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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6-0165-07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同日起施行。《修正案(六)》对具体犯罪的增删、修改规定多达20条,所涉罪名之多居历次《刑法修正案》之首。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特别是对新增之罪以及需要对罪名予以变更之罪如何确定罪名,已成为司法部门的当务之急。为此,本文试图对《修正案(六)》新增之罪以及需对罪名予以变更之罪拟定罪名,并对各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初步解读,亦对构成要件有部分修改,罪名无需变更之罪等作了分析。
一、新增之罪解读
(一)群众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近年来各地在举办大型群众集会、游乐、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中,时因主办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群死、群伤等恶性案件的实际情况,经《修正案(六)》第3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35条之一新增了惩治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关于应当如何确定本罪罪名的问题,学界通说认为,确定罪名应当遵循合法性、科学性、简括性(或称概括性)原则[1]。所谓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以该种犯罪的罪状为基础”[2];所谓科学性,则是指必须“根据犯罪的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来确定罪名”[3]。笔者认为,在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新的有关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之前,有必要根据上述原则为本罪拟定学理罪名[4]。根据立法对本罪本质特征的描述,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群众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①
本罪是指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群众性集会、游乐、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举办者为单位,则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举办者为个人,则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看是否确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看是否已经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按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10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50万元以上的标准掌握。三看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四看举办者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举办者是个人,则应直接追究举办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举办者是单位,则应追究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② 五看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失,是否属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
认定本罪时还应注意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中,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策划、组织、指挥、实施、经办人员,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该活动的举办者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对事故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则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近年来,有些工厂、矿山、林场及建筑企业等单位在发生了安全事故后,有关责任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故意谎报,千方百计掩盖事故真相。经《修正案(六)》第4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39条之一新增了惩治故意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瞒报、谎报安全事故罪”。③
本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故意瞒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
认定本罪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看是否确有安全事故发生,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二看是否存在瞒报或者谎报的行为。三看是否因瞒报或者谎报而贻误事故抢救,致使本可避免的伤亡结果或经济损失发生。如果危害结果非因瞒报、谎报贻误抢救所致,而是事故本身所致,则不构成本罪。四看是否“情节严重”,其具体标准亦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掌握。五看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六看其主观方面是否出于故意。如果系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报告、因条件限制而无法报告,因忙于抢险而未及时报告、因统计疏忽而发生漏报、误报等,均不构成本罪。
(三)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
经《修正案(六)》第5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1条增加了惩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犯罪的规定。有的学者将本罪称为“虚假陈述的犯罪”[5];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应为“虚假信息披露罪”[6];还有学者主张将本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合并为一个罪名,即“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罪”[7]。笔者认为本罪是一个独立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新罪名,并拟将本罪定名为“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
本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以及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不按规定披露”,既包括依法应披露而不予披露,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等进行披露,也包括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虚假披露。本罪主体为单位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主观方面为故意。
认定本罪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看是否确有不按有关规定披露公司、企业信息之不作为或乱作为。二看其未按规定披露的信息是否确属“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三看是否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具体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针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所作“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停牌的”标准掌握。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其他足以说明其危害相当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例如: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然不满50万元,但间接损失特别严重的;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3次以上未经处理的;因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等情形。四看主体是否属于“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再看被追究者是否属于该公司、企业中负有披露信息法定职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看是否基于单位意志而故意不按规定披露。如果系有关工作人员个人疏忽大意而忘记披露、因对相关规定不熟而未按规定披露,或者因对工作不负责任而出现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失实等情况,均不应以本罪论处。
(四)虚假破产罪
经《修正案(六)》第6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2条之二增加了惩治公司、企业实施虚假破产犯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把本罪称为“破产欺诈的犯罪”[8];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应为“虚假破产罪”[9]。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拟将本罪定名为“虚假破产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人为地造成公司、企业“破产”的假象,以此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是公司和企业这两种单位特殊主体,但立法上采用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五)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经《修正案(六)》第9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9条之一增加了惩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恶意损害本公司利益,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损害本公司利益的犯罪的规定。有的学者将本罪称为“上市公司侵占财产的犯罪”[10];也有学者主张将本罪定名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11];还有人主张将本罪叫做“背信罪”[12]。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本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恶意损害本公司利益,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损害本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秩序、上市公司及其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本罪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另一类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前一类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后一类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种是前一类主体所直接实施的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6)采用其他方式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后一类主体指使前一类主体实施上述恶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必须“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六)金融欺诈罪
经《修正案(六)》第10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75条之一增加了惩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犯罪的规定。有学者将本罪称为“虚假信用申请罪”[13]。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金融欺诈罪”。
本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此目的则构成相应的金融诈骗罪;无此目的则构成本罪。
(七)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受托财产罪
经《修正案(六)》第12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增加了惩治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犯罪的规定。有学者针对本款以及下述第2款关于惩治公众资金管理机构违规运用资金犯罪之规定认为:“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滥用资金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刑法中挪用类犯罪几乎没有什么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内,没有必要另外单独设立罪名。”[14]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是《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并拟将本罪定名为“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受托财产罪”。
本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资金及受托财产的使用权及资金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构成,属于单位特殊主体,处罚上规定为“双罚制”。主观方面为故意。
(八)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罪
经《修正案(六)》第12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增加了惩治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等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犯罪的规定。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罪”。
本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公众资金管理秩序和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使用权及资金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公众资金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单位特殊主体,处罚上规定为“单罚制”。主观方面为故意。
(九)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经《修正案(六)》第17条修正后的《刑法》第262条之一增加了惩治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犯罪的规定。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本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组织起来进行乞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十)枉法仲裁罪
经《修正案(六)》第20条修正后的《刑法》第399条之一增加了惩治仲裁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枉法裁决犯罪的规定。笔者拟将本罪定名为“枉法仲裁罪”。
