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犯罪的宏观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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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体系是以自然人为基础而建立的,所以,无论是犯罪论或刑罚论都受到法不株连、罪责自负等刑法原则的制约,进而从理论上阐明了“社团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精神实质。然而,这一整套宛如城堡一样坚固的传统刑法体系受到了惩治法人犯罪理论的挑战,主要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挑战,其冲突大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法学界主要有单主体说(法人主体)与双主体说(法人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之分。我们认为,法人是法律赋予一定社会组织形态的人格称谓,凡经法律程序获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即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有请求法律救济的资格和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也就是说,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可在合法的前提下从事民事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法人只存在社会行为,而不具有自然人特有的自然行为;相应地,法人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必然是社会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法人组织是由数个以上的自然人所组成,因此,尽管法律赋予法人人格权及其它权益,但并不存在一个脱离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的法人意志和行为。质言之,法人能够成为某些罪的主体(受制于罪种及主观方面的限制),这已成为共识。关键的问题在于法人犯罪的主体人数。我们认为,法人犯罪是一种区别于自然人集团犯罪的群体犯罪,它属于复杂的犯罪主体,即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并存,这从罪止一身、法不诛连原则及目前世界通行的双罚原则上,也可清晰地窥见一斑。

第二,关于法人的意志 如前已述,并不存在一个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因而,所谓法人的意志,是指由法人组织中的决策机构、决策人员在以为法人谋利的立场上综合法人全体成员的意志后,将其上升为法人意志,进而作出决策。所以,只存在意志的归属问题,即哪一级层面决策人员的意志可被归属为法人的意志。这种划分标准对于机构庞大、等级森严的托拉斯跨国公司及其它分支机构众多的母公司的法人意志的确认,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这种划分标准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而改变的。进行具体的判断时,必须结合不同的法人组织机构,不同的决策层面具体分析而定。在这一点上,任何以点概面、一概而论都是不现实的,只能导致在罪与非罪的的标准上不是过宽,就是过严。当然,首先需明确的是,“是否为法人谋利益”是判断是否为法人意志的核心标准,它从根本上划清了自然人犯罪意志与法人犯罪意志的界限。

第三,法人是否具有受刑能力 众所周知,受刑能力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的。在传统刑法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生理年龄和精神状况。而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存在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指标,那么,是否意味着法人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呢?回答是否定的。刑事责任意味着主观上的伦理非难性,如果对法人犯罪进行伦理非难尚存疑虑的话,那么对法人进行社会责任非难,则是毫不值得怀疑的。法人在造成民事损害和行政侵权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那么当其违反附属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为什么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当前,不少人认为,我国的刑罚体系以自由刑、生命刑为主体,而自由刑、生命刑只能适用于自然人,所以对法人的受刑能力表示怀疑。我们认为,法人从设立到存在,都有着足以支撑其运行的财产,这就为罚金刑的适用提供了实在的基础。对自然人而言,财产的剥夺远远轻于对生命和自由的剥夺,而对法人则不同,对法人的经济剥夺如同剥夺自然人的生命和自由,它们具有同等的威慑力。经济上被剥夺,足以造成法人再生产的致命创伤。由此可见,传统刑罚体系对惩治法人犯罪仍然是可以适用的,尽管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问题。

第四,法人受刑能力的局限性 面对日益猖獗的法人犯罪,罚金刑的威慑力量显得苍白无力。纵观世界各国罚金刑的数额标准,比如,美国最高是250万美元,日本最高是1000万日元。①我国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明文规定对法人可判处犯罪额5倍以下的罚金。不难看出,这样的数额对大企业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我们认为,刑事立法对罚金数额的确定不单纯是一量刑幅度问题,它涉及到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罚金额过低,不仅不能起到剥夺犯罪能力的效果和目的,反倒成为一种犯罪“通行证”;罚金额过度,严重的又可能扼杀法人的生存能力,导致企业倒闭,工人失业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后果,从而与惩治法人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度,法人还常常依靠强大的财力支持,大肆行贿,与政府部门作权钱交易,从而轻易逃脱法网。因而,仅靠罚金这一单一刑种来惩治法人犯罪是收效甚微的。为弥补其局限性,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内探讨其他刑种,最有代表性的是在法国新刑法典中,除罚金刑外,对法人犯罪又增设了解散、限期禁止某项职业活动、公告判决等9种刑罚方法。该刑法典的颁布,无疑给各国刑法典的修订提供了一个相当有参考价值的蓝本。

