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辅助原则与自治的理论要件_社会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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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辅助原则看治理层次

辅助是指给那些陷于困难中的人们提供帮助,含有支持、救助和帮助的含义。①辅助原则在《四十年通谕》中被阐述为:“如果我们把较低层级和较小团体所能有效完成的任务,都交由较高层级和较大团体去做,那就是非正义的事情,并且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应当把一些不太重要的事情交由次级团体去处理,而不至于分散自己的力量。”②日本学者远藤乾认为,除非低一层级的组织无法圆满实现其目标,否则高一层级的组织不能干预。③从辅助原则看,在特定公众和组织无法自主实现其目标时,高一层级的组织应该介入,但仅限于出于保护他们的目的,并且,高一层级组织只能处理那些低一层级的组织无法独立处理而高一层级的组织又能更好完成的事务。④

按照辅助原则的理念,在个人层面能解决的问题,就应由个人来解决,而不应交由社会或者国家来处理;在社会层面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由社会来解决,而不应交由国家来处理。⑤个人首先要对自己负责,在个人无法解决的时候,可通过自愿合作来解决共同的问题;在自愿合作无法解决的时候,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而进入公权力的范围之内,也应当由较小的共同体承担解决共同问题的责任;只有在下层共同体需要更高一层支持的时候,更高一层才能予以干预。个人、社会、国家乃至国家内部各级政府之间形成递升的辅助关系。⑥只有当社会中的个体和组织凭自己的或者合作的努力,不能实现个体的或集体的利益,同时致使公益无法获得时,国家方可根据需要选择介入,或提供制度框架,或资源支持,或调解和裁判,或直接管制,因而国家行政是一种补救性的辅助行动。

在互助合作与伙伴关系的进展中,辅助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涵盖了个体、组织、社群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高一层级的社会团体或者政治组织应当尽可能少干预个人、低一层级的社会团体或者政治组织的事务,这样,每一层级与其他层级在适度的范围内既自助又辅助,既自治又共治,既有独立的空间又有交叉重叠的领域,形成一种既松散又紧密的社会治理结构。根据辅助原则,首先鼓励每个正常的、健全的个人以自己的行动追求目的。其次,鼓励合作,鼓励个人与他主体互动合作,获得援助和所需,必要时与他主体建立组织载体,并以组织为基地对外拓展合作项目。最后,在所有自治单位的努力失败、失效后,保留国家介入、干预和强制的权力,同时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权益,并为实现公民权创造制度条件。个人自我负责与团体协作优先于国家在给付行政方面所负的责任。⑦国家对社会发挥辅助职能,而不能代替社会自治。⑧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自治单位,只要其有能力完成面对的任务,他主体的介入或善意援助就是不必要的。如若自治单位缺乏某种资源来完成自治事项,那么他主体可为弥补此种欠缺而发挥辅助性功能,而且只限于辅助,还要确保辅助的幅度和力度是适当的。如何实践辅助原则是一种智慧和艺术,要求合作伙伴把握辅助的标准和分寸,既不能过之,又不能不足;既要保持自主性,又要实现伙伴关系的顺畅。唯有合作伙伴对如何运用辅助原则达成共识和默契,方可最大限度地减少摩擦,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合作效益的最大化。资源禀赋占优者在辅助中应当自我约束和承担责任,尤其要避免变“辅助”为“干预”甚至“控制”,凌驾于被辅助者之上。资源禀赋处劣势者应当警惕强者侵蚀其自主性,也不能对其过度依赖而丧失自治地位,必要时应当与强者博弈,从而在自助与辅助、自治与共治中取得均衡发展。

