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_侵权责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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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该法第38、39和40条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问题作了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侵权责任法》的最大变化在于将未成年学生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并分别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对两类人员受到伤害时赔偿责任的认定方式规定为过错推定和过错责任。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伤害,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只有在证明自己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时方可免责;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伤害,只有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过错时学校才承担责任。

对于立法中的上述变化,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阶段和该法颁布之后已有较多讨论,本文不再重复。然而在该法实施之后,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其他有关制度仍有研究必要,本文拟加以探讨。

一、关于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对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将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伤害事故分为两类:(1)学生受到人身损害;(2)学生损害他人人身。《侵权责任法》第38、39和40条仅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对未成年学生致害他人人身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给实践中如何处理该类纠纷留下了讨论空间。

《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对一般情形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该法第32条来处理,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相对复杂。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又可分为两种:(1)造成同校学生人身损害。例如:同校小学生张强与夏雨(均为9岁)在校内因琐事发生冲突,夏雨推倒张强致其左臂骨折。(2)造成校外人员人身损害。例如:马晓鹏(12岁)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游乐活动中,踢毽子打在路过的儿童王壮壮(4岁)的眼睛上,王壮壮父母花去医疗费2000元。

在第一个案例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张强所受损害应由夏雨的监护人承担;而依据第38条,在学校不能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则应由学校承担。这样,对夏雨的侵权行为就存在两个责任承担主体。那么,夏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这一案例涉及的其实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8、39条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上,第32条是一般规定,第38、39条是第32条的特别规定。即一般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而在符合第38、39条规定的情形下则由学校承担。第38、39条从受害学生求偿权的角度规定了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如果从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角度解读,那么这两条也是关于因学校有过错致使未成年学生伤害他人时监护人免责的规定。换句话说,第38、39条其实包含着这样的内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过错的,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在学校的过错范围内监护人免责。

在第二个案例中,王壮壮所受伤害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要求马晓鹏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应无疑问。但是,王壮壮可否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或者在马晓鹏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学校追偿?这取决于学校是否负有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不损害校外人员人身的义务。如果学校负有上述义务,且学校履行义务有过错致使学生伤害校外他人,则学校就需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学校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然而,对于学校是否负有上述义务,《侵权责任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1)如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已暗含了学校防免未成年学生伤害同校学生的义务,如果学校对其伤害校外人员不负防免义务, 则显失公平。(2)教育和管理学生遵纪守法、关爱他人的生命健康、防止发生伤害他人的事故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内容和内在要求。如果学校疏于履行义务而致损害发生,学校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学生伤害校外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第28条和第32条结合起来考量。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第三人过错”条款。在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可以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从而要求免除或减轻自己相应的责任。在未成年学生伤害校外他人人身的案件中,监护人可以提出伤害事故是因为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导致的,主张应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监护人的这一主张与第32条的规定正好契合。该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由学校教育和管理,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事实上存在不便,对此期间发生的某些侵权事故可以认为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应当减轻监护人责任,由学校就其管理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这样,监护人责任和学校的责任就形成互补。

二、关于学校的补充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是关于校外人员侵犯学生人身时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对此规定尚有相关问题值得探讨。

1.学校的补充责任及其承担条件

在校外人员损害学生人身的情况下,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在于它未尽到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是指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承担的对明显的、可能的或者可以合理预见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应给予注意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的义务。对于校外人员侵权的情形,伤害是由侵权人所致,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这是一种“自己责任”,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则是“替代责任”,属于代人受过的性质。由此可见,补充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在这类伤害事故中,侵权人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学校是第二顺位的赔偿义务人。

根据补充责任的内涵,权利人应当首先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学校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在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权利人不得再向学校要求赔偿,侵权人也无权向学校追偿。在此种情形下,学校的补充责任只具有形式意义,并没有实际承担。学校的补充责任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会实际承担:(1)无法确定侵权的校外人员是谁;(2)侵权人逃逸或不知去向;(3)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在上述情形下,权利人无法获得赔偿或者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才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学校补充责任的大小应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与其防控侵害行为发生的能力相适应,而不是只要学校履行管理职责有过错,就要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责任。需特别强调的是,学校的补充责任还受侵权人赔偿能力的影响,学校是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侵权人全部赔偿了,学校就无须再承担补充责任。

