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典宪政的特点与局限性_雅典论文

雅典宪政的特点与局限性_雅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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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09)11-112-122

雅典宪政代表了古代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高峰,赞誉之词向来不绝于书。尤其是苏东巨变后,西方学界掀起了一个研究雅典民主宪政的小高潮,有关论著和讨论会相继推出,规模和影响最大的一次学术研讨会是1993年“雅典民主诞生2500周年纪念会”,会议前期在雅典,后期迁至美国,其用意显然旨在表达现代西方宪政与雅典宪政之间的传承关系。毫无疑问,现代宪政继承了包括雅典宪政在内的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遗产,但同时也必须看到,雅典宪政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存在诸多缺陷。本文拟从民主、法治、自由、分权制衡和效率五个层面,对雅典宪政的主要特点和局限性作一客观分析。

一、雅典宪政是19世纪以前世界上最为民主的政治制度,但民主的实现方式和手段是原始简陋的

科恩指出,评价民主有三个尺度,即民主的广度、深度和范围。广度是指参与决策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率;深度是指社会成员对决策的持续、有效的参与程度;范围是指社会成员在哪些问题上对政策选择与制定有影响以及影响力的大小。[1](P12-29)对照这三个标准,雅典宪政的民主特色是显而易见的。雅典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无需通过任何中间环节(如代表或政党组织),就可以“不间断地直接参与行使权力”。[2](P315)所有雅典公民都可以参加公民大会(与会人数一般为6000-8000人)和陪审法庭(每年6000人),选举或者被选举为国家公职人员,直接控制、行使或监督国家权力。城邦的一切官员,上至执政官、将军、护法官、五百人议事会成员、陪审员,下至会计、出纳等一般公共管理人员,绝大多数由机会均等的抽签方式选出,极少数是通过举手或其他形式选举产生,任期一般限为一年,不得连任,且无薪酬。根据平等选举制和短任期制可以计算出,雅典公民的1/3一生中都有机会被选入议事会。所以,顾准认为雅典城邦是一个“轮番为治”的公民团体,“公民是轮流地统治或被统治”的。[2](P478)难怪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自豪地宣称说:“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4](P147)

在雅典民主制度下,国家官员的权力被严格限定在极其有限的时空范围之内,并通过任前陪审法庭的资质认可听证会、双重就职宣誓、几乎每月一次的政绩考核、公开检举、离职审查等法定程序,时刻处于民众的严密监控之下。人民成为国家的真正主人、政府的实际主宰,国家官员只不过是受民委托的社会公仆,因为国家官员虽掌握着国家领导权,但没有政治决策权,他们只能通过提出政策建议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领导权。欧贝尔说,雅典政治精英们的每一项建议“都必须经过公民群体的讨论和投票决策,这意味着每一次他都要经历政治上的考验,因此要保持政治领导地位,他们就必须不断提出符合公民群体利益的、能被公民群体接受的政策建议。这就意味着,雅典的政治精英是受制于公民大众的,而不是相反”。[5](P124-125)

正因为雅典真正实现了“民主官仆”,所以才出现了亚里士多德笔下那种“官讨好民”的政治现象:历任的执政官都好像谄媚僭主那样谄媚平民。[6](P5-10)官员公仆化的政治现实反映到思想上,体现为雅典人总是居高临下俯视国家官员的“主人”意识,这种意识通过苏格拉底的对话者阿里斯提普斯的一次谈话清晰表露出来,他说:“人民认为他们有权处理他们的领袖,就像我认为有权处理我的奴仆一样,我要求我的仆人给我提供丰盛的必需品,但却不许他们染指;人民也认为国家的领导人应该为他们尽量提供各种享受,却不愿领导人自己有任何享受”。[7](P8-9)

雅典民主达到了时代的巅峰,在19世纪以前没有一个国家能望其项背。这里不能不提及的是,国内长期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在当时雅典40多万人口中,只有4.2万人享有公民权,其中经常出席公民大会的人数只占公民总数的1/6左右,其余9/10的居民,包括11.5万奴隶、2.85万外邦人和占人口一半的妇女,都被剥夺了民主权利,据此,该观点认定雅典民主仅仅是奴隶主阶级的少数人民主,从而给予了否定和批判。很显然,这种以现代普选制民主为参照系的结论是有悖于历史主义原则的。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看,民主本是一个逐步扩大的长期缓慢的过程,即使作为民主宪政先行国的英国,晚至1831年时也只有土地贵族和商业贵族才拥有选举权,人数仅占全国人口的4.4%,[8](P56)选民比率还不及古代雅典的一半。因此客观地说,在2500年前能有1/10以上的居民享有民主权利已经难能可贵了,故而有学者断言雅典是“迄今为止最为民主的政治制度”。[8](P48)对此结论笔者虽不敢苟同,但确信雅典是19世纪以前世界上最为民主的政治制度。

