,可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请求乙赔偿其丧失之报酬请求权。[(13)]乙的侵权行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而构成。[(14)]甲与乙同时为占有者,为共同拾得人。
拾得由发现和占有遗失物两要素构成且后者更为重要,我国民法应作同样的解释,因为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本旨和核心乃在于占有。[(15)]不过对使用暴力阻止占有的人仅能就身体健康或衣物所受的损害请求赔偿的学说,我国民法不应采纳,而应准许就报酬请求权请求赔偿,否则无异于鼓励发现人间的争抢,从而不仅可能损坏遗失物,而且可能危害社会治安。
2、拾得的性质
学说认为遗失物之拾得系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完全行为能力在所不问。[(16)]
我国民法应作同样的解释,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拾得同样有助于增进“物尽其用”。
(三)遗失人、拾得人的解释、完善
1、遗失人
学说均认为自然人及法人均得为遗失人。遗失人不以所有人、有权占有人为限,也不以本国人、单一人为限。
我国民法应作同样的解释,而且还应扩大解释为市场关系中的第三主体(主要指两户一伙)也可为遗失人。[(17)]
2、拾得人
学说均认为,自然人及法人均得为拾得人。各国立法大多规定拾得如系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规定,为船只、车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管守设施者,在其管守的场所拾得他人物件时,应速将该物提交给占有人。在此情形,占有人为拾得人。同时,在有管守人的船只、车辆、建筑物及其他本来就非供一般公众通行场所内拾得他人物件者,应将该物件交付管守人。受交付的管守人应该将物件交付给船只、车辆及建筑物等的所有人,所有人为拾得人。瑞士民法第720条第3款规定,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拾得物交与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任务的人,后者视为拾得人。
自然人及法人均得为拾得人,我国民法应作同样的解释。而且还应扩大解释为市场关系中的第三主体也可为拾得人。日本、瑞士两国在特殊情形下以占有人所属机关为拾得人的规定应予借鉴,因其“于法于理,至为妥当”。
二 拾得遗失物法律效果的解释、完善
(一)法定之债的解释、完善
1、拾得人的权利
关于拾得人的权利,世界各国立法均有明文。主要有:(1)费用偿还请求权。所谓费用,依德国民法第970条、日本遗失物法第3条的规定,是指必要的揭示及保管费。拾得人在受偿前可留置遗失物,拒绝返还。(2)报酬请求权。就报酬数额大体有两种立法主义。其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立法不分拾得物价值、种类的差异而单单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数额。如依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可请求其物价值3/10的报酬。所谓其物价值之十分之三,以认领时为计算准据时点。书信、照片等具有感情价值的物品,应斟酌情事,定其相当报酬。遗失物为支票时,实务上认为倘未经法院除权判决,仍属有效。所有人曾以广告悬赏找寻遗失物而定有报酬时,发生竞合关系,由拾得人择一行使。其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立法依拾得物价值、种类的差异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数额。如依德国民法第971条规定,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为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拾得人的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依日本遗失物法第9条规定,拾得人不自拾得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则丧失其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第971条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无此请求权。[(18)]
2、拾得人的义务
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各国立法也予以明文规定。主要有四:(1)通知义务及揭示义务。依德国民法第965条、瑞士民法第720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时,应为招领的揭示。通知的对象除所有人外,还包括其他有受领权人。(2)保管义务。依德国民法第966条、瑞士民法第721条的规定,拾得人就遗失物系居于无因管理人之地位,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负保管义务。(3)报告及交存义务。依德国民法第967条、瑞士民法第720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拾得人应向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并交存其物:1)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且不欲为招领之揭示;2)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拾得人于报告及将其物交存后,其招领及保管义务,因而消灭。(4)返还义务。依德国民法第973条、日本民法第240条的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依瑞士民法第722条的规定,拾得后五年内,所有人认领,拾得人应予返还。如已交存于官署,由官署返还之。拾得人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有领取遗失物之权利,有疑问时,宜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处理。[(19)]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所谓费用,已有学者认为,是指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所作的支出,依当时情况认为拾得人必要支付的费用。具体包括:(1)因公开招领而支出的费用;(2)保管费或维持费;(3)遗失物为动物时所支出的饲料费;(4)遗失物为漂流物时,所支付的打捞费;(5)拾得人尽报告义务与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拾得人因寻找失主所支出的费用。[(20)]我们认为(1)、(2)、(5)项具体费用为适当,而第3、4项费用不妥,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与遗失物并列规定的。拾得人是否应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予以否定。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1)否定说。从我国情况来看,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并不完全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对于某些觉悟较低的人来说,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的法律规定是否能使其返还拾得物也是极难断言的。因此是否给拾得人支付报酬,应该由失主决定,失主给拾得人支付报酬,视为合法的赠与行为,没有支付报酬,则拾得人无权请求失主支付。[(21)](2)肯定说。为贯彻民法通则第4条的公平原则,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应参考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在我国民法上规定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给付报酬。[(22)]我们赞同肯定说,其理由还有:(1)有利于物尽其用。路不拾遗,古之美训,但货弃于地,不加利用,浪费资源,于社会经济未免不利。[(23)](2)有利于督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所有、用益、占有的财产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具体内容应借鉴台湾地区的统一立法的有关规定,以减少计算麻烦,借鉴台湾地区较高数额的有关规定,以真正鼓励其拾得、保存。就拾得人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是:如果拾得人知道失主是谁,可以直接将遗失物交还失主;如果失主不明,应当交给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公告招领满6个月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24)]。与世界各国的就拾得人义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缺乏明确、具体从而不便于操作,应借鉴各国的有关规定。
