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我国国家法制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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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04)06-0005-07

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地位和特点

“民族法制”在我国是一个具有特定涵义的概念,是我国民族工作者创造、使用并逐渐为大家所接受的一个特定概念。这个概念的最早使用,据有的学者考证,见于1981年7月14日《人民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乌兰夫同志的署名文章《民族区域自治的光辉历程》一文。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为全国人大民委主办的刊物题名为《民族法制通讯》。此后,“民族法制”这个概念被广泛使用。

什么叫“民族法制”呢?从这个概念的使用情况看,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含义:

一是指处理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总和,即静态意义上的、以法律法规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涉及民族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是从动态意义上讲的关于民族问题的立法、司法、守法、执法、法规实施的监督以及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等一系列环节,是一个过程。

(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和地位。

综合上述两种含义,我们通常讲的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建立健全一个比较完备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二是加强执法(包括司法和行政执法),将民族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对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进行有效地监督;四是宣传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广大公众遵守民族法律法规的意识。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贯彻实施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党和国家关于民族问题的方针、政策的法制保障,是维护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有力的工具,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加强民族法制建设对于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主要特点。

1.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它并不是独立于我国法制体系之外的一个体系,而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总体系的一个子体系。它遵循的法制原则是我国法制建设一体遵行的原则。在我国,所有法律、法规,包括民族法律法规,都服从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我国民族法制体系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它的规范自成一体,都是有关民族问题的特别规范,其中许多规范又与其它部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互相交叉,也就是说分散在其它法律法规之中。有关法律部门的分类中,大家知道传统上有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的分法。有的专家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类别。我们从工作考虑,把民族法和民族法制单列出来,内容就跨越多个部门,它的内容有的是宪法规范,有的是刑法规范、民法规范,大量的是行政法规范。它以人、以民族或以民族问题为对象,范围很广,涉及政治、公民权利、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它不属于传统法学部门的一个,也不像行业法规体系内容较单一。涉及内容广又自成体系是它的一个特点。

3.从民族立法、执法、实施监督体制等方面看,它具有一般体制与专门体制有机结合的特点。从民族立法体制看,我国的统一的立法机构也是民族法律法规的法定制定机构,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制定法律,包括制定民族法律。为了使民族法律的制定更有效率,全国人大专设民族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民族立法问题等的议案;国务院职能部门有权制定规章,各个部委都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民族问题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又专门设立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专司民族事务,它制定的规章都是关于民族事务的。这种安排就体现了统一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的特点。我国的民族法律法规规范通常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专门的民族法律法规,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另一种是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民族问题的条款,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商标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部有关于民族问题的特别规定。

我国民族执法和执法的监督体制的设立也同样具有国家统一体制与针对民族事务的特殊体制有机结合的特点。如各级政府都是国家行政执法机构,政府内的民委则在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中负有专门责任。又如政协有参政议政的职能,也有实行民主监督的责任,政协中的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则有专门就民族和宗教事务的法规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的责任。

4.体现了鲜明的自治性特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民族区域自治,还包括保障民族平等、防止民族歧视、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等内容,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是它的核心内容,也是最有特色的一部分。我国一些专门的民族法律法规都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而且,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立法法》第66条还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和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力是一般地区所没有的,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和优点。

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与成就

(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

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从新中国一建立就开始了。1949年9月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6章就有4条关于新中国民族政策的规定。伴随着新中国发展建设的曲曲折折,民族法制建设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建国初期至1956年,为民族法制建设的奠基时期。建国初期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最主要的是:1950年《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1952年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2年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3年《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规定;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1955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的若干问题的指示》等等。

这个时期的民族法制建设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突出地反映了当时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主要任务,即废除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实现民族平等,进行民主改革,解放生产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这一时期的民族工作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取得了辉煌成就,被誉为民族工作的黄金时代。这与当时良好的环境和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是分不开的。