实际上,雅典民主的真正缺陷并不在它的广度方面,而在于它的实现形式,亦即具体制度安排和技术手段的原始简陋。

第一,雅典民主是直接民主,这种民主形式只能施行于规模狭小、人口有限、居民相互熟悉、政务简单的微型共同体内,因而不可能具有超越时空条件的普适价值。作为直接民主,它的运行结构过于简陋粗糙,缺少中间过滤器和安全阀,它“不能从重要信息中筛去琐碎的噪音和从长远需要中筛去眼前的一时兴致”,[2](P286)容易导致政策失误,风险较大。因此,对于直接民主的应用范围必须严加限制,如今世界各国一般仅仅在极少数特殊事务(如是否修宪等问题)中才启用直接民主。但是,雅典宪政却把它作为国家的一项根本制度,不加限制地全面推行于政治、法律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对专业化有特殊要求因而本应与民主保持一定距离的司法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公职人员的抽签制是一种违背科学的极端化民主。抽签制的优越性在于可以排除资源占有上的一切差别,不受外界人为因素的影响,保证每个人在当选机会上绝对平等,但是,由于它无视德才标准,难以保证当选者的道德素质和从政能力。而公共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政务管理知识与技能,还需要社会奉献精神和办事公正的品德修养,并非人人都能胜任。抽签制不分良莠,无法保证选拔优秀,淘汰低劣。早在雅典时代苏格拉底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抽签制的弊端,他说,其“根本缺陷在于它不要求其领导者具有任何特殊的知识,它将社会的命运委之于缺乏真知灼见的人们之手”。所以他认为:“用豆子拈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没有人愿意用豆子拈阄的办法来雇佣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吹笛子的人,……而在这些事上如果做错了的话,其危害是要比管理国务方面发生的错误轻得多的”。[1](P8)另外,短任期制(通常只有一年)也造成权力更替过于频繁,影响工作的连续性以及公职人员的经验积累和执政能力的提高,势必削弱政府的管理效能。

第三,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公民大会多达6000-8000人,规模过于庞大,很容易被少数野心家、阴谋家所操控,因为会议人数越多,会议辩论和有效交流的难度就越大,召集人和主持人动用特权的机会就越多,普通与会者就越难以独立发挥作用。另一更普遍的危险是,超大型会议容易出现集体不理性和集体无意识。美国立宪之初,麦迪逊在谈及议会规模时曾指出:“为了保障自由协商和讨论的益处,亦即防止人们为不适当的目的而轻易地联合起来,看来至少需要一定的数目;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认识众多造成的混乱和过激,人数也应该有个最大的限度”。[9](P283)他根据当时美国的人口规模,认为议会由60-70人组成较为合理,如果是6000-7000人的大会,那就会走向民主的反面,“因为在所有人数众多的议会里,不管是由什么人组成,感情必定会夺取理智的至高权威”。[9](P283)乔·萨托利也表达过类似看法,他指出,民主要求服从多数人意志,但多数人意志要想正确,必须依靠理性,而人数众多往往更容易受到社会舆论、会场气氛的影响而走向集体不理性,所以,他很赞赏寡头铁律理论的创立者米歇尔斯的研究结论:支配一个庞大的群体要比支配一小群听众来得容易。[2](P131)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对大型集会的集体不理性现象作过更加深入的研究,他在代表作《乌合之众》中指出,人们聚合成群后,极容易受到他人的暗示和传染,趋向于轻信、盲从、偏执、狂热、专横、多变,个人才智会被削弱,异质性会被同质性所吞没,无意识会占据上风,从而形成一种非理性的“集体心理”。[10](P45-46)而且,由于群体是个无名氏,能够吞噬掉个人责任感,[10](P50)所以,聚集成群的乌合之众总是短于推理、长于行动,“永远漫游在无意识的领地”,[10](P59)经常会做出平时不可想象的举动,既可能干出惊天动地的千秋伟业,也可能犯下令人发指的滔天罪行。

在人类尚未掌握大型会议组织技术的古代,多达6000-8000人的公民大会要避免集体不理性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雅典历史上,不时发现公民大会意气用事或朝令夕改的事例。例如,在伯罗奔尼撒战争初期,米提林城邦背叛雅典而投靠了斯巴达,雅典群情激奋,立即出兵征服了米提林,公民大会仓促决定把米提林成年男子统统处以死刑,把妇女和儿童全部罚作奴隶。然而第二天,“雅典人民的情绪有了突然的转变,他们开始想到这样的决议是多么的残酷和史无前例——不仅杀戮有罪的人,而且屠杀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于是,又召开公民大会重新商议后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决定。[4](P204)

更严重的是,集体不理性隐含着可能侵害少数人正当权利的潜在危险。例如,在雅典的陶片放逐制度中,只要符合多数人意志,无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也不给予被放逐者任何自我辩护机会,就可径直将一个公民流放境外。这时的所谓多数意志,如果受到某种偏激情绪的影响,往往违背理性和公正原则。据普鲁塔克记载,在雅典的一次放逐投票时,一个目不识丁的公民请求政治家阿里斯提德代为写票,阿里斯提德问这位公民为什么希望放逐那个人,这位公民答道:“不为什么,我甚至还不认识这个人;但是到处都称呼他为‘公正之士’,我实在听烦了”。[11](P320)另一个更典型的例子是“阿基纽西海战胜利悲剧”。公元前406年,雅典海军打了一场大胜仗,但是也造成了数千士兵因船破沉没而溺水身亡。某些不怀好意者在公民大会上煽动民众情绪,控告指挥作战的6位将军救援不力,误导公民大会未经正当审判程序,也未听取6位将军的个人申诉,就草率地判处他们死刑。苏格拉底被无辜处死也与集体不理性密切相关,所以情绪冷静后的雅典人深感后悔,又匆忙把起诉苏格拉底的两名原告判处了死刑。可见,由于极端化的直接民主制赋予了多数人意志以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权威,结果往往蜕化为民主的反面——多数人的专制暴政。

