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风险投资的制度变迁_风险资本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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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资本是多个契约的连结,是一项复杂的制度。要使风险资本能够顺利、有效运行,风险投资公司必须取得资金,因而必然要和富有的家庭和个人、企业、政府及各类金融机构,甚至国外经济主体取得联系,这涉及到募集的方式、风险投资公司内部激励与约束问题;风险资本要适时、准确地进入风险企业并适度发挥作用,又必然使风险投资公司与风险企业之间发生联系,这涉及企业治理方式问题;风险资本要成功退出风险企业,又一定涉及到产权交易市场。这项制度既受到法律、规章、政府机构等正式制度的影响,也受到传统文化、道德、习惯等非正式制度的影响。所以风险资本的发展过程实际就是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而从一种制度向另一种制度的转化体现为制度变迁,制度变迁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到风险资本的运行模式,进而影响风险资本的效率。

日本的风险资本制度

(一)日本风险资本发展的制度考察

日本第一批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融资的机构是由通产省根据1963年《小企业投资法》,分别在东京、名古屋和大阪建立的3家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这是3家半官方性质的“财团法人中小企业”,其投资受到政府严格限制,发展很慢。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3家SBIC累计投资不足600亿日元,投资的2000家企业中上市的只占17%,投资收益非常低。在政府的积极引导下,民间第一个风险投资公司—“京都企业开发”于1972年成立。随后,八家人银行和证券公司建立了自己的投资机构。这些民间风险投资机构大多是附属型风险投资机构,它们占据了日本风险投资的主体地位。1974年通产省建立了风险企业中心(VEC),其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为80%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如果风险企业的被融资项目盈利,企业向共支付贷款的2%作为“成功费”。其二,VEC建立包括小企业、金融机构在内的风险投资协会,创力、《风险论坛》月刊,发布、介绍小型技术企业信息,成为日本风险资本的信息小心。另外,日本还利用“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工商会金融公库”等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并在东京成立具有财团法人性质的“研究开发型企业培育中心”,为从事高科技研究开发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担保贷款的债务保证。科技厅也设立了“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高新技术项目提供5年期无息贷款。成功者偿还,失败者可以不偿还。由此形成了日本第一波风险投资热潮。但由于日本证券交易所上市要求苛刻,柜台交易(OTC)还不广泛,兼并收购还被视作不友好的行为,风险资本无法实现顺利退出。因此日本风险资本很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收益。加之1974年石油危机的冲击,20世纪70年代的日本风险资本投资热不久就降温了。

20世纪80年代初,股票场外市场上市标准的放宽引发了第二次风险资本投资热潮。一些经营业绩良好的中型证券公司和规模较小的都市银行开始从事风险投资。日本联合金融公司(JAFCO)于1982年4月首次设立了Toushi Jigyo Kimiai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但这类风险投资基金并不计入日本风险投资公司的统计数量,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此轮投资热潮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而消退。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又兴起新一轮风险资本投资热潮。此次热潮兴起的背景是泡沫经济破灭后,为重新振兴经济和开发21世纪的新产业,尤其是在美国依靠风险资本机制促进了高科技发展,创造近年来经济持续繁荣的示范作用下,日本政府大力支持风险资本的发展,推出一系列的新制度,如成立“第二店头市场”等。在这些制度的支持下,许多人寿及财产保险公司、一般生产企业等纷纷介入。有限合伙制公司越来越多,虽然影响并不大,但其旺盛的生命力代表着日本风险投资制度的变革方向。1998年11月开始,日本已经从法律上正式确定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制。这可以说是日本风险资本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到2000年6月,日本共有220家风险资本投资公司。到1995年3月,日本的风险资本支持的企业已超过一万家,投资余额超过8500亿日元。

