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与发展_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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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9)03-0052-06

一、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断层与交叉

在我国的公法责任实现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罚是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是基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人施加的惩罚,其目的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行政处罚是行政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于行为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而施加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顺畅实现。施以刑罚的权力专属于法院,即刑罚权属司法权,而施以行政处罚的权力则专属于行政机关,其属于行政权。由于目的和性质的不同,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和适用程序也殊为不同。刑罚是针对犯罪的强制措施,而犯罪被认为是藐视社会关系的最极端形式,由此刑罚也就应是对行为人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剥夺和限制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罚的科处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指审判程序才能实现,而刑事诉讼程序是诸诉讼程序中对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最为严格、对证据和证明程度要求最高、对行为人人权保护最充分、最能体现和贯彻公平正义价值的,也是最严格的诉讼程序。相对而言,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行政违法,其性质和严重程度都逊于犯罪,因而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远不及刑罚,只能是对行为人自由、财产和一般资质的极有限的剥夺和限制,而且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的考虑,行政处罚的做出强调效率性,因此程序的严格程度不仅不及刑事诉讼程序,而且行政处罚程序由于始终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其结构与运行机理也决定其根本就不属于诉讼程序。

1.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可见,刑罚与行政处罚是适用前提和运作机理各不相同的两种强制措施,但就共同作为公法责任的实现形式这一点而言,二者又必须有机衔接,否则就会造成行为、责任性质认定的混淆和公法调节机制的失效。按照我国的立法和理论,对犯罪的规定应该是质与量的统一,我国《刑法》第13条就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犯罪不仅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其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具体表现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特别严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由于其在量的方面未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这种在量的规定性上不足的危害行为如何处理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事实上,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类似的衔接规定,如《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这种逻辑中试图贯彻的是质量统一的哲学原理,即质与量是统一的,一定的量对应一定的质。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有质的差别,但它们是通过量的差别来实现的,即同样的行为模式,程度严重的则属刑事犯罪,由刑罚规制,程度轻微的属行政违法,由行政处罚规制,可谓“出刑入行”。这样一来,刑罚和行政处罚以量的规定性为标准,在公法责任实现体系内实现试图资源的科学分配。

2.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断层

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绝不只是密切衔接这样简单,以量的规定性为标准的划分逻辑并不适用于二者关系的全部领域。以下现象可能向我们展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断层,即不衔接,甚至是矛盾之处。

第一,如果对于一种行为模式可以根据严重程度划分为犯罪和行政违法,进而产生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而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来说,其实现形式又是唯一的话,即分别只有刑罚和行政处罚,那么上述密切衔接的逻辑就能得到坚持,但现实情况是,《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是说,首先,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刑罚并不是唯一的刑事责任实现形式,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可以是多元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这样以量的规定性为标准的衔接逻辑就被打破了;其次,在免予刑罚处罚之后,刑事责任也并不一定就由行政处罚来实现,行政处罚只是诸多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而已,这样“出刑入行”的衔接结构也被打破了。同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在刑事领域,提倡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在蓬勃开展中。也就是说,调解与和解也已成为责任实现的有效途径,这样一来,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关系就更不确定了。

第二,某些行为模式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只能由特定的强制措施来调整,因而不可能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我们来举例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应处拘留;第57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应处罚款;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应处拘留和罚款;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处拘留和罚款。以上行为模式当然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但在刑法中不论程度是否严重又都是不罚的,这是因为这些行为模式本身不符合刑法的规制原理,自己对自己法益的否定是不应成为犯罪的,那么也就不存在用刑罚规制这些行为的可能,自然也就不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再来看《刑法》的规定,《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对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拘留。可以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虽规定了与《刑法》第285条类似的行为模式,但由于《刑法》限定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定领域,且不存在程度区分,即只要侵入该特定领域就构成犯罪,因此不存在适用行政处罚的空间,也不存在衔接的问题。同样,《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虽也规定了对嫖娼行为的行政处罚,但由于《刑法》将嫖宿幼女的情形不分程度的特定化为犯罪,就使得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可能。可见,刑罚和行政处罚各有特定的适用领域,在看似有所对应,实则特定的行为模式之下,可能不存在衔接关系。

