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个人自由观”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马克思关于“人类自由”的思趣,已被我国学术界普遍认同。然而,与此割舍不断的“个人自由”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却至今鲜有人问津。有鉴于此,本文特探讨马克思的“个人自由观”,以补我国马克思主义研究之缺憾。
一、个人自由的学理根据
在马克思的眼底,个人无疑是应有自由的,其底据在于人类本质的自由特性:“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① 人类的这种特性有其自身的学理逻辑与历史根据。
从学理逻辑看,人类自由自觉的本质源于生存的二重境遇,“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为他自身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② 这就是说,在客观上,人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必须依赖外部世界存活,因此他与自然界中的任何事物一样,都是受动的“对象性”存在物;但在主观上,人又是秉有自我意识的存在物,所以他的生存具有超越性,能够通过人所特有的“对象化”活动方式把自己从自在世界中提升出来。马克思曾形象而准确地描述过“对象化”活动方式:“蜘蛛的活动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③ 从中可见,所谓“对象化”活动,也即作为存在主体的人,他在以某一对象为自己生命的存在对象时,他也依自己的意向与能力改变对象,从而在改变当下的生存境遇时为自己创设另一种生存境域。这样,在“自己是自己的存在方式的理由”的意境上,人是“自由”而非“他由”的存在物。另外,还因为人的“对象化”活动都是有“内心图像”(马克思语)事先存在的,所以它还具有“自觉”的性质。
从历史根据看,自由是人类历史的起点与实质。人曾经是作为大自然一个自在部分的动物。人之所以成为人,是从他不再把自身当作自然的部分,而是把自然作为自己的对象进行改造的时候开始的。换句话说,当人不再盲目地受环境支配,而是作为能驾驭自然必然性以改造环境的主体时,人才成其为人,人的历史才成为自然界生成为人这一过程的现实的部分。事实上,历史的实质就是一部人类不断追求自由、扩大自由的历史。马克思指出,最初是“人的依赖关系”。为了摆脱这种主奴关系,千百年来,人们不知进行了多少百折不挠的斗争,才终于迎来了第二个阶段,即“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在这阶段中,直接的依赖关系为间接的依赖关系所取代,人获得了形式上的自由,却由于对物的依赖还没有获得实质上的自由。但是人们只有在这种脱离了直接的人的依附关系的社会形态下,才可能“形成普遍的社会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从而为人的更高的发展形态创造条件。这一更高的发展形态就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的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④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把共产主义的根本旨趣界定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⑤ 人类自由作为普遍的“共性”,只有寓于“个性”中才能存在,因此它必然体现为个人自由。然而,尽管个人自由禀具必然性,它却必须靠社会关系来保障。因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⑥ 在这个意义上,个人自由便意味着在“三维立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自主性的选择。
其一,在经验性的维度上“选择”不同的个性。马克思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⑦ 在现实中,“有生命的个人”首先是在具体社会环境中实践着的人。具体社会环境是实践的三维立体图景中的一个点。作为一个点,它有其不同于其他点的特殊质的规定性。在不同的具体社会环境中实践着的个人,由其各自特殊的不断发展着的实践机制和不断变化着的实践取向所决定,“活成”了不同的“个性”。展开来说,因为任何个人都是凭着自身所处的社会氛围而获得的价值意识进行活动的,因此,尽管这种活动带有盲目性,但个人的欲望、目的、动机等等价值目标的选定,却是自觉的、意识到的。在这种视角下,社会上那些看似盲目的、自发的力量,在具体的环境和情境中却是自觉与自主的力量,而且它们的“合力”最终构成了历史发展的规律。个人只要认识了这种规律性,就可顺势而为,成为自觉的历史主体,自主地选择实践机遇。事实上,个人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自觉性越强,社会化程度越高,其内涵也就越丰富、越深厚,从而他“选择”的个性也就越禀具进取性与创造性。
个人能够在经验性的维度上“选择”个性,这是人优越于动物的第一个本质特征。动物没有觉醒的个性,其个性处于沉睡之中。只在“共性”链环偶尔破缺之处,它才以偶然性的身份表现出来。此“偶然性”作为“个性”对“共性”的偏离,成为基因突变的进化之源。人则不同,人禀有“个性”的自觉,因此能把个性变成自觉的活动与期待——期待共鸣和共享(即变成面向“他人”的呼唤)。这样,个性不仅由历史指向现实,而且由现实指向未来。唯其指向未来,才力图创造未来,从而成为历史进步的动力。在这个意义上,人的个性及其活动本身即是自觉的进化之源。