二、雅典宪政具有鲜明的法治色彩,但法律制度乏善可陈

法治就是规则治理,按章法行事。既然雅典城邦是广泛参与、轮番为治的公民团体,“它必须有规章,要按规章治理。就是说,城邦要有关于公民资格、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要有行政机构、议事机构和法庭的选任、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这些是国家法,即宪法。还要有关于财产、继承、契约等等的私法,以及把血亲复仇的古代惯例,转化为国家负责惩处犯罪行为的刑法。于是,政治和法律两者密切相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同义语”。[3](P478)早在梭伦改革时,他就把自己领导制定的法律刻在16块白色转动的木板上,立于巴西勒斯柱廊,“让所有的人都发誓遵守法律;九执政官通常是对那块石头宣誓,说他们如果违反任何一条法律,就得奉献一个黄金人像;因此之故,他们甚至现在还用这样的誓言来宣誓,梭伦决定这些法律要实行百年不变”。[12](P9)应当说,雅典的社会政治生活全面实现了法治化,所以顾准称其为“法治”的城邦。

雅典的法治特征通过当时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而得到印证。我们知道,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自文明产生以来就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但是,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下,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却存在巨大差异。在专制主义国家,互相对抗的各阶级利益不可能直接表现为不同党派的政治斗争,因为那里根本不允许反对派的合法存在。既然没有合法表达阶级诉求的制度平台,阶级斗争只能采取十分隐蔽曲折的形式展开。这种阶级斗争如同地壳下的岩浆运动,平时隐而不显,一旦达到爆发的临界点,就说明业已尖锐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了,因而往往像火山爆发一样,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和你死我活的激烈方式(暴力反叛)突然表现出来。而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不同的阶级为了自身利益,可以公开组成党派,阶级冲突可以在宪法范围内通过合法渠道反映到政治斗争层面上,通过讨价还价式的博弈斗争而得到解决或部分缓解。只有当阶级冲突不可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的特别罕见的时候,才会出现革命起义等法律外暴力斗争的危险,而且一般总会有先兆和预感,不可能猝然之间冲天而起,令社会措手不及,导致痉挛式社会动乱。由此逆向反推,通过考察某国阶级斗争的表现形态,就能大致判断出该国的法治程度。

从这个认识出发,回顾雅典不难发现,社会阶级斗争主要和大量地表现为法律框架以内不同派别间公开的政治斗争。例如,早期平民派与贵族派之间的斗争,梭伦离职后海滨党、平原党和山居党①之间的斗争,都是以公民大会内、议事会内、陪审法庭内的合法斗争形式展开的,只有被排除在公民团体之外即完全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奴隶才不得不采取逃亡、暴动、起义等法律外的激烈斗争方式。这一点既是雅典存在法治的一个有力佐证,也是雅典宪政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雅典宪政的法治特征还通过雅典人强烈的法治意识体现出来。在雅典人看来,法律是个人与城邦之间的神圣契约,是不可违背的;合法与非法,犹如白昼与黑夜,界限分明。因此,遵纪守法成为雅典人的共同要求和自觉行为,苏格拉底明知抱屈含冤而慷慨赴死,典型地反映了雅典人的信法、遵法意识。面对劝其越狱的弟子,苏格拉底说,对于冤案,越狱确是一种正义,但遵守即使是不公正的法律,同样也是一种正义的要求,而且在价值上,后一个正义要比前一个正义更为重要。因为,如果拒绝遵守法庭判决,就等于践踏了雅典法律。如果人人都借口自以为是的“正义”而拒绝遵守法庭判决,法律和法庭就会威信扫地,秩序就不能维持,雅典城邦就无法生存。据此,苏格拉底宁舍小义以保全大义,以生命的代价维护了雅典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这种信法为真的“法呆子”精神虽透着迂腐之气,但说明了法律观念在雅典深入人心的现实。

正因为雅典形成了浓郁的法治文化氛围,因此,凡是“僭夺城邦国家的唯一权力并无视任何先前存在的根本法而占有这一权力的人”,[13](P779)全被称之为“僭主”(tyrant),即“不合法的君主”,尽管他们大多是下层平民利益的代表,而且普遍卓有作为,政绩辉煌,但“功劳”再大也洗刷不掉“非法篡权”的罪名,故而最终都没有好下场。

