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风险缘何转嫁到银行头上——析一则涉外判案引发的银行外生性风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论文,银行论文,头上论文,商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情简介
北京市政法委主办的《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介绍了一起信用证项下的诈骗案,案情简述如下:
1999年,我国某市进出口A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签订了一项贸易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出口一批市场紧俏物资,华物拟于当年7月15日运至进口地。双方商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办理结算。
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向本地的X银行提出开证申请,由X银行开出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议付行为国外的Y银行。货运期将至时,A公司听到一些不安消息,怀疑B公司缺乏诚意,并把这一疑虑告知X银行,希望开证行能与其配合,避免在B公司履约不能定的情况下对外付款导致损失。与此同时,A公司向B公司频频发电,对贸易合同能否如实执行表示担心。B公司于是告知A公司,它已找了家担保机构,由其出具担保,证明货已装船并将运往指定的目的地。见此,A公司通知X银行可按正常程序授权Y银行议付。Y银行经授权并审核单据,认为已满足信用证条款后,即对B公司作了议付,随后向X银行寄单索偿。此后,本该于7月15日抵运的货物却过期数日仍不见踪影。A公司于是向本地法庭提出申诉,称因受益人B公司欺诈已构成事实,要求法院颁布禁制令,即冻结X银行该在信用证项下所立的账户,从而保全其存于X银行的开证押金。该市法庭经审理,作出裁决:B公司的诈骗行为成立,B公司应按其与A公司的协议履行合同供货责任;撤销X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对此判决,Y银行表示不服,马上提出上诉。该地上一级法院受理上诉后仍然裁定:维持原判决。继而,Y银行转向国际法庭,打算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X银行。
获悉Y银行的主张后,X银行方意识到事态严重,因为将来的国际诉讼案对其将极为不利,甚至几乎可以肯定会被判败诉。如此一来,即使该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置于国内法院禁制令之下,X银行也别无选择地或者须向Y银行作赔付,或者是其国外分支机构的资产会受国际法庭裁定被强制执行。不论何者,银行的财产和声誉都将直接蒙受意外损失。显然,案情发展到这一步,本应在外贸进出口商家之间解决及由其自行承担的责任和损失已无端地嫁接到了X银行的头上,银行的外生性风险由此突发并暴露无遗。
二、案由分析
本案中,X银行之所以成了替罪羊,原因可归结到主、次两个方面。其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在司法适应性方面存在断层区,缺乏系统的链接,尤其在一些象国际贸易结算那样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服务纠纷案中,现有的法规条款未尽周全严谨,在司法实践方面忽略了司法对象彼此之间受不同规章规则的约束及其联动性的作用。一些地方法院习惯于简单化的和单方面的思维模式,审理案件时容易出现片面性和孤立性的裁决偏差,也就是说未能把国际通行的准则纳入司法考虑的范围。结果,在一些如本文所述的涉外判案中就往往会变生出非责任人无辜地“代人受过”的意外局面。如果我们对本案前因后果呈不对称性的内在矛盾略加分析,应不难看出,这宗纠纷案源自我国A公司在外贸进口中被澳商B公司诈骗,这纯粹是贸易合同中商业信用的问题,B公司理所当然地是索赔和追偿的对象;然而,该合同采用的是信用证项下的支付结算方式,它受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约束,性质上属产生于交易却又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份契约。按照国际商会制定并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其第3项条款特别指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对于开证行行为的守则和规范。国际商会的这份权威性文件在第9项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规定,申明这样的一条原则,即:“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确定承诺”。