其二,在时代性的维度上“选择”自我的价值。个人实践活动由以展开的具体社会环境,作为三维立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点,具有时代维度,即点中有面;所以每一个人的实践活动无论怎样特殊,都离不开特定时代所能提供的基本机制,都自觉不自觉地趋向于时代发展的必然取向。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里谈的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个人,而决不是任何其他的个人。”时代性的社会关系造成历史横断面上的各种机遇,迫使个人不能不进行选择。因为自由一旦成为人之为人所不能不具备的根本素质,它也就成了人之为人不能不选择的命运。你可以抓住机遇,也可以错过机遇,这也是你的自由选择。但是,有些机遇失去了,也就不会再出现,你失去的东西也就永远失去了。因为时代处于不断的运演之中,任何一种社会关系的变化都会引出新的局面。对个人来说,这种局面有可能优于过去,也可能劣于过去,但不管怎样,你必须接受新的现实,进行新的选择。也许这种选择是棘手的、令人烦恼的或不如人意的,但是选择什么和怎样选择却关系到你的人生轨迹与人生价值:一方面,个人作为主体的实践能够改变自身环境并导引生命活动的向度;而另一方面,个人活动在与他人活动的互动关系中,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他人,成为构成时代“合力”的组成因素。事实上,个人的素质与活动越迫近时代的制高点,他的自由选择的空间也就越大,对时代的贡献也就越多。
个人能够在时代性的维度上“选择”自我的意义,这是人优越于动物的第二个本质特征。“动物是和它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它们只能将外在的自然内化为自身的本能,永远也不会有“时代”意识并据此选择自己的主观生活逻辑与客观社会贡献。人则不同,人能在既定的生存境遇中认识时代性的现实,并通过自主活动推动时代进步。任何人的活动都对时代的发展起着自己的作用。虽然一些历史人物的活动对社会的影响可能大一些,但在质底上,只有千千万万普通民众的活动所造成的合力,才最终决定着时代演进的方向和本质,从而成为历史的价值所在。
其三,在历史性的维度上“选择”主体的超越。个人的实践活动由以展开的具体的社会环境,作为三维立体社会关系的一个点,还具有历史维度,即点中有线。它表现为:从事具体社会实践的个人,一方面,通过自由的实践内化着历史,使自己成为前人成果的继承者,并且根据自身需求来选择继承内容和继承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实践演进来选择未来,使自己成为传统的扬弃者,并且将自己的实践成果汇入历史进程,为后人的自由活动奠定前提。正是依据这种视角,马克思指出:“彼此发生关系的个人世世代代是相互联系的。”⑧ 这就是说,个人的自由活动与创造成果是通过历史维度积累起来的,他们的主体性作为历史长河中的水滴,在总体上处于“后浪推前浪”的不断超越之中。
个人能够在历史性的维度上“选择”主体的超越,这是人优越于动物的第三个本质特征。动物的生命特征是盲目地适应自然,所以其活动没有历史性的累积与超越。人则不同,人的活动秉有自由自觉的特性,因此个人的活动能形成“合力”而表现为历史的累积与超越。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每一代人依自由活动创造出眼下的现实,又以自由精神超越现实,就此构成文明的累积与进步,并显示出人类本质扩展的无限性。在这个意义上,历史维度的自由可以被看作人类——所有的个人实现从被决定状态到自我决定境界,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这一超越的中介和内驱力。因为超越一旦实现,就变成了现实,变成了某种新的决定力量,而自由却不会就此止步,也不会有终极意义上的完成,所以它永远活跃在两极之中。它的质底就在于人类活动的不断累积与超越。
二、个人自由的现实领域与真谛
马克思认为,个人自由在学理层面的成立尚是一种抽象,理论必须落实于实践才是现实,而这与个人的自我意识不可分割,因为“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即改造无机界,证明了人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也就是这样一种存在物,它把类看作自己的本质,或者说把自身看作类存在物。”⑨ 延伸马克思的逻辑,个人在实践中进行自由选择时,是以主体的自我意识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现实中的自由是与个人素质与意识密切相关的,对于愚昧无知并不以感性活动追求生命意义与理性权度的人来说,自由的本质尚未具备,因此还处于“精神动物世界”(马克思语)。依据人的健全的自我意识,现代的个人自由可体现于经济、政治、道德与私域四大领域。
关于经济自由,马克思认为,在“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个人享有市场经济所需的自由行为。其积极意义在于:市场经济的价值精神允许人们合法地追求自身的物质利益,从而刺激了人的需要,激发了主体能动性,使人从停滞、满足、无所作为、听天由命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去竞争、去冒险、去开拓新大陆,据此为历史演进灌注了活力。然而,马克思更注重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负面价值的批判。他指出这种经济模式诱发了“拜金主义”的滋生,使某些人的灵魂不在人自身,而在欲望的对立物——金钱之中,财富决定人的精神,支配人的行为,其结果必然导致生存意义的异化,并使人类陷于阶级社会而不能自拔。据此,他倡导后市场经济的共产主义“自由劳动”模式,即“社会化的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将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把它置于他们的共同控制之下,而不让它作为盲目的力量来统治自己;靠消耗最小的力量,在最无愧于和最适合于他们的人类本性的条件下来进行这种物质变换。但是不管怎样,这个领域始终是一个必然王国。在这个必然王国的彼岸,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展,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但是,这个自由王国只有建立在必然王国的基础上,才能繁荣起来。”⑩
