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缺陷论文,责任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产品责任法发端于工业化较早的美国,在著名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1842年)( 注:10M & W:109,152Eng.Rep.402(Ex1842),此案中,原告在驾驶邮车时由于一个轮子 崩跨受到伤害,而向邮车的制造者提出诉讼。)中,率先对有关产品责任的问题做出了 原则性的规定,从而成为公认的产品责任法发展的历史性起点。(注:[澳]P·C·A·斯 奈曼,在“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中说,一般都认为,产品责任问题肇端于温 特博特姆诉赖特(1842年)这一历史上有名的案例。)在产品责任的诸多概念中,缺陷是 极其引人注目的,它是追究被告责任的直接诉因之一。在产品缺陷的三个类型中(产品 质量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产品警示缺陷),产品的警示缺陷占有重要的地位。在产品 责任的诉讼中,警示被越来越多地利用。由于人们对于警示缺陷的认识不完全,出现了 对警示过分重视的现象,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但是在我国,警示缺陷是一个受到 忽视的问题,应该加强重视,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警示缺陷的内容还是很有必要 的。因此,研究警示缺陷对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警示缺陷概述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第402条A款(注:“法律重述”是美国法学会对调整不确定的和混乱不堪的美国法所作 的回答。它是非官方编纂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根据法律授权编纂的,无法律约束力。只 有当法官和律师适用它们时,才会产生影响。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三次《侵权行为法重 述》,其中的402条A款涉及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问题。)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 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缺陷作了 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 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吸收了 美国《侵权法重述》中缺陷的主要内容,又保留了《民法通则》第122条“质量不合格 ”判断标准的部分内容。
产品缺陷的分类至今尚无定论。但大体上分为三个类型: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设计缺 陷;产品警示缺陷。“产品责任索赔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可能因下列三个原因中 的一个而产生,而这又同提起诉讼的方法有很大关系。这三个原因(或者说缺陷的三个 种类)是:(1)产品没按设计生产——制造上的缺陷;(2)虽然按设计生产,但产品仍不 合理地具有使用危险——设计上的缺陷;(3)制造商没有提供关于特定产品的适当的危 险警示或安全使用方面的必要指导——没有警示(指示上的缺陷)。”[1](P75)把产品缺 陷分为三大类型并分别规定其责任,始自美国产品责任法理论,至今,这种学理上的类 型划分已为各国产品责任法理论所接纳。[2](P127)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 解而且详细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 。警示缺陷的称谓很多,如指示缺陷、警示缺陷、说明缺陷、警告缺陷、未预先通知缺 陷、疏于告知义务的瑕疵、产品标识和通告方面的缺陷以及经营缺陷等等。[3](P88)但 实际上,警示缺陷的内容主要包括警告和指示(inadequate instructions and
warnings)。警告和指示,二者包含了不同的内容,应加以区别。如《美国统一产品责 任示范法》在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时所说的“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 的安全性”(C款)即是用“警告和指示”。[4](P9)1993年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产品责任法律重述》中指出,“当因产品可预见的危险造成的损害 ,销售者或是商业供输环节上的行为人,若未为合理或类似的指示或警告来减低损害, 而且因行为人未使用指示或警告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时,称为不适当指示或警告 造成之瑕疵”。[5](P720)指示主要是用来保证对产品的正确使用以及对产品性能的充 分发挥,警告则是为了纯粹的安全使用以避免对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险损害。如在 潘瑟石油脂油联合公司诉西格斯雏姆(1955年)案中,警告与指示的不同一目了然。
