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有效的原则——当代西方的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1974年Robert Martinson的《什么有效?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的论文发表后,矫正有效性问题随之产生。而在此之前没有人认真考虑过矫正有效性问题。矫正的人力、物力与财力的投入被认为是产生效益的前提与充分条件:只要开展矫治工作,便会有矫正罪犯的结果产生。工作与结果是正比关系。Martinson的观点使人意识到:并非矫正必然有效果:投入不一定有产出。于是,关于矫正有效(What Works)的探讨逐步展开。
“矫正有效”的讨论包括对两个问题的回答:第一,矫正是否有效果?20世纪70年代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有很多。多数研究表明,矫正是有效果的。Lipsey与Wilson在对多达200个针对严重的暴力型的青少年犯矫正项目比对研究后声称:最好的矫正项目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40%。[1]第二,矫正如何有效果?哪些矫正工作效果差,哪些矫正工作效果好,哪些工作无效?
由于第一个问题已有确定答案,即矫正是有效的,所以现在关于“矫正有效”的讨论基本是第二个问题。
如何使矫正有效?
一、Andrews与Bonta的主张
1998年Andrews与Bonta提出的“矫正有效”五原则:[2]
原则一,危险原则(The Risk Principle)。
矫正罪犯需要把握罪犯的危险性,或者说干预要考虑罪犯的危险性。所谓危险,主要指罪犯重新犯罪的可能,也包括实施暴力、脱逃的可能。对罪犯的干预应当与罪犯所具有的危险性相对应。危险越大,干预力度越大;危险越小,干预力度越小。这样,对罪犯需要进行危险评估,并通过危险评估把握干预力度,从而在危险与干预之间建立关系。
原则二,矫正需要原则(The Needs Principle)。
矫正要考虑罪犯的“犯罪性需要”(Criminogenic Needs),“犯罪性需要”不同,矫正内容与方式应当有所不同。所谓“犯罪性需要”指通过干预可以改变的有关罪犯的危险性因素,这些因素与罪犯的犯罪相关,而且是动态性的。有的学者将“犯罪性需要”等同于“危险因素”(Risk Factors)。[3]
Cottle,Lee与Heilbrun使用元分析法[4]对24项关于青少年犯的成果进行研究。这些成果涉及15 000名青少年犯。研究发现,五类危险性因素在预测重新犯罪上有很好的作用,其中四类是动态性因素,或者是犯罪性需要:家庭与社会性因素,如存在家庭问题、业余时间使用不当、有不良交往;教育因素;有毒品使用的历史;没有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
原则三,对应原则(The Responsivity Principle)。
这一原则关注被矫治者与项目之间的关系。第一,罪犯是否有能力学习;第二,是否有合适的矫治环境;第三,是否在辅导人员与被矫治者之间形成互动的关系。上述三点与矫正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只有前三点都呈肯定时,罪犯矫正目的的实现才能保证。
原则四,整体性原则(The Integrity Principle)。
这一原则要求矫正项目具有完整性。
原则五,专业性原则(The Professional Principle)。
罪犯矫治具有专业性。罪犯矫治应当由专业机构支持。
Andrews与Bonta界定的矫正有效“五原则”成为“矫正有效”问题研究的一个立足点:矫正有效的原则被纳入分析矫正有效的思维范围;关于矫正有效原则的研究以“五原则”为基础。
Andrews与Bonta的矫正有效的“五原则”被很多学者全部接受。例如,“澳大利亚犯罪研究院”(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for the Community Safety and Justice Branch of the 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于2005年向政府提交的一份报告中[5]写道:有效的矫正应当坚持下面的原则:第一,危险原则。罪犯的危险要进行系统的评估,要使用第三代评估工具进行。第二,矫正需要原则。矫正要考虑罪犯动态的因素,如犯罪前态度、价值观、信念、使用毒品、不能很好解决问题等。第三,矫正的对应性原则。矫正的对应包括一般对应与特别对应。一般对应指矫正项目应当与罪犯矫治需要相一致,要有清楚的结构,认知行为的内容包括替代焦虑、问题解决训练、预见行为的结果。特别的对应指项目应当与行为人的性格相对应。第四,项目整合原则。第五,项目要由接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完成。