以辅助原则来保障自主自治

自主自治指的是行动主体对内部事务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决策和自我负责。他主体对自治体内部事务的介入仅限于辅助性水平。事实上,在每一项基本权利中,都隐含着自治自决之要素,自治与自决是宪法与人性尊严的核心内涵。⑨社会首先是自治的,这样的自治体包括个体和家庭的自治、社群的自治、组织的自治,而政府机构是为辅助社会自治而建立的。只要自治单位有能力完成任务,就无需他主体善意援助。辅助原则本质上体现为“一种自下而上的组织规则”或“基层化原则”,其背后的制度逻辑在于,公共权力的下移有利于增强回应性和民主参与,因为公共决策越是向下,便越能倾听民意,公众参与的意愿越强。⑩与辅助原则相一致,自主自治遵循“目标锁定”和“就近处理”的原则:外部主体对自治主体的介入和帮助不应超出特定的目标和领域;地方自治机构对地方事务的处理有优先权,因为这些自治单位熟悉本地事务和本地居民。从自治与辅助的关系来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与合作的关系,而非主人与奴仆间的不平等关系。辅助原则以自由民主精神为基础,契合于自治与共治的协同安排。辅助原则在国家内部的运用,期待建立多元且分权的社会,自助、互助、辅助三种精神相互结合,让个人能先专心于个人事务,地方能先专心于地方性事务,中央能先专心于全国性事务。

从辅助原则看,自助优先于辅助,自治优先于共治。只有当自助与自治面临困境时,辅助与共治才是必要的与合法的。因此,自助的自治是社会治理的基础,且优先于国家政权的介入。也就是说,社会自治机制优先于官僚行政,政府机构是为了辅助社会自治而建立的。唯有探究社会自治机制,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社会治理的途径。在本文中,我们将自主自治区分为三种类型,即个体的、社群的和组织的自主自治。实际上,个体自主性是自治单位的力量源泉,要对自主自治有更深的理解和把握,必须对个体的自主自治有所探究。

1.个体的自主自治

个体的自主自治指个人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为自己设定规则以指导和约束自己,并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的个体在追求人生目标和寻求人生意义中释放出其作为人的心性。一个具有人性的人是一个自我主导的个体,根据自己的内心行事,并对自己的生活负责。(11)“自主有两层意思:就自由意志具有立法能力而言,它意味着人的自主;就自由意志也要服从自己制定的道德法则而言,它又意味着人的自律。”(12)这表明个体是自主的,又是自律的。就个体而言,在仅与他本身有关的一切事物上,他是自主的,除非其自主安排和行动对他人构成危害。尽管个体具有自我制定和执行内在规范的能力和意志,但由于个体的规则有可能与外界的规则相冲突,或者由于个体在行动中不能执行其自定的规则,从而会导致自我规范和自我控制的失效。除此之外,个体自主还受到个体能力和所占资源的双重限制。由此,个体自主不是纯粹的,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含有他主体的介入与辅助、管理与规范。为拓展个体的自主性,就要培育个体自治的能力以及与他人合作的素养。

个体的自主自治还指向个体所具有的处理事务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当个体面对内外危机时,其内在的保护性因素就被激发出来,使其具有一种抗御困境并恢复正常适应的能力。(13)为发挥个体所具有的能力,就必须培养和塑造个体的自我效能感。自我效能感,指的是个体相信自己具有组织和执行行动以达到特定成就的能力的信念。自我效能感影响个体的目标选择、在特定意图中付出多大的努力、在面临障碍和失败时能坚持多长时间、从不幸中恢复的能力、个体的思维方式是自我妨碍还是自我帮助、在应对高负荷的环境要求时体验到多大程度的应激和抑郁以及所能实现的成功的水平。(14)

为发挥个体潜能和塑造其自我效能感,与个体相关的他主体不能出于“爱意”而对其过度保护,也不能出于控制而限制其行动空间,相反应当相信其自我处事的能力、责任心和承担责任的决心。个体所处的外部环境对于个体自主性、人格和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这样的环境包括家庭、学校、邻里、社群及其所处的文化和制度环境。在一个“保护—庇护”、“中心—边缘”、等级控制占主导的社会制度环境中,则很难培育个体的自主性。与之相反,在一个注重自由个性、承认差异、尊重平等和互惠合作的环境中,则易于培育个体的自主性。