原告潘瑟石油脂油联合公司遭受了火灾的损失,火灾是由于一些技术不良的工人加热 初给器的顶部的罐子造成的。小册子的指示是这样叙述的:“勿加热或压缩……当加热 或压缩时,防水性就被破坏了。”在反驳被告的争论,即原告因为忽视了指示而负共同 过失责任时,法庭认为:“不是像‘说明’的那样,没有任何警告或建议来说明加热可 能或将产生一种危险或一种结果。”[6](P208)也就是说,被告小册子所提供的“说明 ”仅仅是一个指示,以此来保证产品的正确使用,违反指示可能会导致产品性能的发挥 或损坏,但本身不会直接导致危险。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供加热会导致火灾的警告。
可见,警告和指示是有区别的,但二者又是不能全然分开的,必须详细告知使用者如 何安全使用产品,否则,对产品危险的警示就是不充分的。因此,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 ,虽然一般是以警告不充分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但是作为产品缺陷的一种类型,警示 缺陷比警告缺陷更全面。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16条也是用“警示”一词的,“剧毒 、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未“提供警示”诉讼的两种归责标准
未提供警示诉讼一般适用两种归责标准,即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标准。一般来讲,由 于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别,在“未提供警示”的诉讼中,适用两种责任标准的具体 情况也是有区别的。但是,在诉讼的实务当中,二者的区别又是十分模糊的。
(一)两种归责标准的区别
“不管在‘未提供警告’的案件中过失责任是否被使用,二者都有权威性的实质的区 别。”[6](P216)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只根据一个不充分的警告,一个‘安全’的产 品就可以被认为是有缺陷的。”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下,相比较而言,是生产者或销售者 没有提供充分警告的行为,而不是产品所处的状态,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在这一点 上,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对二者的不同作了以下说明:严格责任中的未提供警示与 过失责任中的未提供警示是不同的。在未提供警示的案件里,过失责任要求原告证明生 产商或销售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就特殊危险提出警示,而这些原因是在合理注意的标准 之内的,因此,一个谨慎的生产商本应知道做出警示的。严格责任不考虑生产商的行为 的合理注意的标准或其合理性。严格责任的规则要求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没有对特殊危险 做出警示。在生产商和销售商所处的时代里,这个特殊危险根据一般认定、最好的科技 和医疗知识,是众人皆知的。因此,与过失责任相反,在严格责任中,被告未提供警示 的合理性是非实质的。这样,在严格责任的未提供警示中,生产商或卖方即使没有过失 也必须负责任。其他法院也遵从这一推理。[7](P1168、1174-1175)
(二)两种责任标准的模糊之处
对于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中未提供警示诉讼的区别,法院和评论家写得都已很多。然 而,对于“未提出警示”的案件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失责任,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也是 有变化的。
“法院在奈瑟鲁德诉山毛榉工艺执行公司案(1986年)中讲到:伴随包含‘未提出警告 案件’的402条A款的出现,各种评论认为,只有在被告知悉或应该知悉产品危险时,这 个强制责任才被实施。”一些前沿的评论家也提出这样的观点,对402条未提出警示的 行为有了成功的保留,但要求证明有过失……有相当数量的法院也坚持这一立场。
法院却最终认为,在当今世界,消费者对由于他们购买的产品中的缺陷给他们带来的 严重伤害所承担的风险,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产品越复杂,消费者保护自己对抗缺陷的 机会就越小。在这种意义上,消费者必须依靠商业社区的正直和能力。然而,历史已经 告诉我们,仅过失责任不能为受到伤害的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侵权救济,也不会引起生产 者再生产过程中更大的注意。[6](P217)
法院对未提出警示诉讼适用责任的迷惑性与不固定性,正说明了二者之间差别的模糊 性。根据上面所引的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的阐述,不管生产商或销售商提供充分警示是 不是一个合理化的问题,生产商或销售商应该知道或者已经知道在生产时关于这个商品 危险性能的信息,这是在过失责任法律里扎根的概念。就像衣阿华州高等法院所解释的 :法院以严格责任理论的适用为基础……(在未提供警示的案件中)不能有任何帮助,而 只是回到与过失责任诉讼中相同的分析……在未提供警示的诉讼中,被告的行为不可避 免地成为争论的焦点……相关的问题就成了,虽然被告没有向用户或消费者提供充分的 警示,但根据普遍认同或最流行的科学认识,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危险的存在。因此, 衣阿华州高等法院说,即使在严格责任之下,生产商或销售商也最终是被以合理化的标 准所评估。