(二)日本风险资本的制度特征:产权缺失

独特的制度环境造就了日本风险资本模式。产权缺失是日本风险资本的典型特征。我们知道,产权是指人们使用资源的一组权利。这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让渡权。产权缺失就是对构成产权的若干项权利给予限制,或以各种方式从这组权利中砍掉某些私人权利,致使产权人不能充分行使权能的情况。产权缺失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权能受限,另一种是权利分割。权能受限是指产权的某些权利受到外界干扰而不能充分行使权能。权利分割特指本该结合在一起的一组权利被不适当地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占有,使真正的产权人丧失部分权利,相应地影响到其他权利的行使。应该说产权缺失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但日本风险资本更显突出,已达到应予以充分重视的程度。产权缺失使日本风险资本具有不同于国际一般风险资本的运作规律。在日本,附属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占主流地位,它们大都附属于银行、大企业或证券公司(见表1);风险资本的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于其“母公司”,即金融机构或商业企业,这是一种低效率的融资制度,其来源不稳定且对金融体系造成许多负面影响;风险资本热衷于对处于发展后期的风险企业甚至即将上市企业投资以追求稳定的收益,由此导致风险资本催生高新技术企业的能力不强;在选择投资对象时主要基于关系而较少市场化运作,重视出资者的导向并倾向于与被投资企业的长期合作,以此谋求另类均衡条件下的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投资工具是传统的债权投资或普通股投资,现代意义上的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附认股权债等投资工具很少应用,以此来确保稳定、安全而长期的收入。充分体现了银行等普通出资人稳健经营的特征;风险资本管理者多出身于银行或大企业,甚至直接由主要出资者任命,并非技术专家或投资专家。这种来源特征使日本风险资本缺少知识复合型的管理者。由此决定风险资本管理者的服务缺位,难以向风险企业提供必要而可行的增值服务,使风险资本投资蜕变成纯粹的资金支持。而风险资本家的增值服务是风险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依托,服务的缺位使日本风险资本很难获得高收益;二板市场的制度障碍,使日本风险资本很难通过获利最高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实现退出,只能依赖于企业的战略收购。而这种收购往往是不平等的,难以形成公平的价格,不能充分体现风险企业的价值。

表1 日本金融机构附属风险投资公司统计

年份 属于银行的子公司 属于证券的子公司 总数 比例(%)

1985 43188175.3

1987 47198875

1989 52207974.2

1991 6223117

72.6

1993 6522119

73.1

日本风险资本运作模式与美国有较大差异,其绩效并不理想,甚至偏离了风险资本本来意义。这除了日本特有的制度环境如主导银行制度与大企业体制相结合、证券市场特别是二板市场门槛过高、产权交易市场不够活跃、自主创业的意识不强等原因外,风险资本制度变迁方式的选择起了重要作用。

日本风险资本的强制性制度变迁

所谓的制度变迁就是制度安排的变迁,它指制度替代、转换和交易过程,也即—种制度安排对另一种制度安排的替代。所谓制度变迁的方式,是指制度创新主体为实现一定目标所采取的制度变迁形式、速度、突破口、实践路径等的总和。其中的目标是指制度选择目标,是制度创新主体在既定效用函数和约束条件下所期望实现的未来制度安排。制度变迁有两种方式,即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日本风险资本制度的变迁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其制度变迁是在作为制度供给者的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在美国制度变迁的主体有两个,即由风险投资者组成的初级团体和美国政府。其中初级团体起主要作用。而推动日本风险投资制度变迁的主体是唯一的,即日本政府。林毅夫指出:“由政府和法律引入来实行的制度变迁,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是一种供给者主导型制度安排,即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下,权力中心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是决定制度安排的主导因素,而提供这种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主要取决于一个社会的各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力或力量对比。强制性制度变迁形式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在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参与制度安排的社会博弈中,由于政府在政治力量对比与资源配置权力上处于优势地位,所以政府主体是决定制度供给的方向、速度、形式、战略安排的主导力量。二是制度安排实行比较严格的“进入许可制”,即非政府主体只能通过政府主体的允许才能从事制度安排和创新。