2.社群的自主自治

社群的自主自治指的是,一群相互依赖的行动者将自己组织起来(15),通过社群规范和集体行动来处理社群内事务。社群的自主自治涉及社群情感记忆和非正式规范以及成员间分工与合作的制度安排。良好的社群自治应当内生演化出有利于实现社群内协商合作的行为规范。(16)村社的自主自治就是社群自治的一种类型。在村社自治中,居民对自治的条例和协议享有制定和改废的权利,可进行事务监察、罢免自治领导等。(17)个体成员之所以服从社群规范和公共权力,是因为与其他成员联合起来对自己有利,通过社群中能够起制约作用的权力,可保证成员相互承担责任和履行约定。社群中个体成员应当努力理解其所在环境及其可能面对的公共事务,“让他们自己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与他成员相协调”(18),并在共同行动中使个体自主的品格和能力得以养成。

社群秩序的维系有赖于将个体成员的自主与社群的自治结合起来。一方面,个体成员以自己的资源禀赋独自处理其个人事务;另一方面,当公共事务的治理超越个体成员的能力时,就必须通过社群自治来处理社群内集体性事务,从而实现从个体自主到社群自治的层次转换。例如,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灌溉系统的管理权限被转移给由用水户组成的村社组织,由村社组织来管理其境内的灌溉系统,使用自己的劳力和自筹的资金,成功地维护了运河、沟渠甚至堤坝。(19)贺雪峰等通过案例研究发现,离开村社这个最小的有效灌溉单位,国家无论向农村投入多少水利资金,都无法解决农田灌溉问题,因而必须将大中型水利设施与村社这个基本的灌溉单元对接起来。(20)社群内公共事务的治理与公共服务的供给,有赖于社群成员通过自主安排的集体行动来处理社群事务,比如建立自治机构和制定规章制度。

实际上,社群的自主自治不仅包含了个体成员的自主自治,还包含了社群自治机构和一般社会组织的自主自治。例如,在村社自治中,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而村社中用水协会和农民蔬菜协会等是村民互助合作的组织。社群自治有赖于社群内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的构建和运作,而与社群自治最直接相关的组织就是自治机构,比如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和行业协会。社群自治主要是通过自治机构来协调和整合社群内分散的行动与资源要素。自治机构作为社群的代理机构对内和对外处理公共事务,其权力由其成员授予,而自治机构如何行使其治理权能,将受到社群成员的监督和问责。

在社群自治中,自治机构与社会组织的构建,所体现的正是公民结社权。结社就是成员根据正义的法则,基于一般同意而建立自治共同体,成员在自治共同体中创造共识、知情的同意、互惠和信任的条件。(21)结社权源于公民相互间缔结契约的权利,以契约作为自主自治的行为准则。公民结社及其内部自主自治意味着,社会治理的权力和资源分散于众多的自治单位。结社的实践,自主与合作习性的养成,所产生的是一个自主自治的社会。

3.组织的自主自治

组织的构建源于相关主体辅助、互助与合作的需要。组织的产生和发展,为我们实现那些仅凭个人力量根本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提供了重要的机制和手段。组织是个体成员互动合作与整合资源的载体。组织中每个成员对他成员发挥着辅助作用,所有成员辅助合作而聚合于组织之中,为组织提供特定的资源要素。组织作为集体行动的载体,对内是众多个体的联合体,对外是大环境中的一个辅助主体,整合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系统中。

