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管辖机制的特殊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殊性论文,机制论文,体育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回日期:2015-06-20;录用日期:2015-06-21 中图分类号:G 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0000(2015)04-327-05 随着《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的出台,体育已经摆在国家战略高度的位置之上。作为去行政化的结果,体育行业需要新的运行管理体制,而其中重要的一环在于建立仲裁纠纷管辖机制。放眼世界,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针对体育组织所作决定的上诉管辖机制能充分体现体育纠纷解决的特点。本文首先梳理上诉管辖机制的确立过程,然后具体分析管辖依据、条件以及范围的特殊性,进而阐述法院的态度,最终为我国体育仲裁上诉管辖机制的设计提供参考。 1 CAS上诉管辖机制的确立过程 虽然上诉管辖机制自CAS建立初期即存在,它的发展却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不断改革的结果。分析其确立的过程,有助于明确上诉管辖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重要地位。 1.1 CAS建立初期的上诉管辖机制 体育竞技乃高度自治的行业。该领域的纠纷如由国内法院管辖,不免因法律适用的差异而扰乱竞争秩序,妨碍全球体育法制的形成。在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倡导下,统一的体育争端解决中心——CAS于1984年建立[1]。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CAS解决的行业纠纷多涉及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体育组织的处罚等管理性争议,双方于事后达成仲裁意愿的可能性不大,这影响案件的受理。 1991年,CAS发布的《仲裁指南》提供了若干仲裁条款范本以做参考,其中之一是在体育组织章程当中设置交由CAS仲裁的规定,即源自联合会的宪章或章程的争议如不能友好解决,将最终提交依据CAS章程组建的仲裁庭审理,不得求助于普通法院。这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排除各国法院对体育行业纠纷的受理,二是将案件终审权统一交由CAS。不难看出,此种做法既维护了体育自治的理念,避免国家法院的不适当干预,又为体育行业的当事人提供相对中立的救济方式,防止个体权利受到体育组织的侵害。 1.2 GUNDEL案对上诉管辖机制的影响 该条款广受认可,国际马术联合会(FEI)等众多单项体育联合会在章程中相继予以接受。然其效力一度面临质疑,即交由CAS上诉仲裁的规定是否能约束体育组织的相对人,特别是那些遭受处罚的运动员。1992年的GUNDEL案,德国马术运动员GUNDEL因马匹尿样在赛后药检中查出禁用物质,被国际马术联合会禁赛并罚款。GUNDEL在CAS提起仲裁,仲裁庭虽然减少了禁赛期限以及罚款,但其仍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基于仲裁模式的缺陷,GUNDEL称CAS因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不构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2]。法院认为,在瑞士建立的国际组织的决定可以经由章程中提交仲裁的条款作为仲裁对象。CAS不接受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任何指示,原则上构成瑞士法下的仲裁,驳回了撤销申请。 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5条,成员对社团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为了推动仲裁对纠纷的解决,瑞士法院在该案大致认可了体育组织宪章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约束接受该宪章相对人的效力。这激励了CAS通过此类方式受理案件,最终反映于其1994年颁布的《体育仲裁法典》R47条中。 2 CAS上诉管辖依据的特殊性 合意选择仲裁是一切确定仲裁管辖的依据。CAS作为全球性的体育仲裁机构,其管辖的确立离不开争议当事人的合意。与国际商事仲裁依据当事人特别达成仲裁协议不同,CAS上诉管辖机制的确立更多基于拟制的合意。具体而言,上诉管辖的依据包括根据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订立具体的仲裁协议两种情形,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2.1 以体育组织章程为管辖依据的特殊性 2.1.1组织章程提交上诉程序仲裁的合意分析 根据一般的合同法理,要构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一致。国际体育组织在章程中规定将与其有关的纠纷交由CAS仲裁的条款可以视为接受管辖的概括允诺,即单方面同意仲裁的不可撤销的要约(offer)。如果仅仅出现组织相对人启动CAS上诉程序的情形,则完全可以将提出仲裁的请求视为对上述要约的接受(acceptance),从而达成仲裁合意。 