(二)物权变动的解释、完善
1、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限制
现代世界各国立法明文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具体内容有所不同。(1)就所定期间有三种立法主义。1)较短的立法主义,如台湾地区规定为六个月。2)较长的立法主义,如瑞士民法规定为五年。3)折衷的立法主义,如日、德民法规定为一年。(2)就起算点有两种立法主义。1)统一立法主义。即立法不分拾得物价值而统一规定一个起算点。但各国又不同。瑞士民法规定自报告警察或自为招领之日计算。日本民法规定自公告之时起算。2)分别立法主义。即立法划分拾得物价值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数额。德国民法规定,遗失物价值在10马克以下的轻微物自拾得日起算;在10马克以上的价值物自报告警察之时起算。(3)就所有人是否明了有两种立法主义。1)肯定立法主义。德、瑞、日民法均规定于法定期日经过前所有人不明为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要件。2)否定立法主义。台湾地区规定,拾得人经过报告及交存程序后,于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即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已明与否在所不问。(4)就取得所有权的限制有两种立法主义。1)统一立法主义。台湾地区规定拾得人必须经过警署或自治机关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即非经过报告及交存遗失物程序,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日本遗失物法规定拾得人不于七日内为报告者,不能取得所有权。2)分别立法主义。对于价值物违反报告义务,不丧失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对于轻微物违反报告义务,即在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丧失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民法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它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通知经过一定时期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妥当。理由为:(1)违反公平原则。就拾得、保管、交付遗失物,国家并未付出辛劳,却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显然不公平。(2)不利于物尽其用。如拾得人不能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依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对遗失物又无留置权,其拾得、保管、交付遗失物的积极性必然受到影响。结果是遗失人不知遗失于何处时遗失物不仅可能得不到利用从而浪费资源,而且可能使物自然毁损灭失。因此应借鉴现代世界各国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具体内容为:(1)就所定期间应借鉴较短的立法主义,因其不仅可以实现物尽其用,而且在通讯、交通便捷的今天也是切实可行的。(2)就起算点应借鉴统一的立法主义,用以避免计算麻烦。台湾地区、瑞士规定更为可行,因其与拾得人揭示报告义务相对应,便于拾得人自行计算。(3)就所有人是否明了采否定立法主义,以实现物尽其用。(4)就取得所有权的限制应借鉴统一立法主义,因其简洁便利。
2、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性质
学说一致认为,拾得人的拾得物所有权取得为原始取得,其物上之物权因而消灭。不过就取得是否有溯及的效力,学说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我国民法应作同样解释。这不仅可以杜绝纠纷,而且因质权、留置权、使用借贷的债权均以占有为要件也是可行的。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应有溯及力,使其在法定期间内收获的孳息有权获得,因原物的所有人有收取孳息的所有权。
三 法律责任的解释、完善
(一)民事责任
依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拾得人除丧失报酬请求权和丧失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外,在民事上还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成为不当得利而应负返还责任。如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受让人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遗失人可自遗失时起二年以内,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而且如遗失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25)]
就拾得人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的规定,属侵权责任。我国学说有不当得利说、侵权行为说、不当得利并侵权行为说三种。我们倾向于第三种学说。换言之,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因为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有遗失物返还义务,此义务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但拾得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又构成了侵害所有权的行为。[(26)]就拾得人据为己有而加以处置,占有人是否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我国民法因尚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明文规定,学说也鲜有论及。我们认为应完全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27)]以维护交易安全。
(二)刑事责任
现代多数国家刑法典都有侵占他人遗失物构成犯罪的明文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647条规定,发现他人遗失之金钱或财物,而不遵守民法关于获取遗失物所有权之规定而侵占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一万二千里拉以上十二万里拉以下罚金。如知悉所有人,处二年以下徒刑,并科十二万里拉以下罚金。瑞士刑法典第141条规定,侵占自己拾得之他人动产,而经提出告诉者,处轻惩役或罚金。日本刑法典第252条规定,侵占遗失物,处一年以下惩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原苏联和一些加盟共和国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28)]
我国修改前的刑法典对侵占人侵占遗失物构成犯罪未作规定。不过1987年6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类推定罪的侵占他人遗忘财物案件的判决,判决确认了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这一新的罪名。其简要案情是:一位年过六旬的妇女在买西瓜后将一拎包遗忘在瓜摊上,帮助卖西瓜的鲁和平不听摊主的规劝,拿了拎包翻看,发现包内除两本书外,还有大量现金、手饰。早已觊觎的朱永胜凑上去,两人一起到堆放西瓜的小亭内翻看拎包,发现包内竟有价值达2万余元的财物(现金、存单、金条、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鲁、朱二人忙将拎包隐藏,当遗忘人来摊询问朱是否见该拎包时,朱答称没有。之后,这两个人在鲁和平家瓜分了全部财物。鲁和平得金条、金手镯等(折合人民币7678元)、现金2200元以及面额计47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朱分得金条、金手镯等(折合人民币6368元)和现金2000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定鲁、朱犯盗窃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第79条,比照第152条,类推鲁、朱二人犯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判处鲁有期徒刑7年,朱有期徒刑6年。