不过,在肯定雅典的法治特色的同时必须指出,在具体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雅典可谓政绩平平,乏善可陈,甚至“很难说他们有一个法律制度”。[14](P286)雅典拥有发达而先进的公法,但私法残缺不全,比例失调。雅典始终没有制定过完整的成文法典,没有推理缜密的司法判决,也没有写出富有学理的法学论著。雅典诞生过许多彪炳史册的哲学家、文学家、建筑师和艺术家,留下了无数博大精深的哲学经典、雄伟壮丽的卫城庙宇和脍炙人口的文学名著,却没有产生出一个职业的法官、法学家和律师,没有建造出一座象征法治的永久性标志物(如法院)。法律史家凯利说,在雅典,“我们不知道谁曾担任过法律顾问,谁曾作过教授法律的老师,也不知道可曾有哪一本书贡献给法律的主题”。[15](P47)现行教科书中所阐述的希腊法律思想,实际上都是从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著作的字里行间渗透出来的。

陪审法庭堪称雅典在法律制度上最值得称道的建树,但它始终没有达到专业化、职业化的水准。陪审法庭除审判案件外,也可以决定政治问题,反过来,公民大会、执政官也经常越俎代庖,行使司法职能,这意味着法律与政治、司法与行政尚未彻底分离开来,这是与法律自治、司法独立的宪政要求相抵牾的。

陪审法庭由抽签产生的普通民众组成,人数众多,实为大众集会式法庭。在希腊文中,陪审法庭的意思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②它的审判过程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性判断活动,而是采用处理政治问题时通用的票决制,这说明雅典人还没有认识到司法应当而且必须与民主保持适当距离的必要性,因而错误地把政治生活中的多数决民主原则原封照搬于司法领域。于是,案件的判决只能根据诉讼双方在法庭上的即席辩论,由陪审员凭个人主观判断投票作出,给判决结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这种审判很容易被擅长能言善辩的演说家所误导和操纵,致使巧舌如簧者通常总能胜诉,而不善言词者则往往败诉。所以,“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诉讼的胜负主要不是取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而是取决于诉讼双方及其证人,以及那些在法庭上替他们讲话的朋友的态度,看他们像不像清白无罪,看他们是否说实话,看他们的发言技巧,看他们的品行是否端正”。[16](P43)而且,可能为了审判效率或因迷信多数票决结果,雅典不设上诉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一旦出现误判,将冤沉海底,永无纠正机会。

大众集会票决式审判制度实质上是民主对司法的“绑架”与“强暴”,其结果是司法背离了自身规律,公正自难保证,人所熟知的苏格拉底冤案就是因此造成的,所以,杀害苏格拉底的凶手既不是民主的罪过,也不是司法的过错,而是民主“强暴”司法的结果。由于司法屈从于民主,而非唯法律是从,使得法律在雅典并未获得至高无上的神圣性,在法律之上实际上还矗立着一个更高权威:多数人意志。在这种体制下,只要多数民众愿意,任何提议和判决,不管是出自个人偏见或一时冲动,还是源自阴谋家的蓄意蛊惑,也不管是否合理正当,都可能随时成为法律,而“一旦法律丧失了它的神圣性,平民统治就会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正是由于这种行动,法治一再消融于人治之中”。[2](P310)就此而言,绝对的多数决定实质上仍是人治而非法治——是多数人的人治甚至多数人的专制,因为“权力是否专横,是否绝对,并不取决于谁掌握权力和掌握权力人数的多寡,而是取决于运用权力的方式,即是不是负责任的、受限制的权力”。[17](P45)从这个意义上说,雅典不是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一个民主外衣掩饰下的人治社会。

三、雅典宪政赋予了公民以充分的积极自由,但却忽视、压制了消极自由

按照现代自由理论,完整的自由包括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和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两部分。所谓积极自由是指主体“去做……的自由”(freedom to something),其核心是“做自己的主人”,按自己的意愿行事;所谓消极自由是指主体“免于……的自由”(freedom from something),其核心是不被强迫,不受限制和束缚。积极自由属于涉他关系范畴,存在于公共领域;消极自由属于涉己关系范畴,存在于私人领域。虽说在现实生活中,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多有重叠之处,但谁也无法否认它们作为两个不同生活场域而存在的事实。

两种自由的存在源于人的双重性。众所周知,人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一个人首先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即自然的存在,同时又是某一群体的一分子,即社会的存在。任何人都身兼两种属性,处于私域和公域两种关系交织而成的网络中,脱离群体的个体和脱离个体的群体都是不存在的。作为个体的人需要消极自由,作为群体的人则需要积极自由。因此,两种自由都是自由的必要组成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两种自由才能说拥有了完整自由。质言之,真正的自由=消极自由+积极自由。而且,从应然角度讲,两种自由本是共生并存、相辅相成的:消极自由是积极自由的底线,积极自由是消极自由的提升;消极自由不仅要靠积极自由去争取和维护,而且要靠积极自由去改善自身的品质;积极自由不仅需要消极自由为其确定边界,而且仰赖消极自由以化解其潜在风险。

