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如何规范市场?_市场经济论文

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如何规范市场?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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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是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之一,其任务是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市场的国际化、现代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与世界市场接轨,都给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提出了一系列新课题,要求尽快与之相适应。

我国现行的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和职能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确立。10年来,政府在监管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方面做了很大贡献,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但到目前为止,仍然存在监管标准不一、监管机构职能模糊,行政执法矛盾重重等现象,与加入WTO后的形势难以适应。

第一,监管目标过于分散,市场经济秩序难以稳定。我们往往强调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性,而忽视了创建和维护一种公平、公正、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环境这一根本宗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目的并不在于行政作为的力度,不在于打了多少假、罚了多少款、判了多少刑,而在于努力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确立公平竞争的意识,为此就得坚决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制裁不公平竞争,制止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从而保证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在当今世界,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监管市场的目标,无一例外的定位在制止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创造公平交易环境这个方向上。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国内市场,而且适用于国际市场。早在19世纪,一些国家就已经通过双边、多边协议和国际条约来调整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关系。现在更是如此,所谓WTO 就是众多缔约国调整相互经济关系的国际协议。我国既然加入WTO,就必须重新审视有关的法规和政策,调整政府职能和机构。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职能必须定位在国际法公认的基础上。如果政府部门继续热衷于诸如“打假”、“维权”等具体事务之中,而对诸如“行业自律价格”、“行业峰会”等垄断行为和垄断组织视若无睹,甚至给予支持,那要想建立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已。

第二,在市场准入管理方面,前置审批太多,造成市场进入门坎太高。众多市场主体的存在是市场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竞争的平等包含了市场进出条件的平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做法一般是宽松的,而我国企业在获准注册登记进入市场之前,却必须通过若干个行政部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可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是企业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政府审批制度极似一张厚实的计划经济之网,捆住了各市场主体的手脚。一个企业从设立起,就要经过若干审批手续,要盖几十乃至上百个公章,其中有执法部门的,也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即便是个人业主,也难逃这审批之网。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行政审批过多,限制条件过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市场监管执法部门的权力,并将其转交到业务主管部门手中,从而变相恢复了计划经济的一套做法。其结果必然是增加企业进入市场的难度,在加入WTO以后,这将增加我国企业市场运作的成本,造成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市场进入条件的不平等,降低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各类政府部门都插手市场监督管理,造成主次不分,职责不明,功能错位。现在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有好几个,各自都从不同的角度,介入市场监督管理。大家都有权检查企业,都有权罚款,都有权征收各种名目的行政管理费,甚至连业务主管部门也介入了市场监督管理。为避免重复检查,现在许多地方搞联合执法,一来一大群,共同检查。结果企业被查得疲于应付,不胜其烦。

导致这种职能重叠的原因,首先在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严重影响。鉴于当前国家行政机构的现状,主管领导为了调动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故出此按部门划分事权之策。其次,立法原因。行政管理的职权都要根据国家法规,而现行的立法程序却往往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立法计划,经批准后将起草好的法规送有关立法部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主管部门由于受到部门利益的驱动,不免带有偏向,影响立法。结果一部法律尚未出世就孕育着部门利益,出台后当然也就体现着本部门利益。于是造成凡有利益的事权,有关部门都在争取,一项工作几个部门在干;而无利益的事项往往无人过问,相互推诿扯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有罚款、没收的权限,目前尚属有“利”之列,所以许多部门都在争取,造成部门职能交叉、重叠,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成本加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政府对它的管理。我国既已加入WTO,融入国际经济大家庭,那么, 就必须尽快熟悉市场经济国家监督管理市场时遵循的一般原则。

(一)“不告不究”,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

市场经济中有各类纠纷,归根到底是市场主体(公民及法人)之间权利的摩擦,有的侵犯了别人的权利,有的权利被别人侵犯。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家对此的方法主要是司法裁决。其执行者主要是法院和警察,一切纠纷皆由当事人自行起诉并听从法院裁决,公民在紧急状态下可以随时报警,由警方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如果公民或法人既未起诉又未报警,则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干预公民的正常经济活动。而且,一般的政府机构也无权对公民的经济活动任意加以检查,此即所谓“不告不究”。政府在“民不告”的条件下也必须主动去追究某件经济行为,那只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税务机关在公民涉嫌偷漏税时,有权随时对之实施检查;其二是某主体的行为侵犯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或威胁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则负有特定职责的政府部门或社会机构将对之提起公诉。而后者仍然需要通过法院裁决才能对违规者实施处罚。例如现已结束的美国司法部与十七州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严格地讲,这不是“官究”,而是“官告”。

我国虽自党的十四大即已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但政府部门的职责及工作方法至今尚未转换到市场经济的轨道上来,主要还是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而不是按市场经济的惯例来管理市场。这种体制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有两大区别:其一,市场管理执法主体不是法院而是政府;其二,执法行为的启动权不在市场主体而在政府部门。虽然本意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正当利益,并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种无微不至的“关心”的背后却潜藏着对市场主体的不信任,对其市场行为的不放心,显现出“为民做主”的计划经济传统,而客观效果则是增加了企业对政府的依赖性,削弱了企业适应市场环境的应变能力。

中国实施市场经济时间短,企业市场意识差,竞争能力弱,很大程度上不是国家扶持不足,而是国家扶持过度,包办太多,使得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好比是温室的花朵,经不得风雨。所以,我国市场管理体制应逐渐从以行政为主向以司法为主的模式转换。提出“不告不究”的原则,就是希望政府部门从目前这种融入市场的管理模式中“淡出”,逐渐放松并最终放弃对企业的“监护”,使企业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包括维护自己利益的行为,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

