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人格的价值内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人格论文,内涵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民社会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社会转型的必然趋向,是实然与应然的统一。然而,社会现代化的关键是人的现代化,而人的现代化的核心是国民人格的现代转型与重塑。公民人格正是现代人格的具体表现,塑造现代人的公民人格及其精神价值就成了公民社会的内在支撑。公民社会的理想最终需要通过社会主体的公民人格及其精神气质体现出来,从传统社会依附型人格走向公民社会独立型人格,便成了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公民社会趋向的必然蕴涵与吁求。
一 公民与公民人格的涵义
公民是一个体现着具体社会政治内容的历史性范畴。现代国民在社会中的基本身份是公民,它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从哲学的角度看,公民作为社会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现实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不仅说明一个人因何或如何获得一个国家的国籍,而且更主要的是表明个人的历史地位及个人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政治的身份定位。
公民一词最早来源于古希腊。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论述过公民。亚里士多德则在《政治学》中对公民一词的含义及公民应有的德性做了专门阐述,他认为,公民是指“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有治人的能力也能被治的人们”[2],即特指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的一小部分奴隶主和自由民。
奴隶社会被封建社会取代后,公民的历史出现了“中断”。在封建专制的等级制度下,只有封建主享有经济、政治、文化、法律上的种种特权,除此只存在着上帝的“子民”或是君皇的“臣民”。在这一历史时期内,人被定格于社会阶梯型结构中的某一等级之中,无论谁都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没有独立的人格。
公民一词的普遍使用是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在“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国家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等思想被社会共同体大多数成员普遍接受之后。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热切地描述了一个由全体公民平等地转让自身的权利,从而获得更充分的权利与自由的理想的社会蓝图。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其他国家的宪法中都明确地使用了公民这一概念。应该说,只有当人的主体形态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即只有当政治社会中存在着享有平等权利和承担平等义务的政治主体时,公民才算在现实中存在。
如果说公民一词表明个人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身份定位的话,那么,公民人格便是公民在某一政治社会中体现社会价值规定的特定生存状态。“人格”一词在当今日常生活中使用非常普遍,是现代用语中一个与人相关且使用频率极高的概念。这不仅是因为人格一词有着含义广、引申意义多、所指层次可不同的特点,而且是因为人格一词直接表征着人之为人的根本意义与价值之所在。一般说来,人格指的是体现社会价值的人的精神形象,是人的“类性”在个体性上的体现。马克思曾指出,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生理特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人是体现着社会价值和意义的人,是在历史中行动着的完整的人,因而人格也就是体现这种完整人的主体的资格,是体现着人的实践本性和人在追求自身的命运和道德境界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价值存在方式。由此我们认为,公民人格是公民对权利与义务的存在统一体的意识自觉,只有当公民自觉意识到自己为社会的价值主体时,公民人格才在本质上得以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人格是随着社会发展到工业社会而历史地生成的,或者说公民人格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成的并与之相匹配的独立人格形态。因此,公民人格的价值内涵就是指人在社会历史过程中依附性的消除与独立性的获得。
