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宪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首先是一种法,而且是一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作为法,宪法自然具有规范性,并以其特殊的规范形式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宪法实质是法”的观念是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与价值的重要体现,是建立宪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对这一基本的理论问题,过去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有些学者从提高宪法地位的角度,片面地强调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宪法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应有的共性,客观上造成了宪法规范性被削弱的局面。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法的基本特征角度重新审视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以此为基础建立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价值规范体系。
一、宪法的规范性
为了说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首先需要论证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从一般理论上讲,宪法作为一种法,自然具有其规范性,以规范的形式发挥其作用。法的生命是规范,而有效性则是规范的实体价值,没有有效性规范就会失去意义。宪法的规范性是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宪法的本质功能。承认并维护宪法的规范性是现代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实证主义宪法学向实质主义宪法学转变的主要标志。在宪法学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宪法被人们看作是“政治法”,是确认政治现实,基于政治需求而变化的一种软弱的知识体系,其规范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政治现实的发展与需求对于宪法的产生与运行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但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本身是规范政治现实的价值体系,政治的合宪性是政治运行合理性的基础。
宪法的规范性具有特定的逻辑体系与理论结构。宪法由各种不同的规范组成,每一种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与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的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存在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服从上位规范,下位规范不得改变上位规范。宪法制定规范是有关宪法制定权与制定方法的规定,是宪法规范产生的法理基础。所谓宪法核是指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的客观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C ·休模特认为,宪法之上存在着作为价值体系的自然法,当宪法与自然法相一致时,宪法便具有拘束力,这种自然法的意义构成宪法规范中的根本规范。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把根本规范称之为“宪法的宪法”,并认为日本宪法的根本规范表现为国民主权、基本人权的尊重和和平主义三大原则之中,三大原则又统一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与维护。宪法修改规范是有关宪法修改主体与修改程序方面的规范,以可以修改的宪法内容为其调整对象。宪法律是一种相对意义的宪法,可以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从宪法规范二元结构的特点来看,根本规范的内容是不得修改与变更的,而宪法律是根据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与调整。宪法规范的这种内部的等级体系决定了规范之间的效力范围,即宪法律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宪法根本规范时就变为违宪的法律,失去其效力。如果宪法修改规范违反宪法制定规范与根本规范时,已经进行的修改内容与程序也是无效的,是一种违宪的宪法修改。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宪法规范是以根本规范为指导的价值体系与规范体系,既表现为实定法意义上的规范活动,又表现为超实定法的价值与原理,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在宪法的现实运行过程中居于不同阶段与地位的宪法规范功能的发挥实际上取决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宪法规范至上性是连结不同规范与等级体系的基础,集中反映宪法规范的思想与逻辑基础,是我们观察与研究宪法现象的基本出发点。
二、宪法规范至上性的哲学基础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宪法特征的必然反映,构成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极其广泛而多样化的法的世界中,人们对法的认识首先从法的内部结构开始,并从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中理解与体验法的价值。而法的世界中不同的规范所表现的价值与规范力是不尽相同的,宪法规范及其规范的至上性是法的世界中人们首先感觉到的规范,其为统一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了基础。人们行为的最高依据与准则是宪法所提供的最高的规范,它不仅是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同时也是人们自由的保障。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gul—tigkeit)与实效性(wirksam keit),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那么,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一种制宪者主观的判断呢,还是一种客观选择的事实呢?日本学者山下威士在探讨决定最高性规范的方法时提出了三个指标,即:规范内容的正确性;决定其正确的某种“力”的存在;构成至上性的内容符合上位规范的要求。(注:山下威士:《宪法与宪法学》,南窗社1987年版,第239页。)也有学者认为, 至上性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与总结的经验的一种升化,是由大量的客观性因素组成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选择。当人类把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作为人类遵循的最高价值体系时,这种至上性并不是人们主观上设定的随意性的理念,而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则。从这种意义上讲,至上性的范畴是一种客观事实的反映,决定于宪政发展的历史过程,是历史事实的自然表现。在制宪过程中制宪者的主观判断与价值分析通过已经形成的规范的至上性变为社会公认的客观规则,使至上性成为连结宪法原理与宪法解释的依据。
