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监管条件下的金融机构合作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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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F83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GDB(2003)02-0014-07

一 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理论分析

金融系统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具体表现为金融系统的筹资投资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和风险搭配功能。金融系统运行中的主要矛盾在于运行效率提高与系统风险降低两大目标之间的对立统一,金融系统模式的选择是矛盾转化的结果。金融系统的功能是通过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保险等一系列业务运作来实现的,业务在金融企业中的组合模式就构成了以完全分业经营和完全混业经营为两极的一系列金融系统组织模式,在不同的组织模式中矛盾处于不同的平衡点。系统运行效率表现在业务协调成本、信息优势、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等方面;系统运行风险表现在竞争限制、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等方面。效率与风险矛盾的核心载体是内部交易,一方面,内部交易有助于提高系统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内部交易也可能提高系统运行风险。

在现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中,完全分业经营与完全混业经营分别位于金融模式光谱的两端。完全混业经营模式允许在一个公司实体内从事所有金融业务,也称为全能型银行模式。从系统运行效率来看,公司内部各个部门、各项业务可以实现资源共享,信息资源流动性最高,公司实现收入多元化;信息优势充分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的实现程度最高,不同金融业务协调成本最低,金融系统运行实现高度效率;从系统运行风险来看,全能型银行内部大量频繁的内部交易也提高了系统风险。而完全分业经营模式则要求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由没有所有权联系的不同公司实体经营。在这种模式下,金融企业收入来源单一,资源和信息共享程度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难以实现,不同金融业务协调成本最高,金融系统运行效率较低。金融系统的经营单位——金融企业有追求收入多元化和提高经营效率的冲动,而金融监管者对效率——风险矛盾的取向影响监管政策和金融管制的力度.上述因素共同决定了金融系统模式的选择。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特有的产权结构和内控能力的现状,完全混业经营的全能型金融百货公司并不符合我国国情,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限制在中短期内仍然将继续严格实施。在分业经营的政策环境下,一个比较极端的形式是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各自为政,没有任何协调和互动关系。但是,在更多情况下,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紧密程度不同的联系。由于追求协同效应动机的存在,在分业经营的限制下,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将产生通过分业合作实现金融业务互动的动力。与此同时,现代金融业以资金、信息、企业家才能为主要生产要素,金融业务资产专用性程度低,因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也具备在上述生产要素三个方面进行业务互动合作的基础。总之,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分业合作具备合作动机和合作基础。

二 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一)根据金融机构合作的性质种类型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外部一般型业务合作。这是一种较浅层次的合作,又称为互为客户型合作,合作中一方是另外一方的普通客户。例如银行将证券公司视为普通客户为之提供信贷和结算、资金清算等服务,或证券公司经手银行股票发行的承销业务;又如证券公司为保险公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保险公司为证券公司的固定设备及员工提供保险保障等。

2.外部分工型业务合作,这是一种较深层次的合作,又称为共享客户型业务合作,双方利用各自优势,进行业务分拆和组合,合作开发共同的客户资源。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拥有大量共同的服务对象,围绕共同客户的需要而开展的合作皆可归入这一类型。包括银证合作中的银证转帐、银证通等、过桥贷款、代客理财等;证券保险合作中的证券公司兼业保险代理、保险公司代理证券经纪营销等。

3.企业内部的组织与股权合作。这种方式因突破分业经营体制而受到严格限制。

(二)根据金融机构之间的产权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无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类合作主要是通过有关销售和市场协议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的双方没有股权纽带等产权联系,双方的合作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利益基础上的。由于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在利益分享方面的分歧使得这种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

2.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类合作一般也需要通过合作协议来进行。但是由于签署合作协议的双方存在股权纽带等产权联系,双方的合作并不完全是建立在市场化基础上的,有内部交易的成分。目前,我国存在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内经营不同业务子公司之间的合作是这一合作形式的典型代表。我国目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模式,不允许同一法人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四项业务中任何两项不同的业务,也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控制、渗透。但是由于历史的、行政的或监管法规等原因,我国部分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紧密程度不同的股权联系。例如,普通的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允许运用自有资本可以向任何金融机构投资的法人机构,受同一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控制的金融企业之间就存在间接产权联系。光大证券与光大银行之间、中信证券与中信实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就是这种合作关系;又如中国建设银行与由其控股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的合作。在这种合作方式中,股权纽带的存在增强了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合作的紧密程度又与合作双方产权联系的方式和紧密程度有关。

