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国际法国内效力保障机制_国际法论文

完善国际法国内效力保障机制_国际法论文

完善国际法国内效力的保障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效力论文,保障机制论文,国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两法关系)中最基本的理论问题,涉及国际法在国际社会的普遍管辖权问题。国际社会司法实践表明,各国以本国宪法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在国际法与外国法的适用方面制定具体政策,是解决两法关系的相互渗透和交叉融合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冲突的主要途径。国际法效力问题,一方面与各国对于国际法渊源特别是条约和习惯的认知差异有关而使各国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中前两项规定);另一方面与各国对于国际法主体尤其是国际组织、法人和个人是否被看作国际法主体之一的界定有关,导致国际法是否能够如同国内法那样在国际社会秩序中构成完整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有效要件的问题产生。

一、国际法国内效力的依据

(一)国际法效力的法哲学根据

国际法作为法律在国内适用时拘束力是否存在及其力度如何,首先应该从法哲学的角度寻求答案。近代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的特里佩尔(Triepel.H)、意大利的安茨洛蒂(Anzilotti Aiomisio)等人摒弃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既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也不单纯是国际礼让和道德规范的产物[1],而是现实的国家共同意志在国际社会层面的集中体现的理论。发展到新实证法学派又分为两种学说:政治权利说与政策定向说。两种学说的共同核心是国际法受国际政治的支配,国际政治又为国家权利左右并通过国家的对外政策决定国际法的效力,调整国际社会的稳定关系及维护各国间的均势便成为国际法效力的基础和目标。现代国际法学者如凯尔森(Hans Kelsen)的规范法学说从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思想出发,认为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是否援引国际法适用国内法院和其他司法实践,并由该国考察本国在相关国际事务中的利弊得失之后自主决定[2]。

(二)国际法效力的法理学根据

在众多的法理学观点中,与国际法效力密切相关的两种理论值得分析,即国际法优先学派和两法平行学派。国际法优先学派强调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主张在“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下首先是国际法规范,然后是国内法规范(注:代表理论还有法国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塞凯利(Georges Scelle)和狄骥(Duguit),认为社会之间的规范无疑应优先于社会内部的规范,如果国际连带性强,就会废除与之相矛盾的国内规范;如果国际连带性弱,可能会造成国际法的崩溃。此外还有英国的奥斯汀(Austin)、菲德罗斯(Aifred Verdross)、英国的劳特派特(Larterpacht)、美国的杰赛普等人。),但这种偏激“世界法”思想导致国家主权的削弱甚至危及国家的法律人格,自然不是国际法效力所要达到的本来目的,而且难以被主权国家所接受。两法平行学派则认定两法在渊源、对象、效力、执行等诸方面均不相同(注:英国的奥本海(Oppenheim.H)、法国的卢梭(Rousseau)等人也持这种观点。):国内法依据国内立法程序制定,国际法产生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效力来自国家单方面意志,调整的对象是本国人民,而国际法效力来自各国的共同意志,调整的对象是各国自身;这种共同意志的明示是条约,默示是习惯;经过适当的认可程序,国际法是完全而且有必要在国内适用的,方法是先将国际法规则转换为国内法规则。这种明确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体系的观点,无论是在研究上还是实践上都起到统一法学家的学术概念的作用,为两法对应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而进一步走向求同存异、相互适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国际法效力的司法根据

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公法方面是国家间的协调,在私法方面则是经由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国内法作为事实在国际法院的司法依据,英国Brownlie归纳了六条标准:国内法上违反条约和习惯法;国际法院的认知不适用于国内法;国内法院对本国法的可以拘束国际法院的解释;国际法院的附加意见中存在能够依据某些国内法规范的因素;国际法院无权宣布国内法规无效;国际法院无法对国内法作出解释[3]。美国法学家亨金(Louis Henkin)对于国际法效力从实践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转型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能够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一国根据相关的国际法条款改变国内法内容,部分国际法原则散见于相关法律之中,这类国家的宪法是不承认国际法的国内效力的;二是普通适用(incorporation),直接将国际法原件作为国内法的部分予以采用,这类国家通常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如用以调整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为国际商法,调整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为国际民法,以及国际私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也对国内法产生影响,与国内法相互渗透、吸收、补充和制约。