第二个阶段:1957年至1965年。这一阶段,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民族法制建设处于停滞状态。这一阶段,除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一些《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外,几乎没有出台新的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也搁置起来。

第三个阶段:“文革”10年,这一阶段民族法制建设遭到全面破坏。1975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比,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明显减少了。1975年宪法虽然保留了“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条款,但是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内容。实际上取消了自治权就等于取消了自治机关,也就等于取消了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法规执行得就更为糟糕。这个时期,国家宪法和法律受到了严重的践踏,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不少民族自治地方被撤销或合并,民族政策受到严重破坏,民族关系受到损害。

第四个阶段:20世纪70年代末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经过拨乱反正,恢复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包括民族工作又回到了正确的轨道上来。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适时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战略任务,标志着我国各项工作将逐步进入法制化的新阶段。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这一阶段重要的民族法律法规有:1982年新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1991年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等。国家民委正在起草国务院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自治法的行政法规,争取2004年内出台。各民族自治地方也制定了一大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地方的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关于民族乡和城市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这一阶段的民族法律法规同样具有该时代鲜明的时代特点。进入新的时期,随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工作重点转移,我国的民族问题集中地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与这种新形势相适应,民族法制建设仅仅从法律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已远远不够,必须把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摆在突出的位置上。1982年宪法继承完善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新增加了自主地发展经济和文化的两项自治权,加重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的责任和义务。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列专章明确了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内容。2001年修改后的自治法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一章改名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条文从13条增加到19条,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重要民族法律法规的出台,体现了新形势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要求,标志着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

经过50多年的发展过程,特别是经过20世纪50年代的奠基和改革开放以来新的发展,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法规体系。这个体系,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到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生活系统的各个方面;从适用对象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也有适用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从法规制定的主体看,有中央制定的基本法规,也有各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这些民族法规(指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总称)按效力和实施范围的高低大小顺序排列,构成了一个文件系统,即我们通常说的体系。

具体讲,这个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1)《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民族问题的专门的基本法律和其它基本法律中有关民族问题的条款。(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和其它法律中有关民族问题的条款。(4)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行政法规或其它行政法规中关于民族问题的条款。(5)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部门规章和条款。(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条款。(7)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条款。(8)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条款。(9)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立法法》第63条)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条款(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者应在4个月内批准或不批准)。(10)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在民族法规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是民族法规的制定依据。按法规效力层次排列,《宪法》之后,依次是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2.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立法机制和执行机制,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正在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3.通过各种形式的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通过“一五”、“二五”、“三五”和正在进行的“四五”普法活动,全社会对民族法律法规的学习取得了实效,知民族法律法规、守民族法律法规的意识逐步增强。

三、当前我国民族法制建设面临的形势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可以说,我国能形成和保持目前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局面,与民族法制建设的保障是分不开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民族法制建设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民族法规体系不健全,一些急需的、重要的法律法规尚待制定,如自治法实施细则、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清真食品管理条理、少数民族公民殡葬管理条理、民族教育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都考虑、论证或起草了多年,但仍未出台;二是立法质量不高。许多民族法规,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缺乏特点,这说明对本地方民族特点研究不够。另外,一些法规操作性也不强;三是一些民族法律法规执行得不够好;四是一些地方、一些部门民族法律意识淡薄,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五是民族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面对这种情况和新的形势,我们在建设民族法制方面的任务还很艰巨。作为民族工作部门和民族工作者,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一)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1996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提出“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的论断。此后,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根据党中央的建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个基本方针,明确地载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更是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定下来。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在中国历史上尚属首次。这说明,党和国家把法制建设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所谓“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我国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艰巨任务。根据“依法治国”和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民族工作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必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做到依法管理民族事务。

(二)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历届中央政府都非常重视依法管理行政事务。本届政府更加强调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温家宝总理在本届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提出三条基本工作准则,其中之一就是坚持依法行政,在今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进一步提出要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坚持依法行政对民族工作者的要求就是依民族法行政。依照民族法管理民族事务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国家依法行政目标对民族工作的要求。

