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律价值比较的哲学思考_法律论文

中西法律价值比较的哲学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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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0)03—0084—07

一、法律价值观透析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换句话也可以说,法律价值是法律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识形式决定的,另一方面它决定着国家的立法政策、义务及其界限的合理参数。法律价值既是为了评判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选择,又是统一各个部门法的目标组织原则。”[1](P187)法律价值观是指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基本看法, 它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具体来说,法律价值观是法律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是人们对法律价值的主观判断、情感体验和意志保证及其综合。法律价值观问题,是法学科学中一个带根本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正像法国法学家F ·惹尼所指出的:“我认为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评价利益的尺度。”[2](P4 )法律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法律价值追求或法律价值目标与法律价值尺度或法律价值标准。在这两个方面的内容中,法律价值目标或法律价值追求是更为根本的,它决定了主体的法律价值尺度或法律价值标准,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当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价值标准也会对法律价值追求产生影响,如果法律价值标准降低了,则法律价值追求也就不会高。也就是说,法律价值追求与法律价值标准之间相互作用、互为影响,共同构成了法律价值观这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正因为如此,有的西方学者就把价值追求和价值标准视为一回事。如拉兹洛说:“价值标准是行为者努力奋斗所要实现的目标。”[3](P95)

法律价值追求作为法律价值观中居于主导地位,带有根本性意义的一大方面,其涵义实质就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当然,这种价值目标并不是从法律本身而论的,而是从主体方面的需要与利益角度向法律所提出的价值要求。因为法律作为人们自觉创设的一种特殊社会现象,它总是适合于人们的一定需要或目的的。而人们的这种需要或目的一旦内化到法律中去,就构成了法律的价值追求。由于人们所赋予法律的希望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所以,法律的价值追求也就必然表现为一种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如,安全、秩序、个体自由、公共幸福、公平与正义等,都是法律价值追求的重要方面。

法律价值标准或法律价值尺度作为法律价值观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指人们对已往的或现存的法律与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所进行的评价。人们在评价法律价值时,当然首要的就是看法律是否达到了人们所赋予其中的目的或希望;同时,也要看法律在实施中是否产生了其他社会效应。所以,作为法律价值标准,首先就是法律价值追求,其次还包括法律的其他社会效应。

法律价值观具有鲜明的社会历史性,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在实践中所取得的科学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进步。任何与时代相悖的法律价值观,必将随着生产力的进步、文明的提高、社会的发展而被扬弃。在一般意义上说,法律价值观与社会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内在机制,它表现为:法律价值观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标志着一定社会的某种法律价值取向;社会发展包含着法律价值观的内在实质。同时,法律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也经历着不同的发展道路。各国由于生产力水平、文化传统、历史条件和政治制度等的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这就决定了这些国家的不同法律价值观。“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财富。它表现在法的调整素质、积累起来的法律价值以及法和法律技术水平中属于精神文明、法律进步内容的那些特点已经达到的发展水平上。”[4](P220 )法律价值观与社会发展的内在机制以及在不同国家呈现的不同形态,决定了中西法律价值观必将具有不同的特点。

二、中西法律价值观之比较

1.法律文化属性的单一性——法即刑的公法文化与法律文化属性的多元性——私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国古文字中,刑法二字互用。《说文解字》就说:“法,刑也”,又说:“刑,法也。”日本著名法学家贺滋秀三也说:“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骨干;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5](P521)当然, “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6](P78)所以,昂格尔说:“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7](P6)西方社会, 私法是其法律体系的“基底和根干”,从本质上讲,西方法律文化属于传统的私法文化,这主要表现在民法(典)的发达。尽管西方社会从来都不排斥公法的发展,但是,西方的公法是在私法的历史传统和厚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法的渊源上说:“在罗马既不曾有宪法,也不曾有行政法;虽然刑法发展起来了,那常常是在规定个人间关系(罪犯与受害人,或他们的家属)的范围内,因此,它不完全属于公法的领域。”[8](P74)

2.无讼的法律价值取向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孔子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不过,孔子的“无讼”是指通过长期的德礼教化和为上者以身作则,使争讼者耻于争讼来达到“无讼”,不是人为地禁止诉讼,反对诉讼。《易经》说:“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其中也包含对诉讼的否定性评价。孔子和经书上的这种贱讼论经过权势者们的泛化和强化,“无讼”、“讼则凶”就变成了至高无上又普遍适用的“经训”,它与孔子的“和为贵”,以及《老子》的“不争”、“曲则全”、“不敢为天下先”的处世哲学相结合,形成了强烈的民族性的贱讼心理。在西方,正义是一个人们十分熟悉的词,但却不是一个十分清晰的概念,用博登海默的话来说,“它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孔。”正义是一个极富生命力的社会性事物,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塞尔萨斯说:“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西塞罗说:“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目标。”到了马克思那里,“正义(公正)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指处理社会问题和协调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9](P264 )“正义是西方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法律的所有其他价值,都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10](P163)所以,正义作为西方社会法律价值取向符合人类文明的进步,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追求的理想之一。