同时,在行政法中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行政处罚”这种散在的附属性规范来说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关系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这种规定方式是在行政法中设定行为模式,而适用刑法的罪名与法定刑,而行政法中的行为模式与刑法中的行为模式又不一定一一对应,这就会造成认定犯罪上的困难。这种衔接规定方式有时甚至会出现严重的疏漏,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第4款规定,“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刑法》第404条仅规定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超征税款却无规制。[1]可见,这种衔接规定本身就存在使刑罚与行政处罚断层的可能。

第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经济和行政的立法逐渐增多,大量的新型式犯罪也得以滋生,同时在实证主义学派的倡导下,刑法的适用也开始更多的关注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并开始探讨和尝试社会防卫、犯罪人矫治和犯罪预防的新模式。在这个过程中,传统刑罚方法的弊端被认为是明显的,而诸如刑事和解、保安处分、社区矫正等刑罚替代措施则发展迅猛。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发现对于有些犯罪而言,行政处罚较刑罚更能实现惩治与预防。比如对于在现代经济活动和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的法人犯罪,传统的基于自然人行为建立的刑罚体系在规制上显然是力不从心的,但当我们探讨从法人自身特点出发来规制法人犯罪的时候,我们发现诸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经济法中对法人结构的要求等行政处罚方法更适于对法人犯罪的规制。而且对于法定犯而言,由于极少伦理评价,所以刑罚和行政处罚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太大区别。这样一来,在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中,刑罚不仅不是唯一的,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好的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和行政处罚也不存在衔接关系,这里可以看到的甚至是替代关系。

第四,我国刑法是建立在“结果本位”而不是“行为本位”基础上的,行为本位刑法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便客观恶行轻微,但恶习较深者仍可纳入刑法视野。[2]结果本位必然看重行为的客观实害,客观实害是可以计量的,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犯罪概念兼具定性与定量因素,也就是说,行为在客观上达不到相应的量,便不构成犯罪。即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不能按照犯罪处理。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国外的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一般不包含定量因素,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无论结果数量大小,也不论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均可入于刑法,因此不存在结构缺损。至于定量因素则由司法裁定,即立法定性,司法定量。那么通过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是否能解决这种缺损呢?上面我们已经说过,我国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标准是量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在衔接的过程中仍然是以对客观实害的定量评价为标准的,那么衔接只能解决对不同量的客观实害的规制,至于主观恶性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也就是说,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不能弥补刑法的缺损,或者说这二者并没有实现真正的衔接。

3.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交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公法责任实现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刑罚和行政处罚已不具有截然的区分,以量的规定性为标准的衔接是不科学的,并已经被打破。那么自然也就会产生二者交叉的责任实现形式,比如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作为刑罚的替代或者补充,对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具有法律处分性质的治疗、感化、禁戒、隔离、矫治等措施的总称。从保安处分的目的和具体措施来看,其更具行政处罚的特点,事实上现在主要的保安处分形式就是行政性保安处分,但是从其较长时间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看,它又不同于行政处罚,而类似于刑罚。但它不是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简单相加,它与刑罚和行政处罚有所不同,最主要之处就在于它所针对的对象的特殊性和宗旨目的的特殊性,即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因吸毒、酗酒等瘾癖而引发犯罪的行为人;累犯、常习犯、职业犯等具有危险性的罪犯进行矫治,以消除它们的人身危险性,从而防卫社会。其中对于前两种情形适用保安处分的趋势在增强,适用于后一种的趋势在减弱。[3]应该说在公法责任实现形式多元化的背景下,刑罚与行政处罚交叉应该是对这二者衔接的突破与创新,应该是对刑法结构缺损的弥补,也就是说交叉背景下的制度,应该是一种强调行为的特性和行为人的特定人格因素,对传统的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结构的漏洞和功能缺陷进行弥补,能协调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并倡导新的责任实现形式的制度。