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对国内体育组织作出的国际范围的兴奋剂处罚决定不满时,国际体育组织可以作为CAS上诉程序的申请人,从而需要对合意作特别解释。对于直接成员,如一国单项体育联合会,加入特定的国际体育组织即应视为对包括争端解决条款在内的整个组织章程的接受;对于提交仲裁的规定能否约束间接成员[3],如一国的俱乐部、球员等,则需要考虑通过援用的方式解决。 2.1.2 对另一包含提交上诉仲裁的章程的援用 当体育组织章程不包含提交CAS仲裁的条款时,能否基于关系的牵连而援用另一体育组织章程的此类规定值得探究。虽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援用包含在不同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司空见惯,但仍无法与CAS上诉仲裁相比。毫无疑问,当作出决定的体育组织章程具体援用(specific reference)另一组织章程包含的CAS仲裁条款,如争端解决准用于某体育组织章程交由CAS仲裁的规定,则可以认为该仲裁条款被并入(incorporated)作为决定依据的章程中;如不存在明确的援引,只是体育组织章程总体援用(global reference)包含CAS仲裁条款的另一组织章程,不免存在疑问。 对此,根据瑞士法的信赖原则(principle of trust,Vertrauensprinzip),如果当事人意识到经总体援用的仲裁条款的存在,不仅没有提出反对而且认为受制于该条款,则应该认定协议有效[4]。反之,如果施加援用条款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在此情况下不会接受,则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只有总体援用体育组织的章程能被正常理解为特别接受其中的仲裁条款时,CAS才能行使上诉管辖权。在巴西足协纪律委员会是否应处罚涉嫌服用兴奋剂球员的案,《巴西足协章程》未包括提交CAS仲裁的条款,不过其第1条要求其遵循《国际足联章程》,而后者规定某些争议交由CAS上诉管辖。瑞士联邦法院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巴西足协为国际足联成员,故隶属于巴西足协的球员有义务遵守《国际足联章程》,从而需要接受CAS的上诉管辖条款[5]。 此种援用的范围有限。如根据《国际田联章程》,只有针对国际水平运动员的处罚才需要接受CAS的上诉管辖,而当一国田联对国内水平运动员作出兴奋剂处罚时,除非该国田联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不能通过总体援用确立CAS的上诉管辖权。即便在足球领域,有效的总体援用以兴奋剂案件为限。根据当时的《国际足联章程》第63条第5款,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有权就国内体育组织作出的终局性兴奋剂处罚向CAS提起上诉仲裁。此类为维护统一的体育竞技秩序的条款,运动员有义务知晓。对其他的足球纠纷,同条第1款关于国际足联或联合会、成员以及联赛所作出的决定须向CAS提起的规定不构成可援用的仲裁条款,毕竟第64条明确要求国内足协应当在章程中并入纠纷交由其认可的合理组成的仲裁庭或由CAS处理的规定。即使国内足协不遵守此类规定构成不法行为,也不可自动援用提交CAS上诉仲裁的条款。 2.2 以具体仲裁协议为管辖依据的特殊性 如果体育组织的章程、规章没有规定可以针对其所作决定向CAS提起上诉,或者虽有规定但无法通过有效援用约束相对人,则当事人需要缔结具体的上诉仲裁协议,多表现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各国协会与运动员之间签订的许可合同[6]。当运动员为参加一项国际赛事填写参赛报名表(Entry Form)时,往往被要求对组织决定不服时须接受CAS的上诉管辖,排除国内法院的救济。 这属于附合合同(adhesion contract)的范畴。从运动员的角度,如不接受,则须离开,似非情愿。考虑到体育行业天然的竞技垄断特性,只要不过分损害弱势方的基本权益,且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已然知悉,有认可的必要。瑞士联邦法院曾这样解释当事人提交上诉仲裁的意愿,即为推动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能通过享有充分独立和公正保证的专业仲裁庭解决,此种作法合乎逻辑[7]。然而,该院在审查德国冰球运动员兴奋剂处罚案时认为,运动员签署的参加冰球世锦赛报名表中包含的提交CAS上诉管辖的条款仅针对具体赛事有效,不能认为其同意将所有的体育争议都交由CAS审理[8],这同样受合理信任的制约。另外,如果因报名表字体过小、用语模糊造成当事人对提交上诉仲裁的范围发生争议,应该遵从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原则解决。 3 CAS上诉管辖条件的特殊性 作为上诉管辖确立的条件,申请人上诉的决定必须是终局的,即在上诉CAS之前用尽内部救济,而且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否则即丧失起诉的权利,这表现出管辖确立条件层面的特殊性。 3.1 用尽内部救济 申请人在起诉前应用尽涉诉组织的章程、规章等规定的内部权利救济,将上诉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一项决定是否终局。