二、Gary Zajec的主张[6]
原则一,指向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罪犯的犯罪性需要包括:
第一,反社会的态度、信念与价值。表现一,对犯罪当然化。例如,有的罪犯宣称:“每个人都做了,这是问题所在”。表现二,对犯罪不以为然。有的罪犯宣称:“没有人受到伤害”,“他们的安全已经得到了保证”。表现三,否定责任,如有的罪犯宣称:“我已经受到了惩罚”。表现四,自以为了不起。表现五,对他人有敌意。
第二,犯罪性思维。“我非常精明,他们抓不住我。”
第三,具有反社会的关系网。“我的朋友认识那小子。”
第四,个人决策能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差。“由于我需要送我的孩子到学校,所以我开始买卖毒品。”
第五,所受教育水平低,职业技能水平弱。
第六,自控能力差,自我管理能力差。“我太愤怒了。”“我管不了那么多了。”
第七,使用毒品。
原则二,通过对罪犯危险与犯罪性需要的评估将干预指向高度危险的罪犯。
罪犯的评估就是对罪犯危险与犯罪性需要的评估。“危险”是指罪犯释放后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犯罪性需要”指使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别性的问题或者事项。
原则三,矫治应当建立在证明的理论基础上。
现在证明可以支持矫治的理论有社会学习理论(Social Learning);认知行为理论(Cognitive Behaviour)。下列理论被有的学者视为有问题的理论[7]:罪犯缺乏创新精神;罪犯缺乏纪律意识;罪犯需要更好的食物与服务;要将罪犯视为孩子一样治疗;男性罪犯需要接触女性罪犯理论;罪犯需要接受戏剧疗法理论;罪犯需要学习种植蔬菜理论;罪犯需要发现他们内心中的英雄理论。
原则四,使用认知方法。
好的认知方法不仅教会罪犯适应社会的行为,而且帮助他们模仿、尝试、练习,帮助他们形成好的习惯。监狱中罪犯与罪犯、罪犯与管理人员成为罪犯学习社会交往,提高社会交往技能的机会,而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员的交往成为罪犯学习的样本。罪犯学习社会交往技能的回报是重要的。好的认知行为项目包括转变思维方法的内容。
原则五,破坏罪犯原有的与其他犯罪人的关系网。
有效的干预应当为罪犯交往提供结构性的帮助;有效的干预应当使罪犯理解与坏的朋友交往的后果,角色互换能够帮助他们去建立新的友情。使用非治疗的方法帮助罪犯形成新的习惯。
原则六,提供强有力的服务。
有效的干预应当向罪犯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持续3~9个月,占用罪犯每日时间40%~70%。实际时间往往决定于项目目标与罪犯的需要情况。
原则七,矫治项目的内容与方法内容与罪犯的人格与学习方式相一致。
这一原则又称对应原则。治疗者的技能要符合矫治项目的要求;在干预计划中要充分考虑罪犯的能力,如阅读能力。
原则八,包括防止复发的内容。
防止复发的工作不仅在监狱中进行,而且在社区中也要开展。要反复演练罪犯所学习到的技能,并且不断增加难度。争取罪犯家庭成员与朋友的支持。
原则九,通过社区矫正环节帮助罪犯融入社会。
很多州的TC(一种适用于毒品犯的矫正项目)项目实验有释放后帮助的内容,而接受这种帮助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要比没有接受这种帮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低。
原则十,强化服务的整体性。
要进行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是干预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其他人的主张