在我国最能反映这种交叉的制度就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一种针对犯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轻微犯罪但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从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运行程序来看,劳动教养应属行政处罚,但从可以剥夺、限制公民1至4年的人身自由这一点来看,劳动教养又与刑罚极为相似。但劳动教养不是一种刑罚,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虽然目前劳动教养面临的问题还很多,但从其适用范围和宗旨目的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以劳动教养为切入点完善我国的公法责任实现形式的多元化体系。

二、公法责任实现形式的有机整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传统的刑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公法责任实现形式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制发展的需要,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界定,其他多元化的责任实现形式应该在公法责任实现体系内得到有效的整合。我们看到,在刑法中已为微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实现的多元化留出了空间,而且刑事和解理念的倡导与制度构建使得进入这种多元化空间的渠道也变得多元化;在行政处罚法的领域,调解制度的存在也使问题的解决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现在需要的是在各责任实现形式之间进行整合,以使从刑事犯罪到秩序违反、从惩罚到预防、从功利到公正的各个方面的对公法责任实现形式的科学配置。

1.整合的基本原则

公法的责任实现形式虽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公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在法治原则下进行整合,这是使多元化在有利于公民权利保障,最终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和谐的轨道上运行的最基本保障。[4]

第一,法定原则。这是法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第一表现。任何公法责任实现形式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还应对具体的行为模式,情节和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做出明确规定。劳动教养制度饱受批评的关键弊端就是其作为一种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至4年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依据竟然只是国务院转发由公安部制定的行政法规,尤其是它明确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宪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无法定根据,非经法定程序自由不受限制的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广受质疑,甚至直接被认为是违法的,并认为应废除。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也过于模糊,相应的教养期限也未规定,相关立法滞后而零散,这都是与法治原则极端相悖的,必须尽快立法纠正。

第二,罚责相当。罚与责的性质应该做到基本一致,即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主要是刑罚,行政违法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是行政处罚。但在多元化的体系中,性质问题并不是最重要的,该原则强调的应该是责任实现形式应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应,责任实现形式的设定应有利于惩罚、预防、矫治目的的实现。

第三,一事不再罚。要明确各责任实现形式的关系,不能重复设定。在多元化体系内更要注意不能重复设定和重复处罚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对一个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实现。

第四,司法化原则。适用刑罚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虽不是司法程序,但其决定要受到司法审查,当事人有被告知的权利、陈述、申辩的权利、提出复议、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听证请求的权利。劳动教养饱受批评的另一个原因就是作为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却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做出,而且被劳教人没有申辩的权利,其后又缺乏司法救济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自行侦查、自行决定、自行复查、自行执行,而且复查、复议和诉讼都不停止执行。这是违背《宪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

2.以劳动教养为视角的整合

之所以以劳动教养为视角是因为,其一,其设立的宗旨和目的以及适用范围最能体现构建多元化公法责任实现形式体系的目的;其二,虽然劳动教养面临很多严重问题,但也正是因为如此,较作为传统的责任实现形式的刑罚和行政处罚而言,其可塑性强,可以通过对其改造来弥补传统衔接体系的漏洞,并通过对劳动教养自身制度的完善来实现,以刑罚、劳动教养和行政处罚为代表的公法责任实现形式体系的有机整合。

让我们从劳动教养的范围开始。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①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②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③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④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⑤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按照《行政处罚法》第76条的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第70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68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第70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通过对法条的展示,我们发现这样一些有代表性的经常出现的词汇,如“不够刑事处分的”、“屡教不改”、“又”。其中,“不够刑事处分的”说明罪行轻微,而“屡教不改”和“又”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强。可见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针对两类行为设定的,其一是非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其二是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强的(实际上“长期拒绝劳动”、“不断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和制止”都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人格因素)。