即使是倡导严格责任“未提供警示”诉讼的评论者,在说明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未提 供警示的重要区别时也存在困难。比如,一个评论者说,“警告法律中的中心问题是, 消费者需要的安全信息是什么?在提供安全信息时,提供者应该如何做?”很明显,消费 者需要知道信息和信息提供者应如何做都由一个合理化的标准来统治。消费者需要合理 的警示;生产商或销售商在提供警示时做了合理的工作。若把“合理化”与判决分开是 不可能的,除非对生产商或销售商实施绝对责任。这样的话,被告不充分警示的“合理 化”就永远是最重要的,不管这个行为是被定位于严格责任还是过失责任。因此,“关 于合理注意,制造者的地位(处境)同严格责任制度下的地位(处境)没有多大差别。”[1 ](P79)
“即使是根据第402条A款的严格责任原则,注意力也是集中于类似过失责任中的制造 商的行为,而非集中于产品本身之条件……。”“在绝大多数判例里,法院在宣布适用 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向来坚持只有因疏忽未能提供警告的情况下,方可追究制造商的 责任。”[8](P85)“如果严格责任缺陷由不恰当的设计或警告而构成,被告行为的合理 性即是被裁定的责任之一……严格责任的设计缺陷和警告的诉讼涉及的问题是,假定制 造商知悉产品带有缺陷,他是否在销售该产品或提供警告时以合理审慎的方式行事。有 鉴于此,一旦被告对缺陷的了解是推定的,严格责任的分析就几乎和过失责任的分析相 同,它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上。”[15](P44)
根据大多数评论者的评论以及美国1998年《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第二部分——产 品责任,“警示”法律中严格责任的方法正在形成过程中,它移植了过失责任“合理化 ”的标准,即关于“生产品是否提供警示”的标准。
正因为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的未提供警示的诉讼之间虽有差别,但在实际诉讼的标准 界定上却无实质区别,“原告并不被要求在未提供警告的诉讼中进行严格责任和过失责 任的选择。如果两种标准都可以,原告可以提出适用两种标准。原告也可以只选其一… …同样的事实可以由不只一种理论得到救济。”[6](P207)在美国,虽然出现了严格责 任和相当夸张的“产品责任危机”(据说是由严格责任引起的),但是有关未能提出警示 的诉讼并非依据适当的严格责任原则(即使法院声称适用了严格责任),而是依据过失责 任原则而予以审判的。[15](P83)因此,在诉讼中,未提供警示诉讼在两种归责标准之 下是没有本质区别的。
三、生产商提供警示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严格责任未提供警示诉讼和过失责任未提供警示诉讼,二者在诉讼过程中,都要以被 告(生产商、销售商或者零售商,各国产品责任法对他们的责任规定有所不同)提供警示 的合理性为诉讼的依据。那么,如何判断生产商提供警示的合理性呢?主要应该考虑以 下几个因素:
第一,警示的时间。生产商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 方法予以警告和说明,以便消费者在选购时参考和使用时遵守。如果“危险”确属生产 商将产品投入流通之际的科技水平所不能发现的,那么生产商一般不承担产品责任。警 告的时间不仅包括“投入流通之时”的时间,“将产品投入流通后”也包括在内。美国 法院就认为,这一义务具有连续性,生产者应及时了解最新科技成果,对新发现的危险 予以警告。[9](P93)生产者警示义务的连续性提高了对生产者义务的要求,他们将产品 投入流通后,对产品的性能及实际使用效果进行不间断的了解,随着人类的认识和科技 水平不断提高,对最新的科技成果进行及时的了解,对新发现的产品危险及时予以警告 。
第二、警示的内容。生产者应当对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和使用方法,可预见的使用 危险,包括可预见的误用导致的危险和预防方法等予以指示。在一个案例中,美国人斯 普鲁尔仅四个月的儿子因误食了有毒的家具清洁液而死亡,为此他起诉家具清洁夜的生 产商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生产者应预见家具清洁液被未成年人误用的可能性,有 必要在清洁液上作适当的警告说明,可生产者没有这样做,这就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 险性,故生产者应对产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三、警示的充分性。由于某种原因使得应该警示的内容没有得到详尽的指示。例如 食品标签只标明了保质期x个月,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停止食用的期限,这就使消费 者无法弄清“保持期x个月”的具体含义,这叫指示的不充分。生产经营者在警示的程 度方面,要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有足够的注意,与不合理的危险程度相符,越是危 险的产品,越要注意警示是否充分。