公民的人格独立是指公民具有自立的能力、自主的状态、自律的意志和自由的性质。马克思这样理解人的独立:“人只有在成为他自身的主人的时候,才能将自己当做独立的存在物,而且只有当他把自己的存在归之于他自身的时候,他才是自己的主人。”[3]自立的能力以及在自立能力基础上的自主和自律则是个人独立人格形成的重要标志。自主状态表明作为独立的个人,他必须是自身的主体,他的意志能够支配自己的生命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即成为自己的主人。人的自律意志是指人自觉地按社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表现出内在的责任性。而所谓自由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之间的一种平等和自主的关系,人在这种状态中进入了“世界性的历史活动”,获得了一切个人所共同获得的人的性质。所以,公民人格的价值规定应该是人的外在的“类性”与人的内在的“个别性”的统一,即人的现实社会历史性的习得与人之为人的意识自觉性的提升。
二 公民人格的社会基础
公民人格的历史生成有着其自身的社会基础,人类历史证明公民人格的独立在现实生活方面往往以经济地位特别是财产的独立为其基础,人格形态的历史转型也是往往以经济形态的转变为前提。黑格尔强调:“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4];也就是说,人格独立本质上是从财产独立中体现的,在他看来,人的意志是抽象的,只有在财产中才获得真实性和实在性。
与经济发展的三大形态相对应,马克思提出了人的发展三形态说。即以“人的依赖关系”为特征的最初形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第二大形态;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第三大形态[5]。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商品经济形态下形成的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即独立人格阶段。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发达阶段是一种与人的历史形态相关的社会文化现象。从社会交往的角度看,市场经济以平等主体间的社会交往为前提,它是一种法制经济,也是一种以公民独立人格的确立为基本条件的主体经济。从人的发展形态来理解市场经济的历史作用,我们将会发现市场经济的最根本的历史作用是在世界范围内造就了普遍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市场经济之所以能促进独立人格的生成,用马克思的观点来理解,是因为它不仅在客观上创造了个体独立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且还形成了个体人格独立所依赖的全面的社会关系。
首先,市场经济为公民独立人格的生成提供了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是促进生产力极大发展的经济形式,它通过商品交换激发人们多方面的需求,最大限度地利用和实现科技价值,迅速积累社会财富,为人格独立提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它使人有可能在满足生存、安全等低层次需要之后,追求自尊和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物质生活的丰富还为人格独立提供了更多的可自由支配的时空条件。
其次,市场经济为公民的社会化交往提供了可能。人类的生产总是要凭依一定的交往关系和交往结构才得以进行,商品经济的出现正是人类脱离原始的单纯生产状态而走向有意识地发展,用有形物质财富的流通和交换来代替和弥补纯粹生产状态不足的经济形式。市场经济作为市场化的商品经济,进一步用市场机制把商品经济中简单的交换推进到一个普遍的阶段,从而在整个社会结束了局部和偶然的交换,结束了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松散的联系状况,把每一个体卷入到广泛的、必然的交换或交往中来。
必须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本身并不是一种完美的制度,由于它以物的依赖关系取代了人的依赖关系,人们难免会用“金钱尺度”去衡量人的感情世界和精神境界。市场经济造成的拜金主义、利己主义是人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一个面对金钱至上的市场的人,虽然从人的依附性、等级制度的从属性中解脱出来,但如果他只追求可经验到的本能的快乐与幸福,只追求自然生命所规定的物欲享受,那并不表明他人格的独立,他仅是完全依附于“物”的“奴隶”。从人的价值角度观之,人格之为人格恰恰在于人已超越了自然生命的本能,而表现为对“价值生命”活动的追求,表现为人自己对自己的精神境界的导引与升华。
三 公民人格的价值意蕴
公民一词标示了政治社会中个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恰当身份定位,公民人格则是公民在政治社会中承载和体现社会价值规定的特定生存状态;换言之,公民人格就是公民社会价值范式与精神生态在公民个体身上的内化与展示,蕴涵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统一,契约精神与德性精神的统一,多元范式与一元价值的统一。
