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侵权案法理解构——张铁林诉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侵权案论文,法理论文,名誉论文,成都商报论文,铁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819(2004)03-0095-07
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注目的张铁林诉女歌手周璇及《成都商报》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周璇侵害张铁林名誉权成立,赔偿张铁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并在《成都商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成都商报》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注:见2003年12月19日《新京报》。)。
该案案情大致如下:2003年6月29日,《成都商报》上刊登《“皇上”提出怪要求》一文,文章副标题为“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该文称,成都女歌手周璇在举行其小说《绝爱》的签售活动时,去北京邀请一个影视大腕来担当签售嘉宾,但对方却提出以性作交易,并称该影视大腕是以演皇帝而出名的。7月4日,《成都商报》又刊登《“皇阿玛”就是张铁林!》一文,该文称,周璇在记者会上首次当众明确 指出“皇阿玛”就是张铁林。(这就是媒体所谓的“皇阿玛事件”。)上述文章刊登后, 全国众多媒体纷纷转载。张铁林认为周璇和《成都商报》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名誉 权,因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共 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笔者曾在报纸上发表评论认为,这是一个充分尊重新闻规律、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注:参见周泽:《一个尊重新闻规律的判决》,载《新京报》,2003年12月20日。)。由于报纸评论文章文体及字数的限制,笔者在评论 中,未能对该案作更深入的分析。下面,笔者将在上述评论的基础上,结合该案案情, 对新闻法治的理论作一些必要的探析。
一、媒体责任与言论主体责任的区分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因此,在上述案件中,作为新闻报道中的新闻源的女歌手周璇,在通过媒体散布张铁林以出席她的新书《绝爱》签售活动为由提出性交易被其拒绝的言论时,如其言 论不实,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对如何承担责任 ,需要考虑言论主体对其言论真实性证明能力——不能证明言论不实,并不意味着言论 不实;同时,还需要考虑言论主体与具体言论的内容,以及其言论指向的对象的身份、 地位等因素。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详述。
言论主体对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发表他人言论的媒体绝对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媒体仅仅是一个工具,是人们传播信息和观念,实现言论自由的工具。作为工具,媒体在报道他人言论时,充当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工具时,一般不应该对他人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正像在墙体上写大字报而不可能让墙体或者墙体的主人承担责任一样。不过,我们经常所称的媒体不仅仅是指作为纯粹的信息载体意义上的媒体,还指作为经营、操控媒体的具体人员组成的组织体意义上的媒体。在组织体的意义上,媒体并不是纯粹的工具,而是具有能动性,其对所发表的言论总是 由编辑、记者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和选择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因编辑、记者对 媒体的报道审查和选择过错而出现不当传播甚至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因而,在这样的 情况下,媒体也需要对新闻报道承担责任。但是,在认定媒体是否存在过错时,必须尊 重客观规律及媒体报道的特殊规律。
从《成都商报》的报道内容来看,本案显然是一起诽谤诉讼。这就涉及传播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对于诽谤诉讼,只要媒体的报道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但如何证明媒体报道所反映的“事实”的真实性却是一个大问题。
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但我们必须明确,新闻报道反映出来的事实,即新闻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并不是一回事。新闻报道与新闻需要反映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并不是同步的。新闻报道往往只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求证和再现,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的一种反映,属于认识的范畴。认识和存在总是有差距的。因此,我们强调的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是同一的、等量的。
对“皇阿玛事件”,媒体基于周璇言论指向的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公众的关注度,对其言论进行报道,是符合新闻价值标准的,在选择上完全符合新闻规律。在报道审查方面,媒体在报道周璇的有关言论时,根据具体情况,其审查只能限于文辞,主要看是否符 合逻辑,以及有无侮辱性言辞或其他不当言辞,避免产生不应有的误导,或者构成对他 人的侮辱;在该案中,具体言论内容的真实性,除进行一般的逻辑判断外,基本不具有 可审查性。——根据有关言论的性质及其存在场合,相关言论不可能向第三者求证,而 向当事人求证对真实性的证明并无意义。当然,言论主体留有录音等证据自然也可以证 明其言论内容的真实性,但根据常情常理,要求言论主体保留录音这样的证据完全是一 种苛求,媒体通常并无必要要求言论主体提供这样的证据,也不能因为言论主体没有这 样的证据证明其言论内容的真实性就拒绝发表其言论。从新闻真实的角度来说,媒体报 道在此只要忠实于周璇的言论,没有夸张、歪曲其言论,就算做到了新闻真实。当然, 根据新闻报道规律,媒体报道在表述上必须交待新闻来源;必须明确是周璇说了什么事 情,而不是什么事情怎样。对“皇阿玛事件”的报道,媒体在报道审查方面,应该说是 完全符合新闻报道规律的。
