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我国反倾销法实体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对策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WTO框架下我国反倾销法实体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对策_倾销与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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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倾销的认定”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1.正常价值的认定

与《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低于产品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可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的售价,可以忽略。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相似产品,或销售量太少,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国际上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通常会列举出本国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

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情况下,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但是,因为既然涉案产品在进口国有倾销之嫌,它很可能也向第三国倾销,因此,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所以,各国在实际操作时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推断正常价值。目前我国只是粗略地规定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至于何谓“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的费用”包含的内容较多,那么,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就会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提高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因此,完善我国对确定“结构价格”的规定,能够在不违反WTO协议前提下增强我国反倾销的灵活性。

2.出口价格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而《反倾销协议》则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采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的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采用推定价格。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时我国的对外贸易还是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有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现在我国已放开了进出口权和分销权,外国出口商、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等方式介入我国外贸行业,可以预见的关联交易将日益增多。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与倾销幅度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何谓公平的比较方式等,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虽然为行政机构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但缺乏实际指导意义。

国际上对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法。《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比较方法有三种:第一,将调查取样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二,将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前两者是WTO推崇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是如果出现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就会拉高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较低,从而影响征税幅度和保护力度。因此,不少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并不青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得出的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实际上也不常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因而是最容易得出倾销结论,并且增加倾销幅度的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尽管WTO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目标倾销”的条件下才能适用, 但它实际应用的频率仍然比较高。借鉴各国的反倾销操作和WTO的规定,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补充可使用的比较方法,以便能够视案件的恶劣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

二、“损害的确定”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1.相似产品

对相似产品的界定是确定反倾销调查范围、国内产业和进行损害分析的前提。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相似产品没有明确定义。相似产品的一个最重要特征是国内外产品的相似性,尤其是可替代性,因而确定相似产品不仅要注意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应强调产品的性能和用途。目前,我国在操作中是采用海关关税税则号来确定产品的比较范围。但是,同一税则号下的产品有时在产品性能和用途上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也就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比较。而且,反倾销的申请和征收反倾销税过程中就难免殃及同一税则下的非倾销产品,因而我国有必要明确相似产品的定义。

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如果范围过窄,国内可能不存在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以至于无从调查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因此致使提出申请的生产商不足以达到构成国内产业所需要的一定比例,或者可能将实际上没有倾销的其他产品包括在涉案产品内,从而损害这些产品的用户利益。《反倾销协议》把相似产品定义为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完全相同,或者在没有完全相同产品时,在各方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具有和进口产品非常类似特征的产品。由于我国目前产品规格与国际标准产品规格不完全一致,而且国内产业又相当脆弱,我国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可以适当从宽。此外,鉴于欧美反规避的经验,还有必要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以防范外国生产商通过主要零配件出口来规避对成品的反倾销行为。

2.国内产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

我国虽然没有对“大部分”作出明确的界定,但通常认为合计产量至少占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50%的生产者才能代表国内产业。实际上,仔细推敲《反倾销协议》程序法的规定,“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对申请表态(包括支持或反对)的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50%以上,该申请可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不足相似产品国内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以发现,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超过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而且,占国内总产量的25%以上,就构成法律上的“国内产业”。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在初次立法时会制定一个较低的比例要求,我国对国内产业的这个粗略定义,在实际上提高了反倾销调查申请资格的门槛,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如果比例过低,则易于引起国内生产商的反倾销冲动,增加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负担,也可能使反倾销不能真正代表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和用户的整体利益。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以《反倾销协议》为范本,明确国内产业定义,适当调低产量比例。

3.损害评估标准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1994年GATT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正在发展的许多幼稚产业的竞争力和抵御外来损害的能力弱,且我国产业结构尚不完善,有不少高新技术产业有待建立。所以,我国应特别关注倾销产品的损害威胁,严防发达国家以其技术、资本优势进行倾销,阻碍我国同类产业的建立,因此,有必要使这两方面的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与其他国家的相关条例和《反倾销协议》相比,我国确定损害的标准较为死板,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上述全部事项,如果无法从这些事项验证存在损害,则难以确定损害。如果上述以外的事项能有力地证实存在损害,反倾销当局也无法援用,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补,增加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

三、“累积评估原则”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为了对国内产业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累积评估的限制性条件。而实际上,累积评估容易扩大反倾销的范围,即使出口数量很小的国家也很可能被冠上倾销之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限制成员国滥用反倾销,《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至少为总进口量的3%且倾销幅度不小于2%时,且进口产品之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允许进行累积评估时,才可以对进口品的损害影响进行累积评估。各国对此一般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具体的可以忽略不计的界限可能有所区别。为了能够和国际接轨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我国也应该补充限制使用累积评估的条件要求。

四、“因果关系”规定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未作正面规定。但条例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需要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间接地要求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规定这种联系是否应该显著。各国反倾销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主要原因”和“原因之一”两类。前者要求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才可采取反倾销措施,后者则只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由于反倾销的保护作用日益突现,坚持“主要原因”的国家也越来越少,《反倾销协议》也摒弃了“主要原因”,只是要求反倾销当局应审查其他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不能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品。因此,我国也没有必要进一步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重大原因,但是,应该补充规定审查其他可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但与倾销无关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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