(二)“告则必究”,“究”的职责在官。

市场主体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有二种:一是自行了断,那就是双方通过各种手段,有时甚至是暴力手段,达成某种平衡,此举即时下所谓“私了”。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就是由此状态为起点,经过数百年的演变,最后形成现代市场经济监督管理体系。另一种是“告官”,被侵权或自认为被侵权的一方向某一公共权力机构提出诉讼、申诉或请求,由公共权力机构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对之加以惩罚,既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又给后起效尤者以儆戒。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主要是靠后一种方法。当前我国采取对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实行省级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等改革措施,本意也是希望强化执法部门的权威,使民“告”而有门,做到“民既告、官必究”,使各类经济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可是现在我国许多对市场经济秩序负有监管之责的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热衷于办一些“民不告”的案子的同时,对大量“民既告”的案子却充耳不闻、或闻而不办、或办而不力,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延缓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此类表现,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对于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不力。商品经济运行的最后一道环节是消费,能否顺利进入消费,是商品能否实现其价值的关键。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生产和消费的平衡,而这种平衡只有在消费者的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由于消费者的个体性、分散性,在商品市场中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又由于消费者具有群体性,广泛性,消费者的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将反过来制约生产的发展。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经过多次经济波动以后,现在都十分重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十分齐全,措施十分严厉,任何一家销售商都不敢越雷池一步。而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经济,重生产而轻消费,现在虽然开始向市场经济转轨,但各级负责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监管市场的执法部门,大多数还是注重保护生产企业,即保护经营者利益,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基本还停留在道义和社会公德的层次上。负责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是各级“消费者协会”,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权力有限;虽然法律也授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但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手续又过于繁琐,而对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又过于轻微。因此中国的广大消费者在投诉无门、讲理又不理的情况下,只好尽量避免消费,避免“花钱买气受”。

第二,经济仲裁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民要告官,必须要有受理的“官府”。在我国,这一机构以前曾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是现在这一职能却被移交给另外两个部门:一是法院,一是仲裁委员会。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权威是够格的,然而要解决的经济纠纷毕竟太多,且案情轻重不一,全部由法院承担既不可能,又不必要。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法院并不受理。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于是设立了“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员会由于不是国家机关,没有公共权威,其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实际情况是经济纠纷当事人基本不去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就有大量经济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从而影响到企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使商业信用失去了法律权威的保护,有时甚至迫使当事人采取非法的手段“私了”。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执法机关的公务活动,使侵权主体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使扭曲的经济关系不能及时被纠正。地方政府维护地方利益,这原本无可厚非,但如为维护地方利益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甚至不惜枉法、抗法,这就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当前我国一些地方,在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发生纠纷时,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涉及到地方的经济利益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就会采取种种手段阻碍执法活动,以维护本地方本企业的不当得利。这种情况各地都有,且越到基层越厉害。此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品流通,干扰了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形成。使得我国企业之间的经济信用关系长期难以建立,甚至出现了与外国人打交道容易,与中国人打交道难的现象。

(三)“究则必严”,一旦查实,处罚必须从严。

我国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数量已经不少,涉及范围也比较周全。问题在于处罚太轻,有些几乎不像是惩罚,而是在鼓励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售假”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的处罚为: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这条规定比商家自律“少一罚十”还要轻得多。事实上,由于真正识货的消费者不到十分之一,其中真正愿意与商家计较的恐怕又不到十分之一,如此算来,被捉住的即使罚5倍, 仍然是赚了大头。同样,去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规定:生产和销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准量,或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即“短斤少两”,将责令其对消费者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作者以为,该处罚仍然太轻, 绝对不足以震摄现实中时时刻刻都在发生的短斤少两的行为。这里的根源还是在于计划经济的阴影太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重视的是生产,认为没有生产就没有消费,总是千方百计地保护生产者的利益,即使违规,惩罚也不敢太重,生怕生产者被罚得一蹶不振,成为政府的负担。时至今日,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仍然维持这么一种指导思想,对生产(销售)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敢或不愿施以重拳。结果也就是各种商业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甚至发展到循规守法者惨淡经营,而投机取巧、“打擦边球”者却大发市利的局面。在加入WTO以后,若想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大大提高处罚力度。一旦犯法,就罚得他倾家荡产。没有钱,进班房,直至终身监禁。如能这样,试问谁还敢以身试法,再制假售假?

当前,国家在大力整顿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必须着重注意两个问题。

1.加强反垄断措施。

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要素之一。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对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自由度都非常重视,并对垄断、兼并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严格加以监控,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中国的私人资本虽然尚未完成资本积聚和资本集中过程,垄断也未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主要现象,但得到政府支持的国有资本垄断却是一直存在的。各种产、供、销一条龙的纵向、横向限制,固定价格行为,划分市场区域等等,都是垄断的表现。如不加以制止,引导,必将严重阻碍、制约市场经济发展,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及时对日益严重的垄断行为加强监管。

2.相对集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

随着中国加入WTO,未来的竞争将是全方位的。 维护市场秩序的任务将更加艰巨,并要求更加专业化和科学化。而这些都要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精干,行政执法程序和手续相对简化,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我国目前对市场实行分类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权比较分散。原因主要还是在于政府各部门对市场经济不熟悉,而对计划经济却很熟悉,尤其是计划经济赋予的行政审批权,所以,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权的分散,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的变相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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