对张铁林关于《成都商报》“未经核实就刊登”周璇的言辞,“也应负侵权责任”的 指控,法院认定,《成都商报》社的报道,来源于周璇的叙述,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 在没有对方姓名的情况下也无核实的义务;对周璇主动约见记者,当众明确指出其邀请 担当签售嘉宾的影视大腕“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的报道,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真实,故不 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法院的这一认定,充分尊重了认识的客观规律和媒体报道 的特殊规律。在此,法院认定《成都商报》“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之所谓“基本真实 ”,乃是指媒体对“周璇说了什么事情”的报道是基本准确的,报道已做到了新闻真实 ;至于周璇所说的事情到底“怎么样”,那是客观真实的问题,在“皇阿玛事件”产生 的特殊情景下,媒体报道作为一种认识,显然无法予以肯定或否定,实际上报道也没有 对此进行肯定或者否定,自然,法院也就无需对其是否“真实”予以审查。
在既往的一些媒体报道他人的言论被诉“失实”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每每以媒 体不能证明他人言论内容的真实性而认定媒体构成侵权。与之相比,法院在此案的审理 中,将言论主体之言论内容是否真实与媒体的报道是否真实区别开来,并将媒体的责任 与言论主体的责任区别开来,实完全是另外一种思路。这种思路充分体现了对新闻规律 的尊重,值得肯定。
二、新闻侵权法中的利益平衡理论解构
就法院认定《成都商报》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侵害,《新京报》评论员陈永苗先生认为,这体现了新闻监督权和被监督对象的人格权的平衡。陈先生还提出了在涉及公众利益和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给予新闻报道或批评“特许权”或“优先权”的观点,并认为本案是法官在进行了将“国际惯例”纳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创造性突破。[1]对此,田丹先生表达了不同意见:媒体作为“经济人”,会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其次才是公众的利益,不可能天然地就是民众的代言人,所以如果给予优先权,那么媒体很容易为自己的利益而滥用这种优先权;公众人物的认定并没有科学的、客观的、清晰的界限,给予“优先权”或“特许权”可能使媒体很容易侵犯普通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2]。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从《成都商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而言,法院的判决体现的,并非什么新闻监督权和被监督对象的人格权的平衡,也非倾斜保护媒体报道“公众人物”的所谓“优先权”或“特许权”的什么“创造性突破”,也不意味着法院确认了媒体有什么特许权。《成都商报》所报道的引起诉讼的人和事,并非我们通常所说的舆论监督的对象和范畴;而且,对于媒体来说,其具有新闻采集和报道的自由,真 实报道读者关注的新闻,是其本能;正像人权保护一样,法律对新闻自由(源于表达自 由或者说言论自由)的保护,可以说仅仅是在保护属于新闻报道的一种本能的、支撑其 存在所必需的价值,是对一种事物本身内在规定性的东西的保护。试图从新闻报道中抽 象出新闻舆论监督权这样一种权利或权力,并试图用这样一种“权利”或“权力”对抗 其他权利或权力,甚至将这样一种“权利”或“权力”凌驾于其他权利或权力之上,注 定是徒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优先权”和“特许权”的提法可能会使人感到某种权利可以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甚至可以无视其他权利的存在。这显然不符合权利的性质。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边界。我们强调任何人在行使自己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就是因为权利的平等性和边界性。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这种权利在其边界之内应该受到的保护,而不是这种权利先验地应该优先于其他权利受保护。对权利的保护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保护权利人在自己权利的边界内自由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对任何侵入他人权利边界的行为予以制止、制裁和进行损害救济。
新闻侵权法理论上所谓的新闻报道与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实际上是根据新闻 报道和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合理地确认各自边界的问题。“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特殊对 待,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闻法治理念,并不是指媒体报道的权利可以凌驾于“公众人 物”的人格权之上,更不意味着媒体报道可以侵害“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而是指“公 众人物”因自身地位的特殊性,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人格权的边界更窄;正如地域 广阔容易进入而地域狭窄则不易进入一样,因为人格权边界宽窄有别,一个行为对普通 民众而言,可能已经进入了其人格权的领域,侵害了其人格权,对“公众人物”而言, 则未进入其人格权的领域,未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在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案件中, 认定媒体的报道是否构成侵权,实际上就是判断媒体报道是否超出其所体现的言论自由 权利的边界。
