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国和其他国家职业教育立法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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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职业教育的正常实施,培养经济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一些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文从职业教育的角度出发,分析德国、法国、美国、英国、日本及韩国的职业教育法律特点和结构以及立法特点,以对修订和完善我国职业教育法律有所启示。

一、各国职业教育法律的立法过程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是与职业教育的起源和发展紧密相连的。从世界范围考察现代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它最早产生于完成两次工业革命的英、美、法、德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然后随着机器工业生产制度的扩展而推广到欧洲其他国家,后来逐步传播到东方的亚洲国家,职业教育的立法也随之相继产生。

从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以蒸气机的发明和机械化生产为标志的两次工业革命,使人类社会从物质领域到精神领域都引起了深刻的变化。工业生产制度要求劳动者在技术能力方面有三个转变:一是技能结构从简单手工操作到使用机器工作的转变,二是劳动组织从家庭作坊式到机器大量生产形式的转变;三是产业结构由农业、纺织业为主转向其他工业产业的转变。原来的劳动力人口素质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要求的三个转变。于是,在中等教育阶段培养工、农、商等方面实用人才的各种不同类型的职业教育便应运而生。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之有条不紊地进行,便是形势的必然。当时各个国家制定的一些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规章,如德国的《企业章程》、英国的《技术教育法》、美国的《第一莫利尔法案》及法国的《阿斯杰法》等,则是现在职业教育法律的雏形和基础。

20世纪中叶,日本和韩国进入了战后经济建设时期,他们根据本国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相继制定了有关法律,如日本的《职业训练法》,韩国的《教育法》,都是当时职业教育进入法制轨道的依据。

二、各国主要职业教育法律制定的时间和内容

各国主要职业教育法律制定时间及主要内容

资料提供:英国、美国:上海市教科院职成教研究所 孙连越 日本、韩国:上海市教科院职成教研究所 胡秀锦

三、各国职业教育法律特征

分析上述六国职业教育法律,都在不同方面有其功能和特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上述六国的职业教育有关法律的结构几乎都由一个基本法和若干个起配合完善作用的单项法组成。其中,基本法主要是确立职业教育的定义和内涵、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费原则等纲要内容;单项法律则对职业教育所涉及的方方面面,如质量控制、结果评价、证书发放、资格审查和认可、承担职业教育义务的各方面责任、教学内容和目标的修正、组织管理体系等进行法律约束和控制。

如德国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的基本法规定了职业教育的定义、内涵、适用范围、培训合同和报酬、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经济部门对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作用;其余的配合性法律如《企业宪法》,则规定企业管理咨询委员会须协助企业搞好徒工培训,并不准把徒工当作单纯劳动力使用;《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在徒工培训期间为其提供在职业学校学习的机会;《工商企业实训教师资格条例》,规定企业实训教师的基本条件、工作任务、职责范围、依法基础、考试规则等;《职业教育促进法》,则明确了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的成立、目标、权利和义务、工作和任务等。

日本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也建立了一套职业训练法规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其一是《职业训练基本法》,它对职业训练作了较全面的原则性的规定;其二是一些职业训练单项法和规章,如《职业训练基准》,它们主要是以《职业训练基本法》为依据,对职业训练的某些具体问题作出法规规定;其三还有一些不是职业教育专门立法却对职业训练产生影响的有关法律,如《雇佣对策法》、《雇佣保险法》、《职业安定法》、《雇佣促进事业团体》等。

2.根据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要求,立法更新职业教育内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各国几乎都对职业教育法律进行时代适应性修改,以保持法律与时俱进。

美国的资本主义进程虽然比英国等欧洲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晚了一些时间,但是,美国在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内容修订上是应对时代变迁反应最快的国家。20世纪50年代末,因为前苏联的卫星上天,美国朝野震动,反省教育方面的不足,重新制定教育政策。1958年通过的《国防教育法》,把教育的重点转向精英人才,特别是尖端科技人员的培养。1960年代中期,美国人研究创立了人力资源理论,美国国会和联邦政府颁布了几十个关于人力资源培训法和人力资源培训计划。其中《地区发展法》(1961)、《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综合就业培训法》(1973)、《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实施人力资源开发战略步骤。1960年代末1970年代初,以信息科技为代表的高新科技的发展又迅猛推动了美国的教育改革,要求教育不仅要有效地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要传授获取知识的技能,要学会学习。1991年4月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的《美国2000年:教育策略》,从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到高等教育,提出了新世纪的人才培养六项目标,同时提出了实现这些目标的战略:构建学习型社会。