也就是说,经开证行授权议付的另一家银行,若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善意地对受益人作了付款,开证行就负有不可推卸的对其偿还的责任。显然,在本文介绍的案例中,除非有证据表明,国外那家Y银行参与了B公司的骗局或明知其诈骗仍恶意议付,否则,X银行的开证责任和授权Y银行付款的承诺是不可撤销的。正是由于外贸合同和银行结算两者在业务上有相连,但在司法适用性上又有差异的这种特殊性,使得涉外判案有时盘根错节,不易处理。一些地方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裁决容易失于偏颇也就不难理解。也正因为如此,当本案发生地我国的地方法庭为保全A公司的资产而对其开证押金发出禁制支付令时,Y银行就必然会沿用国际惯例的准则向国际法律机构求助,把x银行作为追偿对象,使X银行一下变成了第三方交易的牺牲品,须为此承担与其无关的商业信用风险损失。这一风险的不合理转嫁,有理由看作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法律适用性与信用证项下银行国际业务准则发生了碰撞,法庭判决欠妥而导致的结果。可以说,这是比较典型的一类来自银行外部的外生性风险。
当然,造成本案X银行出险的原因除了上述的主要原因外,还有银行方面的次要原因。作为从事国际结算的X银行,理应熟知信用证“凭单结算”和银行间相互代理“授权偿付”的国际银行业务守则。在当地法庭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它应积极与法庭配合,向司法方充分陈述国际游戏规则之理。即使初审法庭作出下达禁制令的判决,己方也应据理主动提出抗辩,申明外贸索赔官司叠加于国际银行结算业务的不当及其利害关系,而不应无所作为地听主任之,以致到头来枉受商业信用风险转嫁之祸害。
三、案例的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上述失当的判例在我国包括经济特区在内的不少省市都曾发生过。它不但给我国商业银行的正常外贸结算业务带来极大的困扰,而且对我国银行在国际银行业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要消除这类来自银行外部的结算风险,我们应从前车之鉴中吸取教训,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患于未然,为银行的涉外金融提供合理和合规的安全保障。
首先,国内的法规应进一步完善,应从司法适用性方面考虑如何与国际惯例接轨。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改革开放跨上了一个更高的平台,使我国在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融入国际社会。既是世贸组织国际大家庭的一员,国内法规的建设和健全就势必要与国际化的步伐保持同步一致,不尽合理或不尽完善的规章制度须作修订或补充,以尊重和服从世界普遍认可的规则,尽快实现它们之间的衔接。
其次,我国各级司法部门应加强本机构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对外经贸领域下各类专业性国际惯例的学习和研究。例如,在银行国际业务所应遵循的国际准则方面,司法部门可与高校和银行合作,举办专业性讲座、案例分析会或专题研讨会。只有执法司法人员掌握了国际惯例的基础知识,充分了解涉外诉讼案中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内在制约关系,才能有区别地运用它们各自适用的法律规章,准确和公正地审好案、判好案,从源头上消除如同本案那样的本不该发生的银行外生性风险。
再次,本案也应引起我国各外汇结算银行的反思。案情发展的过程及其结果无疑对银行有警示的作用,从中可清楚地体现出银行应以多角度和长焦距的目光来审视风险的必要性。尤其是对于来自外部因素、不确定性更大的风险,不但对其要有前瞻性,及时作出充分的评估,而且须以积极的态度去应对。而要做到这一点,关键的措施在于急需大力提高国际业务部门从业人员的素质,专业的应知应会技能训练中,除了要求他们能熟练地掌握本职工作的业务规程外,还应进一步培养他们对本专业所涉及的外围风险的感知认知能力和防险抗险的本领,即精通本岗专业技术,又能在出现涉外纠纷意外时,勇于运用国际惯例的准则辩明事理,维护银行应有的权益,当前特别要强调这一点。“入世”一方面给我国银行国际业务创立了更为广阔的拓展空间,此外,外贸经营自主权的逐步放开也给银行带来了更为广泛和众多的客户群体;另一方面,几乎不可避免地涉外纠纷案的数量和类型将会相应增多,银行面对的外部潜在风险亦会因而增大。为此,以本案所暴露的银行外生性风险为鉴,举一反三,实施多方位的风险意识和风险防范教育,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来说,无疑已显得更为重要和日趋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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