三 现阶段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具体内容分析

(一)银证合作

银证合作包括银证转账和银证通业务、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以及银行法人结算划款和新股发行验资等内容。

1.银证转账业务。即银行代收客户资料及银证通兑,客户从开户、买卖、存取款、查询均无须到证券公司处,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的委托电话或证券公司的网上交易等远程交易方式进行操作,客户资金可以在银行与证券公司处互相划转。这类业务属于共享客户型业务合作,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均已开展此项业务。银证通业务是银证转帐业务的发展和深入。投资者只需凭有关证件到银行的任一网点就可以开户买卖股票,客户储蓄资金账户即是保证金账户,客户从开户、买卖、存取款、查询、销户均无须到证券公司处,客户可以通过银行的委托电话或银行的网上交易系统直接进行操作。这种方式根据账户的运作形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将投资者的储蓄账户和股票账户合二为一的混合式账户结构。投资者的储蓄卡或存折中的储蓄就是其证券保证金,可以直接用于买卖股票;二是储蓄账户混合股票账户分立的帐户结构。该方式将投资者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变成一个综合理财总账户,下设储蓄帐户和个人股票帐户两个子帐户,两个帐户间资金不能自动划转,必须通过投资者指令才能完成两个帐户间的资金划拨。

2.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这类业务属于互为客户型合作。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下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银行与证券公司进行一些合作,以拆借等方式划拨资金。到2000年7月,人民银行及证监会下发或转发文件,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后,众多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相继获得此项资格,即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开展最长期限为7天的拆借业务和最长期限为1年的债券回购业务。同业拆借有利于解决证券公司短期头寸的不足,对证券公司的资金调度和业务开展有积极作用。这项业务用款期限合适,办理手续简便,证券公司比较欢迎,发展潜力较大。在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方面,《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具有股票质押借款资格的必须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人民币。已有数十家证券公司与银行签定了股票质押贷款协议。股票质押贷款与证券公司常用的其它融资形式如同业拆借、交易所债券回购、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相比,利率相对较高,加上贷款手续过于复杂,且有种种对可质押股票的限制和平仓的顾虑,证券公司不会把股票质押贷款作为融资的首选工具。由于股票质押贷款的抵押品价值是以不断变化的市场价格来衡量,银行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对于证券公司的资信、用于抵押的股票和股票组合、质押率和贷款利率、对质押股票和借款人的贷后监控等方面将会有严格的限制。因此短期内这项业务的市场空间不大。从长远看,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机构投资者的壮大成熟,股票质押贷款作为联结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重要渠道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3.银行法人结算划款和新股发行验资。1998年,沪深两地证券市场全面推行了会员法人结算制度,取得法人结算划款资格的银行可以从事此项银证合作业务。银行为新股上网发行提供验资服务是指新股上网发行时,由交易所指定一家银行将所有认购资金集中进行资金到位检验。银行获得验资行资格后,可以使法人结算资金在本行沉淀,获得巨额利差收入;同时可以避免新股认购时,资金在该行深沪两地分行之间来回调拨,降低风险。

(二)银保合作

银保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利用商业银行广泛的营销网络、良好的信誉和人才优势,大力开展委托代理业务、资金运用、联合发卡、协定存款等业务;而商业银行则从人寿保险公司得到长期稳定的存款资金,以便开展信贷业务,支持经济发展。目前银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存款业务方面的合作。这类合作属于互为客户型合作。保险公司不仅要靠开展保险业务收取费用,用于理赔,更重要的是要进行资金运用,尤其对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资金可以长期运用。保险公司将保费收入的一部分作为银行存款,可以起到安全、稳定的作用,特别是当年需要支付赔款的短期资金存放在银行,既为银行的资金运用提供了资金来源,又为保险公司增加了利息收入。