未能提出警示的重要的、权威性判例,即“瓦克韦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 限公司”案(1984年)。被告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向瓦克韦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 种装在玻璃安瓿里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一位科学家意外的将安瓿掉进放有其 他安瓿的水池里,结果随后引发的爆炸使该科学家丧命,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巨大损失 。法院认为,“有害蒸汽”一词并未提供“在产品与水接触时具有爆炸特性”的充分警 告,就是说制造商未能提供有关化学药剂的危险特性的充分警告,法院以此为由,判定 制造商承担产品责任。[15](P84)
第四、警示的对象。生产者警示的对象应该是其合理预见的最终使用者,而对于可能 负有责任的中间人作适当的警示可能足以解除生产商的责任。如果产品使在中间人的负 责或指导下使用的,那么生产者的警示对中间人而没有对实际使用者做出,生产者亦不 承担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就允许生产经营者通过警告中间人诸如药剂师、医生、 教师等以免除其指示(警告)的责任。“产品制造者有义务对产品的实际使用者给与适当 的警告或指示。但产品制造者合理预期的人员给与的警告或指示足以保证该人才去避免 损害的行动,或者向产品的实际使用者说明了损害的危险,不在此限。对限于某类专家 或某类专家监督下方可合法使用的产品,警告或指示可以提供给使用产品的专家或监督 产品使用的专家。”[4](P10)
在“霍尔姆斯诉阿什福特”案(1950年)中,一个理发师用染发水给一个妇女染发,结 果该妇女患了皮炎。制造商所提供的瓶装染发剂的瓶子上和伴随染发剂的小册子(同产 品放在一起的说明警告)上都有“该染发剂对皮肤有害”的字样,并建议在使用该产品 前进行一下试验。理发师看了并懂得这个警告说明、知道有危险,却忽视了这一点,并 没有进行试验,也没有警告该妇女注意。法院判决制造商没有责任。法官说:“在我看 来,如果制造商提供了警告说明,而理发师看了该说明就足以认识到他那样将有重大的 潜在危险,这就可以了。我们只要求制造商如此而已。我认为要求制造商发出警告通知 时必须让每个去理发店染发的特定消费者知道警示的内容,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 的。”[1](P96)
第五、对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危险的警示。在美国法律中,承认制造商对明显的或众 所周知的危险不予警示,也不负责任。“对显而易见的危险未给与警告或指示;对本法 第112条(C)款(1)项所称的‘产品误用’,对不构成本法第102条(G)款规定的‘合理预 期行为’的产品的修改或更改;产品制造者不负责任。”[4](P9)生产商有根据认为, 消费者会知悉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危险,不负警示的义务。像刀子会划伤手指,火柴会 燃烧,这些人们熟知的情况,就被认为是社会或公众普遍认识到的产品危险。如在一个 美国案例中,法院驳回了对橡胶器具所引起伤害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正在做一项 实验时,橡胶器具从原告的脚下滑走了。被告没有义务对使用者进行警示,使其知道橡 胶有弹力、可拉长。[1](P93)故被告对橡胶器具所引起的伤害不负警示的义务。
在这样的情形之中,若由于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危险,造成实际的损害,生产商原则 上无须负责任,因为他们原本对此危险就没有警示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事后的赔偿责任 。但是,当法官面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他们所做出的判决往往不是完全排除生产商的 责任,而是采取共同过失的原则,以让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得到一定的补偿。对“已知危 险即不得追索或完全排除责任的规则”没有普遍适用。“现在可以说,除了一种极端的 情况外,法院更愿意以共同过错为由减少损害赔偿费,而不大愿意根据‘被害人同意( 自甘冒险)’而拒绝给予损害赔偿金,即使危险是显而易见的,法院也可能判定产品具 有不合理的危险性。”[1](P119)
但是,如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过使用者期望时,仍应予以警告。这是美国《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条A款的规定:“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遍消费者以对 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即为产品带有缺陷。对于产品有缺 陷的情况,当然应予以警示,否则就要承担产品责任。例如,在一个美国案例中,原告 在床上抽烟,烧着了一盒药膏中的烟雾汽,法院判定制造商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 点着的烟与烟雾汽相碰即起火的事实,是作为一般消费者的原告所无法预知的,故制造 商必须予以警告,以免遭不幸。[1](P93)