判决后,鲁不服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定罪部分,同时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改判鲁有期徒刑5年,朱有期徒刑4年。[(29)]学者解释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包括全民的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遗忘财物。所谓遗忘财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是遗忘于特定场合地点的财物,只要遗忘者一经发觉,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遗忘物的控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的行为。侵占,是指行为人将拾得的他人遗忘财物,占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行为。具体地说,拾得他人遗忘财物者,如果知道遗忘人,而不立即通知遗忘人,或者虽不知道遗忘人,而不将拾得的遗忘物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和组织的,均属侵占行为。侵占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学者进一步认为,运用刑法武器制裁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如果不是单纯地就案论案,那就应充分考虑到侵占他人遗失财物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侵占他人遗忘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从而应该认为如将侵占他人遗忘财物、遗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社会危害程度已构成犯罪的,规定为侵占拾得物罪是适宜的,其构成犯罪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以较构成盗窃罪及其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高出一倍或再高一些为宜。同时,其最高法定刑以控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宜。[(30)]我们完全同意这种观点,我国修改后的刑法仅规定了侵占他人遗忘物罪、主刑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似有完善的必要。
(三)行政责任
现代多数国家还规定侵占他人遗失物、遗忘物应单处或并处行政责任。瑞士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侵占他人价值轻微之遗失物而经提出告诉者,处八日以下拘役或者罚金。台湾地区规定,拾得遗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机关或不交招领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元以下罚款。
然而,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侵占遗失物、遗忘物等并不追究行政责任,应借鉴上述的有关规定,而且对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行政责任。
注释:
①(台)黄佑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上),第167页。转引自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93页。
②(台)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92页。转引自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93页。
③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93页。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62—63页。
④、(14)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16—117页、第118页。
⑤依据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见解,无主财产包括:(1)抛弃物,是指为所有人主动放弃其所有权的物。属真正的无主财产;(2)拾得物,也称为遗失物,即指为他人丢失的物。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主财产。(3)漂流物及走失的动物,其法律地位与拾得物一样;(4)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隐藏于他物之中的财产;(5)无人继承的财产,是指所有人去世后没有继承人或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财产。见《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252页。就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参见陈华彬:《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79页。就被侵夺物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17页。
⑥我国民法通则是将遗失物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就构成要件和所有权归属都作了明确划分的。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将遗失物与漂流物区分开来是科学的,因漂流物“可能为无主物,亦可能为有主物”。与走失的饲养动物区分开来也是科学的,因其“是否出于占有人之故纵,情况不明”,见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第256—258页。
⑦、⑨、⑩、(11)、(25)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第256页、第257页、第257—258页、第257页、第263—265页。
⑧、③、(16)、(23)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224页、第224页、第223页、第223页。
(12)陈朝壁著:《罗马法原理》(下),第306—307页;周著:《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第340页;我国学者钱明星认为,驯养的野生动物逃逸,如果所有人还在继续有效地进行追索,其他人就不得随意侵犯,但是如果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复其自然状态,就不再构成遗失物,可资对照。见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月第1版,第216页。
(15)陈华彬:《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79页。
(17)江平主编:《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35—41页。
(18)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1册)第1版,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226—227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21—122页。
(19)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1册),三民书局1992年9月版,第225—226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119—120页。
(20)、(21)陈华彬:《遗失物拾得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3期,第82页、第82页。
(22)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64页。
(24)、(26)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1月第1版,第216页、第217页。
(27)善意取得的学说见章戈:《试论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6期。
(28)、(30)肖常纶《试论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第44—45页、第45页。
(29)案情详见华生、阿信《拾到东西为何被判刑》,载《文汇报》1987年9月14日。简要案情转引自肖常纶《试论侵占他人遗忘财物罪》,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5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