二、各国对待习惯和条约的不同适用方式

(一)国家的国际法义务

国家不能根据国内法的理由拒绝履行其国际义务(注:奥本海在《国际法》第1章第3节第19目对各国情况作了具体分析。)。国际法也不应该无视国内法原则。这是各国适用国际法的首要问题。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取决于各国的法制,国内法院在何种程度上采纳国际法,由各主权国家自行决定。通常国际法必须首先转变或纳入为国内法,才能被运用在国内法院的审判中,但各国对待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态度是有差异的。

(二)各国对待习惯的态度

国际习惯法的原则部分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来自国内法,而国际法的规范也影响国内立法,如国际法中的引渡制度,对各国刑法的实施起到了保障作用。国家间相互承认、执行判决的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在双边条约中往往采用发给执行令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双边条约多规定登记程序。除此之外,国际社会还在以多边公约形式解决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作了努力。许多国家在国际习惯法未与本国法冲突的前提下,不需特别纳入程序便可直接在国内适用(注:Malcolm N.Shaw在其国际法专著的第4章中提出国家不能援引其国内法作为违反国际法的理由,几乎是所有法学家的共识。),现实中各国的法律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对于习惯法通常采取宽容适用的态度。

1.英美法系国家的特征。在英国,按照普通法的规则,那些未与现行国内法律相抵触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是英国法律的构成部分。在英国的宪法中,习惯法高于议会的制定法,若习惯为具有终审权的法院所确定,即成为英国的判例法而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拘束力,即使日后出现相反的国际习惯法也无妨,国家承担因此产生的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在美国,曾经有人认为习惯法较之宪法是低级的法律(inferior)。对此,亨金反驳说,为什么降低习惯法地位呢?习惯法与成文法应当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与条约“同族”(akin)[4]。尽管宪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判例中规定国际习惯法作为法律之一部分,法院可以加以确定和适用。在哈瓦那号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适用了交战国沿海无武装渔船免于缉捕的国际习惯法。

2.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在法国,国际习惯法的适用以不与国内法发生冲突为原则。法院同时尽可能将法国立法解释为不与国际法相抵触。在德国,宪法明确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国际习惯法)构成德国宪法的一部分,其效力在国内法律之上,而对于诉讼中有关国际法规是否属于部分德国法律的界定,解释权归属宪法法院。在日本,宪法也规定应诚实遵守国际法规,习惯法规则若经确定,则无须经过立法程序,当然具有国内效力。国家不可援引本国法律拒绝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常设国际法院在1932年有关但泽波兰公民待遇的咨询意见中作了上述规定。

(三)各国对待条约的态度

国家加入了条约即受其义务约束,若国内法院以未经国内立法而拒绝适用时,国家如何解决此冲突,如何判定及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国家责任?当然条约能否直接在国内法院适用,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如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制定本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权法律时是分别参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的。而国内法体系对习惯和条约或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可划分为三个层次[5]:一是条约的地位仅与法律同等。美国宪法第6条、瑞士宪法第13条、墨西哥宪法第133条、韩国宪法第5条第1款等属于此类型。二是条约的地位高于法律、但低于宪法。法国宪法第55条、德国宪法第25条、希腊宪法第28条、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等属于此类型。三是条约的地位等同甚至高于宪法。荷兰宪法第91条第3款、奥地利宪法第50条第3款属于此类型。

1.英美法系国家的特征。英国认为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立法程序(implementing legislation)才能在国内适用。根据英国议会拥有的立法垄断权,条约签订并经英王批准后,虽然对英国有拘束力,但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仍须经议会立法,议会并且拥有否定条约效力的权力。例如1880年比利时国会号案中,英国要求比利时赔偿被撞沉船舶的损失,而比利时则援引1876年英比条约提出国家财产的豁免。此案英国法院认为该条约因未经议会同意不能适用英国法院。由此可见,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国内法上的效力是存在不同前提条件的。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及其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权利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法发生抵触,各州法院及法官均应遵守并受其约束。”亨金在其著作中反复强调条约是美国的“国家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早在1875年7月21日关于美国与哥伦比亚“蒙帝茹”案的仲裁裁决就指出,条约优先于国内宪法,国内法要适应条约而不是条约适应国内法。据美国法院判例的解释,可直接在国内适用的条款是指以明示或按其性质无须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动生效的条约(注:即斯塔克在《国际法导论》中提出的“可抗辩性”概念。)即“自动执行条款(self-executing)”,否则必须经立法补充,才可以在法院适用。例如加州最高法院1952年审理的富士君诉加州案中,加州“外国人土地法”规定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原告认为该法律违反联合国宪章原则。而法院认为宪章条款缺乏命令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自动执行条款予以适用。美国法院承认后法的法律溯及力,认为美国国会后来通过的法规可使已经成为本国法律一部分的条约失效。关于条约的“保留”(reservation),美国和加拿大在尼亚加拉河流的条约中,美国参议院宣布在议会对该条约批准前对于美国利用该河流发电的权利作出保留。