然而,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毕竟不是重合为一的,因而在实然层面上,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又存在相反相克的对立一面,经常处于不统一、不和谐状态,正如伯林所言,“成为某个人自己的主人的自由,与不受别人阻止地做出选择的自由,初看之下,似乎是两个在逻辑上相距并不太远的概念,只是同一个事物的消极与积极两个方面而已。不过,历史地看,‘积极’与‘消极’自由的观念并不总是按照逻辑上可以论证的步骤发展,而是朝不同的方向发展,直至最终造成相互间的直接冲突”。[18](P200-201)这是因为,积极自由为了充分实现自身价值,必然采取主动方式,对消极自由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而消极自由为了争取更大的活动空间,必定会尽力阻止积极自由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于是,冲突无可避免。二者的冲突一旦达致失衡状态,后果无非两个:或者积极自由过度伸张,挤压掉个人利益和消极自由的空间,使之不断萎缩,终致荡然无存;或者消极自由过度膨胀,侵占公共利益的地盘,最终导致共同体的分裂与碎化,使积极自由失去立身之地。无论哪一种结果,都将破坏自由的整体性而使之化为乌有。一如马克思所言:“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排斥,也就是整个自由受到排斥,——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19](P94-95)其中,对自由威胁最大的内部危险来自积极自由的扩张,因为较之保守内敛型的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更具进取性和扩张性,很容易外化为集体意志或国家意志,以某种公共目标的名义被大肆滥用,蜕变为扼杀消极自由的“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18](P200)正因如此,马克思才断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20](P273)西方宪政思想家们才普遍主张,必须把某些最低限度的消极自由,诸如生命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言论自由等,以“天赋人权”的名义提高到神圣不可侵犯的高度,给予优先和绝对保护。哈耶克认为,有无这样一个私人领域是判断一个社会自由与否的试金石,他说:“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领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21](P264)

强调城邦本位和集体主义的雅典宪政混淆了公域、私域界限,颠倒了两种自由的位置。它赋予了雅典人民以“自由而公开的政治生活”,[22](P189)即积极自由,却忽视和压制了个人自主权和消极自由,从而将自由扭曲成了一种片面的、不完整的自由。在雅典,参与政治活动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因为如果拒绝的话将被处以剥夺公民权的惩罚。梭伦立法中就明文规定:在发生重大政治争论或斗争时,如果逍遥其外,将被取消公民资格。[11](P187)出席公民大会是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如果参加公民大会的人太少,就派警察到各家各户把人抓去开会”。[8](P5)选举公职的抽签制,赋予了所有公民以亲身参与国家管理的平等机会,但却剥夺了个人根据自身特长和爱好自主择职的权利。频繁的政治集会、司法审判、宗教节庆(1年之中有120天的公共节日)、戏剧公演、体育比赛等集体活动,使雅典公民一年到头难得几天可以不受外界强迫地自主安排私人生活,享受人生乐趣。美国学者芬利指出,在雅典,“国家的权力在理论上是不受限制的,没有任何行动或个人行动的范围是国家不能合理地干涉的——只要公民大会认为这一干涉是正确的。自由意味着法律的统治和参与决策过程,而不是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5](P109)法国学者库朗热则以生动的文笔对雅典人的日常生活作了如下描述:“某天,他被区议会召集,讨论这个小团体的宗教或财政事务。又某天,他被部落议会召集,筹备宗教庆节,或讨论开支,或制定法令,或任命首领及审判官。每月有三次,他得出席民众大会;他不能请假。开会的时间很长,他来不只是投票了事:从早晨到会开始,他就得听演说至晚上。他须在开幕时在场,并听过所有的演说,否则不能投票。投票是他的一项重要事务。……(但)公民的义务不止限于投票。轮到时,他要担任他所在的区或部落的官员。他每年平均两次要担任审判官,作为审判官,这一年他要在法庭里度过,或听人辩护,或依法量刑。所有的公民,在他的一生中至少有两次参加五百人元老院的机会。于是在这一年间,他从早至晚都呆在那里,或接受官员的陈述,听他们的报告,或回答外邦的公使,草拟雅典驻外公使的文书,或研究送给民众大会的事务,准备所有的法令。如果被人投票选中,或抽签抽出了自己,他更可任城邦中的执政官:长官、将军、民政官。由此可见在民主国家中,公民身上的担子极重,他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城邦事务上,留给个人事务或私人生活的时间很少。……过去的公民就如现今的公务员,一切都属于国家。战时准备牺牲生命,平时又要牺牲时间。他们不能置公事于不顾,去理自己的私事。正确的做法应是牺牲私利以便致力于城邦公益。这些人把他们的一生都扑在管理事务上”。[23](P311-312)总之,雅典人的自由不是个人自觉自愿的参与行为,而是被强加或被胁迫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国家的自由。用贡斯当更为直白的话说,他们虽然“在公共事务中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处以死刑;作为集体组织的臣民,他也可能被自己所属的整体的专断意志被夺身份、剥夺特权、放逐乃至处死”。[24](P27)“在这种情形下,自由无从谈起,个人的权利相对于国家的意志一文不值。”[23](P315)