本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体为仲裁机构的正常活动与威信以及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只能由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构成,属于自然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构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罪名需作变更之罪解读
(一)商业受贿罪
经《修正案(六)》第7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重大修改,将本罪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修改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案件定罪难的问题。此修改致使原有罪名与修正后的规定显然不相适应,因而有必要变更本罪罪名。笔者拟将本罪更名为“商业受贿罪”。
(二)商业行贿罪
与前一修改相对应,经《修正案(六)》第8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4条也对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作了相应的修改,将其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笔者拟将本罪更名为“商业行贿罪”。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为了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修正案(六)》第11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2条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将本罪的行为特征由“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改为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虽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但不仅指操纵价格,还包括对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操纵,所以,此修改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本罪的行为特征。二是取消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规定。因为如果将此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当行为人客观上未能“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则不论其他方面的情节多么严重,都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如果将此作为本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则当行为人无此目的(例如只是为了好奇或者逞能等而故意扰乱证券、期货交易秩序),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此种目的时,则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显然,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删除此项规定是十分明智的。三是在关于禁止“串通交易”的规定中删去了“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这是因为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已无此项禁止性规定。四是在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定中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改为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这样规定更能反映这种行为的操作特点,也与修订后的《证券法》中的表述相一致。有鉴于此,笔者拟将本罪更名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此外,该条规定还对本罪的刑罚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本罪的罚金刑由“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倍比罚金制”改成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因为既然已经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一规定,则行为人便不一定会有“违法所得”,也就不宜再规定“倍比罚金制”了。二是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从而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10年,加强了对本罪的惩处力度。
(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经《修正案(六)》第14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7条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取消了主观方面“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因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都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当其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理应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和处罚。二是删除了将不入账的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这一客观要件。其理由也是因为只要行为人对所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入账,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当其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就应当规定为犯罪,而无需对这些资金的用途和去向作进一步限制。由于此修改致使原罪名不能准确反映本罪特征,所以,笔者拟将本罪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此外,该条规定还将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损失”改为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相应改成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从而改变了过去那种只重损失不重未入账资金本身的数额的片面性倾向。
(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修正案(六)》第19条修正后的《刑法》第312条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作为本罪的犯罪手段;二是增加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上述修改致使本罪原来的罪名不能包容该罪的全部特征,所以笔者拟将本罪更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构成要件有部分修改,罪名无需变更之罪解读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修正案(六)》第1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了部分修改,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变特殊主体为一般主体,扩大了本罪主体的范围。按原来的规定,本罪主体只能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构成,属于自然人特殊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重大责任事故的肇事者不一定是“单位职工”,这就给认定本罪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修正以后这样的问题就不复存在了。二是将本罪的行为之一“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是因为原来的规定表述不够严谨,容易产生歧义,④ 修正以后的表述就要严谨得多。三是根据犯本罪的主体身份和行为表现的不同,将本罪的刑事责任分为了轻重不同的两类:第一类是对生产作业人员保留了原来所规定的两档刑罚,即在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类是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生产作业指挥人员规定了两档较重的刑罚,即在一般情况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了对此类人员的处罚力度。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经《修正案(六)》第2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35条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取消了原条文中关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对本罪主体范围的限制性规定。⑤ 二是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规定。立法者原来作此规定的目的也许是为了限制本罪的打击范围,但这一规定无异于降低了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还可能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罚惩罚的一块“挡箭牌”;因此,原来的这一规定弊大于利,将其删除是完全正确的。
(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经《修正案(六)》第5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61条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作了两处修改:第一处是将本罪主体由原来规定的“公司”改成了“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这一修改一方面增加了企业作为本罪的主体,另一方面又对作为本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进行了“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这样的限制,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企业才有义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会报告,也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第二处修改是在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方面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就比原来单纯地要求必须“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更有利于对本罪的认定和打击。“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前述“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标准掌握。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经《修正案(六)》第13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作了重要修改:一是改变了把本罪分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两个罪的立法模式,将其合并成为一个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作为本罪的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⑥ 二是将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由原来单纯强调“造成重大损失”改为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改成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一修改把违法放贷本身的数额也纳入了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经《修正案(六)》第15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8条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了部分修改:主要是将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由“造成较大损失”改成了“情节严重”,将“造成重大损失”改成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克服了过去只片面强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未能全面兼顾其他情节的立法缺陷。
(六)洗钱罪
经《修正案(六)》第16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即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增加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从而增大了对洗钱罪的打击范围。
(七)赌博罪
经《修正案(六)》第18条修正后的《刑法》第303条对赌博罪的法定刑作了重要修改,即把开设赌场的法定刑分成了两档:第一档是在一般情况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档是对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开设赌场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10年,加重了对这种犯罪的处罚力度。
四、已无独立存在价值,罪名应被取消之罪解读
如前所述,经《修正案(六)》第13条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将原来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两个罪名合并成了一个“违法发放贷款罪”,而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规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样一来,原有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就丧失了独立存在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罪名。
注释:
①后文中凡由笔者对新增之罪以及需对原罪名予以变更之罪拟定的新罪名,均基于相同原因及理由,恕不再作说明。
②前者是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决策、组织、指挥人员,后者是指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实施、经办人员。
③应报不报谓之瞒报,所报不实谓之谎报。
④例如,抵制瞎指挥的行为算不算“不服管理”?明知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瞎指挥而“服从管理”是不是就没有责任?“规章制度”是仅指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还是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果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又该怎么办?这些问题和争议在修正以前都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⑤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只有企业、事业单位才存在安全生产的问题,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存在安全生产的问题,立法上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对本罪主体作这样的限制。
⑥这一修改理顺了二者之间的层次关系,提高了立法质量,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