代理业务方面的合作。这类合作属于共享客户型合作。商业银行不仅可以利用自己的客户群和电子设备以及网络系统为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代理理赔、代理清算等,还可以利用自己的业务网点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宣传、安全防范等工作;保险公司则利用自己的业务网点为银行办理储蓄业务,或上门进行安全防灾检查、保险宣传等,为保产提供“一条龙”金融服务。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为对方代理业务,既可以降低业务成本,增加代理费收入,又拓宽了业务范围,满足了不同客户的各种需要,提高了效益。此外,保险公司向证券公司的固定设备及员工提供保险保障,证券公司将保险产品作为礼品赠予客户也是目前银保合作的主要内容。

(三)证保合作

目前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合作的领域还很少,证保合作协议主要包括在代办保险业务、代理保险业务、客户资源共享、合作开发保险产品、资产管理业务等方面开展合作,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为员工及客户购买并有选择地代理推销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人寿保险产品。目前,证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兼业代理方面。证券公司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证券公司适应自身业务多元化发展的要求,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满足客户全方位金融服务的需求、提高客户忠诚度的现实需要,是借助外力培育客户经理人队伍、提高公司员工营销意识和营销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探索拓宽经营领域、增加收入来源的积极尝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转变证券营业部经营职能,促进服务水平向高层次理财智能型转化具有积极作用。证保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合作需要建立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的通道。目前由于保险资金只能通过购买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资本市场,而且比例受到一定限制。因此,证保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合作还有很大的潜力。

另外,金融分业合作还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与信托、融资租赁、期货等其它金融机构的合作中。

四 金融机构分业合作中的问题分析

(一)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行业差异影响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开展

尽管金融业均以资金、信息、企业家才能为主要生产要素,金融业务资产专用性程度低,从而为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提供了进行业务互动合作的基础,但是不同类型金融行业在客户结构、经营特点方面仍然具备不少的差异。例如,投资银行业与商业银行业比较,在风险偏好上,商业银行倾向于低风险业务,而投资银行相对偏好风险型业务;与投资银行员工比较,商业银行员工相对保守和循规蹈矩.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和客户机构差异是由各金融子行业融通资金、搭配风险以及配置资源的不同功能特点决定的,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影响了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开展。

例如,在银保合作中,虽然银行比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更为良好的信誉,但保险业务员是主动出击,而银行则是被动守候,在保险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的现实下,要客户主动购买保险为时尚早。由于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不同特点,银行柜员的保险业务知识缺乏,虽然目前银行销售的寿险产品大都简单易懂,保险公司在正式销售前也会对柜员进行培训,但大都讲述操作流程,对产品的特点阐述不多,银行柜员毕竟不是专业人员,一旦客户详细询问,就无法给予确切的答复,成交率自然就低,以上因素的存在使银行代理保险的效果大打折扣。在证保合作中,就兼业代理和客户资源共享而言,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客户群有很大差别。证券公司客户追求高额利润,投机性强,对稳健型的保险产品不太感兴趣。而保险公司客户追求稳定收益,资产的安全性及增值性极为重要,因而大多数保险公司客户对风险甚大的证券投资敬而远之,客户资源的差异也制约了证保合作中这项业务实际效果的发挥。

(二)金融机构合作与竞争交织的关系影响分业合作的推进

在早期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的业务交叉范围很少,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竞争领域较小。随着政策环境的变化,金融业的业务交叉范围扩大,分业竞争的领域扩大。以银证关系为例,随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政策的颁布实施,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业务交叉范围扩大,银证竞争加剧将成为一种趋势。合作与竞争交织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作双方的积极性。

证券行业对“银证通”的矛盾心态是这一问题的集中反映。“银证转账”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构筑了资金的快速通道,资金划转可由两端发起,股票交易则由证券公司发起。后来在此基础上推出了“银证通”,资金由银行保管,股票由证券公司保管,资金划转及股票交易皆可由两端发起。但是证券行业对这一业务的推广有所保留。主要原因在于,资金由银行保管,证券公司就失去了利差收入,因此反应不甚积极。随着非现场交易佣金的大幅降低,尤其是“网上交易”在各类交易手段中费用最低,也是证券公司大力推广的产品。《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代理证券业务以后,商业银行有理由凭借其“代理证券业务资格”提出分享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手续费的要求。因此,银行在代办银证通业务时,希望能与证券公司共享佣金收入,而不是简单地收取开户代办费。在佣金标准降低以后,证券公司的利润空间已被大大压缩,再要与银行分成,恐怕难以实现。因此,证券业对银行业蚕食本行业利润的担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证合作业务的开展。

