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界定_检察日报论文

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界定_检察日报论文

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刑法界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从中获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理论上一般将这类行为称之为交易型受贿。①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明确就交易型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由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存在较大争议,迫切需要我们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细化相关操作标准。因此,笔者拟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就交易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界定

尽管当今我们一般将《意见》中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内的行为均称之为“新类型受贿”,认为其是贿赂的新形式、新动向,但实际上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这种“以购代贿”的贿赂形式就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② 早期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两高”在1985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即行为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不过,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价格改革和放开,“以购代贿”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逐渐被模糊,假借这种方式进行权钱交易日益盛行,而且涉案的物品越来越昂贵。例如很多情况是发生在房屋、汽车等贵重大宗物品的交易中。令人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中。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非犯罪化”了呢?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发生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的案件,只要是在该商品的成本价或者成本价之上,不管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均不宜认定为受贿。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让利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的促销手段,且所让之利并非《刑法》规定中的“他人财物”,故如果以此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定罪,未免打击面过大。③ 而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各不相同,有作违纪行为处理的,也有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

笔者认为,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受贿。换言之,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不符。其与贪污行为中的“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一样,因此,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无偿受贿固然属于受贿行为,而支付一定对价的有偿受贿同样也应属于受贿行为。

第二,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吻合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行为简而言之就是一个行贿人给受贿人以物质利益,以此换取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交易过程。笔者认为,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存在着“双重交易”,既包括形式上的“市场交易”,也包括实质上的“权钱交易”,也即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着一般市场交易行为,有正规的市场交易这种形式,有金钱和物品的对价支付这种手段,且这种交易形式中通常包含着打折、让利、优惠等。但是上述打折、让利、优惠的条件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换取这种打折、让利、优惠中产生的巨大利益的对价包括两方面,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一定金额的价款之外,更重要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换句话中,这种“市场交易”中的打折、让利、优惠条件的直接目的有很明确的指向,那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在表层的市场交易形式的背后,实际隐藏的仍然是一个行贿人给受贿人以物质利益,并以此换取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为其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的过程。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手段行为,是一种掩护,是一个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犯罪双重交易性质的本质特征。

由于交易型受贿吻合我国刑法规定,且以其形式上的市场交易掩盖了本质上的权钱交易,实践中认定起来有相当的困难。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认定交易型受贿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相关交易伪装越来越巧妙,判断相关交易是受贿还是正常、合法的优惠购物的难度越来越大。④ 因此,《意见》第1条明文规定了交易型受贿犯罪及其客观表现形式,这不仅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和现实理由的,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特征

第一,“交易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特征。为了掩盖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一般都会采用与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形式上相同的交易程序,比如收受房屋时,签订房屋购销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等等,在形式上手续和过程往往是合法和完备的。但是这种“交易”的形式合法性背后掩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违法性。这里所谓的形式合法性中的“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而实质违法性中的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律。交易型受贿就是受贿人在形式上符合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买卖交易行为的掩护下,暗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和利益,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因而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

第二,有形“交易”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请托人提供的物品在价值上的对价包括受贿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和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这一无形利益两个部分,或者请托人的对价不仅包括了物品的价值还包括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双方的有形交易对象,即请托人提供的物品和受贿人支付的金钱之间存在价值上的不对等性。这一点在认定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行为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有形交易对象之间不存在价值上的不对等性,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差价可言,国家工作人也就不可能从交易中获取巨大利益,当然受贿也就无从谈起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对等性必须有程度上的限制,按照《意见》的规定这种不对等性必须达到“明显”的要求,即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以便与市场波动中商品价格正常偏离商品价值相区别。关于此点笔者将在后文中作具体分析。

第三,“交易”形式主要以金钱和物品为对象进行交换。这也是交易型受贿区别于传统受贿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传统的受贿方式一般都是请托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金钱或者财物,而在交易型受贿中,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加隐蔽的间接交换。这种以金钱和物品为媒介进行的间接交换不仅体现了“权”和“钱”进行交换的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还外在表现为“市场交易”这一交易型受贿特有的形式特征。当然,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交易型受贿中不仅仅只包括金钱和物品的交换,还可能包括物品和物品的交换的特殊情况。近年来,以低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置换高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新动向。⑤ 应该说,这种形式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相关物品的交易形式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如果所置换物品之间价值相差悬殊,同样构成受贿犯罪。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判断标准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的价格判断标准

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究竟应当以哪一种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这是我们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商品“成本价格论”和“市场价格论”等不同观点的争议。