日本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职业训练的环境发生了巨大而又深刻的变化,分别于1967年、1978年和1985年三次对《职业训练法》进行修订,以适应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向低速稳定增长,从而被迫对产业结构和产业改革政策进行调整的背景形势。尤其是1985年6月18日经修改公布的《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法律名称由“职业训练”改为“职业能力开发”,直接表明了日本通过立法更新概念、注重职业能力的开发与提高。

3.立法确定职业教育资格、考核和证书发放体系。

英国在1889年颁布了技术教育的第一个立法《技术教育法》(Technical Instruction Act),而后在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三十多年经济建设时间内,制定了若干以学徒制为基本形式的有关职业教育法律,如《1902年教育法》、《技术学校规程》、《技术教育》的政府白皮书及《工业训练法》等,从管理体制和经费支出等方面强调国家干预工业训练的原则,保证了职业教育从初级向中级的发展。

为了使职业教育的结果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改革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的不足,英国政府在20世纪90年代立条款对职业教育职业资格体系进行改革,其主要内容是:国家职业资格(NVQS)和普通国家职业资格。

根据能力评定的国家职业资格是指向具体职业领域的,它具有标准新、理论结合实际、全国范围认可、职业发展明朗、模块式循序渐进、学习方式灵活等特点,其民主性和透明性给予所有公民平等权利。

普通国家职业资格是一种兼顾就业和升学需要的资格,是在就业前为年轻人进行的学校职业教育的标准,它要求教育为就业作准备、掌握宽泛知识和技能,同时它规定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享有同等学历资格。

韩国1973年12月颁布的《国家技术资格法》确立了技术、技能水平的评价制度,统整技术人员的资料,以提高社会公共承认的信誉度;通过给予获得技术资格者以优待措施,来提高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技术资格制度,使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符合产业界的要求并得以改善和发展;把多种多样的技术标准按照合理的体系进行整理和规范,以便进行有效管理。

4.立法促使经济界参与职业教育。

虽然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基本属性是教育活动,但是它比一般的教育活动与经济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有关职业教育的立法应更多的考虑经济的影响和制约。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以企业为主、学校为辅是众所周知的,其《联邦职业教育法》主要是针对企业培训而制定;其余国家,如日本的职业教育法律由劳动省主持制定,更多带有经济类法律的性质,且职业教育和训练是作为政府产业政策中劳动力流动政策的组成部分之一;另外,韩国政府也大力推动职业学校与企业密切联系,把产学合作作为职教发展的战略措施之一,将“产学合作”写入《产业教育振兴法》,使之法制化;同时,韩国又在1999年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促进法》又把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联系在一起,并成立由学校、产业界、地方自治团体、民间代表组成的“产学合作教育协议会”,指导和协调地区“产学合作”。

5.立法确定职业教育改革的保障机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必须对进行职业教育的专业和内容进行不断改革更新的组织体系予以必要的法律保证。以德国为例,《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规定了由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领导,会同雇主、工会、学校及劳动部门代表,采取“研究、试验、总结、推广”四步方法,对培训职业的内容进行适时修改。并且政府每年拨款,与企业和职业学校以及其它社会机构共同合作,首先在小范围内开展新培训职业或新教育模式的典型试验,而后通过经验总结,确定新职业或教学模式是否值得推广实施。一旦认为切实可行,便以法律形式颁发新的或经过修改的培训职业及培训条例。

6.概念措辞明确,无异议。

法律的严肃性和威严性应该体现在文字上的概念明确,措辞上无曲解、异解可能。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可谓严谨周详,可操作性强。如在法律的第二章、第三条中,对培训合同的鉴定、文本、不能成立的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学习的时间、结业证书、报酬及支付、试用期、解除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所引起的赔偿做了详细的规定。法律详细描述了包括接受培训者的先决条件、培训单位的条件、培训条例、培训方式、培训时间等;另外,对违反法律的惩罚条款也写得清清楚楚,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根据法律对照检查。

7.建立终身教育体制。

法国对所有教育都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职业教育各类学校也都是按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教学,这与法国受传统的古典教育思想影响有很大的关系。从1919年法国有了第一部职业教育法律《阿斯杰法》,确立了职业教育由国家正式组织之后,法国的职业教育随着义务教育年限的不断增加而完善,并作为学历教育的一个层面,为一部分青年义务教育后直接成为劳动者奠定了职业基础。

二十世纪70年代初,法国政府意识到终身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特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对职业继续教育作了规范,其中有1971年7月颁布的《职业继续教育法》,定义了终身教育,提出了保障终身教育各机构单位,规定了职业培训的协议框架和培训假期;同时规定了国家的授助、雇主资助职业培训的费用及给予培训生的资助;法律还就国家有关部门的公务员及地方行政机构公务员自身进修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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