就终局的范围,首先需要根据可适用章程中的强制规范加以判断,裁量性的救济手段无须用尽;其次,当章程规定组织的任何决定都可上诉时,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也可认为是终局的,如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专任裁判员决定签发临时国际转让证书,同样构成可以上诉至CAS的决定。 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也存在例外。根据CAS所在国瑞士的实践,当出现拒绝司法(denial of justice)的情形,即内部争端解决机构不适当地拖延程序甚至拒绝审理,或者根据言行明显得出其不能公正行事时,则无需用尽内部救济[9]。另外,此问题还表现为救济的充分有效性,如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条第2款,救济必须包含及时的庭审、公正独立的审理人员、当事人自费选择代理人的权利以及合理的书面决定。上述条件的不满足无须用尽内部救济。 3.2 满足上诉期限 为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维护体育组织决定的公信力,上诉必须在特定期限内提出。《瑞士民法典》第75条将这一上诉期限规定为获悉社团决议之后的一个月,但该期限乃程序问题,受制于具体的仲裁规则。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49条,如联合会、协会等体育组织的章程、规章或其他的事先协议未加以规定,则上诉应自收到可提出上诉决定后的21日内提起。许多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明确了向CAS上诉的期限,如《欧足联章程》第62第3款将这一期限缩短至10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generali)原理,此类规定应优先适用。 如果上诉申请明显超过上述期限,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49条,上诉分院主席将不会启动程序,并需要告知提交文件的当事人。如程序已经开始,且上诉申请明显晚于这一期限,则当事人可以要求分院主席或已经组建仲裁庭时的首席仲裁员终止程序。在考虑其他当事人提交的陈情后,分院主席或首席仲裁员应作出终止决定。 3.3 条件特殊性的原因 CAS上诉管辖乃是解决传统上非由仲裁支配的纠纷。无论用尽内部救济,还是满足上诉期限,往往构成行政案件关注的问题。而国际商事仲裁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于有效仲裁协议存在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故程序的启动不需要满足用尽内部救济的要求;就期限而言,只要尚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当事人均可提起,不得约定缩减。上诉管辖的快捷性和终局性都是为了尽可能维护体育组织的权威以及所作决定的公信力,这再次说明此种特殊的仲裁管辖机制具有类似于行政诉讼受案的特点。 4 CAS上诉管辖范围的特殊性 根据《体育仲裁法典》R27条,任何与体育相关的一般活动或事项都满足上诉仲裁的范围,但就上诉管辖的案件类型,多认为以管理性纠纷为限,如因兴奋剂、赌球、贿赂引发的纠纷。此种认识存在简单化的倾向,上诉管辖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因对体育组织处理俱乐部之间以及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争议的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4.1 上诉管辖范围在实践中的争议 在2007/A/1358案[10],国际足联对列为被告表示异议。首先,本案解决的是两家俱乐部和球员之间分别因违反雇佣合同以及引诱违约发生的争议,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作为一审裁判机关出现,不是争议的当事人;其次,国际足联特别强调,被上诉的决定并非纪律性质,上诉内容也不针对国际足联。申请人认为,如果不将国际足联列为被申请人,则其要求施加体育制裁的主张不会实现,毕竟CAS无法采取此类制裁。国际足联未能根据章程制裁其他被申请人,构成违法。仲裁庭认为,由于争议涉及国际足联是否需要处罚,且申请人提出申请,本案有一定的纪律性,故国际足联应列为被申请人。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忽视其中的商业性。 在2004年修订前,《体育仲裁法典》将上诉对象限于纪律法庭或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区别于体育组织和会员拥有不同利益的纪律性问题,俱乐部和球员在雇佣合同中拥有相反利益,CAS在处理此类争议时扮演二审法院的角色,所给予的救济不直接针对国际足联等行会,而是合同方[11]。此后,《体育仲裁法典》R47条明确了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组织作出的决定都可以上诉,直至2013版都未曾改变。 4.2 上诉管辖和普通管辖范围模糊的处理 相反,CAS曾出现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纪律性案件的情形,如涉及同一主体支配多家足球俱乐部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争议的雅典AEK足球俱乐部诉欧足联案[12]。