先看劳动教养适用的第一种情况,即适用于对非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坚持既定性,又定量的犯罪认定模式,因此犯罪都要求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对这部分行为由与刑法规定了相同或者类似行为模式的行政处罚法调整。而对于刑事责任,则由刑罚和按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来实现。这样,刑罚、行政处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就实现了全部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法责任。那么劳动教养的地位呢?按照上面的分析,劳动教养是针对非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而设的。那么它当然应该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责任实现形式出现的,而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条也规定了它是行政措施,姑且不论《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不存在这种行政处罚方法,单从劳动教养自身的规定来看,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期限长达1至4年,比作为刑罚的管制和拘役要严厉得多,更不要说比最重只能苛处拘留20天的行政处罚要严厉多少了,可见将这种比刑罚还要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违法责任实现形式,在我国现行犯罪认定模式和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之下显然是极不协调的。那么将劳动教养的期限缩短不就行了吗?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劳动教养期限的长短,而是刑罚、行政处罚和非刑罚方法已将从刑事责任到行政违法责任的全部责任实现形式都涵盖了,根本就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造成这个局面的根本原因就是我们前面曾分析过的我国的犯罪认定是既定性,又定量,用量的规定性界定社会危害性,造成了“结果本位”,从而缺乏对主观恶性的关注,形成了我国刑法的结构缺损。也就是说,现有责任实现形式涵盖了定量评价的所有范围时,当然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空间了。

我们再看劳动教养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强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屡教不改,正所谓“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死法院”。而这恰恰是从行为本位出发,强调对行为人人格因素的关注,我国刑法所存在的结构缺损正需要通过加强对人格因素的规制来弥补。因此在刑罚与行政处罚涵盖了全部以社会危害性量的规定性为界定标准的责任实现形式后,对于人格因素的关注就成了劳动教养发挥作用的空间。[5]在这种适用前提下,劳动教养期限长短就不再是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对于屡教不改的卖淫、嫖娼行为、赌博行为或者是不构成犯罪的盗、抢、骗行为,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人格因素来教育,矫治,不存在特定的时间表,当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还是应该适当限制的,在缺乏司法救济的情况下,1年至4年的规定确实过长。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具有了更多的保安处分的性质,但有所不同的是,劳动教养主要是针对成年人,他们通常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如精神病人,生理或者精神上有瘾癖的人,未成年人等,由于劳动教养需要进行劳动与教育,而这些人的自身能力不适于进行这些活动,所以不应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之中。从劳动教养主要规制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常习犯、职业犯这方面来看,劳动教养更类似于司法性保安处分,但由于再犯预测的困难和人权保障的强调,司法性保安处分的使用已渐呈弱势,因此对劳动教养仍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

关于劳动教养在公法责任实现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保持劳动教养行政化,但这就等于否定了劳动教养针对行为人人格因素进行规制的意义,而且难以克服劳动教养目前存在的以行政措施并不经司法程序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难题。二是将劳动教养刑事化,而这在立法上尚不具备可操作性。因为这样必然要求对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大动手术,甚至重建,这在目前情况下是不现实。而且,将劳动教养行为轻罪化会导致取消现行刑法定量因素的限制,势必大幅扩大犯罪圈,使我国的犯罪总量大幅增长,同时,公民的犯罪记录也会大量增加,这在犯罪标签影响很严重的我国,社会负面影响很大。另外,现有劳动教养期限长于管制和拘役,若将其纳入刑罚体系,如何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协调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三是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其无法解决目前劳动教养的调整对象问题。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对象都是未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微犯罪尚不足以使用刑罚,而且也不必然具有保安处分所要求的明显的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而绝大多数使用保安处分的国家都只是针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人使用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在多数情况下是对所适用刑法的补充和对刑事责任能力欠缺的犯罪人的一种处分。四是将劳动教养对象分类分解化的主张,在立法上难度极大,更不具备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应是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的一项公法责任实现形式,它以行为本位的立场来关注行为人的人格因素,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以结果本位为立场的刑罚和行政处罚衔接结构交相辉映,共同构筑全面、完善的公法责任实现方式体系。

收稿日期:200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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