Bourgon与Armstrong提出:有效的矫治原则是:[8]
原则一,对高度危险罪犯的矫治有效性高于低度危险的罪犯;
原则二,矫治方案与罪犯的犯罪性需要的结合比非犯罪性需要的结合有效。犯罪性的需要如反社会的态度、使用毒品、与犯罪团伙成员交往,非犯罪性的需要包括焦虑、自尊、消沉等。
原则三,当矫治项目与罪犯的学习方式、改变态度、传授实质技能的认知行为方法联系更有效。
Andrews在2001年发表的文章中对提高矫正有效性降低再犯的原则专门论述:[9]
第一,对罪犯干预的理论应当建立在犯罪行为理论的基础上。
第二,要采用建立在犯罪行为危险因素基础上的个人与社会相互学习的视角。
第三,避免使用报复的、恢复正义的、威慑的政策。
第四,要充分考虑人的社会性,要将监禁与罪犯的回归结合起来。
第五,要评估罪犯的危险水平,将罪犯分到与其危险相当的设施中。
第六,评估罪犯的犯罪性因素,干预目标要指向罪犯的改正。
第七,关注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第八,使用有效的方法评估罪犯的危险。
第九,在相互交往中,要将矫正与罪犯的学习方式、动机、能力对应起来。
第十,在制定干预政策中要考虑罪犯的年龄、性别、种族、语言。
第十一,要对方法进行评估。
第十二,发展融矫正与关心结合的监督政策,防止罪犯旧病复发。
第十三,界定与明确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的场合。
第十四,制定能够执行原则的、有用的矫正计划或者指导规则。
第十五,建构监督项目、矫正完整的程序,其中的要素应当包括工作人员选择、训练、监督、信息记录等。
第十六,关注工作人员的技术发展,包括发展关系、奖励、目标等。
第十七,要保证主要管理人员有前瞻的能力、广博的知识。
第十八,将矫正项目置于整个社会制度中,关注不同的变量。
Bonta Wallace-Capretta与Rooney认为矫正有效的原则是:
第一,危险原则:对危险性突出的罪犯施用强化的矫正措施。强化的矫正要占用罪犯每日的40%~70%的时间,大约持续3~9个月。行为矫正方案包括:极端行为矫正;认知性学习方法;认知重建;反社会思维、感受与行为的替代。
第二,需要原则:矫正的目的是降低罪犯的犯罪性需要。保证矫正措施满足矫正其犯罪性需求;矫正方案成功与否在一定程度上要看该种措施能否降低再犯。
第三,对应原则:矫正的方式、方法与罪犯本身要相一致。矫正的方式与方法要与罪犯的人格相对应。实现罪犯的人格与矫正师人格的相补。如罪犯属焦虑型的人,则矫正师的性格应当是安静型的。要保证矫正师从事与其性格相应的矫正项目。如概念型的矫正师应当承担极端行为矫正项目。
第四,在合理的情况下使用应急方案。尽量通过内在控制遏制反社会的行为。
第五,矫正师至少具有学士学位,能够完成自己的工作。
第六,评估要客观进行。
James McGuire,Darice Broomfield,Chris Robinson和Beverley Rowson认为,有效的矫正应当坚持下列原则:[10]
原则一,指向高度危险的罪犯;
原则二,关注与犯罪相关的行为;
原则三,以社区为出发点;
原则四,使用以认知行为为基本方法的矫治手段;
原则五,矫治要有层次性,要有方向性;
原则六,矫治手段要进行整合。
还有的学者认为,矫治要坚持以下七个原则:[11]
原则一:服务应当有一定强度与行动性;
原则二,行为项目应当指向高度危险罪犯的犯罪性需要;
原则三,项目应当与罪犯的性格相对应;
原则四,项目的权变性与策略应当有一定强制性,但是应当是公平的;
原则五,矫治者需要接受有关培训,而且对罪犯矫治要有建设性的态度;
原则六,项目应当对罪犯的违法的行为与思维具有破坏性;
原则七,要提供防止重新犯罪的措施。
此外,有效的矫治项目决定于矫治方与被矫治方相互的感受与积极的关系,还决定于矫治者能否了解不同的被矫治者。
关于矫正有效的原则表述不尽一致,但是,大家对于前三个原则是充分肯定的。David J.Cooks和Lorraine Philip认为:好的矫正措施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2]第一,危险原则。投入高的矫正措施适用危险大的罪犯,反之适用危险小的罪犯;第二,需要原则。矫正需要考虑导致罪犯危险的原因。第三,对应原则。矫正需要考虑矫正方案的方式和风格与罪犯的能力和学习方式。Andrews等提出:矫正的有效性决定于下列原则是否有充分体现:关注高危险的案件;关注犯罪原因;采用与罪犯需要和学习方式相应的矫正方法,如认知矫正、行为矫正方法。对于活性的危险性因素可以借助中介途径控制。主要的中介途径有:改变反社会态度,改变反社会的感觉,改变其交往关系;提高其反对犯罪的角色感;增强其自我控制与自我管理的能力;降低其对包括毒品在内的化学品依赖;替代其撒谎、盗窃、攻击行为倾向。[13]