关于政治自由。马克思认为,现代工业文明所确立的“政治解放”是“人类解放”的前提,所以应肯定其正面意义为主。政治自由体现着这样的理念:每个人都有一条活生生的生命,有不被外力剥夺其生的权利;每个人都有占据自我思想空间和进行探寻的权利;鉴于生命和思想必须从外界汲取能量才能够维持,故每个人都有要求相应经济权利和文化空间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具有完全的不可剥夺性。依据这种视界,国家法律赋予每一个人有多少权利和限制,人在多大程度上享有经济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新闻自由、居住自由以致婚姻自由等,这些都反映出政治自由的程度。在马克思看来,个人享有政治自由的实质是处理好自由权利与社会责任及法律义务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是他的社会责任的必要前提。“一个人只有在他拥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的责任。”(11) 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就不可能或不应当存在行为的责任问题。因此,任何社会成员在履行社会责任时,必须以拥有一定的权利为前提。否认主体权利的外在的社会责任,不过是霍布斯心目中的“利维坦式”的外来强加物。不能设想,一个尽责任的人,竟会是丧失独立个性、自由和权利的木偶。另一方面,从来就不存在拒绝一定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抽象主体权利。任何具有健全理智的社会成员,当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直接的社会权利要求进而转化为法定权利时,总是相应地承担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使自己的行为及权利的行使尽可能符合社会一般意志的要求。总之,马克思的结论是:“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2)
按照马克思的看法,国家法律除了表现为对个人行为的约束意义以及个人必须合理地运用社会赋予他的权利以外,也同时表明社会在赋予个人以一定的权利时,必须承担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职责。这就是说,马克思从现实的个人出发,强调社会的人性化。在他看来,个人的本质不是同其相对立的抽象的社会关系,人的社会本质就是人自己的活动、自己的生活、自己的享受、自己的财富。这些个人是怎样的,这种社会联系就是怎样的。因此,“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13)。当然,剥削者社会是不可能对保证个人的权利负起责任的,因此,只有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即人的)人的复归。”(14)
关于道德自由。马克思认为,道德就其本质而论,应该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为维护自身生活,实现人生价值,完善人的本质,协调或消解人性内在及外在矛盾所形成的,通过内心信念、评价态度、行为规范、公众原则等方式起作用的观念——行为(或实践)系统。这里所谓人性内在及外在矛盾,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与个人之间,个体自我内部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关系。将这些关系合理地引向和谐、融洽与统一,从而促进人性的完善和最后解放,便是道德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而所谓道德自由,就是现实的人自觉地将道德本质落实为道德实践——个人通过自觉的趋“善”行为而服务于人性完善和人类解放。“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15),它主要体现在人的心灵在反观自照中力求境界提升的那种主观的努力中;它并不更多地依赖外部条件,然而它又对所有的人拥有客观普遍的要求。一个人想做道德高尚的人,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自我成全。例如,富时可以富而不骄,贫时可以贫而无怨;达时可以“兼济天下”,穷时也可以“独善其身”。人在正常的条件下可以做一个高尚的人,人在非正常的条件下——例如被迫做了奴隶或是被禁束而做了囚徒——依然可以做一个高尚的人,道德的人。由此可见,“道德法则实际上就是从自由出发的原因性法则,正如支配感性世界中种种事情的那个形而上学法则,就是支配感性世界的原因性法则一样。”(16)
应该指出的是,一个人要实现道德自由,就必须是有人格的人——能够深刻地把握道德准则,并有能力执行道德准则的人。日本学者小仓志祥指出,成为有人格的人的条件是:个人必须具备主体性、所有性、责任性,即成为能自我决策、自主行动和有自我批判精神,并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因为“人格是所有权的主体。”(17) 奴隶是没有人格的人,因为他没有自主权,没有自我意志,没有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而道德行为是以个人的自主、自觉、自由为前提的。没有个人“自律”性的主动选择,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行为的产生。那种由“他律”强制而产生的所谓“道德”行为,充其量不过是人格“假面具”或精神盲从的饰词。在这种意境中,能够选择道德自由的个人,必须是具有社会历史主体意识的人,因为前者只是后者的产物与组成部分。这样,尽管有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力的人不一定是有道德有人格的人,但是没有主体意识和主体能力的人就一定不能成为有道德的人。