公平、正义为法律的灵魂。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人类社会,公平、正义涵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它始终犹如一道神圣的光环,吸引世世代代的人们为之而追求、奋斗。因此,它不仅是人类崇尚和追求的目标,也是各国立法者们遵循的宗旨。纵观刑法学的发展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实证学派从对立走向融合的过程还是犯罪心理学等边缘学科的发展,都从不同角度充实了刑法的正义理论。本世纪70年代,是法律经济学运动的成长时代。随着交叉学科的发展,法律学者日益开始用经济学来分析和评价法律。在70年代末叶,法律经济学已坚固地成为法学研究很受重视的组成部分。这开始于侵权法的法律经济分析,现在几乎已经运用于法律制度的每一个侧面,例如契约法、财产法、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惩罚理论、法律实施及立法。以理查德·波斯纳教授(现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分析学派首次揭示出蕴含于立法和法律制度之中的效率价值,而在此之前的人们只关注立法和法律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因此,通常评价一部法典的优劣时,只以公平、正义为其标准,效率这一价值目标从未在法学领域取得其应有的地位。

效率作为一种价值目标,不能脱离社会成本,也就是说,立法者在构建一国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到效率指标即社会成本。最简单明了的例子是目前盛行的刑罚经济观。在诉讼过程中,对一起刑事案件通常的程序是:投入侦查人员侦破;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公诉人出庭公诉;执行场所的设置,执行设施和人员的配置等等。上述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置需国家投入巨大的财政支出,这就是为惩治犯罪,国家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对犯罪人而言,也存在一个成本计算问题,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的,刑罚是一张“价目表”,一个人愿意犯什么罪,他就愿意付出什么代价。罪犯总是力图以最小的成本实现自己的目的。国家正是为了降低惩治犯罪的成本,提高司法系统的运转效率,刑事立法中才创设了对社会危害性轻微的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免诉、缓刑、假释等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的创设及适用带来了双重效果:一是更有效地实现了刑罚的目的,同时大大降低了社会成本。所以,只有首先优化配置,才能提高效率,从而也就实现了正义。鉴于此,刑事立法应把效率与正义作为两个并行不悖的价值目标。令人欣慰的是,据悉,我国即将颁布的新经济合同法已明确将效率作为首要价值取向规定于总论篇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因此,在不远的将来将效率作为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并不是过于乐观的设想。

对法人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的紧迫性已充分说明了刑事立法以效率和公正为其价值取向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无庸置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其宗旨是优化市场主体的权利配置。在此前提下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提高效率,实现正义。以下我们将证明,效率不仅是惩治法人犯罪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它极大地制约着对法人犯罪进行惩治的严厉程度(即将揭示出法人受刑局限性的实质根源)。(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中,法人的犯罪行为在设立、生产、流通及消费等领域都可能出现。具体而言,在设立阶段,多表现为虚假出资,伪造各种证明文书的骗取法人资格的犯罪行为;而在生产、流通、消费阶段则常常为了给法人谋取私利,采取生产伪劣商品、投机倒把、以假充真、假冒商标、偷税、抗税、走私、行贿等方法进行犯罪,从而破坏市场竞争机制和竞争规则,实行价格垄断,破坏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大社会交易成本,阻碍正义原则的充分实现。惩治法人犯罪一方面就是为了消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打着法人的合法旗号的犯罪行为,同时也是制裁具有合法外衣的法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垄断市场操纵价格,提高市场运行的交易成本的行为。通过刑事立法,惩治上述犯罪行为,使企业在一个法治、有序、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运行,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社会效率。(二)如前所述,对法人的刑罚制裁具有极大的局限性,我们认为,其实质根源在于,对构成犯罪的法人惩治的严厉程度是从效率的角度即社会所付出的成本的大小为标准来设立或裁决的。也就是说,是以惩罚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效应的正负值来权衡刑种的选择及刑罚幅度的设置的。现择其要者,分析如下。其一,罚金刑的适用。假设对一个犯罪的法人组织判处的罚金额极高,则可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效应,一是它能实现以刑罚剥夺法人财产从而使其丧失经济上的犯罪能力之目的;同时,也极可能导致企业停产,倒闭,失业等一系列直接引发社会动荡的因素;对公众公司而言,还将会危及所有股工的利益。从而,立法不得不在正负效应间进行权衡。决不能让负效应超过正效应,否则,就违背了立法初衰。其二,资格刑的适用。目前对法人所能适用的资格刑主要是一定期限内或永远禁止从事某项或多项职业的活动,解散等等。对于前者的适用,在以私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中,尚不足以影响国民经济结构;在社会主义国家,如果惩治的是规模不大的私营组织(一般成立时间短,从业人员少),也还不至于引发社会的不稳定,但如果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甚或国家重点公益企业,一旦适用该刑种,其负效应通常大于正效应,这是不言而喻的。而对后一刑种,解散的适用本身也必定因多种因素制约而被严格限制(对一引进非法成立的、没有存续必要的法人组织例外)。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律经济学分析所揭示出的效率价值不应该仅仅作为经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也应成为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事实上,效率从来就没有远离过刑法领域,它自始至终悄然制约着立法和法律制度的设置。对此,我们应该有清晰的认识,并明确地让效率在刑法领域中拥有公开的一席之地,对法人犯罪的打击也就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注释:

①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P173.P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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