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网络空间法律体系平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报告_法律论文

建立网络空间法律体系平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报告_法律论文

在网络空间架起法制的天平——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北京市论文,人民法院论文,天平论文,法制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状——司法审判走入网络空间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逐渐增多。司法审判前所未有地裁判着网络空间的是是非非,规范着网络的法制环境。目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了一批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1999年受理第一起网络纠纷案以来,已经受理此类案件24件,是我国受理此类案件较多的法院之一。其中,1999年受理12件,2000年受理12件。从案件类型上看,著作权纠纷案居多,占71%;其次为因域名注册引发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占25%。其他案件占4%。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中,多为因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导致的侵权纠纷,以著作权人状告网络公司居多。

域名纠纷基本上是商标专用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状告将其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企业。从域名纠纷案件看,因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导致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有增加的趋势。这些案件多涉及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及企业,如美国微软公司的“hotmail”、美国杜邦公司的“dupont”、美国宝洁公司的“tide”、荷兰卡地亚公司的“cartier”、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NEC”等。由于目前没有关于商标被抢注为域名的法律救济的专门规定,涉案的商标权人只能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要求保护其权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为仅要求撤销被告的域名注册,而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网络在技术上、管理上的特点,使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受到了制约,新技术革命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属新类型案件,没有先例可循,又多涉及社会知名作家和外国大型企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将在司法上确立网上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也将给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较大影响。因此,这些案件的审理无一不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业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并为新闻媒体争相报道。

对于域名纠纷案件的处理,各界争议很大,在保护标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商标法等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意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持审慎态度,要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和讨论,并征求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的意见,故审理周期较长。

著作权案件由于事实清楚,标的额小,处理原则比较明确,当事人容易通过自行协商或经法庭主持达成和解协议,故以撤诉和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较多。相对于著作权纠纷案,域名纠纷案件因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理原则。该案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进行和解,只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

北京一中院处理的很多案件具有典型性和开创性,为社会各界关注。如去年终审的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确立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该案告诉人们,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行为,这种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行的著作权法可以用来解决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作品而引发的侵权诉讼后,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疑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这一案例不仅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而且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在后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指导作用。该案还成为国外评价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典型案例。又如已审结的“TIDE ”、 “DUPONT”域名纠纷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作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榕树下”诉中国社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明确了使用网上作品仍由著作权法调整的原则。这些案件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络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为法律理论研究、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探索——在网络空间适用现行法律

数字化的过程不是创作——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

确定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和在网络中传输的权利是处理因将作品上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前提。在数字环境下,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需要进行作品的数字化,即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用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字、图像、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化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并未因为数字化过程产生新的作品。王蒙等6 作家诉世纪互联侵犯著作权案确立了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则。

“上载”也是对作品的使用——在网上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方式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作品的使用方式有明确规定,即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注释、编辑等方式。尽管从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网上使用作品是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但该规定使用了“等方式”的概括语,表明该规定不是穷尽式的,而是开放性的,并未排除对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作品的载体和使用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能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可以预见到在当时还不存在的使用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与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和发行的使用方式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中, 确立了在网上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因此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域名注册禁闯他人驰名商标领地——未经许可,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侵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的规定,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明确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做商业性使用,这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本质所在。在互联网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可以使驰名商标及其商誉价值免受损害。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不仅构成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认定域名抢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三个方面认定:抢注足以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该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抢注使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导致该商标的淡化;抢注阻止了商标权人将其驰名商标以最简洁的方式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商标权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商标进行商业活动。认定域名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主要为:域名注册人无偿占有驰名商标的信誉,误导欲访问驰名商标所有人网站的客户进入其网页,以增加其网站的访问率,为自己谋得不当利益;该行为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法在互联网上利用其已有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其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例如对宝洁公司“TIDE”、杜邦公司“DUPONT”域名纠纷案的判决,确立了未经许可,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构成侵权的处理原则。

网页也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网页受法律保护

网页是随着互联网的应用而产生的。网页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以往的案件中没有涉及。在北京创联通信网络公司诉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通过判决明确了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困惑——网络空间“误”茫茫

“地域管辖”在虚拟社会的尴尬

网络案件的管辖确定是审理网络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依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案件多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而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社会,很难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给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带来了困难。我国首例网络管辖案件是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被控抄袭原告主页。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网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该行为地处于北京海淀区,故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