关于私人领域的自由。马克思认为,在一般的意义上,个人的经济自由、政治自由与道德自由都是公共领域中的自由,即都是个人与他人或社会发生关系时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真正意趣在于自主地遵循公共规则,使个人权益与他人权益均得到维护。除此之外,个人还应有私人领域的自由,即个人的有些行为与他人无关,不存在“规则”意义上的允许不允许或应该不应该问题。个人之所以必须享有私人领域的自由,是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18)。对于一个具有自我意识的人来说,他直接面临的最现实、最无可规避的存在就是自身存在,如果他不满足这一存在的人性需求,不肯定这一存在的自由空间,那么,这个存在就不是活生生的“个性”,而只能算是“类标本”的生物个体;如果整个人类都由这类生物个体组成,那么,属人意义上的世界也就荡然无存。换言之,个人虽然不能离开社会环境而存在,但却是有着自我意识的构成社会的最终实体。因此,我的遭遇、我的心境归根结底都是由我发出并由我个人体验的。他人可以理解、同情、劝说我,但他们不能也不可能体验到我所体验到的东西,他们的体验由于理解了我而与我的体验具有某些相似性,但永远不会等同于我的体验。这样,我理所当然地享受个人的单独自由——私人领域的自由。
综而述之,现实的个人自由之真谛是:“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9) 从中可见,在“创造”的意境中,自由是对生活现状、原有秩序、自然局限、传统规范等一切现存的东西实施超越的精神现象、意志力量和实践活动;没有超越性,人类就只能有编年史,而不会有任何进步意义上的历史。但另一方面,这种“超越”又不是为所欲为,而是受客观条件制约的。就个人而言,现实的人不是既成的,而是动态实践着的不断完成着的存在,其存在方式就是根据客观情势进行持续的选择与创造。由于具体的选择与创造总是在一定境遇中进行的,因此个人的每一次选择与创造都是有限的;但个人的选择与创造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其一生中不断地进行着的。在这个意义上,只要个人的生命不停息,其自由对现实的超越就是无限的。
自由的“超越”本性决定了个人承担自由的沉重性。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个人在摆脱各种依赖性而获得自我创造性的同时,也逐渐摆脱着原先所有的安全感;就像我们长大成人,再不会有母亲和老师们的教训关照一样。因此,我们在获得自我尊严感和自主创造性的同时,不也体验过深深的失落感和危机感吗?当我们在鱼龙混杂的人生旅途中面临自我决策以雕琢独立人格的情境时,不也受到“回到母亲的怀抱中去”这种愿望的强烈诱惑吗?另一方面,人类具有“下坠”的本能(如懒惰、自私、从众、嗜欲等等),也具有升华的潜能。自由作为人类本质的体现,不是对下坠本能的放纵,而是对这种本能的克服和压抑,并促使升华的潜能得到发扬和实现。事实也证明,人类在不断开发创造潜能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压抑和改造着“下坠”本能。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味着自觉地“压抑”和“升华”;意味着自我承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和自我奋斗。正是由于这些特点,自由才成为人类生命活动的本质与价值。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着自由,而且包括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20)
三、个人自由与责任
个人自由的条件性决定了其不能割舍的责任性,这里的质底在于:唯有如此,个人自由才可能成为可操作的现实。因为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自由,所以不同个人的自由之间可能发生而实际上总是发生着的形形色色的交叉或冲突。这就需要现代人类经过民主程序建构各种公共规则,以限制一切损害别人自由的“自由”行为;而这种“限制”的被遵守,也即个人的责任问题。一般而言,个人所应负的责任主要有:
其一,既然个人享有政治自由,也就负有法律责任。马克思认为,人民民主意义上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1) 个人面对这类法律,必须把自身实现自由的活动纳入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以获得国家与社会的保护。在这里,法律作为协调个人与他人、个人与国家的中介机制,有组织、有目的、合规范地将个体的政治行为牵引到社会、国家的层面。而社会、国家借助于法律的力量,一方面保护个人应有的人权,使个人自由获得合法性根据。另一方面,在客观上把社会的普遍利益,化为个人自由必须遵循的普遍法则,制约着各个个人的自由意志和自由活动,赋与个人自由以合规律性的科学意蕴。据此可见,个人政治自由能否实现的关键在于,既要强调法律是各个个人自由意志和自主本质的真实体现,又要强调个人遵守法律,在保证自身与他人及社会的协调和谐的基础上实现自由。
