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外贸秩序 完善外贸法制——反顷销:对策与法制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制论文,外贸论文,对策论文,秩序论文,反顷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外贸管理一统制局面已被打破,但合理而又科学的外贸管理制度并未建立,在立法上出现了较多真空地带,一些外贸经营企业往往各自为政,只注重本单位利益而忽视国家整体利益,以致涉外纠纷屡有发生,国家利益也因此而受到较大损害。面对这类新情况和新问题,本刊邀请有关专家和学者,依据国际贸易法的原理,从不同角度对完善我国外贸体制,建全外贸法制的若干问题谈了他们的看法。
“反倾销”是我国外经贸领域的“热门”话题,它不是被人为地“炒热”的,而是被一系列严峻的事实和数字“逼热”的:自1980年美国对华第一起反倾销投诉(薄荷醉案)以来,美国对华反倾销投诉已占其投诉总数的20%(不包括台湾地区);欧洲的“进攻”也咄咄逼人,1995年2月欧洲制鞋联盟对中国鞋反倾销案已涉及我国国内2,000家企业,份额占欧洲市场上中国鞋的80%,达5亿美元;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在“旁敲侧出”:墨西哥、巴西、智利、阿根廷……。所以,“反倾销”问题,首先是一个需要寻求紧急对策的实际问题:如何避免外汇直接损失?如何防止外国市场的丢失?其急迫性决不亚地“复关”问题(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迄今为止,对“反倾销”的对策思路是从两方面展开的:(1)出口商品一旦被投诉,出口企业怎么应对(如何应诉;如何设法胜诉;如何少交纳反倾销锐等等)。(2)用什么办法尽量少被投诉(出口配客有偿指标;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等等)。思路无可指责,但效果并不显著。症结所在:执法不严(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在外经贸法律领域中的反映)。比如,出口商品企业在受到外国反倾销投诉后必须去就应诉,但对不去应诉的企业怎么处罚?最多是剥夺该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这与给国家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相比显然太轻;权利与义务之间并不平衡。即便如此,执法时也不动真格(以美对华碳化硅反倾销案为例,我国青海五矿和内蒙古进出口公司胜诉后,7.5%和27%的单独税率马上被国内每吨上涨200-300之人民币的收购价和每吨低50-60美元的销售价冲垮)。又如,出口配额有偿指标,如何避免与减少实际存在的外地企业与京企业、地方中小企业与国有大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因素?再如,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海关的权限较大,它的执法条件、能力、水准是否到位?仅以迄今为止我国面临的最大一起反倾销案为例(涉及到2,000家出口企业,但只有占总数3%弱的43家企业准备应诉),就足以证明工作的艰巨性。
鉴于我国在违法惩处上似乎存在“谨慎有余”的倾向(我们还可以轻易地列举“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罚则为例),鉴于我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还鉴于我国法律建设以往经历的惨痛教训,笔者建议:参照邓小平同志主张的对刑事犯罪的惩处应“从重从快”的法治思想,在强调立法的系统性和适当加重惩罚措施的同时,着重研究解决当前外贸领域中的“执法不严”问题(从微观上说,似不应有“加强执法力度”的提法)。此为对“反倾销”的基本对策思路。具体地说,包含两个方面:(1)避免投诉方面。首先,海关按“海关法”规定,要求出口商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一切能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资料。发现低价竞销情况,应收取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高额保证金(而不是一般保证金);其次,对瞒报价格的出口商品,处以货物等值或等值以上罚金(而不是货物的等值以下罚金);最后,适当调整或增设出口关税。(2)应诉方面。首先需要的是政府官员与学者的规范而又具体的指示,有远见的企业家不会低估“咨询”的经济价值。其次,在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应诉合作上,在提供替代国的价格和成本资料上(生产规模和生产技术的相似性、获取原料途径的相似性、国内市场价格的合理性、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投诉方提供的替代国资料不充分等等)工作应做细。最后,地显然可能败诉的案件,应建立达成“中止协议”或“数量限制协议”的有效机制,以确保在外国市场的份额。
从法制方面看,建议:“兵分两路,同时出击。”
一、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条款),乌拉圭回合后的《反倾销守则》,美国《关锐法》等7章,《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88年),《贸易协定法》(1979年)等有关法律,(包括美国商务部1980年颁布、1989年全面修订的反倾销条例和裁决案例,国际贸易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判决,等等)需作定点、专人研究。具体包括:(1)美国法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标准;(2)美国对外国市场价格的计算方法(生产要素法和替代国价格);(3)“市场导向决定价格”的证明;(4)美国市场价格的确定;(5)争取“分别税率”问题(6)第三国在进口国市场受到投诉的情况和结果等等。
二、我国的反倾销法制建设。首先,尽快依法整顿国内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重点解决多头削价竟销问题);其次,外经贸部的各项规章须配套实施,“权宜之计”应逐步过渡到或直接形成法律;再次,鉴于所有这些问题(反倾销;反补贴;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等)的实质是如何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框架(按照美国的说法,中国仍是一个“正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或者说是“有市场经济因素的”计划体制国家),也就是说,反倾销问题的解决还涉及到其他经济领域的改革(现代企业制度、破产与兼并机制、社会福利制度等等),所以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赖于我国经济法制的真正健全;最后,作为一种宏观的思路——而且我们现在已具备了这种能力——,我国在审批外国投资项目时应把产品是否已在或有可能在国外市场发生反倾销投诉列为单独的审批因素,以避免和减少“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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