日本风险资本制度的变迁是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日本政府是新制度的供给者、推动者、实施者。20世纪60年代日本政府出于获取发展风险小企业给国家经济和国际竞争带来的好处而决定采用风险投资制度;1963年制定了《日本小型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起引导性质的3家“财团法人中小企业投资育成会社”;1975年又创立了VEC;1983年出台了一系列刺激柜台交易市场(OTC)的政策措施;1995年创建了第二个场外交易市场;1998年又承认有限合伙制公司的合法性;1999年建立由全国46所风险财团承担的、为符合《中小企业创造活动促进法》的创新性小企业提供风险资本、筹措资金的融资制度;2000年和2001年分别拿出85544亿日元和71871亿日元,用于建立多方信贷、担保制度,如信用保证协会的“新事业开拓保证制度”、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的“成长新事业特别融资”等,包括目前为刺激经济、鼓励风险资本的一系列新举措,大都是在日本政府的强制力下推行和完成的。

日本风险资本制度变迁之所以采取强制性变迁是有其特殊背景的。第一,日本缺少推动制度创新的强有力的初级团体。这里的初级团体特指风险投资者和创业者。日本人回避风险的倾向较强,并不像美国人那样乐于、敢于冒险。即使存在风险,日本人也倾向于通过集团来分散风险。在日本,游离于集团之外是不值得称道的。骨子里对风险的厌恶,使日本人远离风险资本。日本产业制度以大企业集团为特征,大企业集团内部包括了若干领域的中小企业,其涉及范围已相当广泛,它们的战略重点是在原有领域里的开拓,并不渴求利用高风险来换取高回报,偶尔进行风险投资,那也是为其进入一个崭新领域而进行的“试验”。而且,这种风险投资也往往投资于小企业的后期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前,机构投资者进行风险投资受到严格限制,外国风险资本的进入也不容易。总之,在日本,并没有形成一个投资者和创业者组成的初级团体,来自于这一主体的制度需求并不十分强烈。第二,日本型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的特殊作用。日本政府以对经济的深入参与而著称,被称为“强政府”。这种自上而下地推行制度的转换应该说在日本是十分自然的事,是一种惯性行为。第三,政府作为制度变迁主体,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制度变迁的规模经济。政府以强制力为后盾,可以在短时间内制定一系列风险资本制度变革的措施并迅速推广,这在制度实施和制度费用上具有低成本性,使创新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这一规律已被战后日本经济的飞速发展所证实。

非正式制度安排对制度变迁的影响

正式制度不论采取诱致性制度变迁还是强制性制度变迁,其完成相对来说是比较迅速的。但非正式制度的变迁却并不那么容易进行。原因在于,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变动和修改并不是由群体共同的行动来完成的,而是通过个人来完成的。非正式制度变迁的实现是一个由最初个别创新者被社会中的其他人认为违反规则,到社会中大多数人逐渐放弃原来的非正式制度而接受新的非正式制度的过程。而价值观、意识形态、道德、习惯等非正式制度的改变是长期和困难的,这不可避免地对正式制度变迁所实现的均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特别对于强制性制度变迁而言,影响更加明显。影响日本风险资本强制性制度变迁效率的非正式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日本的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受到轻视。在美国,人们重视自由竞争,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尽管在美国经济中也存在着影响力巨大的垄断公司,但小企业仍然能够找到发展壮大的空间,美国人并不轻视小企业。所以,美国的小个业可以保持独立发展。与美国不同,日本人有重视大企业而轻视小企业的观念。垄断性公司具有决定性影响,它甚至可能不顾对效益的影响,会事先买空本可以分配给创新小企业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小企业很难有较大的发展,人们不愿意到小企业就业。因为在日本,人们的社会地位很大程度上是按所属集团的地位来划分的。这种观念使得人们不愿意从事小企业的投资和风险活动,即使是兴办创新企业,也往往要依附于某个大企业集团。这样的结果是日本的科技创新企业数量有限,创新不活跃,而且附属型的风险投资公司占主体地位。