成本价格论者认为,不宜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优惠价格销售实际上就是让利销售,是指将商品销售中的可得全部或部分让掉,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方式。让利销售属于商品买卖中常见的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每一个购买者都是不确定的。而且,从打击面来看,以“市场价格”计算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后果。⑥ 笔者认为,“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犯罪的定罪门槛,⑦ 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鉴于实践中市场价格可能波动较大,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物品在一个特定时间点上的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当然,为了避免仅仅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出现,《意见》中也明确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的标准,使得该规定更为科学。有学者认为《意见》中不应该附加“明显”的判断要件,其理由是正常交易是符合市场价格的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在权钱交易中收取的贿赂是偏离市场价格的差额。市场价格判断规则已经承担了构成要件的筛选功能,不应再附加“明显”要件进行不必要的程度控制。受贿犯罪打击面的适当控制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刑事政策需要,但重复设置限制性构成要件亦可能致使打击面控制异化,最终导致受贿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效果过度限缩。⑧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对《意见》中的“市场价格”的认识问题。上述观点所认为的“市场价格”是指市场规律自然调节形成的一个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但其却忽略了商品经营者完全可能在这个区间以下面向公众设定优惠价格。比如房产开发商为了融资的紧急需要,事先面向广大公众对于剩余的几套房屋设定了低于成本的优惠价格,这个价格明显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但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却是可以认定为市场价格的。因此商品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事先面向公众设定的优惠价格,虽然可能是低于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价格波动区间的,但却是《意见》所认可的市场价格。这种优惠价格显然不能被上述观点中的“市场价格”的内涵所包容,因此上述观点中的“市场价格”与《意见》中的“市场价格”并不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意见》中所规定的市场价格应该理解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价格评估部门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内,结合发生交易的时间点的相关情况所确定的价格。二是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的基础上,商品经营者面向公众自主拟定的低于这个区间的优惠交易价格。所以,在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时,为区别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避免刑事打击面的扩大,设定“明显”这一判断要件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明显”的具体判断标准

《意见》中对于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构成标准时用了一个表示程度的副词“明显”来修饰“低于”和“高于”,但是对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如何认定却又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相关的权威解读性文章对此给出的解释是:“依此查处的案件应当是社会影响大的严重案件,并且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到底相差多少数额属于‘明显低于或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可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⑨ 但也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的尺度把握存在比较大的意见分歧。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的认定标准大致包括以下四种观点:主观判断标准、绝对数额标准、相对比例标准、绝对数额与相对比例相结合的标准。

主观判断标准的观点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⑩ 例如,有学者认为“明显”,其本意就是清楚显露,容易看出之意,只有在常人看来,其交易价格异常、有悖常理的情况下,才能作“明显”的认定。(11) 绝对数额标准的观点认为市场价格经由价格评估部门确定后,贿赂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偏差的,均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绝对数量超过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在社会危害性层面达到了刑事处罚的规格,可将之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12) 还有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了其他不同的绝对数额标准,例如在认定“明显低于”时,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13) 相对比例标准的观点认为,“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界限应该规定价格比,达到这个比例,差价总款符合犯罪的立案标准的,就认定为犯罪。价格比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14) 而对于这个相对比例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学者之间又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可以确定一定比例以明确“明显低于”的操作标准,如低于市场价20%的为“明显低于”等。(15) 也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商品,须计算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16) 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交易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40%的,作为明显低于或高于的界限。(17) 最后以绝对数额与相对数额相结合的观点提出作为受贿犯罪认定的数额依据,可以考虑比例加总额的方式综合评判。比例上可考虑掌握在低于(高于)最低(最高)市场价的10%以上,总额上应获得“优惠”5万元以上。之所以采取10%的幅度,主要考虑一般商品的盈利幅度也就是10%左右,商人基于趋利本能,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无法得到如此幅度优惠的;而5万元的总额,主要考虑此种形式的贿赂还是要与直接收受款物的行为有所区别,对已经达到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了“明显”特征。(18)

对于以上各种认定“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标准的观点,笔者首先不赞同没有任何客观参照标准的完全意义上的所谓主观判断标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受贿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的规定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太过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获利行为的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问题。数额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而用主观的判断来决定一个客观的要件,本身不符合客观要件具有客观性的基本属性。(19) 而以上“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的标准正是在失去客观标准的前提下产生的。主观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存在明显的方法论缺陷,很难在实践中运用和操作;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法官的专权擅断,无规约束的现象加剧,甚至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情况产生。此外,要求在审前阶段即对受贿罪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就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20)

