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之辨——解读经济补偿、违约金和赔偿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赔偿金论文,金和论文,经济补偿论文,三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明确概念
经济补偿指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给予劳动者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对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有关规定”是指当时的劳动部于同日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
违约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协议等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承担一定金钱给付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在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厘清区别
明确了三者的概念并不能避免在实际工作中的误解和误用,还需进一步厘清它们之间的区别。具体来看,区别主要体现在给付标准和给付条件的不同上(见下页附表)。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补偿办法》对于经济补偿金也作了一些规定,比如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从表中可见,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对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更加清晰,特别是对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加以限制,更利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及仲裁诉讼主管机关的操作。
三金可否并用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除在培训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外,不得再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该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这样就自然生发出一个问题,那就是违约金、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这三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实际上法律并没限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定责任之外约定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要承担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承担了法定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就免除了承担约定违约金的义务,也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承担了约定违约金就免除法定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可就违约金、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同时提出劳动仲裁。
《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哪个说了算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与该法相关的涉及到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补偿办法》应该还属于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但这并不意味着《补偿办法》的所有条款都是现行有效的。如果《劳动合同法》和《补偿办法》在相同的事项上有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定,则应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是否在相同事项上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
从调整的事项来看,二者调整的都是这样四个方面:克扣劳动报酬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相同事项,二者作出了不同的调整:《补偿办法》规定给予劳动者25%的经济补偿金或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给予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显然,上述两种规定在实际中若可以并用的话,将会极大地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非常不可取,所以,在处理上文所提及的四种情形时,应当按照“新法高于旧法,法律高于部门规章”的立法原则,认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