3.轻权利重义务的法的集团本位与权利至上的法的个人本位。“中国社会缺乏西方那样的与他人分立对抗的、绝对的个体人(individualperson )概念。”[11](P184)也就是说, 中国社会重视的是义务,为了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历来就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正由于如此,轻权利重义务的法的集团本位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西方人认为,个人权利必须被尊重,不能为了集团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个体利益。在他们看来,法律要承认和保护人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它是人的理性和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上帝(神)赐予的,也不是实在法(世俗社会的制定法)授予的,是本于人性、与生俱来的,因此,是不可剥夺和侵犯的。由人权理论衍化出的法制原则主要有:人权天赋、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罪刑法定及主权在民等。这些原则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极其广泛和比较成功的贯彻,从而使权利至上的法个人本位真正扎根于西方社会。

4.法律的伦理化(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在中国社会,“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6](P119 )法律伦理化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礼教化。 “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最高标准是伦理。 ”[12](P22)中国古代不存在纯粹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评价, 而是以伦理评价左右法律评价,道德意识统率法律意识。一旦礼教的精神和原则贯彻到了法律中,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外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那就等于实现了法律的伦理化。这也正如司马迁对法律所作的评价:“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法律被认为是人们在社会中实现道德理想的工具。在中国,“人们之间的关系,是个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西方则相反,人们之间的关系,从一开始就蒙上浓重的法律色彩。西方社会从主流上讲,是一个理性化的社会,这就决定了西方社会走的是道德法律化的道路。他们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以有形的强制手段进行威胁,是他治的(从外界强加于人物的),是被动的,属于他律;而道德则是支配人们内心生活的动机,是自治的(产生于人的内心),是主动的,属于自律。”[13](P357)

5.理想法和实在法相统一的法自然观与理想法和实在法相分离的自然法说。法自然观念是中国的一种独特的宇宙观和秩序观,它是经验的而非超验的,是自然的而非理性的。法自然的蕴义为“效法自然法则”,即“天垂象,见吉凶,对人象之。”“法自然观”以“道德法”作为法的主要内容和价值取向思路,大力倡扬由圣人通过直觉、顿悟、体认的自然法则,作为君子道德规范的内容,并以此安身立命,成就人的德性觉悟与社会秩序的和谐,最终参同于宇宙大秩序,达到“天人合一”的理想境界。圣人造法是法自然的实现途径,在法自然观中,理想法与实在法(人定法)是溶为一体的。西方人认为,“自然法”表示一种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西方一切“自然法”学说的出发点是理性和人性,运用理性发现“自然法”的观念已成为一种共识,并在西方长期传延下来。在人类人定法之外有一套永恒不变的标准,通过纯理性而获得,并且成为人类理性的体现。因此“自然法”便是“理性法”;“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的最终根据和来源,是评价、批判人定法(实在法)的标准与武器。在他们看来,理想法与实在法是相分的,理想法(“自然法”)作为永恒不变、至高无上、至真、至善的达摩克利斯剑,不断评价与鞭策着人的现实行为及实在法,使之不断更新、发展与完善。

三、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

通过上文的比较不难看出,中西法律价值观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就其最主要的方面来说,中西法律价值观的差异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来进行理解:

1.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政治统治方式和文化传统不同。中国地处东北亚大陆,资源丰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人们的日常生活所需从男耕女织中基本上得到满足,而不是依赖于市场。作为社会基础的家长制家庭,既是生产单位也是承担国家各项义务的基本单位,因此得到了国家权力的维护。国家政权组织,从进入阶级社会起便实行专制主义的制度,而且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日益成为中国社会前进的障碍。个人不具备“公民”那样独立的社会政治身分,每个人的地位首先取决于其伦理身分,即作为父子、兄弟、男女、夫妻的血缘身分。由于家国一体,血缘身分与作为君臣官民良贱的社会身分又是相通的,这就决定了“中国是以统治为本位的文化观,无论儒家的礼治或法家的法治,或者荀况的‘隆礼重法’,实质都是法律上的统治方法。”