很多研究都支持上述原则,特别是危险原则。
研究一,Bourgon与Armstrong的研究
Bourgon与Armstrong的研究表明:[14]矫正是有效的,但是矫治应当指向高度危险的罪犯。
他们的研究对象是:620名罪犯。这些罪犯被分为接受矫治的与不接受矫治的。
接受矫治者分别接受100小时、200小时与300小时的矫治,课程分别是5周、10周与15周。
对低度危险的罪犯使用100小时的矫治,对高度危险的罪犯使用300小时的矫治。
矫正主要项目是认知疗法。
参加者是在省监禁设施关押释放一年的罪犯。
结果发现,没有参加矫治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41%,而参加矫治者重新犯罪率是31%。这说明罪犯矫治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是有效的。
研究发现:
对高危险的罪犯,犯罪性要求高的罪犯,使用300个小时的治疗后,重新犯罪率从59%降到38%,而对于他们使用100个小时的矫治效果则不明显。
对于中度危险的罪犯,使用100个小时的矫治,罪犯的重新犯罪率是12%,而没有接受矫治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28%。
接受200个小时矫治的高度危险的罪犯和中度危险的罪犯与没有接受的相比,前者重新犯罪率是30%,后者重新犯罪率是40%。
这说明,对于高度危险的罪犯矫治是有效的。
研究二,Bonta,Wallace-Capretta与Rooney的研究[15]
研究人员将罪犯分为三组:
第一组是包括从监狱释放的使用电子镣铐的罪犯,现在的电子镣铐可以使用电脑跟踪;要求参加强化的认知行为矫正项目,当然要指向于他们的需要,如愤怒控制、毒品滥用等。
第二组人员在犯罪史、年龄、就业、使用毒品史上与上组基本一样,但是不要求他们参加矫正项目。
第三组人员是参加上述矫正项目,但是没有电子监控的执行社区刑的罪犯。
这些罪犯的危险性是不一样的,有低度危险、中度危险与高度危险。
完成项目一年后,发现:
电子监控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没有什么作用;使用电子监控设施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与没有使用的重新犯罪率是31.5%Vs 35.3%。
矫正在降低重新犯罪方面有显著作用,但是仅限于高度危险的罪犯。参加矫正项目的高度危险罪犯重新犯罪率是31.6%;而没有参加矫正项目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51.1%。
但是,参加矫正项目的低度危险罪犯与没有参加矫正项目的低度危险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分别是:前者32.3%;后者14.5%。
他们的结论是:矫正项目应当针对高度危险与中度危险的罪犯。
研究三,与LSI-R相关的研究
Level of Service Inventory-Revised(LSI-R)是一种重要的危险评估工具(有关内容请参阅拙作《重新犯罪防治政策研究》)。这一工具不仅可以适用于男女罪犯,而且既可以在监狱适用,也可以在社区适用。
LSI-R共54分,有54个项目,分为10类:犯罪史10分;接受教育/就业情况10分;经济状况2分;住宿情况3分;家庭关系/婚姻情况4分;业余时间安排/娱乐2分;交友5分;使用毒品问题9分;情感5分;态度/人生目标4分。根据Andrews等对956名加拿大罪犯的分析,分值与重新犯罪的危险关系是:[16]
分值范围 重新犯罪情况(释放一年后)
41~47分以上 高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76%)
34~40分 中高度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57.3%)
24~33分 中度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48.1%)
14~23分 低中度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31.1%)