自主自治的组织,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张康之所论述的合作制组织。“合作制组织是自治的组织,而且这种组织的自治根源于其成员普遍的自治。组织成员作为合作的主体都能够自由自觉地自我治理。合作制组织的自治性质不能仅仅停留在组织整体的层面上,而是由组织成员的自治所支撑起来的。来自于组织成员的这种自治特征扩散到社会成员这里,就会赋予人们以道德主体的性质。”(22)组织的自主自治具有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组织中成员的自主自治,二是组织的整体性自治,三是组织及其成员的自主自治对社会合作系统的积极影响。组织的自主自治能够扩大社会自治的力量,推动自治单位之间基于自主性而建立起合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张康之的“合作制组织”与本文所论述的自主自治的组织又是有区别的。尽管二者都强调组织的自治,但合作制组织尤为强调组织成员之间基于自主性而实现的主动的合作(23),从而区别于那种被动和强迫的合作。与之不同的是,自主自治的组织,尽管也注重个体成员的主动性,但重点强调的是组织整体性自治。在自主自治的组织中,个体一旦成为组织的成员,就意味着个体与组织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表示愿意遵守组织的章程规则。因此,组织成员间的合作是基于一定的正式协议和心理契约的,这就要求组织成员遵守组织章程,而组织章程的制定与结构的形式化对于个体成员的自主自治就形成了一定限制或障碍。例如,章程规定有可能束缚个体成员行动选择的灵活性和应变性,使得组织决策与行动滞后于实际的需要和环境的变化。尽管个体成员的自主性对于个体优势的发挥以及组织有效应对复杂的外部环境至关重要,但组织中个体成员的自主必须与组织章程相调适、相一致。当然,在承认章程与结构的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尽可能施与个体能动发挥的空间。既要强调和突出组织面对外部主体时所具有的整体性自治地位,也要尊重和发挥个体成员的自主能动性。自主自治的组织结构不是那种强迫性组织结构,不是那种组织内部丧失了平等和自由、权力压制权利的组织结构。与自主自治的组织相一致,自治单位间合作也区别于那种依附性居于主导地位的组织间“合作”。

组织的整体性自治是指,组织作为整体在处理内部事务和外部交涉中所具有的自主性以及排除他主体渗透和干预的能力。组织自主性的量度指标主要有:组织人事的自我任命、组织财政的独立、目标设定权和组织决策能力。组织自治权还与“进入权、提取权、管理权、排他权、转让权”相关联。(24)组织越是具有完善的权利,其自治性越强。自治的程度可以用上述的产权制度的规则集来表明,即用被分解的产权细则表明和量度组织自治权。在考量组织自主性时,要注意区分“形式自主性”与“事实自主性”,前者是指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范性说明,比如组织地位是否独立、平等,组织目标设定、活动安排是否具有自主决策的能力;后者指的是组织活动中所展现的免受外部主体干预的能力。(25)

与组织自主相对的就是自主性的丧失。组织自主性的丧失指的是外部主体对组织决策、目标和手段上的渗透和干预。当组织严重依赖于外部某一主体及其资源要素,缺乏可替代的资源要素时,就意味着外部主体控制了组织所需的资源要素,从而能够对组织的目标和活动内容进行干预,进而对组织自主性产生影响。因此,组织自主性必须建立在资源要素来源的可选择的基础上。如果组织开展活动需要他组织的授权,一旦他组织不认可其组织地位,那么组织自主性将很难实现,因为他组织(比如政府机构)能够以法律条款的规定宣布组织的活动是无效的。例如,非营利组织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否则将被视为非法。因此,组织自主性的根本条件是组织的合法性的获得以及他组织(尤其是政府)对组织的合法地位的认可。一旦组织失去合法性以及他主体的事实上的认可,组织自主性就很难保证,因为这就给了他主体干预和控制的正当理由。

政府辅助与社会组织自治

张康之认为,“社会组织是一种根源于社会的和处于社会之中的治理力量,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26)。孔繁斌也认为,社会自治的主要形式和基本标志就是社会组织的存在,而且无论是社会自治还是合作治理,社会组织作为一个行为实体,都需获得明确的身份认同。(27)数量众多的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在社会自治与合作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组织在政府之外追求公共目标(28),政府对社会组织发挥辅助功能。也就是说,社会组织的治理潜能的开发和完备,有赖于政府的认可和支持;政府有责任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和创造条件,并规控社会组织自治行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动。张康之就认为,“社会自治的条件需要由政府来提供,政府及其公共行政的努力方向恰恰在于提供这些条件”(29)。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要求政府从“管理控制”导向逐渐转移到以“赋能”建设为中心。(30)