2.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国际法具有限定国家的权限范围机能,包括属地权及属人权。习惯是一般法,条约是特殊法,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如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71年海牙《民商事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欧洲区域性多边公约如1968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等规范了各国的行动准则。德国基本法规定不必经过立法手续即可将相关条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但规定条约并没有较高的地位,而且应符合基本法。法国是将条约置于宪法之下、法律之上的。正式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只要经过国内批准程序,即可在国内适用。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条约在与宪法发生冲突时,在修改宪法之前,不得批准该条约。在没有这类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将冲突问题委托负责缔约的政治机关如外交部处理。荷兰及奥地利则将条约的批准手续分为宪法层次的条约与法律层次的条约而区别对待。日本宪法、比利时宪法、丹麦宪法、意大利宪法等也都有类似划分。与此相反,另外一些国家则要求几乎所有条约均须经过立法程序予以批准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三、两法关系在国际社会的司法实践

(一)国际法的规定离不开国内法的补充和具体化

国际法的规定必须顾及各国国内法规,并从各国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才能在该国获得实施条件。国际法庭的裁判通常充分考虑到国内法程序。如1965年在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中,规定缔约国对于公约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与内国判决的执行同样。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应适用国际法,但在处理个案时,还应当注意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才能获得执行。常设国际法院在1929年塞尔维亚贷款案(Serbian Loans Case)中是根据以下理由行使管辖权的:(1)法国政府采用外交保护手段使其与塞尔维亚政府的争端上升为国家间的争端;(2)即使是国内法,如争端当事国协议诉诸法律时,法院就获得管辖权。该法院同年在对巴西贷款案的审理中也作出了类似判决。又如1970年巴塞罗那电力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为了确认比利时是否具有索赔主体资格,深入研究了作为该公司大部分股东国籍国的比利时和公司登记国加拿大各自的国内法,从而判定比利时无权为该公司行使外交保护。事实上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审理的任何案件,相关国内法都起着重要的参考和旁证作用,脱离国内法则无法在国际社会作出裁决和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当事国不能以国内法的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但如当事国在法庭上援引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原则相吻合的话,便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注:如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挪威论证了根据国内法提出的采用直线基线并非有悖国际法而获胜诉。)。

国内法规对国际法的补充,不仅在公法方面,而且体现在私法和其他领域。如一国关于外国人待遇的国内法,若违反国际义务,在国际法上就属于违法。另外,某项条约的订立对国内私法制度的规定也影响到国内法的修订,如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解决以及大量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场合。此外在征收、人权、渔业、自然人及法人的国籍等方面,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履行国际义务的,是国家的具体行为而不仅仅是该国的立法。在特定情形下个人亦负有国际法义务。如对战争罪犯,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可以根据国际法对其进行审判,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即是如此。法人和个人对于受到条约影响而提出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国际法所调整的领域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而增加,个人特别是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确立、私人直接投资等国际经济活动的飞速发展,在习惯法及条约法上都使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距离更加缩小。从国家领土及领海、主权管辖、法人和个人的国籍等方面,各国采用各种国内法措施解决涉外案件。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也存在援引国内法作为仲裁裁决的准据法的案例,但以法人作为主体的情形居多。在土地方面,如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开发国有土地的项目,对外国人在土地和物业投资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政策与国际惯例差别较大,发生物权争议导致国际商业纠纷的案件。程序法中有关法律冲突时为了确定准据法而对反致方式的规定及国际公法适用问题。内国渔业法对于领海外外国渔民的捕捞作业的管辖权,对有领土争议海域对方国家渔民的处罚权,如菲律宾对中国渔民的处罚。