西方社会是发达的商品经济,“虽然中世纪时期农业曾一度占主导地位,”但中世纪后期,随着地中海重新回到欧洲人的手中,早期资本主义经济开始繁荣起来。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不断扩大产品销路的需要,驱使资产阶级奔走于全球各地。它必须到处落户,到处开发,到处建立联系。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14](P276)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并与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相适应的政治上层建筑,政治统治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提出了“法律至上”、“契约自由”等一系列资产阶级统治的原则。法律作为西方社会统治的最高原则,排斥了伦理、感情等非理性因素对它的影响,走上了一条理性化的道路。这就决定了西方社会建立的是一套重视个体,重视权利,崇尚个人自由全面发展的“民主”文化。在这种文化中,个人得以借助超验的权威获得某种绝对、孤立的抽象规定,这种绝对的先验的个人要捍卫自己的抽象存在,就必须享有同样绝对的、先验的、抽象的权利。履行义务,不是靠发自内心的仁爱,而是迫于超验权威所支持并为法律所确认的对方的要求。当然,这种文化实质上是虚伪的,是以表面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2.以人性善恶为归依的法的精神不同。中国传统的观念认为,法律来自于天,体现了“天理”。“天理”是通“人情”的,故而,天理、人情、国法三位一体,成了中国古代特有的法观念。在这个观念的深处起支配作用的理论支柱是人性论。人性是思想家们所思考的一个永恒主题,中国古代主要思想家也都曾从不同角度、不同深度对它作过思索和解释。依据他们的解释,主要分为两派,一为性善论,一为性恶论。前者的推论是,传统中国政制的存亡取决于人心,其结果是道德的政治化和政治的道德化,这种理论和实践根植于中国古代哲学之中,这种哲学相信,人只要发掘内心,就可以找到善的源泉,从而达到道德上的完满境地,这种道德完善同时又是做一个称职的统治者的先决条件。后者的推论是,先秦法家既不相信人性本善,更不相信礼教道德可以收到改善人性而致天下大治的功效。法家以为人性是恶的,所以现实中的人总是贪生怕死,趋利避害,因此为维持社会秩序必须对人性加以利用,表现在政治态度上应该取法而排礼,具体到刑事政策上便是以恶止恶、以杀去杀、刑期无限的重刑主义,而刑只可由君主一人来制定和掌握,这就必然导致绝对的专制主义和人治精神的产生。事实上,传统中国的专制政治和法中的人治精神,既不是建立在单纯的性善论哲学基础上,也不是以纯粹的性恶论为其理论根据的,而是这两者的结合。

西方社会认为人性有善有恶,但其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人性恶的思想。古希腊文化中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性恶思想,在罗马时代与基督教的原罪观念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此后一直成为西方文化中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以致于从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到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几乎无一不是性恶论者。正是由于人性本恶,所以权力掌握在私人或个人手里就成为一种恶。19世纪的阿克顿爵士就此而说的一句名言是:“权力必致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化。”而要彻底消除人性中的恶和它在权力上的延伸却又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有最大限度遏制它,办法就是给权力划分界限,以法(权)制约权力。自然,最关键的还是制约权力的法不能是个人或少数人意志的体现,而必须是大众意志的法律化。启蒙思想家所设计的三权分立之立法权和普选制便是他们所谓的法律民主性的保障。由以上说明可以发现,西方文化中有一条清晰的法治思路:人性恶→法律→三权分立→人权。在这种社会里,一切(法律范围内)都是有秩序的、稳定的、可预见的,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受充分的自由,在精神上成为自己的主人,这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中西方研究人性的角度不同。中国哲学家重视的是人生问题。”[15](P520)他们不是从人本身来探讨人性的,而是以现实政治的需求出发来求诸人性。他们十分注意研究伦理道德问题和伦理化的人性。在他们看来,“人生的价值不在于谋取什么功名利益或物质享受,而在于完成人之所以为人的伟大过程。”“西方哲学家重视的是宇宙本体和人的智慧研究,他们着重从认识论方面入手。”在他们看来,有了人就有人的本性,人是自然物,人的本性当然是指自然属性,人要认识自己,就要认识自然,认识了自然也就认识了自己的本性,从而达到主观与客观的和谐统一,达到黑格尔所说的“善就是实现了的自由”。