其次,日本的终身雇佣制、年功序列制也妨碍了日本风险资本制度的变迁。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制等观念和做法,阻拦了潜在的创业者与风险资本管理者离开他们的雇主。因为他们如果离开原来的雇主也就等于放弃了相对保险的提升机会和高薪酬劳,如果他们创办企业或从事风险投资事业最终失败,可能将很难再找到满意的工作。也就是说在日本,自主创业的机会成本很大。这也使得日本风险投资领域中风险企业供给不足。同时,风险资本管理者不愿意离开原来的大企业或银行,因而,也就使风险投资公司以附属子公司的形式存在。

再次,在日本社会中,风险资本所依赖的契约式商业关系很难被接受。日本人对契约式商业关系存在严重偏见。他们宁愿将自己包裹在一个大家庭式的群体中,相互以“默契”与“信赖”来维系彼此的关系。这也使得附属型风险投资公司向有限合伙制公司的变迁速度非常缓慢。

另外,在日本,企业兼并收购作为风险资本重要的退出渠道,不被广泛赞赏。日本公司一旦购买其他公司股权,就意味着一种长期合作关系,企业持股固定化是日本一大特色。企业购股一般认为是在稳定彼此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带有获取资本增值的意向。在日本,兼并与收购被看作不友好的行为。这种观念是与风险资本的运作不相融的,也使有限合伙制公司难以维系。

日本风险资本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效果

日本风险资本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具有规模效应,节省制度变迁的成本,并迅速接近目标制度,比较适合于制度初创期和不完备期。但其效果并不完全值得肯定。首先,这种变迁往往违背一致性原则,制度内部摩擦力相当大。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目的是迅速从一种制度均衡达到另一种理想的制度均衡。但受政府有限理性、官僚政治和集团利益的影响,往往使制度变迁在次理想状态实现均衡。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日本政府试图模仿美国建立独立的私人风险投资机构,采取了许多鼓励措施,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私人风险投资机构却很少,投资也不积极,主要以贷款为主。政府尽管大力鼓励风险资本投资,但当时证券交易所还未发展成熟(例如,上市条件苛刻),柜台交易还不广泛,兼并收购还被视为不友好的行为而较为罕见。所以,虽有政府的某些制度作保证,但风险资本投资一直难有令人满意的收益。有限合伙制直到1998年才得到法律的确认。时至今日,日本OTC市场上市要求仍大大高于美国。所有这一切说明,强制性制度变迁并不能使配套的制度一并产生,某些滞后或被忽视的制度会使政府目标难以达到,只能实现次理想的制度均衡。所以,此种变迁的效率是值得怀疑的。这也正是日本风险资本产权缺失的原因之一。其次,路径依赖问题也会影响制度变迁的效果。这种路径依赖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由于历史认知和原有制度安排的主客观约束,行为人所设定的目标制度安排必然有原制度安排的印迹。也就是说,原有制度安排或多或少会对新的目标制度安排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制度变迁的过程一旦踏上一种具有某些特征的发展路径,继续累积的变动将会更加强这一条制度变迁路径的韧性,甚至根深蒂固,难以扭转。其原因在于制度演进与制度中行为互动的学习效果以及制度结构中各种制度的自我加强效果,会造成制度网络中报酬递增的特性。受制度自我强化机制的影响,最初受日本特有的文化、价值观和在垄断财团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日本风险资本制度将沿其特定轨道发展下去,要想轻易改变是很难的。例如,出于保护投资者考虑,日本迟迟不愿机构投资者顺利参与风险资本行业附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投资公司一直占据主流地位;有限合伙制虽已得到法律认可,但并未引起新的风险投资高潮等等。特别是在某一利益集团的影响下,可能使新的制度均衡非但不能带来效率的提高,反而加强了原有制度的韧性,成为理想制度体系形成的羁绊,这反而又提高了制度变迁的成本。

所以,当原有制度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适应环境的改变,需要向更新、更理想体系变迁时,应逐渐加大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的采用,以此来培育出一种能够“自律”的制度体系。

从强制性制度变迁向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转化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绩效