三、新闻法律关系的界定
笔者注意到,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定周璇构成侵权,仅仅是因其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说的张铁林向其提出性交易要求这一“事实”,而不是张铁林向周璇提出性交易要求这一“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虚假的。那么,法院在没有查清周璇所说的张铁林向其提出性交易要求一事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周璇构成侵权,是否合适?对此应该如何评价呢?
面对媒体报道的侵权问题,人们经常习惯于从媒体有什么样的权利(有人甚至认为媒体拥有某种权力)和责任的路径去思考问题,似乎媒体与报道相对人(即媒体报道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当然地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媒体报道涉及的经常并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媒体与报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或者说主要是)通过媒体发表言论,实现言论自由权利的言论主体与言论相对人(即报道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新闻法律关系,是指(或者说主要是指)言论主体与言论相对人(即报道相 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不作如是界定,我们就难以解释,在张铁林诉周璇及 《成都决报》名誉侵权案中,法院判决周璇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判《成都商报》承担侵权 责任。
诚如前文所述,媒体作为工具,一般不对言论主体的言论承担责任,只有作为组织体的媒体(通过其从业人员)对其报道的审查和选择存在过错时,才承担审查和选择上的过错责任。对媒体来说,其在报道某人“说了什么”时,只要某人确实“说过什么”,媒体报道就是真实的,不应该承担新闻失实侵权的责任。但这可能让人产生某种担心:他人说什么媒体就报什么(包括来信照登),这会不会使媒体沦为一些人发泄私愤,对别人进行诽谤、攻讦的工具,使法律保护的公民人格权受到不应有的侵害?他人的言论侵权,媒体报道无疑是对侵权结果的扩大和加重,媒体不承担责任而只由言论主体承担责任是否公平?
有人确实可能会利用媒体对他人进行诽谤、攻讦。但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就要求媒体在报道某人“说了什么”时,要求其不仅要能够证明某人确实“说了什么”,还要能够证明某人所说的事情确实像其所说的那样。由于认识规律的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在报道时,要证明某人所说的事情“怎么样”存在困难,有时甚至根本不可能进行求证。在这样的情形下,媒体(新闻从业人员)可能出于害怕承担侵权责任的顾虑,拒绝发表人们的言论,最终导致言论自由的彻底丧失!我们是愿意普遍且必然地丧失言论自由,还是愿意承受人格权或然地且有救济地受损,应该是不难做出的选择。至于媒体对言论侵权结果的扩大和加重,媒体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不公平的问题,因为,媒体作为一种工具,应该是每个人都可以利用的,自然每个人也都需要去承 受其利用媒体的后果。
应该说,利用媒体对别人进行诽谤、攻讦,其涉及的是或者说主要是言论主体和言论相对人之间权利边界的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媒体与言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边界问题。对言论主体来说,其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如果超出了自身权利的边界,构成了侵权,其自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媒体的报道扩大和加重了侵权言论的后果,仅言论主体对侵权言论承担责任,也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因为,言论主体在通过媒体发表言论,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就应该知道其言论通过媒体传播将会扩大和加重对言论相对人的影响,也将加重自己的责任。但就言论主体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言论主体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内容不真实或言论主体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为真实的,必须审慎判断其言论是否超出自身权利的边界。就“皇阿玛事件”来说,法院认定周璇侵权的理由是其不能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对性骚扰的问题是否存在,法院并没有做出判断。而这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张铁林对周璇进行了性骚扰(我们甚至不妨将问题设想得更严重些),但周璇并不能提供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并不存在张铁林对周璇性骚扰的事情,而是周璇出于扬名的考虑,恶意捏造事实,诽谤张铁林,以试图引起公众关注,从而借张铁林这样的公众人物之名恶意炒作自己。假设是第一种情形,设若周璇又是一个单纯而柔弱的女子,其被判败诉,人们可能会为她感到冤枉,而如果法院判其承担更重的责任,甚至对其治以诽谤罪(如果张铁林以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的话,完全存在这样的可能),则不仅令人为之感到冤屈,甚至会让人感到邪恶和恐怖;如果是第二种情形,周璇言论自属不实(也不可能证明为真实),但要求张铁林证明周璇是诽谤、攻讦,也属不易,如果因此而认定周璇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可能使一些别有用心之人的恶行得不到制裁,也可能使一些别有用心之人肆意发表言论 ,践踏他人人格权利。考虑到张铁林作为名人,也不排除周璇利用名人炒作自己可能的 情况,笔者认为,在张铁林提出高达1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的上述案件中,法院一方面 认定媒体如实报道言论主体的言论,不构成对张铁林名誉权的损害的认定,另一方面, 以周璇没有证据证明其言论的真实而认定其构成了对张铁林名誉权的损害,但最终却只 判决周璇赔偿张铁林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充分体察了媒体、言论主体及言论相对人之 间权利边界,对言论自由与人格权都给予了必要的保护。