该案审结后,在法律界引起了争论。有人提出,被告接触原告网站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应发生在被告制作完成其主页后、上传到网络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由此可见,确定网络纠纷案管辖的难点并不在于传统的管辖理论是否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在于如何理解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确定管辖的基础。

理论界还有人提出,网络侵权后果的延及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是这样,由于网络侵权可以延及到网络能到达的任何一个地方,则所有这些地方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概念看,它是指侵权结果直接指向的地方。网络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新的媒体,如同广播、电视一样,不能因为包含有侵权内容的广播、电视信号发送到世界各地,在全世界都可以看到或听到,世界各地就都有管辖权了。

在网络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探讨中,也有人提出了新的建议,即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地,其主要理由是:利于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侵权后果在原告住所地最为严重,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直接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当网络侵权涉及国外被告时,可方便国内原告诉讼、维护国家主权。这个建议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因涉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改,在目前情况下很难采纳。

关于网络侵权的管辖确定原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还未达成共识,关于此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网络侵权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各有特点,但我们在确定管辖时应掌握一个总的原则,即在正确认识侵权行为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来讲,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可以确定为存储被控侵权信息的服务器的所在地。

作者身份、作品完成及发表时间的确定陷入困境

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很多作品是在电脑上创作,不存在手写的原件。如果不是以传统方式使用和发表,而在网络中进行,则一旦产生著作权纠纷后,很难取得证据证明其发表时间和著作权人。而作者在发表作品时若未署名或署笔名,则给确定其作者身份带来了更多的困难。从计算机和网络应用的发展趋势上看,这种情况今后将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中规定的作品自愿登记制度,是可以解决此问题的可执行机制。即作者完成作品后,就可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将自己的作品进行登记。一旦产生争议时,作者可以以作品的登记证书作为证据证明作品的完成时间和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所以,要保护网上作品,就应增强作者的作品登记意识,加强作品登记制度。有无其他技术手段可以用来确定作品的完成及发表时间和作者身份,也是技术人员和司法界应进行研究和探讨的一个问题。

网络侵权该赔多少

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问题一直是法院审判的难点问题之一。对于普通著作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是以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依据。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都难以确定时,则以版税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稿酬计算标准加倍赔偿。在规定的稿酬标准基础上加倍赔偿,是司法实践中应用最多的计算方法。然而,现行的所有关于稿酬标准的规定均不涉及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情况,使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计算的依据。王蒙等6 作家诉世纪互联案的赔偿数额,是参考《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标准确定的。此案判决后,一部分人士提出,网络的发展要求资源共享,网上使用作品应当支付使用费,但不宜过高,否则会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负担,给刚刚起步的我国互联网事业带来不利影响,故侵权损失赔偿额不适于加倍赔偿。但也有人提出,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应获得与用传统使用方式侵权同样的司法救济。目前,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仍然参照普通著作权侵权纠纷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处理案件。但总的原则是力求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

域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多元化”

域名纠纷的法律适用一向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域名在识别产品上的作用很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不太可能造成双方产品的误认,故这种行为不适于用商标法调整。由于域名抢注者无偿占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所带来的利益,使商标权人在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有人认为,由于域名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业标识符号,对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适用商标法调整更为恰当。去年11月判决的宝洁公司和杜邦公司的域名纠纷案中,同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思考——网络纠纷还会带来新问题

1.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尚未遇到同行业竞争者将他人普通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引发的案件。由于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很高,很多虽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他人若未经许可将这类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很可能损害该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是否也应当给予其与驰名商标同样的保护?笔者认为,由于该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给予其扩大保护,很难用商标法调整。但是如果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确实给商标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但其保护标准应低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强调了只有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才构成侵权。而从侵权的构成要件看,强调的是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恶意在主观过错上的定位应如何理解呢?有人提出恶意属于比故意更高的程度。那么,一般的故意和过失是否就一定不侵权?笔者认为,民法的侵权构成要件中,并没有恶意的概念,则在侵权的认定标准上不适于使用“恶意”这一在主观过错中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词。只要域名注册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侵权。

3.目前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依据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而对于国内的驰名商标,因没有给予扩大保护的依据,很难适用商标法给予保护。尽管我们还没有遇到这样的案例,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将决定中国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命运。由于我国商标法没有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在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上,外国企业在我国享有的是超国民待遇,这对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极为不利。建议在即将修改的商标法中增加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虽然用司法实践释解了一道道难题,但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仍困难重重,如ISP(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及早解决这些难题, 不仅可以使我们从容面对大量网络纠纷案件,而且对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科技创新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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