第六、对不可发现和未知的风险的警示。对于不可发现和未知的风险,在大多数国家 的产品责任法中,它都是作为被告不负产品责任的一条抗辩理由。如美国一个著名的未 提出警示的案件,即“费尔德曼诉莱德利实验室”[10](P642)案(1984年),法院利用制 造商如能证明缺陷属不可知类,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该案的事实是有关一个孩子 的牙齿病变的案情,孩子因使用四环素抗菌素而使牙齿呈现灰色。法院裁决,由于这种 危险是被告在当时科学技术水平下无法知悉的,因此不负产品责任。
但是,美国曾在“贝沙达诉约翰逊——曼维尔产品公司”[11](P692)案(1982年)中,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裁定石棉制造商对其产品导致的损害负有责任。大约51名原告争辩说 ,石棉制造商和销售商应承担未能提出警告产品内在缺陷的严格责任。尽管被告抗辩说 ,科学和医学界均不知道含有石棉的绝缘产品构成了导致石棉疾病的危险。有人争辩说 ,鉴于对此种危险的知识直到60年代才确立下来,因此被告在特定时间以前没有责任提 出警示。但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仍推论道,在未能提出警示的诉讼中,如果未尽最大可能 减少产品的危险,产品即为缺陷产品。
四、“警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作用
尽管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在处理警示问题上存在雷同,然而对缺 陷产品适用严格责任的发展将预示法院和生产商双方格外重视“警示”这一现象的来临 。警示在产品诉讼当中占有特殊地位,对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有重大意义,也有很大的便 利之处,对消费者、生产者、法院都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首先,消费者除了从警示中找到自己使用产品的基本知识和安全外,还可以在诉讼中 较容易的找到诉因,从而得到赔偿。一个美国人将警示义务描述为“原告的最后一招的 理论”。即使由于无法选择其他设计而难于确定设计缺陷,也总是能够凭借幻想做出一 个包括所有风险的警告。[1](P92)其次,对被告来讲,一方面可以通过警示保证产品的 正常使用和安全,另一方面在诉讼中,通过警示所作的判决,哪怕是败诉,其在改进产 品方面的代价也是较小的;这种改变标签的做法花费不多即能使其纠正缺陷。因此,对 于制造商而言,法院以未能提出警示做出判决,是不太严厉的,由此给制造商带来的只 是相对较少的对产品标签或重新标签的花费,而不是牵涉到重新设计产品的费用。此举 实际上是法院不会再强迫制造商重新设计产品或实质性地改变生产程序。即使整条生产 线被裁定为处于缺陷状态,纠正也是轻而易举的。
再次,对法院来讲,“警示”的判决可以省去大量的法庭费用,如请专家鉴定产品设 计缺陷等。将索赔建立在“未能提出警示”的基础上,就会使得着手聘请专家以试图证 明某种设计选择的可行性或不可行性这样一项困难而又复杂的工作、费用昂贵的工程显 得毫无必要。如,在“德维托诉联合航空公司”案(1951年)中,当飞行员在座舱内因二 氧化碳而窒息导致撞机事故时,较简单的方法是证明必须提供氧气面具的警告责任而不 是证明设计上的缺陷。有时要证明产品在投放市场之时的缺陷、或驳回缺陷出自对产品 的改装或某些其他误用原因的断言是很困难的。而证明未能提供警示即避免了上述种种 麻烦。
鉴于“警告”案件的相对简单性,法院或许倾向于以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警告而不是以 设计的危险性或带有缺陷为由来处理产品责任诉讼。另外,法院也不必处理有关制造商 的生产程序的具体且常常是复杂的技术证据问题,诉讼时间短,案情简易。[15](P111)
因此,鉴于以上原因,不管是出于法院的立场还是制造商的立场,甚至是消费者的立 场,“未提供警示”作为诉讼理由,越来越多的被利用。
五、过分注重警示产生的问题
随着严格责任的发展,“未提供警示”被利用的机会越来越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 未提供警示的诉讼是最经常的争辩理由。[12](P258)以上已经说明“未提供警示”对原 告和被告乃至法院都有很大的诱惑力,然而,在这种情势下,就有了一种过分注重警示 的趋势,从而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警示的功效受到影响。法院和制造商对警示的重视会对警示的功效产生副作用 。制造商会利用警示来代替实际的重新设计,不断增加的警示也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以至于梯子生产商会对梯子做出“梯子滑落,易伤人”这种让人啼笑皆非的警告,消费 者对警告也会有麻木不仁的态度。
法院认为,如果危险是可预知的,就应该提供警示。在“莫伦诉法博吉公司”(1982年 )案中,一个十几岁的女孩为使蜡烛变香,拿一瓶“雌虎”香水倾倒在蜡烛上。瓶内喷 发出火焰烧伤了旁边的女孩。法院以多数票裁定,判定这样的误用产品是可预知的,因 此,制造商应提供香水的易燃性警告。法院还认为,椅子除用于坐之外亦有可能用于立 其上,女孩子有可能用易燃的香水喷洒自己的头发及衣服,身穿易燃夹克的五岁男孩有 可能玩火或在火边玩耍,这些情况都是可以预知的。[15](P107)因此,生产商应该负提 供警示的责任。
法院的意见和判决有可能导致制造商警示与使用相关或与误用产品相关的所有潜在的 危险。其后果又会是增加和扩大提供的警示的数量和范围,并因而普遍降低警示的价值 。而对各式各样、大量的警示,使用者有可能在最有必要注意到警示时反而疏忽大意。
