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
● 项 婷 * /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因原住乡村的草原渔海承包权问题与村集体及其他村民存在纠纷,于2002年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其败诉。赵某对生效判决不满,企图利用新闻媒体制造舆论给政府施压以达到个人目的。2016年5月份,赵某找到曾经多次为其承包权纠纷撰写上访材料的杨某,编造了“政府强占土地修建分凌续滞洪区后交给亿利集团用于其工业园区水源地,征地未予补偿;政府与亿利集团合谋炸毁黄河坝奎素段,淹没下游土地后修建泄洪区;政府抢占土地修建工业园区,并派公安民警抢抓打压农民,公安局、法院制造冤假错案”三方面虚假内容,希望通过媒体发表炒作。杨某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亲自执笔将赵某口述的内容写成材料,后联系其朋友季某,请季某将上述内容在媒体上曝光。季某又找到某报实习记者董某,请董某将上述内容在媒体上发布。赵某向杨某支付发稿费用15万元,杨某向董某提供的某报社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向季某银行账户汇款6000元,将剩余款项据为己有。后赵某多次催促杨某落实媒体曝光事宜。2017年6月中旬,某报记者赵某某与董某来到当地对赵某提供的上述新闻线索进行调查了解,向当地宣传部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他们调查的内容不属实。后杨某将之前形成的书面材料冠以《中国最大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标题传递给季某,季某对文章进行修改润色,将题目修改为《内蒙古大宗土地违法问题,引发官民关系趋于紧张》,并加上记者“卫墙”的署名。季某、杨某将文章内容多次修改后发给董某,董某看过文章后联系了其朋友何某,请托何某帮助在媒体网站上发表该文章,支付发文费用15000元。董某让何某将文中涉及的领导名字改掉,何某回复“文章中提到的领导已经全被抓了,没有掩饰的必要。”何某看了文章后联系王某发表该文章,并给王某发文费用9900元,王某遂联系了在网站上发表过文章的郭某,让其从网站上发文,并支付发文费用1700元。郭某通过QQ给王某发送了可发布文章的媒体网站列表,王某将上述媒体网站列表依次反馈给杨某。后郭某未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7月23日13时26分在“北京时间”网站将题为《内蒙古大宗土地违法问题,引发官民关系趋于紧张》一文首发,因文章涉及的亿利集团书面函告网站文章内容不属实,文章被网站删除。何某、王某发现后向郭某了解情况,并继续催促郭某发文,郭某再次将文章发布到“北京时间”“凤凰网”“一点资讯”网站,后又联系“草根新闻”“今法网”“情系百姓”等27家媒体网站进行转发。截止2017年7月26日,该文章点击量达17000余次,至2017年12月份,仍有分网站发表该文章。题为《内蒙古大宗土地违法问题,引发官民关系趋于紧张》的文章发布之时,正值第六届“库布其国际沙漠论坛”及《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三次缔约方大会》在鄂尔多斯召开之际。为了防止虚假信息继续扩散,并迅速消除虚假信息引起的不良影响,相关政府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多部门联动,采取了重大举措。该虚假信息的发布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30余家网站的转发多数由行为人郭某主动联系,并非涉案网站自动转发,文章的影响力度尚未达到“混淆视听、蛊惑群众的程度”。涉案文章在媒体发表后,政府网信部门的监控行为属正常的部门职责行为,后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系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活动,不能作为政府部门启动应急预案的体现。涉案文章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赵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通过网络媒体曝光,解决其土地问题。即便提供了涉案文章的虚假内容线索,但赵某向某报社账户打款10万元,并提出要求记者采访。记者采访时,赵某并不在场,对于采访的结果亦不知情。记者采访后在杨某的多次催促下,季某、董某、杨某三人撰写、修改了涉案文章,并联系在网络媒体上发表。虽然杨某等人告知了赵某文章的具体发表情况,但对于赵某而言,该文章的发表系在记者采访后所作出,赵某主观上不知道文章内容的虚假性,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何某、王某没有参与涉案文章的撰写及修改,也未参与记者采访,其本人与涉案文章所涉及的政府、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在看到文章末尾有记者署名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文章内容的虚假性。何某、王某并非为直接将文章发到网站上的行为人,亦非网络新闻从业人员,仅作为涉案文章的中转人,没有进行核实文章内容真实性的义务,无法认定两人具有主观明知。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将涉案文章发表到“北京时间”网站后,主动联系30余家网站转发该文章,造成了文章被大量转发的客观后果,且点击量达17000余次,可证明文章的影响力已经达到了混淆视听、蛊惑群众的程度。涉案文章发表后,当地政府为及时控制不良舆论影响,启动应急预案,召集相关行政部门召开紧急会议部署举措,相关部门亦及时采取具体行动。该文章发布之时正值第六届“库布其国际沙漠论坛”及《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三次缔约方大会》在鄂尔多斯召开之际,文章中毁损政府及亿利集团形象的言论影响巨大,因相关部门及时采取举措,才遏止了涉案文章发表所造成的严重不利社会影响。