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冒领扶贫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他用论文,扶贫资金论文,单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摘要]2007年,某市委市政府决定转移培训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3000人,该市扶贫办经考察,将该市的一所民办学校确定为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之一。该学校以文件形式上报扶贫办,申请培训153名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后市扶贫办向其下达了120人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每人培训费用为2000元。不久,市财政局给该学校拨付国家扶贫资金24万元,作为120人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该学校校长A在申领24万元培训经费的过程中,伪造了其中51人的假名单,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02,000元,用于学校的日常开支。
一、A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一)A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
虽然A伪造假名单多领取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对于单位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从理论上看,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中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单位意志的支配性是形形色色单位犯罪的共性,同时也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特性(个性)。无论何种单位犯罪,它都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毫无例外,只不过不同单位犯罪,单位意志支配的形式可能不同;虽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都是由自然人来实施,但是,单位犯罪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而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没有单位意志支配的。单位的刑事责任源于其自身,而不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转嫁,因为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受罚。但是,对于自然人行为,如果其受单位意志支配,处罚自然人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即使不处罚单位,仅处罚自然人,也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
当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并非单纯因单位构成犯罪所致,而是由于自然人自身也具有自由意志,其在执行单位意志时有着自己的意志。在明知单位意志的犯罪性时,还付与实施,其主观上就具有可谴责性。而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就表明体现单位意志的自然人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单位和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根源于自身,但二者并不是分离的,而是统一的。
从司法实践看,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并不能成为追究单位诈骗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的,当时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并且,当时规定的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这一《解释》主要是解决单位实施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而1997年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和大部分金融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却没有规定诈骗罪的单位犯罪,这就表明立法对单位诈骗的立场。所以,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纪要》的规定,自然得出结论: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然,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这一《批复》违背了单位犯罪的理论,也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说需要惩罚单位诈骗、盗窃等行为,也应采取立法的形式,通过规定单位诈骗罪、单位盗窃罪来解决,而不能由司法径行解决,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A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虽然合同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而A也是利用合同骗取资金的,但因其单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其本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A的单位与市扶贫办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经过协商,双方意见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市扶贫办作为国家的职能部门,负有落实市政府转移培训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的职责,但其并不具有培训的能力,所以,与A所在的学校签订协议,将部分培训任务委托给A所在的学校承担。扶贫办承担着下达培训指标、指导培训工作、考核培训质量、审批培训经费等行政任务。A所在的学校承担着收取培训经费、组织教学活动、确保培训教学质量等具体的培训工作。因此,扶贫办与A所在学校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委托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二、A的行为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一)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特征
A挪用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性质上属于国家扶贫资金。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A挪用的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就是地方政府利用国家扶贫资金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的专项资金。所以,A的挪用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规定,违反了国家扶贫资金专门使用的管理制度,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特征。
(二)A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指违反专款专物专用的原则,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仍归单位所有的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是将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只能是将专用款物挪作非个人使用的他用,即公共用途,其不同于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的“挪用”。A将用于贫困农牧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国家扶贫资金挪用于本单位的日常开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另外,A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了追诉标准。
(三)A具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条件
实践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大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经手、管理、主管、分配、发放或者使用特定款物人。A所在单位与市扶贫办签订协议,由市扶贫办审批、拨付培训资金,A所在单位则使用培训资金来培训少数民族贫困农牧民,所以,A所在单位属于培训资金的使用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
(四)A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挪用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明知挪用特定款物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明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A作为学校代表与市扶贫办签订协议,协议上会明确规定培训资金的性质和专用性,所以,A对挪用的资金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其虽然可能并不积极追求挪用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这一结果显然持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为人A虽然在取得专项培训资金上存在瑕疵,即虚拟了51人的名单,但其与市扶贫办签订有正式协议,不影响其取得专项培训经费的合法性,而且行为人A虚构假名单的目的是掩盖其挪用特定资金的行为。从总体上看,A的行为性质主要是挪用特定款物。当然,如果行为人A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是单纯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用于本单位日常开支或其他用途,则行为的性质就不是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而是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