第二、充分的警示使产品失去商销性。虽然制造商青睐于用警示代替设计缺陷,但是 在某些情况下,以未能提供充分警示为由追究责任的做法等于要求实际的重新设计,因 为若提供过于充分的警示会使产品失去商销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过分注重警示问题 是不合理的,而应当致力于产品的设计问题,一旦情况属实,应及时准备裁定设计带有 缺陷而非着重于警示。因为,从长远的眼光来看,设计缺陷的裁定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 制造商都是有益的。[15](P99)
第三、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影响。消费者期望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方法之一(另 一方法为成本——效益分析),即若产品不能提供一般人有权期望的安全,则该产品即 为带有缺陷。因此,如果使用者知道某个产品的缺陷或者危险,他所期望的就不能超过 他已知悉的安全程度。按照这个理论,如果已通过警示让使用者注意到某一缺陷或危险 ,或由于缺陷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即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即使花费不多的设计上 的改动能够排除危险,法院也会做出上述裁决。所以,当一个小姑娘滑倒在电动割草机 的机械线上,腿部受伤并因此作了截肢手术时,法院往往考虑到已提供的警示即危险的 明显特性而做出有利于制造商的裁决。至于其他电动割草机上是否安装了安全设置以及 做出此种改进的便利条件等在这一情况下都是不相干的。
六、结论
如上所述,警示缺陷在产品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虽然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发展中受 到冲击(注:产品的严格责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有走下坡路的趋势,法院的判决也 越来越有利于被告;另外,保险危机的发生大多数人认为是由严格责任引起的,因此, 从70年代后期即开始进行产品责任的改革运动。),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又有受到青睐的 趋势,但“未提供警示”诉讼在两种归责原则下实际上是没有太大区别的。因为二者的 焦点都是在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上。产品责任在向严格产品责任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许多 特殊问题以及注重警示的极大的便利之处和法院判决的诱惑性,有可能使得制造商和法 院人为地重视是否给与了充分警示的问题。然而,产品责任诉讼案件里对警示的重视丝 毫不能促进“预防事故”的有效发展,从长远来看,也是不利于消费者和生产商双方的 。因此,应该加强对警示作用的全面认识,从消费者的最终利益和生产商的长远经济利 益出发,以防止对“警示”利用的极端化,而亵渎了警示在产品诉讼中原本的价值意义 。
然而,在我国,警示缺陷是一个受到忽视的问题,生产者往往注重产品的设计缺陷而 忽视产品的警示缺陷,由于生产商对一些应该提出警示的问题没有提出警示,由此造成 的损害也屡见不鲜。如有一个发生在1990年的案例,案情是电视机使用者在雷雨时未拔 掉电视插头,电视遭雷击,法院判决这是“非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可以不承担 责任”。笔者认为,雷雨时应拔掉电视插头,这是电视机的制造者应该提出警示的,属 于产品的警示缺陷。[13](P98)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中,分不清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 不合格的问题,将两者混为一团,往往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判决。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引 起司法界的重视。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尽管不尽人意,但却反映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中的 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从这种意义上讲,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对警示缺陷的忽视 ,证明对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还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因此,对中国来讲,应该加强对 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重视。我们应该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为借鉴,对 警示有一个合理的认识,既不能忽视它,又不能过分重视它,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向一 个好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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