按照科斯的制度选择思想,“制度选择的依据是在两个层次上比较:一个层次是不同的、可供选择的制度类型的交易费用的比较;另一层次是制度变迁、操作的成本与其带来的收益的比较。”前者侧重于从交易费用角度考察目标制度的选择,这里假设是既定的。而后者则侧重于考察为达到目标制度而选择的制度手段的成本即制度变迁的成本。假设可供选择的制度手段可以简单地分为强制性手段(变迁方式)和诱致性手段(变迁方式)两种,则选择依据如图1所示。图中,横轴t代表时间,t[,0]为初始时间,即原有制度开始变迁的时刻,t[,1]为新制度正式生效的终止时间,t[,0]-t[,1]为制度变迁时间。我们说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迅速接近目标制度,特指的是正式制度,然而目标制度体系中也包含着非正式制度的内容。如前所述,非正式制度的变迁却远非那么容易,尤其在日本。所以,我们假定强制性与诱致性两种变迁方式所用的时间相同。即都可以在t[,1]期建立起目标制度。纵轴C代表变迁成本或手段实施成本,R为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收益。其中Co与Ro分别表示变迁起始时刻原制度的成本与收益。Cq与Cy线分别代表强制性与诱致性两种变迁方式的成本曲线,Rq与Ry线分别代表强制性与诱致性两种变迁方式的收益曲线。Cq至少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引导成本、行政推进成本、额外市场监督成本和可能的风险成本,即政策选择与实施中的可能失误带来的费用。其中行政推进成本的大小取决于政府拟订阶段性目标的高度、频度与推进速度。目标定位越高、越靠近理想状态和推进速度越快,推行中的矛盾面会越大,所需投入自然越多。而Cy只包含行政引导成本,所以Cq>Cy。由于政府制度供给的短期产出效应及阶段性目标或手段的实施,Rq会出现反复增长趋势。究竞Rq与Ry哪个总和较大要看政府政策的准确程度和具体实施效果。现假定Rq=Ry,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Rq-Cq

图1 制度变迁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二)制度变迁中的政府行为

在风险资本制度变迁过程中,由于资源的稀缺,作为制度原始推动力的制度需求者群体总是倾向于用最少的成本获取设定目标的收益;或者用固定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但是,制度变迁的收益在制度变迁之前很难用货币价值形态来表达,其原因在于,此刻对于新的风险资本制度绩效的整体估价还主要取决于需求者的心理评价。制度需求者主要是根据其在制度变迁进程中的利益增减来作出判断的,需求者剩余的大小就成为主要评价依据了。

这里的需求者剩余是指制度需求者对于制度变迁的事先成本预期与实际成本支出之间的差额。一般情况下,需求者剩余的增加会加大需求者对于制度变迁的支持力度;反之,若在制度变迁中减少了需求者剩余,则会引起需求者的抵制,在一定条件下,这种抵制可能会异化为道德风险,从而搭便车行为成为普遍的追求。如此则会增加制度变迁的难度,制度变迁过程就会缓慢,大大提高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

鉴于日本政府对于社会经济深层次介入的历史背景,目前看来,任何改革的实施只有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方能取得较优的功效。我们可以把政府看作是制度的供给者,考虑到日本官界与产业界特殊的密切联系,制度供给者行列中既包括政府官员,又包括与之关联的大企业集团与主要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制度的需求者主要是风险投资家和创业者。这样,日本风险资本制度变迁的绩效就依赖于供给者和需求者价值取向的博弈。供给者利益(主要是政府官员的利益)与需求者利益能否在制度变迁中达到均衡就成为决定变迁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制度变革程度的关键了。其中,需求者剩余的转移和归属是争夺的焦点。