消极自由的缺失更突出地表现在雅典对思想、言论和信仰自由的限制上。许多学者认为,雅典之所以创造出了灿烂的古代文化,是以政治宽松、精神自由为前提的,其实这是逆向逻辑推演的结果。事实上,在雅典的精神生活领域存在着许许多多的禁区,谈不上思想和信仰自由,甚至可以说存在着思想迫害,因为即使在民主宪政的鼎盛时期,伯里克利政府也出台过一条限制思想和信仰自由的法律,它规定:“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者和一切神明持不同见解者,立即治罪”。[25](P94)这条法律使雅典的许多著名思想家、科学家沦为无辜的牺牲品。例如,悲剧作家欧里彼得斯因“不虔诚”而遭到起诉;伯里克利的老师、科学家阿那格萨拉因声称太阳是一团燃烧着的物质、月亮借助太阳而发光,触犯了传统宗教信条,被处以渎神罪,驱逐出境;[25](P93-95)哲学家普罗塔格拉因怀疑神灵的存在,被指控为无神论者而遭到流放;青年作家戴阿格拉斯因“诽谤天神”而被判死刑。[26](P72)更典型的例子是因言获罪的苏格拉底冤案。美国老报人斯东说:“审判苏格拉底的自相矛盾和可耻的地方是,以言论自由著称的一个城市竟然对一个除了运用言论自由以外没有犯任何其他罪行的哲学家提出起诉”。[27](P228)正是有感于苏格拉底的“思想犯罪”,现代法国学者勒庞对“雅典自由说”提出了尖锐质疑:“在一个从未想过思想自由的可能性,讨论城邦的诸神、法典和习俗就是最严重最不寻常的犯罪的地方,‘自由’的含义与我们今天赋予它的含义有何相似之处?”[10](P86)

缺失个人消极自由的现实还通过雅典人的集体主义公民观以及对城邦的强烈归属感、认同感折射出来。库朗热指出,雅典人对祖国怀有绝对化、畸形式的“爱国之情”。在他们心目中,家是“小的祖国”,城邦是“大的祖国”;“人之最爱莫过于祖国”,因为每一个人的“财产、安全、权利、信仰、神无不在其中。祖国若失,则一切皆失”,因此,“祖国与人有着神圣的关系。他当爱他的祖国,如爱宗教一样,‘当完全服从祖国,死心塌地地追随她,对她尽忠。’……应该懂得为祖国而死”。[23](P185-186)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对于雅典人来说,城邦是人类本性的自然要求,是一个有机整体,个人只是组成城邦的一分子。城邦利益高于一切,个体必须从属于整体,因为个人的一切,包括肉体生命和死后的魂灵,都系于城邦,离开城邦,个人将一钱不值。“个人是城邦的工具。生为城邦,死亦为城邦。”[28](P158-159)这种集体主义价值观早在雅典建邦之前的《荷马史诗》中就有所体现,作者荷马表示,不参与共同生活的离群索居是未开化的标志。所以,在雅典,“人们希望参与所有的政治事务,而那些不这样做的人,那些喜欢私人享乐更甚于公共服务的人被视为白痴。这样的人也总是遭人鄙视”。[29](P26)难怪雅典执政官伯里克利公开宣扬:政治是人生价值的全部,“一个不关心政治的人,我们不说他是一个注意自己事务的人,而说他根本没有事务。”[29](P4)后来,亚里士多德更明确地声称,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我们不应假想任何公民可私有其本身,我们毋宁认为任何公民都应为城邦所公有”。[6](P407)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祇。”[6](P9)亚氏甚至极而言之,雅典人没有自杀的权利,因为自杀将使城邦丧失一个公民,因此他主张,对于企图自杀的公民应给予惩处。

总之,由于雅典过分强调积极自由,而置消极自由于不顾,结果造成自由残缺不全,几近毁灭。所以库朗热认为雅典人是自由的说法大谬不然,他说:“我经常听人说到古代城邦的自由,但我看到,雅典公民并不是自己财产的主人,当他拈阄时被指定要造一艘船,或建立一支戏剧歌队时,他必须毫无保留地贡献自己的财富;他不是自己身体的主人,因为三十三年间他必须服役于国家;他不是自己言语和情感的主人,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审判他是不是合格的公民;他也不是自己意识的主人,因为他必须信仰国家的法定宗教,参与祭祀,他不能相信只有一个神。我于是自问,人们如此经常说起的这个自由,究竟在哪里”。[23](P368)

四、雅典宪政构建了多元主义的权力结构和严密的权力监控机制,但权力交叉现象明显,分权制衡机制既不健全,更不科学

雅典宪政的多元分权特色是相当明显的,国家权力由若干机构分别享有和行使,如立法决策权属于公民大会,其中,大会议程的安排、议案的起草、政策提议和预算编制等权力归属五百人议事会;行政管理权属于执政官;司法审判权属于元老院和陪审法庭;军事统帅权属于十将军委员会。这些权力机构既彼此分立,又相互依赖。例如,公民大会制定法律,但如果没有五百人议事会它就不能制定法律,并且它所制定的法律须由陪审法庭在具体案例中解释和运用;反过来,法庭上控方和被告的要求也能够引起五百人议事会和公民大会的注意,从而被列入下一次立法或决策的议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雏形粗具。同时,每一机构都能对其他机构实行监督。如公民大会通过定期审查官吏制度、陶片放逐制度、公开检举制度、违法法案起诉制度,以监督制约以执政官为首的各类公职人员。对于公民大会和五百人议事会的立法权,主要依靠特设的护法官进行监督和制约。当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开会时,护法官端坐于象征法律威严的高凳上,监视着整个会场,如果有人攻击法律或提出不符合法律的建议措施,他们有权进行干涉和制止。陪审法庭则可以通过审判政治性诉讼而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