这说明在管辖确立阶段,上诉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管辖范围仍有模糊之处。 自2004年,案件的分配根据程序的类型而非争议的性质。实践中,CAS院办公室只在案件不具有纪律性时才交由普通分院审理。对此,《体育仲裁法典》S20条第2款规定,提交仲裁的案件应由CAS院办公室适当分配给普通分院或上诉分院,当事人不得对此分配提出异议或认为构成违规事项。如果在程序进行中情况发生变化,于征求仲裁庭的同意后,院办公室可以将案件分配给另一分院。此重新分配既不能影响此前的仲裁庭组成,又不能影响任何程序、决定或者命令的有效性。 5 法院对CAS上诉管辖机制特殊性的态度 虽然被誉为“世界体育最高法院”,但CAS作出的裁决仍然要面临法院的司法审查。无论是作为CAS仲裁地国从而能撤销仲裁裁决的瑞士联邦法院,还是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其他国家法院,都大致认可了上诉管辖机制的特殊性。 5.1 瑞士联邦法院对上诉管辖的态度 由于CAS的仲裁地都位于瑞士,根据《瑞士国际私法》第190条,瑞士联邦法院保留对裁决的撤销权,故其对上诉管辖机制的认识至关重要。截止2014年底,瑞士联邦法院仅在4起案件中以CAS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裁决,其中两起涉及上诉管辖。与国际商事仲裁不同,CAS上诉管辖多不存在当事人具体达成的仲裁协议。一方面,如果认为上诉管辖具有强制排他性的效力,则CAS无疑取得体育领域的国际法院地位。对此,瑞士联邦法院的态度是,在缺乏可援用的体育组织章程的规定、包含仲裁条款的独立协议以及其他明确表示仲裁通知的情况下,没有提交上诉仲裁的理由。故CAS不构成享有世界体育争议普遍管辖权的最高法院,上诉管辖确立的依据仍是当事人的合意。 另一方面,瑞士联邦法院关注到体育领域的特殊性,表现出有利于仲裁协议成立的态度,尤其认可包括总体援用在内的体育组织的章程、规章规定提交CAS仲裁条款的效力。为获得参赛资格,俱乐部和运动员参与联赛或某项赛事意味着需要相应接受体育组织的章程。此种特殊的合意解释既满足了仲裁管辖的条件,又尊重体育行业的组织结构和自治要求。反映在案,瑞士联邦法院虽然否定了体育组织通过参赛报名表迫使运动员放弃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做法,但认可了该报名表当中关于将争议提交CAS仲裁条款的效力。毕竟这有利于体育争议的快速解决,而且不妨碍当事人尤其是职业运动员向该院寻求最终救济[13]。 5.2 承认执行地国法院对上诉管辖的态度 CAS上诉案件多涉及参赛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可以由体育组织自行执行;金钱给付内容也多由体育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故一般不需要求助于承认与执行地法院的协助。不过,晚近CAS上诉管辖的特殊性面临着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的质疑。2015年初,慕尼黑上诉法院对德国运动员PECHESTEIN和国际滑联之间的兴奋剂处罚争议作出初步判决,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1条第1款,国际滑联迫使运动员签订交由不中立、不公正的仲裁庭管辖的仲裁协议构成《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下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b款的公共政策,从而拒绝承认CAS上诉分院维持国际滑联处罚的裁决[14]。 此举被视为CAS上诉管辖机制的重大危机,然仔细分析并非如此。慕尼黑法院基于仲裁员名单的封闭性以及上诉分院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所导致的对体育组织有利益倾向的缘故,认为上诉仲裁程序不满足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要求,但其承认由于体育的特殊性特别是体育争议一致解决的需要,单纯体育组织迫使运动员签订上诉仲裁协议的事实不能使之无效。毕竟出于经济性的考虑,同意仲裁为一方行使专长所必需,不构成《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违反。故就上诉管辖机制自身而言,当事人拟制的仲裁合意大致得以维持。 6 CAS上诉管辖机制对我国体育行业的影响 由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CAS上诉管辖机制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效力存在困惑。一方面,为履行国际义务,对于国际体育争议,体育协会的章程应接受CAS的上诉管辖;另一方面,未来在建立解决国内体育争议的体育仲裁制度时,也应对上诉管辖机制保持高度重视。 6.1 我国体育行业对上诉管辖机制的接受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体育协会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应对CAS上诉管辖感到陌生。各体育协会目前多承认该领域的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所确立的上诉管辖的规定。就足球领域而言,2005年《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虽然将《国际足联章程》作为制定依据,但未明确该协会及会员与国际足联的纠纷是否须提交CAS上诉仲裁。