3.“天人合一”与“天人相分”的哲学观不同。中国社会“强调绝对的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洽和无间。”他们追求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和为贵”,不尚争斗。在他们看来,天、地、人为“三才”,组织成为一个宇宙大化流行的系统。人通过悟性可以直感把握天道,天道、天理都在人的经验之中,不在人类之外。天参与人事,人亦参与天地之化育。当然,中国古代也曾有思想家主张“天人相分”,但总的看来,中国社会崇尚和谐,他们认为即使是“为自己或他人的公正而斗争,也是直接与一种自然的、道德的人生态度相对立的。因为这一行为破坏了关于自然和谐的假设,仁慈和谦恭作为处理人类关系的合宜手段。”基于此,形成了重感情(伦理、血缘关系)轻理性,重集团轻个人的法价值标准,并追求无讼的价值目标,建立了理想法与实在法相统一的“法自然”观。在他们眼中,整体的和谐甚于一切,法律的尊严服务于“天人合一”的整体利益,在“天人合一”的哲学观前无所谓尊严。法律不存在应该如何的问题,而是实际上如何的问题,“法律是稳定的,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过时的法律应被废弃,存在的法律永远是合理的。

西方社会把人和自然对立起来,强调“天人相分”。在他们眼中,自然是人类征服的对象,人类存在的目的便是为了征服与改造自然。不仅如此,人与人、人的灵魂和肉体,也是分裂、对抗的,这就使西方的文化传统带有强烈的个人主义、对抗主义的色彩。优胜劣汰、弱肉强食,不仅是自然界的规律,而且也是人类社会的法则。国家和法律为统治阶级所掌握,人权通常就只能为强者服务,使那些有权有势的人们得到特殊的关照,甚至在某种场合加速了人与人之间的对抗。这就造成西方人的清醒和理性,他们生存的世界注定了他们相互之间无法温情脉脉。为了生存,无所不可为。感情被藐视,更多的是像钟表一样缜密的理性色彩。“天人相分”导致理想法与实在法的分离,他们不满意于实在法,他们设想出了理想法(自然法)。当然,西方在前苏格拉底和斯多噶学派时期也曾流行过自然与人一体的观念(这可能是人类原初时期的共同观念),但从古希腊开始,由于人们在好奇心的驱使下而从自然那里获得的知识的积累,足以形成独立于自然之外的人类纯理性的知识体系,从而便只以此为认识的对象和来源,逐渐远离了自然。知识体系的建立,人类理性的发现,使他们自觉地、明确地将人类与自然区分开来,人类的独立意识逐渐被强化,从而形成来自于人的理智的本能的“自然法”观。

4.思维方式上的巨大差异。中国人注重整体宏观把握事物,重抽象,轻具体。他们提倡通过灵感、直觉、顿悟来效法自然之道,体现的是艺术精神。在他们那里,一切命题都是大智大慧者灵感、顿悟的精神产物,没有抽象的理性逻辑论证,而且,在中国哲人看来也无需论证。他们认为经验上的贯通与实践上的契合,就是真的证明。所以,“中国传统法文化,如法自然、尚和谐,求无讼等,都是经验的产物,而不是超验的。”他们崇尚抽象模糊地把握事物,注重大写意,对事物的认识贵在直观,重在含蓄,但不作具体的(逻辑)论证。可以说,中国的法哲学只重生活中的实证,或内心神秘的冥证,而排斥逻辑论证。体验日久,忽有所悟,以往的疑惑涣然消释,便直截了当地将此所悟道出。如老子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便是一种顿悟后的直接表达,但为什么天法道,进而道法自然则没有论证。后人若要理解,只能凭自己的悟性、凭自己的直觉,有时还要加上经验。一部《周易》就是源于宇宙自然大化流行的“天道”,由圣人体认,以“人道”方式传达出来的人经大法。

西方人注重神性的、先验的、思辨的思维方式,着重对具体事物的深刻把握。他们通过理性即严密的、科学的、逻辑形式的纯粹知识性的推理、演绎及论证的程式,理智地抽象出与“自然法”的准则相类似的一系列人生社会的准则。自古希腊以来,西方的思想家、法学家们便服膺于通过自己大脑的严谨思辨的才智。他们只服从科学的理性,而轻视情感式的感觉与顿悟。他们不相信经验的东西,用恩格斯的话来说:“一切都必然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这种理性是超验的,不是靠个人的直觉与顿悟所能把握的。他们不善于宏观抽象地把握事物,他们更习惯逻辑分析论证。从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到语言分析学家的“不是我在说话,而是话在说我。”多少人穷经皓首,完成了一个又一个命题的论证,随后又产生了一个又一个新的命题,为知识而知识,为真理而真理,生命不息,奋斗不止。星转斗移,日月穿梭,世界已经历了千百代的变迁,但西方人对世界的论证还远未到结束的时候,“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的历史使命“像密纳发的猫头鹰,总是到傍晚就起飞。”

收稿日期:199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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