2.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受害人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有过错。那么应该由谁来证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呢?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点应无争议。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有学者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方式,由学校举证其已尽管理职责,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将第38条的责任认定方式套用到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校外人员侵害的情形值得商榷。理由是,虽然第38条没有明确该条的适用范围,但是可以看出该条只适用于校内人员(包括教职工和校内学生)侵权的情形,不适用于校外人员侵权。因为从学校的责任类型看,学校依据第38条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在理论上属于按份责任,由学校与校内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按份分担责任。而依据第40条,在校外人员侵权的情形下,由校外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学校只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学校责任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从内容上讲,第38条和第40条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如果认为第40条在责任认定上必须适用第38条的规定,那么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

基于此,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侵害时,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由受害学生举证学校履职存在过错。这类案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因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推定方式认定过错,而第4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校外人员侵权的情形并没有这种规定。

3.关于学校补充责任的范围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在履行管理职责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应当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补充责任。而之前《解释》第7条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中的“第三人”和“校外人员”在所指范围上是不同的。司法解释中的“第三人”是相对于学校和受害学生而言的。学校因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教职工在执行学校工作任务中的过错应被视为学校的过错, 由学校承担责任;教职工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就只能视为其个人的过错,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与履职无关的教职工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对于学校和受害学生,教职工就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第三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由造成伤害事故的教职工承担,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校外人员”则是指“教职工及校内学生”以外的人员。根据第40条的规定,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校外人员损害学生人身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对校内人员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一律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第38条或第39条直接要求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学校对教职工造成的学生伤害行为,无论是与教职工履职有关还是无关,学校有过错的,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对立法上的上述变化,实践中值得关注。

三、关于学校的追偿权问题

学校承担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有关人员追偿,这一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可由三类人员造成:教职工、本校学生和校外人员。教职工造成的伤害事故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的伤害、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伤害。笔者拟分4种情形讨论学校的追偿权问题。

1.教职工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此种伤害应由学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或39条承担相应责任。对学校而言,此种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在理论上应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员工是在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单位可以从员工的工作中获取收益,由单位承担因员工工作产生的风险符合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并且与员工相比,用人单位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基于上述原因,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执行工作任务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员工追偿的权利。同样的道理,在一般情况下,学校在对教职工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后,也不享有向教职工追偿的权利。

但是,限制学校的追偿权是一把双刃剑,这虽然可以保护教职工的工作热情,但却不利于对教职工履职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尤其是难以遏制教职工的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对教职工履职中故意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教职工追偿。同时,教职工履行职务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实践中,教职工履职造成的学生伤害绝大多数均因过失造成。对于何为一般过失,何为重大过失,多数情况下很难区分。在学校相对于教职工处于明显强势地位的情况下,判断具体伤害事故中的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教职工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情形对教师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为此,笔者建议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重大过失的情形。

2.教职工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这种侵权行为完全属于教师的个人行为,应当由教师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该损害发生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且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过错,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的规定,学校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学生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造成伤害事故的教职工而言,学校是为教职工的个人行为承担了责任。从理论上讲,要求学校为教职工的这种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学校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无论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教职工的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学校都有权向其追偿。

3.同校学生的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这是指对学生相互之间的侵权行为,学校向受害学生赔偿以后可否向侵权学生的监护人追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学校不享有追偿权,因为学校对受害学生和侵权学生都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

4.校外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

在校外人员伤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情况下,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是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逃逸或者清偿能力欠缺的情况下,由学校在一定范围内代为垫付的责任。法律要求学校代为垫付的理由在于:(1)学校本来可以完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因其过错而未能防止;(2)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尽量使其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但是,学校的过错并未使校外人员获得伤害学生的合法根据,对学校而言,其补充责任的产生完全是由该校外实际侵权人造成的,学校没有义务替该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最终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校外实际侵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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