与自主自治的社会组织相对立的是,政府培育了“可控制的”社会组织体系,从功能上替代“自治的”社会组织,以实现消除挑战势力和满足社会需求的双重目的。(31)社会组织附属于政府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自主性,成了政治机构的附庸。附属于政府的社会组织,不仅其主要的资源,比如办公场所、活动经费等,来源于政府,而且在组织的观念、职能以及活动的内容和方式上也表明其自治地位的丧失。(32)“社团在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之后,获得了垄断地位,随之国家对社团也拥有了控制权:凸显在产权依附和组织架构依赖上。”(33)借助官僚权威开展工作,社会组织所发挥的作用与其说是民间自治,不如说是官僚运作。对政府机构而言,由于下设社会组织而扩大了干预领域、财政预算和机构规模,意味着更多人员、更大权力和更多预算。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放权,释放出社会组织自治与参与公共事务治理的空间,同时给予必要的资源支持,尤其要确保其自治权的完备,比如自选领导、人事自定、财务自主和活动自定。

值得深思的是,无论是社群的自治,还是社会组织的自主运作,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所在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现有的行政体制。民众依赖于行政体系而行政体系又不受民众的制约,则很可能导致行政机构的官本位和部门利益凌驾于民众之上,比如对社会组织的不当介入,借“指导”之名行“控制”之实。因此,民主行政有助于社会组织的发展与自治,而单向度的控制思维则可能阻碍和制约社会组织的发展。由此,社会组织自主运作有赖于地方民主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完善。

自治单位的分散化与复合化

1.自治单位的分散化

每一个自治单位既是公共品的提供单位,又可以在特定地域的权限范围内行使重要的独立权力去制定和实施规则。(34)自治单位的分散化指的是,治理所需的资源和权力分散于多类型的组织或机构中,由它们各自安排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权力的分散化意味着决策中心的下移,由一个权力中心转变为多个权力中心。相应地,就有更多的主体有更多的机会进行制度创新,更多错误的发生也意味着有更多更正错误的机会,从而使得制度创新的能力更强。尽管分散化增加了协调的难度、组织的成本以及延迟的成本,“但延迟的成本有必要与轻率行动所带来的错误及其损失相比较,公开争吵的成本也必须与秘密阴谋的损失相比较”(35)。决策中心的下移以及随之而来的多中心格局,使得由权力集中所带来的决策失误的风险更加分散化。资源和权力分散于多中心的组织体系中,自治单位可因地制宜地自主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在变化迅速的社会中,分散化与多中心是增强主体能动性、减少政府不当干预和增进人类福利的必要条件。

如果所要处理的事务跨越了几个自治主体,那么这些利益主体就必须辅助合作,协调、组织和整合分散的自治主体及其资源要素。实际上,即使是政府机构也很难占有解决问题所需的全部资源,如果没有其他行动主体的认可和支持,尤其是所涉及的民众的支持,政府自上而下的政策将很难被执行。因此,应在自治的基础上寻求辅助,在分散的基础上进行复合,二者相互作用而发挥自治与共治的效益。

2.自治单位的复合化

有些问题需要自治单位以外的行动主体配合方能解决,复杂问题的处理往往涉及跨辖区、跨部门、多领域的自治单位。因此,利益相关者需要相互理解、辅助合作和责任共担。自主自治的组织或个体在形式上相互独立,并自主安排其内部事务,然而,围绕相关联的事务或问题,他们就必须支持配合、辅助合作,由分散的自治走向联合的共治。也就是说,当低层次的自治主体不能圆满完成任务时,就需要高层次的共同体的介入和干预。面对复杂的公共事务,这些多样的、分散的、具有决策权的自治单位,通过制度安排和构建权威来协调其行动选择。