(二)普遍国际法决议的效力

国际法的拘束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即一切国际法主体的原则已为国际社会所公认。国际机构决议的履行主要依靠有关国家在国内所采取的措施。各国政府均表明遵守国际法,没有任何国家明示否定无论是国际组织“内部决议”还是“外部决议”[6]的法律效力。《联合国宪章》、《ICJ规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法基本文件都规定各缔约国尊重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的义务。欧共体法院指出,条约规定如果是明确的,将不需要任何其他程序而直接在成员国国内适用,这项原则不仅适用于条约,也适用于共同体理事会和委员会所制订的文件。成员国必须适应这种可能与本国法律相冲突的国际立法权力的结果。共同体法较之产生冲突的成员国的国内法具有当然的优先性。联合国大会决议对成员国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由于大会是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代表,国际习惯有可能发展为国际条约,如1963年联大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宣言》为基础,在1966年形成《外层空间条约》。同样,海洋法的编纂也经历了从习惯法逐渐演变为国际条约的过程。

由国际组织起草并在国际会议上依据多数表决通过的决议,若是强行法规,则对全体国家发生效力,这种程序与国内法的制定非常相似。大多数国际组织规定,会员国要遵守国际法[7]。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指出,当事国不得援引国内法的规定,将不履行条约义务正当化,从而在国际社会承认了国际法优先的理论(注:包括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1945年《联合国宪章》、1975年赫尔辛基会议最后议定书等都规定了会员国必须承诺履行国际义务。)。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参与者,这种“双重立法者”的地位,使国际法和国内法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内海、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地位等海洋法问题,跨国公司的管制、国际并购的反垄断、涉外经济合同法律等国际经济法问题,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国籍法中关于公民由于婚姻关系等导致国籍变化的规定等国际私法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方面各国的差异等,实际反映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协调一致的必要性。为了便于国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许多国家对条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包括仲裁裁决作出规定。在确定准据法时,有时可以援引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排除外国法和国际法。所谓“软法”(soft law)对国际法强制力产生怀疑,事实上由国际法产生强制执行措施一旦得以实施,其力量是国内法不可比拟的,尤其是针对国际社会认定的“侵略”行为,不仅联合国安理会,甚至联合国大会也在一定条件下从社会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对一国或几国综合施压,直至国际法目标的彻底实现。从两次世界大战同盟国的胜利,到联合国的刚果、塞浦路斯、柬博寨、波黑、东帝汶等维和及民选监督行动,特别是对伊拉克长达十年至今尚未解除的全面制裁,显示了国际社会维护世界和平的力量,体现了国际组织运用国际法机制保障集体安全的严肃性,也是国际法在国内强制实施的最好例证。值得注意的是,区域性国际组织强制力的提高,如科索沃问题,带来了国际法的国内效力的新概念,即区域内部分国家对其他主权国家的民族矛盾或其他事务进行干涉是否具有国际法依据。实践中国际组织所作的判决也属于外国判决的性质,如国际河流委员会、欧盟判决、国际法院判决等都是如此。

四、两法冲突的解决及我国的对策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两法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注:日本学者从明治维新时代开始就此问题进行争论,代表人物是立作太郎、美浓部达吉及横田喜三朗等,现倾向认为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规并非无效,而是国家责任问题,由此诉诸法律的也是国际索赔之诉而不是判定该国内法效力的问题。):(1)积极冲突,是指国内法中含有违反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即直接抵触;(2)消极冲突,是指国内法中没有容许国际法实施的规定,即间接抵触。现实国际社会中,国家在适用国际法时通常还会发生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等方面的抵触情形,最为常见的是国际法与一国行政机关的冲突。这是因为:首先,国家行政机构在何种程度上在国内适度采纳国际法,国家责任、制裁及违法行为的确定等问题方面界定难度较大;其次,国家之间为贯彻国际法经常进行外交协调,国际法规则在国内适用时仍存在困难,因为国内法院对与国际法在案件性质认知方面存在的差异是明显的;再次,国内法院和国际法庭对于管辖权问题的积极或消极态度,造成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存在着准据法方面的模糊意识以及管辖权冲突;最后,从案件的执行角度来看,由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时操作手续繁琐,国内外司法协助障碍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本国法行政实践中经常会忽略国际法(注:如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判决,1899年渔业法中关于禁止外国人在领海以外海域捕捞作业的条款违反国际法,然而行政机关未按法院判决执行。)。在国家关系中,英国法院对于涉及独立国家主权地位的确认、政府承认、战争状态认定、外交豁免等,依然是国务大臣掌握决定权,以此避免司法与行政的冲突。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涉及美国与古巴的两国政府间未决问题采取不受理的态度;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34年的砂川事件所作的判决中,由于日美安保条约与日本国宪法冲突,判定适用行政裁决。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在条约解释方面与政府保持一致。司法实践中国际法庭的判决对国内法院的审理至少具有间接的和有说服力的权威[8],如1981年《美国——伊朗求偿解决协定》规定:“国际法庭对任何一方政府作出的裁决在任何国家的法院都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对该国政府加以执行。”条约如与国内法发生抵触,是否坚持遵守条约义务的原则,由于各国规定不一而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不应妨碍各国承担自己国际法义务的责任,否则将会因违反国际法而被追究国家责任,这在近现代史上不乏案例(注: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占领是典型的以国内法对抗国际法的国际违法行为并已受到国际社会的纠正和制裁,体现了国际法的严肃性和强制力。)。