其二,既然个人享有道德自由,也就负有道德责任。所谓道德责任,实质上是要求个人在实现道德自由时,必须处理好与他人及社会的道德关系,因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22)。应该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国情中,从“个人义务论”的角度来阐释社会和谐所需的道德内容,早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然而,这种论述恰恰忘记了,个人的道德主体性源于个人的社会历史主体性,因此社会要人们负起道德责任,必须首先尊重个体的地位和价值。这是因为,一方面,个体的独立自由是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和谐不是合一,而是“万类霜天竞自由”;个体的独立自由乃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每个人都是相对自足的和谐体,都应享有尊严和价值。这种尊严和价值不是来自上帝,而是来自人自身,来自宇宙自然,因而为一切人所具备。这样,在社会生活里,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合理的利益、要求、权能和自由,即享有人权。人权既为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所必需,也为形成社会和谐所必需,由此决定了享有权利本身也应该成为权利。在这种视界中,个人首要的道德责任乃承认他人是享有与自己同样人权的主体,对他人取“平等”、“宽容”与“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而只有承认这一前提,传统的“义务论”才有存在的合理性。
其三,既然个人享有私人领域的自由,也就应对自己负责。马克思指出:“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就要求个人在私人领域的自由选择中,保持作为“人”的标准,而不是作为动物或无机物而存在;人之所以拥有做人的权利,其正当性源于“我”的正当性,个人的生命“权利”是一种道德原则,用来确定和准许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行动自由——意味着个人有权做自我生存和自我创造的行为并自我负责;不仅如此,个人还应将责任扩延至社会与他人,尽自己所能服务于社会与他人。“个人对自己负责”具体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个人的自由选择直接导致的是个人的种种行为的发生,如果主体认为自己的选择是正义的,他就应当全身心地投入行动。然而,这里还包括对行为的后果负责问题。任何行为都必然导致一定的后果,即产生积极或消极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这样,我作了某种选择,不管后果怎样,我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不能只因为做了好事而要求得到奖励,做了不好的事就逃避惩罚。
个人自由与其责任相对应,体现出个人选择的标准性。这标准就是马克思所指出的“实践活动的内外尺度相统一”。马克思说:“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则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23) 这就是说,一方面,人的活动必须遵循外在尺度——客观规律。对于个人自由而言,自我实现的全部活动和过程都与现实生活联系着,与一定社会的选择及其价值目标联系着。它们不仅影响着自我实现的内容、形式和手段,也影响着甚至往往是决定着自我实现的成败和得失。因此,任何个人的自我实现和自我设计,只有根据他所处的特殊的社会文化情势及种种社会选择目标做出,才是合理的,可行的,才有可能实现;否则,就会使自己变成不合时宜的失败者。另一方面,人的活动还根据内在尺度——主体的价值目的去认识和改造对象世界。对个人自由而言,这可理解为“自→由”。所谓“自”,是指个体内存的、亟待实现的意向或潜能,它是独特的,无可替代的;所谓“由”,则是指一个人要成其所是的那种定势(它最忌外力的束缚);当你脚踏实地地将生命转化为有序且有效地逼进理想目标的历程时,你就从发生学角度亲证了“自由”。由此可见,“自由选择”的动力源于“自我体认”,即要清醒明晰地回答:我是谁?我现在何处?我将去何方?其关键是要使自己将扮演的“效用”型社会角色(外在尺度),与自己所信奉的“情感”价值取向(内在尺度),尽可能融合而一。比如,我想当“律师”(此属“角色自期”)是因为我崇尚“公正”(此属“价值自居”),这便使“内在的需求与外在的要求契合一致,‘我意欲’也就是‘我必须’。”(24)
综观全文,马克思的“个人自由观”包括其学理根据、个人自由的现实领域与真谛、个人自由与责任三个组成部分。我们只有全面地领会它的价值内涵,才能以此为导向,在现实生活中正确地实现个人自由。
注释:
①⑨(13)(14)(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6、96、122、120、97页。
②④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91、104页。
③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01~202页。
⑤⑥(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73、18、603页。
⑦⑧(18)(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3、515、514、84页。
⑩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6~92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6页。
(15)(20)(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5、77、71页。
(16)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48页。
(17) 小仓志祥编:《伦理学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9页。
(24) 马斯洛等:《人的潜能和价值》,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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