而对于绝对数额标准和相对比例标准,笔者认为,虽然其各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明显得不足之处。关于绝对数额标准,由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但是在《意见》所确定的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的交易中,“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往往都远大于5000元的受贿罪入罪标准,如果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差额大于5000元来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打击面未免太大。理论上有些学者也认为:“房屋、汽车等属于大宗贵重物品,降低几个百分点的价格,其数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简单地规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过宽。”(21) 而如果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会将商品经营者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很多特殊情况下的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不适当地纳入到犯罪当中。比如房产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为尽快回流资金,开发新项目,面向公众低于成本出售剩余几栋房屋的行为,仍然属于一种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22) 对于相对比例标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意见都倾向于此。虽然在对相对比例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上意见仍有分歧,但基本认同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除以市场价格所得的比值作为认定“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还是存在不妥之处,因为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的差别。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明显”判断标准的相关配套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时,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由于交易型受贿犯罪毕竟在客观上存在形式上的交易且这种交易均是发生在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买卖中,因而其定罪量刑的标准理应与一般的受贿犯罪不同,这一不同主要应该体现在我们在考虑绝对数额的同时,理应要考虑相对比例的问题。如果只考虑绝对数额而不顾相对比例,就会在大宗物品交易中扩大打击面;反之,如果只考虑相对比例而不看绝对数额,就会与《刑法》规定的标准完全偏离且在非大宗物品交易中扩大打击面。只有将两者协调起来,互为补充,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对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作重新规定,是否可以规定高于一般受贿犯罪的标准,并适当地考虑各地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的不同规定有一定幅度性的标准(例如,将三万至五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三十万至五十万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次,应该规定一个相对比例标准(例如,以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10%作为比例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相对比例和绝对数额均达到这些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和“明显低于”。但是,根据大宗物品交易涉及数额较大的特点,虽然相对比例没有达到标准而绝对数额却达到了巨大的要求,也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和“明显低于”。

总之,依笔者之见,对于交易型受贿中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理解,不能仅仅将眼光放在“高于”或者“低于”的差值的形式比较上和对条文文字的僵化解读上,而更应该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来考虑,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上的要求。

四、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界限

第一,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具有预先设定性。在优惠购物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是按照经营者事先确定的折扣操作,而不是由主管人员根据情况直接拍板。优惠价格相对一般价格必然发生结算方式、数额、渠道的变化,需要处于经营主体购销环节的内部成员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共同完成、照章办事。反之,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则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一般价格向“优惠”价格进行交易环节转换的方式极为粗糙,缺少领导与分工。基本上由经营者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时间与平账方式。优惠交易价格的预设性排除了交易双方通过差价给付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故意;明显偏离市场标准的见机调整性价格印证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图。

第二,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所针对交易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对特定性。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出现的交易价格固然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但优惠购物中的优惠价格也有可能明显偏离同类商品市场一般价格。但是,以优惠条件购买商品中的交易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或者根据经营者规定的条件在一定幅度内享受折扣。(23) 对于不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凡是愿意支付相关对价者均可参与商品买卖、享受优惠待遇;对于相对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相对特定的受众群体在优惠幅度内进行合法交易。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优惠条件或者不具有优惠身份而享受优惠价格的,可以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类型。例如,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购买房屋等“内部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属于合法价格。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内部职工身份却购买相关股票、房屋的,因不符合相对特定优惠价格的交易条件而区别于《意见》“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受贿”,不能适用该条除罪规定。

第三,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往往表现出有因性。优惠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竞争优势,表现为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或者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从本质上考察,优惠是经营者所采取的一种价格营销策略,即通过让利达到促销,存在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优惠原因。从形式上分析,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普遍发生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中,基础性原因或事实包括:(1)买方当期付款,缩短卖方资金回流周期;(2)降价处理积压商品,收回部分成本;(3)买方承担运输、仓储费用,或者承诺缩减部分售后服务,节省卖方附随性开支。而交易型受贿犯罪行为,一般违背诚实信用,无视市场规律,私通暗恰,通过暂时性地亏本买卖换取权力腐败而形成的排他性回馈,其不存在优惠的合法合理原因,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缺乏商业惯例依据、无视价格法律法规。

注释:

①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②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

③ 薛专、倪建宏、陈正兵:《商品购销活动中受贿犯罪之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8日第3版。

④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⑤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⑥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⑦ 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7日第6版。

⑧ 薛进展、谢杰:《“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之法理与实践解读》,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⑨ 韩耀元、邱利军:《适用“两高意见”须注意的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17日第3版。

⑩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1)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第10—11页。

(12)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3)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4) 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15) 王恩海:《优惠价”购房与受贿犯罪的认定》,载《上海法治报》2006年6月20日第11版。

(16)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7) 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18)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

(19) 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0)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21) 韩耀元、邱利军:《适用“两高意见”须注意的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17日第3版。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23) 参见陈国庆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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