(三)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我们要看到,当前我国正处在努力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民族法制建设必须适应和跟上这个进程。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形成一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仅仅涉及到经济生活领域,而且涉及到我国政治、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各个社会生活领域,涉及到民族工作。因此,民族法制建设必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建设相衔接、相协调。如果民族法制建设进程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进程,不仅会影响民族工作,而且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

(四)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决策,如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入WTO、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等。这些重大决策已经或将对我国法制建设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民族工作包括民族法制建设产生重大影响,这些大战略、大决策要求民族法制及时和妥善地调整好各种涉及民族问题的关系,如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西部大开发也是民族地区的大开发。要顺利实施西部大开发,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作为保障是不可想象的。由于西部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民族自治地方众多,所以,在加强西部开发的法制建设时,必须考虑民族因素,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也就是说,必须同时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而且,要使民族法制建设与西部开发的其它各项法制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比如在民族地区要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没有法制作为保障是不可能的。我们要通过艰苦的努力,把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各项政策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使之更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可操作性。

(五)加强民族法制建设,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大环境的要求,而且是处理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的必然要求。

过去,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工作也与其他工作一样,主要依靠政策来调整各种关系。今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的民族工作应当由过去主要靠政策调整转变为主要靠民族法律法规来调整各种关系。因此,我们在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任务是很艰巨的。

总之。当前我国法制建设和民族工作新的形势对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们要认清自己的使命,勇于创新,抓实工作,把民族法制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为我国的民族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支持。

四、当前我国民族法制建设面临的任务

我们认为,当前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应切实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宪法意识和依宪行政能力。

1.贯彻实施宪法,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从国家来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大法,从每个公民来说,是安身立命的法宝。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具有重大意义。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些结论,是我们党几十年来执政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总结。

我国从1954年开始就制定实施了第一部宪法,奠定了很好的法律基础,但是为什么后来出现了很多不该发生的事情,甚至发生了“文革”这样的历史悲剧?我们认为有这样几个原因:

(1)我国在历史上存在着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缺乏法治传统,更缺乏宪政精神。封建统治者制定的法律不是用来约束自己的,而是用来治老百姓的,即“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在这种人治社会,是不可能讲什么“法治”的。这种历史因素,对我们执政党是有影响的。

(2)宪法的基本精神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没有真正成为执政党和每个公民自觉的行动。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这一条是做得比较好的(也仍有许多不足),但对于如何“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条是做得不太好的。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以言代法”、“权大于法”、“个人意志凌驾于法之上”的现象,屡见不鲜。长期以来,中国有这样的现象,违宪是没有追究的,但不能违反上司的意见。这就是人治。这些年党内出现的问题,出现的腐败现象,与没有做到“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是有很大关系的。由此可见,制定宪法不容易,真正贯彻落实好宪法更不容易。

2.贯彻实施宪法,对于我们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序言中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表述、关于反对两种民族主义的提法;宪法总纲第四节(可以理解为总的指导思想)、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1个条款,以及宪法中涉及到民族问题的内容,都写进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法中最重要的内容都来源于宪法,不少条款基本上是照抄宪法。可以说,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贯彻落实宪法的必然要求,贯彻落实自治法,实际上也是贯彻落实宪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彭真同志提出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必须把贯彻落实自治法提高到贯彻落实宪法的高度来认识,切实抓好这部自治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次新修改的宪法,把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认真研究民族法制建设如何体现这一宪法原则。

(二)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力争在2010年前形成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

法定的立法事项应及时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制定,自治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办法。”这个规定十分重要,遗憾的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近20年了,但贯彻实施这部法律的实施细则和一些重要的配套法规至今尚未出台。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为什么在贯彻落实中这么难呢?主要有这样几个原因:(1)对我国民族问题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2)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地位及权威性尚未形成,一些地区和部门对自治法了解甚少,支持不够。(3)法律本身的问题,自治法是一部很好的法律,但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行主体是谁?不很清楚,监督机制也不健全,从而使法律缺少约束力。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要加大力度,尽快出台贯彻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在条款中明确写上国家民委的职责),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建设,经过若干年努力,力争形成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