若未采取上述措施,涉案文章的发布可能在国内、国际上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涉案文章的发布确实已达到了“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赵某在明知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系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支付大额费用要求杨某等人在网络媒体上曝光相关文章,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以此加大曝光力度,获取政府部门的注意。报社的记者实地采访后,并未在某报社网站或杂志上发表相关的文章。后杨某等人撰写的文章在其他的网站上发表,至此,赵某也应认识到其提供的线索并不属实,最终发表的文章内容具有虚假信息。本案中若无赵某提供虚假信息线索的行为,其余六人并不具有发表文章毁损政府及企业形象的客观可能性。本案因赵某积极联系,使后续的几名行为人陆续参与到犯罪中,涉案文章最终的发表情况,亦逐人反馈到赵某手中,以此可见赵某对文章的发表时刻关注,因此赵某的行为在整个寻衅滋事犯罪中起着必不可少的作用,系后续六人犯罪故意产生的源头。何某受董某之托,联系王某发文,王某再联系郭某发文,涉案文章的内容涉及到政府、知名企业及相关领导,措辞偏激夸张,内容敏感,二人看过文章内容,应当对文章的虚假性有所认知。在此情况下,何某、王某仍然帮助联系发文,在整个寻衅滋事行为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文章首发后被网站删除之后,何某、王某再次要求郭某重新发文,亦是其二人积极促成虚假文章发布的有力印证,二人的主观犯意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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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故车车身前部及右侧的撞击、擦划印痕和附着物以及事故现场道路中央隔离软护栏及水泥墩的撞击、擦划印痕和附着物,并结合事故现场事故车的停止位置分析,可以说明:事故过程中,事故车车身前部及右侧与道路中央隔离软护栏及水泥墩发生过碰撞接触(如图4所示)。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几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性。在信息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除了传统社会现实中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通过信息网络编造虚假信息蛊惑民众,同样可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赵某因土地承包纠纷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满,企图利用新闻媒体制造舆论引发关注以达到其个人目的。被告人杨某明知赵某反映的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仍然帮助赵某收集材料编写虚假信息,以此不法谋利,并积极联系季某等人促成虚假信息的发布。季某、董某在某报社记者来采访并表示采访专题不符合实情后,已明确认识到涉案文章明显失实,不可能通过正规的媒体渠道进行发布,却仍然在赵某、杨某的催促下积极通过其他不法渠道促成文章发表,追求犯罪结果。何某、王某、郭某彼此之间有固定的发文联络合作关系,在传递、发布本案的虚假信息的过程中, 三人明知涉案信息内容非常敏感,未把好信息发布的最后一道关口,导致涉案信息在鄂尔多斯当地召开重要会议,备受全国乃至世界关注这一重要时期在网络上大量转发点击,破坏政府形象,挑拨官民关系,导致政府临时调动多部门配合联动,极力消除网络舆情引发的负面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扰乱。
(二)刑罚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具有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在人们生活中的运用日益普及,不仅促进了经济社会快速平稳发展,也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还推动人民群众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始终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通过网络上的各种信息和评论,能够了解社会情况和群众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但网民在行使表达权的时候,绝不能触及法律的底线。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允许有“扰乱社会,诽谤国家、政府及他人”的所谓言论自由。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之后,对于在网络上恶意传谣,损害国家、政府、他人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必须依法打击。这不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反而是为了确保和引导公众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言论自由。当今社会,网络与现实紧密相连,牵一发而动全身。网络力量在现实生活中作用强大,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通过网络实施任何犯罪行为,都应受到刑法责任的追究。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检察院[01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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