(三)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较差

目前,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限制,分业合作的双方金融机构大多没有产权联系,金融分业合作的稳定性较差。金融分业合作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分享问题,如果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合作就应当是建立在完全市场化的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在分业合作中,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至关重要,权利义务失衡将影响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事实上,在金融分业合作中,权利义务的失衡是一种常态,因此导致金融分业合作的持久性和稳定性较差。

以银保合作为例,目前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主要体现在兼业代理上,商业银行有营业网点及客户资源的优势,而保险公司拥有大量的资金,于是协议存款和代理网点成为双方合作的互利基础。由于保监会规定一家商业银行网点只能代理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寿险或产险),这样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就会采取“圈地运动”,以协议存款来换取代理网点,而有些资金规模小但产品更具竞争力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只能被排挤在外。由此导致客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没有其他的选择,不利于公平竞争。在银保寿险代理业务方面,寿险产品的营销需要银行柜员的积极推荐,同样销售一份寿险产品,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丰厚的提成,而银行目前给柜员的奖励相当少,甚至没有奖励,柜员推销的积极性受挫,影响这项合作的实际效果。

(四)金融分业合作中的产品创新少,合作深度和广度不够

金融分业合作的关键是合作进行产品创新。产品竞争是金融业竞争的基础,金融机构只有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设计出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获取竞争优势。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是有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决定的,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在分业经营下体制下,各金融子行业需要通过联手合作,根据客户的需求不断创新金融产品,通过组合服务方式,满足客户需求。我国金融机构只有通过联合产品创新,为客户提供具有竞争力的金融产品,才能抵御外来金融机构的竞争。

在目前的金融合作热中,联合产品创新的力度较小。银证合作主要集中在银证通、同业拆借、资金清算等方面,银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代理、协议存款等方面,证保合作主要集中在保险代理方面。总之,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范围比较狭窄,深度不足。金融合作中的产品创新较少有多方面的原因。从金融机构自身来看,虽然在金融机构合作协议中通常有“共同开发产品”这一条,但实际上合作双方很少互通信息,在产品开发的互动性上,双方缺乏沟通;从外部因素上来看,金融创新上的政策限制和法律障碍是金融合作产品创新较少的主要原因。

(五)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够完善

金融合作业务的开展需要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但是,我国金融分业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能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不完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金融分业合作的政策限制较多,制约了金融分业合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风险监管制度建设滞后,不利于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规范发展。

以证保合作为例,由于保险资金运用受到严格限制,证保合作的深度难以拓展。长期以来,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受到严格限制,以前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近年来已经允许投资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在我国,存款和国债利息与保单预定利率之差就成为保险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尽管,目前保险公司投资国债的比例逐步扩大,但由于国债的规模本身小,制约了投资的规模和比例。资金投放于银行存款的仍占一定比例。自1997年以来,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多次下调,保险公司遭受很大损失。长期下去,将动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对外开放程度加快,降低收益标准和提高投资收益,从而在强手如林的保险业中提高自己的核心竞争能力成为保险业的当务之急。保险资金和证券市场通道的不畅制约了证券业和保险业资产管理业务合作进一步开展。又如,银证合作方面,由于监管当局三令五申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银行在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的开展方面得不设置种种障碍,以免触及“政策雷区”,银证在这方面的合作业务开展受到负面影响因而进展缓慢。

五 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对策措施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特殊的产权结构和风险控制水平,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在中短期内还将继续在我国实行。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外全能型金融企业的进入,对我国本土金融企业形成严峻挑战。我国金融机构如何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环境下加强业务和其它方面合作,对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金融体系的运行效率至关重要,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推进需要监管层和金融企业共同采取措施推进。推动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可采取如下的对策措施:

(一)改善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金融体制的类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随着金融企业内控水平的提高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从长远来看,随着技术更新、金融产品市场化和金融市场国际化的飞速发展,我国金融体制可能向混业经营模式演变;从中短期来看,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仍将继续存在,但是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在分业环境下的合作程度将会进一步加深。

金融体制的类型是一个动态的演变过程,因而决定金融体制的金融立法也不应当是不可改变的,随着世界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加速,为了适应提高金融业国际竞争力和国家综合国力的客观现实需要,金融业经营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也应当顺应历史的潮流,进行相应的变革。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1993年银行法》到《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是金融立法的变革推动了美国金融业的经营模式的转变。我国金融模式的演变是一个长期过程,现阶段金融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原则应该是有利于我国金融机构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加强相互协调与合作,提高金融系统的运行效率。金融法律和政策对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和产品创新的管制应当进一步放松,对以发展金融控股公司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机构建立产权联系的努力应当进行立法规范。

(二)鼓励和推动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

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应当不断利用现代金融工程技术,联合设计适应不同投资者需要的金融产品,提高原有金融产品的质量和档次,才能够提高金融合作的效率。监管层也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合作进行产品创新。在银证合作为例,首先,可以探索证银融资产品创新,证券公司可以作为一般性公司从银行获得不动产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还可以通过对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帐户进行处理,进行帐户质押融资;其次,通过一定的契约安排,证券公司可以从商业银行为自己作为主承销商的拟上市公司提供搭桥贷款,这种契约安排既可以保证企业对资金的需求,又可以保障银行信贷的安全性,银行的搭桥贷款是证券公司争取主承销地位的重要手段;此外,证券公司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通过不断创造衍生金融产品,规避金融风险;证券公司还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进行优化;最后,证银还可以在委托资产管理方面进行创新,满足客户的多元化需求。在证保合作方面,证券公司可以担任保险公司的理财顾问,为保险基金提供投资服务,此外,证券公司还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推动产品创新,通过开发技术支持系统,捉高保险公司对客户服务的水平。

(三)推动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

我国金融机构的分业合作缺乏稳定性和持久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合作双方没有产权联系,合作中协调难度较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就是推动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建立产权联系。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管模式不允许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控制、渗透,现阶段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建立产权联系的主要方法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在纯粹性金融控股公司中,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金融业务子公司相互之间并不参股,但均由控股公司参股或控股,因而不同金融业务子公司之间相互之间建立了产权联系。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下,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子公司在控股母公司的协调下互动,信息、人力资源和其它投入要素可以相互流动,在市场和分销网络上可以实现协同效应。相对于没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这种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分业合作效率更高,合作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更强。

金融企业在推进金融控股公司的建设过程中,可以首先通过集团化经营逐步向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金融控股公司转变。以证券公司为例,证券公司集团化后将形成母子公司架构,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证券业务由不同子公司经营。这种组织结构有利于集团母公司通过控股非证券业务子公司实现业务拓展,从而向多元化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顺利转变,进而实现控股公司内部证券业务与其它非证券金融业务的分业合作。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监管合作

金融机构的分业合作,尤其是有产权联系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分业合作,容易形成经营不同业务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传递和渗透,加大共同倒闭风险。在金融分业合作中,还可能出现部门间利益冲突和利害背反。金融合作可能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金融合作中的所谓“捆绑式销售”可能违背客户意愿和利益,而金融合作中的信息交流也可能侵犯客户的隐私权。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分设,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各自为政,缺乏交流与合作,不能适应金融机构分业合作的需要,容易产生监管漏洞。此外,金融机构分业合作中的新产品审批、风险传递的防范都需要合作监管工作的加强和改善。

为了应对金融机构分业合作形势的发展,应当建立金融合作监管机制。首先,金融监管当局应认真履行职责,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其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应当在分别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合作,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不仅应当依据法律或签定备忘录的形式确立这种机制,而且应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当局信息共享的文化和制度。金融监管当局在合作监管中应注意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防止金融合作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被非法泄露以及消费者因金融机构捆绑销售而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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