分散的多中心自治单位,应当避免犯两种错误,一种是不愿或者缺乏能力与自治范围之外的行动主体辅助合作,缺乏动力与外界进行资源、信息、权力和人员的双向流动;另一种是将自己的要求强加于他主体,意图凭借自己的资源优势强制他主体听从自己的安排。前一种错误,实质上是辅助不足,因而要求行动主体积极与外部主体互动合作;后一种错误,实质上是辅助过头,变辅助合作为强权控制,因而要求行动主体警惕和避免权力滥用以及侵犯他主体的自主权。在社会治理中,权力的分配既是分散与自治的,又是辅助与共享的。为了治理共同面对的事务,相关主体将不得不联合起来,形成一个令人信服和认同的权威中心。权威中心具有实施合法强制的权能,但必须以制度设计来制衡所设置的权力。

总之,辅助原则下,社会自治优于国家行政,国家行政对社会自治发挥辅助功能。政府既要积极地认可和支持社会自治,又要引导和规范社会自治。面对复杂的公共事务,自治主体必须与他主体联合起来,或构建更高层次的共同体,或引入更高层次的共同体,从而将分散的权力与资源整合起来。在自治单位复合化的过程中,政府所发挥的辅助功能主要包括:认可由参与主体所制定的规则,为复合共治制定法规,确保不同层面的规则相配套、相一致;为共同行动收集和传播信息,充当对话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为推进共同行动和维护公共利益,有目的地影响自治主体的认知、价值和对策略的优先选择。当合作陷入困境或面对治理失败时,政府作为更高层次的共同体,具有最终兜底的合法权威。

注释:

①Bruno V.Manno,"Subsidiarity and Pluralism:A Social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in David Tracy,Hans Kung & Johann B.Metz(eds.),Toward Vatican III:The Work That Needs to Be Done,New York:Seabury Press,1978,p.320.

②④⑤熊光清:《从辅助原则看个人、社会、国家与超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③Ken Endo,"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From Johannes Althusius to Jacques Delors",Hokkaido Law Review,43(6),1994,pp.553~652.

⑥⑩闫海:《地方财政自主的宪政逻辑:辅助原则的分析进路》,《学术探索》2006年第2期。

⑦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⑧刘莘、张迎涛:《辅助性原则与中国行政体制改革》,《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⑨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2页。

(11)(18)[英]大卫·G.格林:《再造市民社会》,邬晓燕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8、28页。

(12)姚大志:《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形而上学基础》,《哲学动态》2009年第10期。

(13)杨涛:《优势视角下青少年成长困境的社会工作介入——以优势发展为核心的案例分析》,《青年探索》2012年第4期。

(14)[美]艾伯特·班杜拉:《自我效能:控制的实施》,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15)[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5页。

(16)朱宪辰、李玉连:《异质性与共享资源的自发治理——关于群体性合作的现实路径研究》,《经济评论》2006年第6期。

(17)参见[日]南博方《行政法》,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19)[美]E.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周志忍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20)贺雪峰、郭亮:《农田水利的利益主体及其成本收益分析——以湖北省沙洋县农田水利调查为基础》,《管理世界》2010年第7期。

(21)[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民主的意义及民主制度的脆弱性》,李梅译,陕西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296页。

(22)(26)(29)张康之:《论参与治理、社会自治与合作治理》,《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

(23)张康之:《论超越了协作体系的合作体系》,《理论学刊》2009年第3期。

(24)[美]迈克尔·迈金尼斯:《多中心体制与地方公共经济》,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8页。

(25)张沁洁、王建平:《行业协会的组织自主性研究——以广东省级行业协会为例》,《社会》2010年第5期。

(27)孔繁斌:《社会治理的多中心场域构建——基于共和主义的一项理论解释》,《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28)[美]莱斯特·萨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30)张成福、李吴城、边晓慧:《跨域治理:模式、机制与困境》,《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3期。

(31)康晓光:《依附式发展的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32)参见高红:《城市整合——社团、政府与市民社会》,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

(33)范明林、程金:《城市社区建设中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互动关系的建立和演变——对华爱社和尚恩社区中心的个案研究》,《社会》2005年第5期。

(34)折晓叶、陈婴婴:《项目制的分级运作机制和治理逻辑——对项目进村案例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35)[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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