四、新闻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构想
基于前文所述事实及对相关问题的思考,笔者认为,在新闻报道与人格权保护上,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进行理念构建和制度设计:
首先,确认由言论主体对其言论真实性负责。
媒体作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工具,原则上不对言论真实性负责。言论主体对其言论真实性自负其责,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而且可以使媒体(从业人员)摆脱言论真实性审查的困扰,从而可以使人们的言论能够得以在媒体更充分的表达。
这里的言论主体,包括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发表言论的人、直接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人(包括自由撰稿人和以读者来信的形式在媒体表达意见的人)和在媒体发表言论的媒体从业人员。但对媒体从业人员的言论主体地位,需区别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媒体从业人员以“本报记者”、“本报评论员”等身份发表言论,为职务行为,应由媒体承担责任;媒体从业人员个人署名发表言论,应视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为了避免一些人将媒体作为发泄私愤的工具,对他人进行侮辱、攻讦,在制度设计时,对言论失实侵权责任的设计,应该对言论主体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同时,为了避免使言论主体惧于言论侵权责任而不敢说话,使言论自由受到实质限制,在制度设计时,对言论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应该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言论失实,言论主体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确定具体侵权责任时,除了需要考虑损害后果之外,还应充分考虑言论表达的性质及言论自由的价值,严格区分行为人的过错情形(故意还是过失,故意是否明显,轻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其次,媒体过错传播应承担责任。
笔者在前文指出,对言论真实性实行言论主体自负其责。为了不致使人们的言论自由受到实质损害,又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侵权的失实言论因媒体传播而造成更大侵权后果,本着媒体作为能动性传播工具的特性,我们必须强调媒体对所发表的言论的审查职责,媒体对言论侵权不能绝对免责。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新闻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媒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是传播过错。根据认识规律,判断媒体对所发表言论是否已尽审查职责,对传播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常人理性为标准;根据常人理性即可判断言论不实,媒体不察,对该言论予以发表的,媒体(从业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媒体对言论主体言论的传播没有过错,但对言论相对人就媒体传播的言论提出的异议,特别是对事实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媒体应向言论相对人提供平等的传播机会;媒体拒不向言论相对人提供平等传播机会以对言论进行澄清的,应视为媒体有传播过错。
再次,明确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实行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证明责任上则分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举责任倒置原则;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为一般性原则,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原则为例外性原则——需有法律明确规定始得适用。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的模式为:媒体报道的相对人认为媒体报道侵害自己名誉权对媒体或(和)言论主体提起诉讼——媒体或(和)言论主体通过证明报道反映的言论真实,或通过其他合法抗辩事由,予以抗辩——抗辩成立或不成立——媒体或(和)言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的模式为:媒体报道的相对人认为媒体报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而对媒体或(和)言论主体提起诉讼——媒体报道相对人证明报道不实且存在过错——指控成立或不成立——媒体或(和)言论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诉讼模式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要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后者则由原告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前者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而后者对被告有利而对原告不利。在第一种诉讼模式中,作为被告的媒体或言论主体,更容易被认定构成侵权,因为言论内容的真实往往并不意味着言论主体在法庭上能证明其言论内容真实,媒体对言论主体难以证明真实的言论,往往也难以证明没有过错。因而,这种诉讼模式,于名誉权保护有利而对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不利,从而可能不当地扩大了人格权的边界而缩小了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第二种诉讼模式则正好相反。从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并非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需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原则的案件,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