(二)国家间协议的效力

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各国具有拘束力。这些协议是经过各国立法程序制订的约束各国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并且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和区别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的根本原因。如70年代初召开的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就海洋法的原则、规则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达成了协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是为了适应国际发展的需要,在斗争与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普遍国际法,毫无疑问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国包括未参加公约的国家均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在国际法院和法庭的实践中,国内法院如何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是对国内法的考验。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凡是美国加入的条约,在美国就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各州法院均应遵守。美国法院庭审时是将国际法与联邦各类法律置于同等的地位予以援引的。当然条约必须完成立法手续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英国认为条约经国内立法修订即可在国内法院“采纳”或“转化”[9]。各国对国际法在国内适用时的地位安排是不同的,此原因促使各国为解决国际法在国内的矛盾并保障国际法效力的实施,从立法和司法方面加强了法制措施。国家对条约可以宣布大面积保留;在习惯法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如对外国法律援引国家司法豁免,在国内法院采用反致和维护公共秩序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有些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的原则,遇到在国内适用国际法时,国家往往以假设国内法并无与国际法冲突而“推定”两法不相抵触的方法解决。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体系,但二者联系密切,互相补充。这种理论是对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修正,可以追溯到二战前苏联学派的法律思想,强调国家在国内立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应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实际上国内法规定只有符合国际法规则,才能在国际活动中避免引起国家责任。即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彼此应该协调一致。据此我国制定了有关法律,用以调整两法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至于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从实体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程序方面关于冲突规范,部分外国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发生在同等级体系的规范之中,因此不存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注:该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尽管有上述立法,但我国在执法方面较之外国还存在明显差距,司法与行政产生的矛盾有时比较突出,对于应该适用承认国际法在国内法效力而实践中却仍然以国内法对抗国际法的情况缺乏足够的调整规范,甚至在我国希望适用国际法的方面却发生难以在国内法上发现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和外空科研等自然科学方面,明显表现出我国法律滞后于我国科学研究步伐的尴尬局面,以致产生某些不必要的双边或多边的误解和纠纷,因此应尽快建立我国两法适用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只要有利于我国借鉴外国经验,就应迅速转变为相应国内法,对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允许以国家甚至地方的行政法规予以开脱而必须给予法律制裁,这样才可能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切实建立、加强和完善国际法适用的保障制度。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目前有关国际法的性质及其在国内的效力和冲突,笔者认为值得深入探讨、有待深入研讨的课题如下:

1.国际经济组织特别是WTO问题。我国入世步伐加快,但在适用外国法方面存在障碍,对WTO规则的全面适用应紧跟形势使学术与实务同步进行,尤其是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及WTO作为普遍性国际贸易组织与我国的关系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产生的新问题,诸如国际组织决议对国内法的限制、法人和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其诉权的保障理由等。

2.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对于超国家的人权观点的认识,所谓人权高于主权理论的评价,人权对话是否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对话的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法律机制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以及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协调互补的可能性。

3.一国两制的法律冲突问题。港澳先后回归,祖国统一问题上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为立法关系理论和案例提供丰富的资料。包括国家主权、宪法与特别行政区法的冲突、单独关税区参与国际活动、打击跨区刑事犯罪的程序、解决外国私人投资与国内行政管辖冲突等。

[收稿日期]2000-05-12

标签:;  ;  ;  ;  ;  ;  ;  ;  ;  ;  ;  ;  ;  

完善国际法国内效力保障机制_国际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