0~13分 低度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11.7%)
美国宾州的假释与假释监督机构使用LSI-R确定的危险标准是:高度危险罪犯是29分以上;中度危险的罪犯是21~28分;低度危险是20分以下。
根据研究[17],矫治强度需要与罪犯的危险相适应。对危险程度不同的罪犯,矫治强度也应当有所不同:对高度危险罪犯实施高强度矫治,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而对于低度危险罪犯实施高强度矫治,不仅不能降低重新犯罪率,而且会提高重新犯罪率。
对于低度危险的罪犯,矫正不仅不能达到目的,而且还会对他们造成伤害。这一现象也被其他学者发现:[18]研究使用的方法是元分析法。这种分析方法是对已有研究报告的二次统计分析,也就是前提有大量的统计报告。本次研究统计的是过去15年来的近800个研究报告。统计结论是:干预对高度危险的罪犯适用是有益的,但是,对低度危险的罪犯使用是中性或者是具有负作用的。85%的干预项目适用于高度危险的罪犯时被发现可以降低累犯率的11%,而适用于包括低度危险的罪犯时,干预项目只能降低累犯率2%。显然,干预对低度危险罪犯的适用效果很差。
作者讨论了在Ohio州社区矫正干预的情况。53个机构与超过13 000名接受过矫正的人与没有接受过矫正的人参与了此项目。矫正的对象是高度危险的罪犯,结果显示,有些案例中,罪犯的重新犯罪率降低了30%。而对低度危险罪犯实施的矫正,却增加了重新犯罪率。一些对高危险度罪犯比较有效的干预项目在增加低度危险罪犯重新犯罪危险方面同样显著。
为什么矫正适用于低度危险的罪犯还会增加重新犯罪率?作者做如下解释:
第一,对具有高度危险与低度危险罪犯实施同样矫正意味着低度危险罪犯与高度危险的罪犯有了全面、广泛接触的机会,高度危险罪犯的反社会态度与犯罪思想要影响到低度危险的罪犯。
第二,在矫正设施内,低度危险罪犯容易被高度危险罪犯侵害。
第三,矫正的目的是强化其有利于社会的一面,如稳定的职业、稳定的家庭结构、拒绝具有犯罪倾向的朋友、适应社会的积极态度,然而将低度危险的罪犯与高度危险的罪犯放在一起,上述因素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
对低度危险的罪犯进行矫正犹如将患轻病的人放入患重病的人的病房。
在关于矫正有效性原则的支持性研究中,有一个研究不能不提。这项研究人员是Cincinnati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的Edward J.Latessa与Christopher T.Lowenkamp。这项研究的目的是检验Gary Zajec所提出的有效矫正的主张。研究对象是13 000名1999年-2000年之间从Ohio州监禁设施释放到社区矫正治疗中心或者假释的罪犯。研究结果如下:[19]
对原则一(矫正指向罪犯的犯罪性需要)检验的结果:针对罪犯犯罪性需要的干预项目平均可以减少重新犯罪率5%;而针对罪犯非犯罪性需要的干预项目不仅没有降低重新犯罪率,而且增加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
对原则二(通过对罪犯危险与犯罪性需要的评估将干预指向高度危险的罪犯)的检验结果:根据罪犯的危险与犯罪性需要安排矫治计划,可以降低7%的重新犯罪平均率,如果不考虑罪犯的危险与犯罪性需要安排矫治计划,矫治没有效果。研究发现,即使对高度危险罪犯适用很有效的干预项目,如果适用对象错误,适用于低度危险的罪犯,低度危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要上升。
对原则四(使用认知方法)的检验结果:使用认知行为方法,包括角色互换,平均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10%。没有连续使用认知行为方法,重新犯罪率没有降低或者降低得很有限。
对原则六(提供强有力的服务)的检验结果:使用强有力的干预策略,干预时间占罪犯每日时间40%-70%,平均可以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10%。如果干预时间不足,罪犯重新犯罪率不仅不能降低,还有上升趋势。
最后,共同使用上述原则可以大幅度降低重新犯罪率,综合使用上述原则可以降低重新犯罪率40%。
四、矫正无效的情形
矫正存在效益问题,包括效益大小与有无效益。在哪些情况下矫正没有效益?