根据实践需要,我们还应该把《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我国除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外,还有3000万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1/4,制定一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是完全必要的。我们还要抓紧制定《清真食品的管理条例》,修订《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这些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都是民族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

(三)在政府工作中全面推行依民族法行政。

依法管理民族事务不仅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而且要靠其积极主动的行政行为来完成。民族法律法规落实的好不好,各级政府负有很大的责任。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应包括两方面工作:一是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要通过具体的行政行为严格执行;二是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落实上位法律法规的,要通过政府立法工作(即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落实。对后者而言,立法就是执法。

多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深感民族区域自治法难以贯彻落实,根本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缺少应有的监督机制。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上位法入手,抓紧制定国务院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细则,把法律规定的原则具体化。这是我们建立和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过程中不能绕过的难题。

(四)加强民族法实施的监督环节,完善有关监督机制。

按照现行体制和法律规定,我国所有立法机关和政府机关都有在职权范围内监督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的职能,此谓立法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此外,还有党的监督、政协的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今后的工作重点应放在使各种监督形式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和增强实效上来。加强民族法执行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应特别加强国家民族工作机构的监督职能,如加强人大民委、政府民委和政协民委的监督职能。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在代国务院起草实施自治法的行政法规时,专门写上这样一条“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国务院做出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国家民族工作机构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在多种监督手段中,舆论监督十分重要。由于舆论的广泛影响力,它所起的监督作用有时比专门的监督机关还要大。所以,应注意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

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工作对民族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即在民族立法环节要注意民族法律法规规范的量化和具体化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太原则,随意性比较大,将给监督工作带来困难,甚至会造成无从监督的情况。民族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惩戒违法行为的依据,也是加强民族法执行和实施监督工作规范化和严肃性的前提条件。

(五)加强民族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民族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首先要解决这样一个认识问题:民族法是我国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了解和遵守的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决不仅仅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应该了解和遵守的法律规范。民族法是调整我国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从它的调整对象上看,它不仅涉及到少数民族,而且涉及到汉族。民族法作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的效力及于全国,也不仅仅限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从实践上看,许多民族法规涉及到的是国家机关与民族地区的关系、汉族与少数民族的关系。因此,民族法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全社会的公民和组织都了解它,遵守它。

根据以往民族法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以后应着重加强对领导干部、散杂居地区和青少年的民族法普及工作。领导干部是执行民族法最重要的群体,他们对民族法的认识和了解程度,直接关系到民族法的实施效果。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进入城市和散杂居地区将越来越多。少数民族散居化是我国人口流动的一个重要趋势。针对这种情况,在散杂居地区加强民族法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非常必要。在青少年中加强民族法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是开展民族法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的一个基本工程。鉴于民族问题的长期性和重要性特点,民族法的普及工作也应有长远打算。在公民的青少年时代,即注意培养民族法观念和守法意识,对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六)重视和加强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理论研究。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研究对民族法制建设实践具有提供理论依据和进行理论指导的作用。当前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民族法制建设实践对理论的渴求的矛盾相当突出。从广义上说,我们对民族理论的研究是滞后的。民族法制理论作为民族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也是很滞后的。主要表现在基础理论研究滞后,对当前民族法制建设面临的重大实践问题缺乏深入研究等方面。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研究滞后,有起步晚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但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研究队伍中,专职研究人员极其少,大部分研究者是实际部门的民族工作者,而后者往往是结合工作的一般研究或附带理论研究。因此,加强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研究的关键措施是,国家在人才培养和研究经费方面采取扶持政策,增加从事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研究工作的吸引力,建立一支包括一定数量的专职研究者或研究机构的高质量的骨干队伍。

收稿日期:200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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