(一)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统一
在西方语境中,“人格”一词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独立性、主体性的价值内涵。哈贝马斯认为,正是黑格尔发现,现代性的基本原理和理念,乃是所谓“主体性”,主体性从根本上把现代人(公民)与传统人(臣民)区分开来。公民人格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工业社会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历史生成的独立人格形态、独立性、主体性是公民人格最基本、最本质的价值规定,是确证公民摆脱依附性获得公民身份和自由权利的前提。公民人格的基本前提和本质特征就是,公民的主体性价值与地位、公民权利不可剥夺和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正如公民身份是通过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平衡与统一而获得恰当定位一样,公民人格除了强调对依附性、受动性消除和独立性、主体性获得之外,也强调其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和对他者主体权利的尊重;也即公民人格除了主体性的价值向度,还有主体间性的价值向度。公民人格是存在于主体间的交往互动中,通过主体间性的尊重来实现主体性价值的,公民人格的主体性价值诉求脱离了社会性和主体间性的前提,一样是无法存在的。卢梭认为:“公民只不过是一个分数的单位,是依赖于分母的,它的价值在于他同总体,即同社会的关心。”[6]因此,公民人格的主体性于主体间性的统一,其实就是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在人格结构中的统一,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关系在主体精神品格中的呈现与展示。公民人格的主体性价值,实现于作为单数的公民于其他公民及社会之间的互动与相互满足。
(二)契约精神与德性精神的统一
契约精神不仅是社会层面的精神状态,又是公民主体内在向度的精神品格。契约精神作为公民人格的价值规定,一方面揭示了在公民社会中体现“合意”的契约、规则和制度,相对于其他任何权势都具有优先性和不可随意损毁的神圣性,这种意识已扎根于公民价值观念中,成为公民的精神品格和性格特征;另一方面,内化为道德意识的契约精神也折射了公民社会生活中差异主体间的人格平等性,即公民人格必然要摒弃身分社会中人们由于出身和社会关系的差异而产生的先在的人格不平等。作为公民人格价值规定的契约精神,根本上说就是一种公民道德品格中的规范意识,是体现公共理性的规则在个体道德世界的进入。
契约精神标示了公民人格的基本特征,但除此之外,公民人格并不排斥它应有的德性精神的价值面向。与以道德规范意义存在的契约精神不同,德性精神是一种道德价值信仰,是原发于主体内在情感世界的对美德与崇高人格范型的笃志与追求。德性精神在公民人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一方面,主体道德人格向度上的契约精神,是一种内化了的道德观念与品格,说到底也是一种道德价值意向和德性信仰;另一方面,在公民社会对规则、契约倚重,往往容易导致对契约、规范的片面强调而忽视公民德性价值,最终导致德性不彰、人情冷漠和生活世界被割裂的现象。因此,在规范与德性两极之间,现代公民人格无疑应包含辩证的、多向度的价值内涵,即在优先强调公民人格的契约精神与规范意识之时,并不排斥和否定作为价值信仰存在的崇高德性精神在其间的地位与作用。
(三)多元范式与一元价值的统一
公民社会是一个经过充分分化基础上形成的多元的社会,社会的多元性不仅在于社会主体是由差异性很大的个体组成,而且社会价值评价体系也是多元化的,差异主体之间获得平等身份,并相互包容,这就决定了公民社会的人格范型的自由性和多样性的外在特征。公民选择人格范型的自由性与多元性,是同公民人格内含着的主体性和平等性特征相互映衬的。公民人格的主体性、平等性决定了公民有充分的权利与自由选择自身的价值观念与生存方式。
但人格范型及其价值的平等和多元,必须确立这样一个前提:自由人格和多元价值之间,有着一种为各方共同接纳和信奉的一元价值标准,这就是作为底线道德的制度认同与法治精神。一元价值是公民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的基准价值,它并不否定和排斥公民私人生活的自由价值与人格追求,但它限定了公民的私人生活权限不能越过这条基准线。制度认同与法治精神是体现公共理性的价值规则,是个体追求多元价值与人格范型的基本的价值坐标。在差异主体多元价值共生的公民社会里,体现公共理性的基准价值比其他要求具有优先性,它既保护局域合法性根基的公民人格的自由与多元,又保障公共生活的理性与规范。公民人格是多元范型与一元价值的统一,前者是公民私人生活的权利诉求,而后者则主要栖身于公共生活领域。基于此,罗尔斯概括道:“这两种承诺和依恋情感——政治的和非政治的——具体规定了道德的认同,并塑造着一个人的生活方式,即塑造着一个人看待他自身在社会世界做什么和努力实现什么方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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