鉴于言论自由的重要价值,为不至于不当地扩大人格权的边界而压缩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明确新闻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是有道理的。
最后,明确“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人格权边界有别。
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公众人物”应忍受公众批评和评论的理念。在美国诽谤法上,“公众人物”包括公共官员、社会知名人士及志愿跻身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公众人物对媒体报道提起的诽谤诉讼,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的言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根据笔者对新 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诉讼模式所做的分类,对公众人物提出的诽谤诉讼,由原告证明 被告的言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并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适用的实际上是对原 告不利的诉讼模式。
虽然我国的法律中尚无“公众人物”的概念,也没有与“公众人物”相关的法律原则,但“公众人物”应忍受公众批评和评论的理念,已为人们广泛接受。目前,几乎所有关于新闻侵权与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著作,对此都有论述。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亦已接受这一理念,如在足球明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害名誉权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词写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3]
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对原告作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是有道理的;对公众人物提出的诽谤诉讼,由原告证明自己受到被告言论不实对自己造成损害,并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也是非常合理的。公众人物或因掌握公共权力,或者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拥有其他社会公共资源,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而公众 人物拥有的公权力和社会影响力都可能被滥用,因而民众有必要对之保持警惕,进行监 督;但因信息掌握的有限性,民众及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和评论就不可能总是做到实 事求是;对公众通过媒体报道对公众人物进行的批评和评论,如果很容易就让公众人物 对作为民众的言论主体和媒体提起诉讼并得以胜诉,无异于限制民众的监督,鼓励公众 人物滥用其公权力和社会影响力。因此,在公众人物提出的诽谤诉讼中,适用对原告不 利的诉讼模式,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民众言论自由权利边界的反映,也是这两种权利 保护的应然要求。这种诉讼模式虽然对作为原告的公众人物不利,但并不失公平,因为 公众人物之身份一般是相应公众人物积极追求的结果;而且,对公众人物来说,即使民 众通过媒体发表的批评和评论,是不准确的、不客观的,甚至是错误的,其也有更多的 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或者用其他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
相对于公众人物,普通民众提出的诽谤诉讼,则应该采取对前述两种诉讼模式中的第一种。理由是,普通公民的人格权具有非常宽的边界,任何针对普通民众的言论,都可能构成对普通民众人格权的侵害,被告必须证明其发表的言论没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需要明确的是,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仅表明各自人格权边界之别,而不意味 着权利保护上何者更优;在各自的边界内,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人格权应受到法律平 等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对原告作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并 不意味着相对于受指控的报道,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有什么不同 ,在法律保护上有什么区别;对原告作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区分,其意义在于,明确 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权相对于具体的言论自由权利而言具有不同的边界,从而保 证各种权利在其边界之内获得应有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区分公众人 物与普通民众,对新闻传播活动也有特别的意义:明确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名誉权边界 的不同,有利于媒体对传播的言论的审查和选择——批评与评论的言论应主要针对公众 人物,避免随意对普通民众进行批评。
收稿日期:200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