多元分权还体现在各种机构的内部构造上。雅典不允许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手中,每一个部门机构都由多名成员组成,而且不设部门首脑,各成员地位平等,共同行使本部门的权力。如执政官有9人,其中首席执政官为国家元首,总揽军事行政事务,其余者分别为宗教执政、军事执政和司法执政;将军有10人;护法官有7人。“多人一职”、平分权力的用意旨在防止个人权力专断。

所以,美国学者戈登认为,雅典的政权结构是一种不同于“权力等级制”的“权力对抗模式”。他说:“在一个等级制的政治制度中,每个官僚都对它的直接上级负责,这就形成了责任链,一直到不需要对任何人负责的‘最高统治者’”,但是,“雅典政治制度的结构不是一种等级制的模式。政治的各种机构不是以线型或统治和服从这一金字塔型来设计的,在雅典没有权力的等级制,也没有主权。政治组织的等级制模式的唯一替代物是对抗模式”。[30](P77、P81)据此,戈登断言:“雅典政治的制度结构在历史上是第一个有着多层次、有着相互约束的权力机构的主要政体”,“它开创了一种通过制衡的方式控制权力的制度结构”。[30](P80、P82)

不过,雅典的元老院、五百人议事会、执政官、公民大会都不是单一性的权力机构,每一种机构虽然分别有自己的主要职权,但同时还兼有其他机构的部分职能,这意味着雅典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职权的划分是不严格、不清晰的。例如,元老院、司法执政官都可以兼理司法;公民大会可通过公开检举制度、违法法案起诉制度、陶片放逐制度行使司法权。反过来,陪审法庭也时常插手行政和立法事务,如对公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政绩考核和批准其工作报告,对公民大会的决议拥有最后核准权。五百人议事会可以主持对涉讼官员的初审,还享有广泛的行政权力,可以与其他官员共管国库,设立主卖官、稽核人,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它是“一个实际掌握行政权的机构”。[31](P77)尤其在谁是民众的代表、哪个机构拥有最高权威问题上一直模糊不清,尽管理论上公民大会代表民众,享有最高权威,但实践上陪审法庭可以通过违法法案诉讼程序推翻公民大会的决定,干预立法,还可以通过检举案件的审理、公职资格审查、官员离任审核等公共程序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对政治军事领导人及各级官吏实行直接控制。

除了权力交叉现象明显外,雅典宪政的分权方式是不科学的。因为雅典人虽然开始认识到分权是防止专制的有效途径,亚里士多德甚至提出了一切政权都包含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三要素学说,但他们对于国家权力的本质和结构还认识不清,对权力的种类与性能还无力作出科学的区分。当时的知识阶层(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普遍信奉的是以阶级分权为基础的混合政体论,亦即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常态政体融为一体,让不同的阶级分别组成不同的国家机构,掌握和控制一部分国家权力,通过权力机构间的相互合作与制约,实现各阶级价值的优势互补(君主代表统一,贵族代表智慧,平民代表自由)和阶级利益的调和与平衡。与同时代的斯巴达和后来的罗马相比,雅典社会的阶级对立虽然相对缓和一些,但富人与穷人、贵族与平民、精英与草根的阶级分野同样是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因此,在占主导地位的混合政体理论下,雅典政府机构的设置不可避免地与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联系在一起。如果说由于平民人数上的优势决定了公民大会主要代表普通平民利益的话,那么元老院便是贵族精英的政治堡垒。元老院又称贵族议事会,创设于提修斯改革时的战神山议事会,其最初成员全部出身门第贵族。后来设置了通过抽签选出的执政官,平民也有机会担任执政官,而执政官任期一年卸职后即转入元老院,从此,门第贵族在元老院的一统天下被打破,但执政官都是政治精英,元老院作为一个精英机构的贵族本质并未改变。在权力分配上,最初元老院拥有政治咨询权和谋杀、放火、投毒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设立陪审法庭后,其司法权有所削弱,但仍保留了宗教案件审判权,以及对执政官或五百人议事会“违宪”行为进行干预和制止的权力,所以它一直以“宪法的守护者”自居。在雅典民主制的运作下,元老院的作用在平时隐而不显,但在城邦危急时刻,元老院却能发挥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公元前338年切罗尼埃战役之后,元老院曾相继推翻陪审法庭的判决和公民大会的任职决定。[32]这样,元老院和公民大会之间的机构分权实际上代表着贵族与平民之间的阶级分权,体现了雅典人试图调和与平衡两大阶级矛盾以稳定城邦政局的政治诉求,这一点正是西方早期混合政体论的共同本质。