Gary Zajec认为下列矫治模式是低效的模式:[20]
第一,传统的心理分析与非直接或者以患者为中心的疗法,例如谈话治疗、催眠疗法、指责社会、指责父母、宣泄愤怒等方法。
第二,医学模式,例如改变饮食、使用药物方法等。
第三,文化或者标签方法,在社会上试图克服因犯罪与入狱名声给刑释人员带来的不良影响。
第四,自以为聪明的惩罚方法,如使用军训营(Boot Camps)、震动式监禁(Shock Incarceration)、电子监控(Electronic Monitoring)等方法。
第五,其他指向低度危险罪犯或者罪犯非犯罪性需要的方法。
第六,非结构的谈话矫正方法。
下面的不产生效果的矫正项目——属于建立在错误理论上的项目:[21]
第一,直接威慑:这种项目的理论是威慑理论,使罪犯害怕进监狱。
超过25年的研究表明,威慑的效果很不好,甚至增加重新犯罪率,是一种刑事司法的错误实践。
第二,使用毒品抗拒教育(Drug Abuse Resistance Education,DARE)。实践证明,通过说教控制使用是无效的干预方法。但有的研究认为,DARE是中性,而近年将认知行为方法引入DARE认为是有希望的做法。
第三,链子狱(Chain Gangs)。①链子狱的设置出发点是威慑罪犯,但是根据调查,接受这种方法的罪犯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超过60%。
Bonta,Wallace-Capretta与Rooney经过研究,认为下列情况矫正无效:[22]
第一,对低度危险的罪犯使用矫正方法;
第二,使用了不能预测犯罪行为的因素,如焦虑、压抑、自尊等;
第三,使用传统的费洛伊德的动力理论,即使用精神分析的方法进行矫正没有效益。
Andrews and Bonta认为在下列情况下矫正无效:[23]
其一,尊重罪犯文化;
其二,仅提供合法化的机会,如累进处遇;
其三,依赖罪犯自己的非正式的、非组织的学习,未能给予罪犯充分的指导;
其四,认为帮助罪犯摆脱污名就可以帮助罪犯不再犯罪;
其五,盲目使用低惩罚度的监禁刑替代措施;
其六,使用强制性的矫治方法而自认为惩罚是正当的。
西方学者关于矫正问题的看法与中国有关监狱学著作的看法差异很大。例如,中国的很多著作认为累进处遇制是改造、矫正罪犯的有效方法,至于理由通常认为是累进处遇制给罪犯以机会,可以激励罪犯。而在西方,一些研究人员认为,累进处遇制与促进改造没有关系,不仅如此,他们认为,上面方法的使用会使罪犯虚伪、不诚实。Francis T.Cullen与Karen E.Gilbert认为:由于监狱推行累进处遇制,罪犯接受矫正项目成为尽早出监,摆脱痛苦的手段,成了罪犯监狱生活的游戏。要知道违背罪犯的意志是不能改造他们的,只有那些自己想改变生活道路的才能从监狱所提供的帮助中受益。[24]而对于强制性的矫治,他们认为:“在心理学领域强制矫正是危险的,所谓矫正只能是幻想。心理学公认,心理治疗,特别是心理分析需要建立在自愿基础上才能有效果”。[25]他们认为矫治是不能强制的。
或许国内有的学者不认同上述观点。笔者想,目前在我国,且先不论他们的观点是否正确,但他们的观点至少给我们两个需要警醒的信息:第一,良好的愿望,未必产生良好的结果;第二,我们有的观点尚未经过检验,属非理性产品,除非我们加以真正的研究与结论检验。这是他们主张的基本中国价值。
注释:
①链子狱是70年代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Maricopa县看守所为了威慑罪犯,而将参加罪犯加戴镣铐,然后链接的做法。
标签:犯罪率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