如图2,纵轴RC表示制度变迁的成本,横轴Q表示制度变迁的程度,直线D代表需求者对于制度变迁的需求量。在不考虑政府行为的条件下,制度变迁的实际成本为RC[,1],需求者剩余为△ARC[,1]E。但政府介入以后,由于有限理性和信息非对称的存在,制度的供给者通过扩大外部成本等办法来获取自己的收益,如利己决策、官员贪污与受贿等,制度变迁的成本就会大大提高,由RC[,1]上升到RC[,2]。需求者剩余由原来的△ARC[,1]E减少到△ARC[,2]B,原来由需求者受益的口RC[,2]BCRC[,1],转为供给者的收益,这一转变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将净损失福利△BCE,而需求者福利减少了口RC[,2]BCRC[,1]+△BCE。其结果是导致需求者推动制度变迁的动机下降,制度变迁进程受阻,图中,由Q[,1]下降到Q[,2]。

图2 制度变迁中的需求者剩余

所以,为了释放制度需求者的动机,推动制度变迁的进程,制度供给者特别是政府的行为应当尽量规范与科学,从法律上规范政府行为应该成为降低制度变迁成本的重中之重。在日本,政府办事程序的繁琐、官界与财界的勾结、官员的腐败与权力寻租,甚至搭便车行为,是日本风险资本制度变迁过程中成本过高的重要原因。

(三)日本制度变迁方式的转化

日本风险资本制度已经存在,但效率不高,当务之急是进行制度的创新,其创新的目标制度应该是以民间资金为基础,由私人独立风险投资基金在股份期权的双向激励下,向高新技术领域进行投资,经过增值服务,最终以并购和股票上市等多种途径退出,并有外部环境配合的多层次综合体系。其核心是从产权缺失状态过度到完整私人产权的确立。

由于惯性作用,日本近年来风险资本制度的变迁仍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但在近几年的制度创新中,诱致性制度手段已越来越多,日本风险资本制度的变迁正从强制性制度变迁向诱致性制度变迁转化,其明显的表现就是越来越重视对独立出资人、专业经营人才、高技术风险企业等市场主体和市场机制、创新文化等体制方面的培育。努力促使“自律”体系的早日形成。这些措施举例如下:

1、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精灵投资”税制,对投资于创立时间不超过10年,研究开发资金比例高的风险企业的个人投资者,其股票转让收益实施1/4利税扣除,如果出现损失3年内给予结转,以此鼓励个人投资者即天使投资者对风险企业投资。

2、放宽年金在风险投资方面的规制(401K年金改革方案)。据经济产业省估计,如果日本养老金用于风险投资的规模达到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水平,将使现有风险资本规模增加50%~60%。

3、强化技术创新体系。扩大五省厅面向中小企业研究开发的补助金额度,从2000年的130亿日元扩充到2001年的154亿日元。赋予大学等科研机构以独立行使法人身份,这有利于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并于1998年和2000年4月分别出台《大学等技术转让促进法》和《产业技术强化法》,促进技术转让中介组织在大学和产业界之间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4、降低最低资本限制。鼓励创办科技风险企业,2002年,产业省规定,新创办公司5年内不必执行最低资本限制。只要5年后达到股份公司资本在1000万日元以上,有限公司资本在300万日元以上标准即可。并扩大风险投资者所得税减免使用范围。

5、完善店头交易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电子证券结算体系,实现证券市场与银行间结算交易电子化,以缩短结算时间。目标是将所有的证券市场通过网络连结起来,为风险企业上市创造条件。近两年风险资本支持的IPO企业已占全部IPO企业的75%。

6、营建良好的风险资本运营环境。其中主要措施包括:(1)改革教育体制,在中小学增设创业教育。(2)中小企业综合事业团通过在全国举办9所中小企业大学,对中小企业人员进行风险投资、业务经营的培训。在资金、技术、经营管理、法律及专利等方面为风险人员提供帮助,积极向市场推介新产品和新企业。(3)建立创业广场,为风险投资家评估和选择项目,找到合适的投资企业,并为其提供各种中介服务。根据日本新事业支援机关协会统计,2000年全日本共有203个孵化中心,共孵化企业2234个。(4)经济产业省中小企业厅设立“风险国民化论坛”和中小企业创业综合支援中心,推进国民创业意识,采纳征集社会建议,促进雇佣和年金体制改革和企业家投资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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