由于混合政体下的阶级分权模式强调的是权力机构之间的彼此互补而非相互制衡,致使雅典宪政既难以有效防止权力专断,又无力保证权力的顺利运行,因为“要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平衡并长期稳定运行,分权必须具有科学性,要符合政治运作的规律。权力的区分、设立应该以中立、公正为目的,以权力本身的性质和其所承担的不同的国家职能为依据,尽可能地淡化阶级性,摆脱与阶级利益的直接关联和简单对应关系,使国家权力机构带有更多的抽象性、公共性、中立性的特点”。[33]雅典宪政的分权模式距离这一要求显然还十分遥远,它采取简单的对应关系,让权力机构直接地与具体的阶级相关联,这不仅无法调和阶级矛盾与斗争,反而会使其公开化、明朗化,客观上起到加剧阶级矛盾与斗争的负面作用。正因如此,雅典宪政后期代表不同阶级利益的党派纷争此起彼伏,接连不断,而党派纷争往往又给予僭主篡权提供可乘之机,所以从公元前4世纪中叶起,雅典陷入了派系争斗和僭主专权相互交织的混乱之中,民主宪政也随之逐步走向了衰落。

五、雅典宪政是以大量金钱和时间投入为代价的,运行成本昂贵

由于雅典宪政要求公民致力于公务,用毕生时间实现自我统治,因而患有明显的“政治肥大症”,导致国家机构臃肿,职位繁多。据亚里士多德估计:“每年六个雅典公民中就有一人可能担任某种官职”。[31](P215)在伯里克利时代,雅典共有陪审员6000人、议事会成员500人、各种官吏700人、弓箭手1600人、骑士1000人、卫士1000人、重装步兵2500人;每天领取津贴的公职人员多达2万,占公民人口总数的1/2。这意味着一半的公民常年脱离生产,以政治为业,成为“以开会和表决为生的政治寄生虫”。[34](P34)陪审员虽属兼职,但每人每年花在案件审判上的时间约为150-200天。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对于雅典宪政来说不啻为接近极限的沉重负担。如果说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之前,经济的繁荣、10万奴隶的血汗和海外盟邦的贡赋尚足以保证雅典宪政的财政需要的话,那么,战争之后由于经济发展持续低迷,国库空虚,下层公民忙于生计而无暇参与政治生活,支撑宪政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就一去不复返了,这一点正是导致其走向衰落的原因之一。萨托利指出,由于雅典的民主宪政把全体公民都深深拖入政治过程,“造成了社会生活各种功能之间的深度失衡。政治肥大症造成了经济萎缩症:民主愈趋完美,公民愈趋贫穷。因此导致了用政治手段解决经济问题的恶性循环:为了弥补财富生产之不足,就不得不去没收财富。于是看起来这种古代民主制注定了要毁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阶级斗争,因为它在损害经济人时造就了一批政治动物”。[2](P285)

六、结语

上述特点及局限分别从不同层面反映了雅典宪政的原始性和不成熟性。如果将这些具体现象加以综合分析就会发现,雅典宪政最根本的缺陷还在于深层结构的不合理性和不科学性,亦即民主、法治、自由三者关系的失衡。

众所周知,宪政是一个内涵丰富、结构复杂的制度体系,其中,民主、法治、自由是构成宪政的必不可少的三大基本要素。由于三者的价值和功能各有不同,如何安排与整合三者关系,使之各得其所、平衡有序,是决定立宪能否成功和在多大程度上成功的关键。相对于民主与法治而言,自由是宪政的目的,属于层次更高的范畴,而民主、法治只是获取和保障自由的手段。况且,民主与法治之于自由的工具性价值也存在巨大差异,其中,民主旨在解决“由谁统治”的问题,重在实现积极自由;法治旨在解决“如何统治”的问题,重在保障消极自由。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互取长补短,才能组成理想的宪政,实现有效保障自由的目的。由于消极自由是积极自由的前提和底线,加之民主本是“一朵带刺的玫瑰”,潜在风险大,因而对于自由宪政来说,法治的价值地位必须置于民主之前和之上,换言之,将民主纳入法治的框架之内,对民主的适用领域加以严格限制,是自由宪政的内在要求。然而,雅典宪政恰恰颠倒了三者的位序,把民主摆在了压倒一切的首要地位,并毫无节制地推行于所有领域,结果不但限制了法治功能的正当发挥,而且严重损害了自由目的的实现。前述雅典宪政的一切具体特点和缺陷,包括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本末倒置、法律制度与分权制衡机制的残缺不全和运行成本的昂贵,无一不是这一结构失衡所带来的负面结果。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本文对雅典宪政局限性的揭示与分析用墨较多,但丝毫无意否定雅典宪政的辉煌成就。实际上,雅典宪政的历史功绩是任何人都否定不了的。作为“世界上第一次立宪主义的试验”,[30](P116)雅典宪政体现了雅典人民的历史首创精神和政治智慧,曾经对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产生过广泛影响,时至今日依然在历史的深处闪耀着耀眼的光芒。它的不足与缺陷是时代条件所造成的,具有某种不可避免性,一如英国古典学家罗德斯所言:“希腊人的过失大部分是人类自身的过失,是任何文化在任何时间都可能犯下的过失”。[5](P136-137)

注释:

①平原党由占有平原土地的贵族组成;海滨党以工匠商人为主;山居党主要是无地少地的山区平民。三者之间的斗争显然具有阶级斗争性质。

②“陪审法庭”是我国学界的通行译法,实际上不甚准确。从上世纪末起,国内陆续有学者将其改译为“民众法庭”。新译名显然更符合实际。但为方便读者,这里仍沿用旧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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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典宪政的特点与局限性_雅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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