不过,第61条表示服从国际足联的管辖,可以推导在外籍球员与国内足球俱乐部发生争议时,将提交国际足联处理并选择CAS作为上诉机构[15]。实践中提交CAS仲裁的佩特科维奇诉上海申花案、马特拉奇诉天津泰达案,都以中方败诉告终。上述案件的一方为外国球员或教练,因中方俱乐部单边解除与其签订的雇佣合同向国际足联争端解决委员会和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诉,进而上诉至CAS。对此,2014版已按《国际足联章程》的要求修改。另外,《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第75条强调俱乐部要尊重并及时履行CAS裁决,故可以援用提交上诉仲裁的规定。 就上诉管辖排除法院的受理,现行法无明确依据。区别于瑞士或德国的做法,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商事保留,即只有依我国法构成商事关系的裁决才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与《瑞士国际私法》第177条第1款将所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视为仲裁对象不同[16],根据《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此种商事性仅包括契约性以及特定的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无法有效涵盖上诉管辖的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奥运会举办前夕曾专门下发通知,要求下级法院尊重CAS临时仲裁庭就参赛资格、兴奋剂及竞赛结果作出的裁决,但这一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赛事期间[17]。考虑到CAS设立上海听证中心,在华影响力不断扩大,有必要明确其对涉外体育争议的上诉案件的排他管辖效力。 6.2 我国体育仲裁的上诉管辖机制的构建 CAS不能解决世界上所有的竞技体育纠纷。单项体育联合会往往将可上诉的范围限于国际纠纷,其他案件仍宜由国内仲裁机构解决。与《瑞士民法典》第75条明确允许对社团组织的决议进行司法审查不同,由于《体育法》第33条对竞技体育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的特别规定,当不服体育组织的决定时,无论提出民事还是行政诉讼,我国法院都拒绝审理。目前此类争议多交由单项体育协会所属的仲裁委员会,行政化的运作使其难以保障制度的中立性,容易产生不公的结果,故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呼声高涨[18]。 为反映竞技体育的塔状结构,我国应效仿CAS上诉管辖机制,应将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决定纳入管辖当中。首先,上诉管辖的范围不仅表现为纯粹处罚性的纪律案件,也包括那些体育组织通过决定予以处理的运动员雇佣合同纠纷;其次,各体育协会应在其章程中将那些用尽内部救济仍不能解决的纠纷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另外,通过总体援用达成的仲裁合意是否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值得分析。对此,《仲裁法》第16条曾将仲裁的依据限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审理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纠纷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国海事法院多认为提单载明的格式条款不构成租约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虽然《〈仲裁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也即当事人可以书面援引的方式订立仲裁条款,但上诉仲裁管辖中的总体援用仍难以通过立法的检验,毕竟《仲裁法》第17条专门将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列为约定无效的事由。 为避免我国体育仲裁机构遭遇总体援用的效力争议,在参考信赖原则的基础上,除因对体育协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引起的兴奋剂纠纷外,首先应通过在组织章程、竞赛规则、雇佣合同等文件中具体而清晰地包括提交上诉仲裁条款的方式,使得各级联赛、俱乐部乃至教练、运动员在从事体育运动时都要明确接受上诉管辖机制,形成完整的纠纷解决链条;其次,行业协会等部门在组织体育赛事时,也宜在参赛许可合同的醒目位置以语义明确的文句标注就因赛事发生的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条款,并将可上诉的事项限定在当事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以做到未雨绸缪,确保上诉仲裁条款在中国法下的有效性。论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上诉管辖机制的特殊性_体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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