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实际上表明宪法地位的优位性,宪法优位的理论基础与至上性的理论基础是相同的。宪法优位性是指宪法作为根本法构成国家实定法的基础与核心,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优位性不仅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理论形态,而且已经成为制度体系。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优位性的思想基础是自然法的理念,实定法与自然法的价值关系是构成宪法优于普通法的理论依据。自然法的理念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变为一种确定法的秩序层次性的理论与现实制度,形成了基本法(leges fundam entales)的内容。在各国宪政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中自然法理念通过不同的途径被纳入到宪法规范的结构之中,最后确立为规范的至上性。在英国,以托玛斯·波恩(thomas bonham)判例为契机确立了自然法援用于裁判规范的原则, 但在议会主权原理占主导地位的体制下,宪法与法律的区别并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不存在宪法规范至上性的观念。在德国,早期的自然法理论经过著名学者Christian Wolff的理论研究得到了体系化。Wolff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以法律的制定权不能制定基本法的理论,违反基本法的统治行为是无效的,统治行为的合理性基础是合宪性。学者们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公民只有服从宪法的义务,除宪法外不受其他规范的约束。德国的宪法优位理论集中反映在宪法裁判制度的应用过程中,比较成功地实现了宪法优位的思想价值。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为在美国实现宪法优位原则提供了政治基础,确立了宪法制定权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规则。根据宪法制定权制定的宪法具体规定了国家权力运行的原则与具体程序,并规定了严格的权力分立体制。1787年的美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宪法的最高规范性,为以后各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宪政制度发展过程中,尽管各国的宪法文化不同,但都以不同的形式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在规范体系中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使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不仅成为法治国家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成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与影响力的制度。
总之,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原理是人类在长期的实践经验中寻求的具有理性基础的原则,是民主主义、立宪主义精神的直接体现。实际上,宪法产生与存在的基础是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性,通过最高性的价值连结民主主义与宪法政治。因此,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现代宪法本质的必然要求与表现。
三、宪法规范至上性与宪法规范力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具有丰富的理论体系与多样化表现形式的概念,它表明社会生活中宪法规范的普遍的指导与调整作用。健全的法治社会是以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为基础的社会,它构成社会生活统一与协调的基础。从规范的等级与具体运行过程来看,积极而有效地发挥其规范力是体现至上性的主要表现,即至上性是通过规范力的作用体现的,没有规范力就不可能存在规范的至上性。
有关宪法规范力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宪法的法的性质,即宪法规范力是宪法法律性质与效力的体现。在法治社会中宪法的主要作用在于控制与约束权力关系,使政治关系置于宪法的支配之下。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中宪法更侧重于表现其规范的特征,并带来宪法实践的结果。从宪法规范最高性角度看,宪法问题是一种法的问题,其规范力就是宪法的效力。如前所述,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人们在理解宪法规范力时通常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因素,把宪法看作是“政治法”,容易忽视其法的性质。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对法律制裁的性质与形式的多样化缺乏正确的认识,不承认宪法特有的制裁形式。宪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一样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具有内在的制裁结构。宪法制裁既包括积极的制裁,又包括消极的制裁,有着不同于其他制裁方式的社会影响力。我们提出宪法首先是法的命题的主要依据是它所具有的特殊的制裁功能与制裁方式。从宪法制裁的基本性质来看,宪法规范的内容总体上具有规范力,表现其制裁性。在当代的宪政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的重要方面是通过司法的实现过程,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宪法制裁功能的基本表现形式,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形式。维护宪法规范规范力的形式还包括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与对宪法的法的性质的确信。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任期的规定、组织活动原则与程序等都属于宪法制裁的范围。此外,维护宪法的法的性质并尊重其权威的内在信念是宪法制裁不可缺少的内容。宪法存在的合理基础主要由两种要素组成,一是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自然的制裁功能,二是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一种确信与内在信念。对宪法的确信表现为宪法效力的社会承认(social acceptance),接近于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是一种以具体的指标体系可以测定其社会影响力与效果的概念。社会承认是社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要素,如支持宪法的社会力量、学者的宪法理论状态、司法权的独立、公民的宪法信念、基于宪法的社会舆论监督、宪法习惯等因素都构成宪法制裁的形式。通过上述各种要素的有机统一与活动,宪法在不同的社会领域获得社会承认,形成有效的制约功能。可见,宪法制裁是一种多元的、动态的社会现象,其制裁的最终的主体与力量是作为国家主权者的公民的宪法意志与信念力量。
K·汉斯认为,宪法规范并不是固有的存在, 规范的本质是发挥其效力,并把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加以实现。宪法规范发挥效力的程度实际上取决于其规范力的实现程度。K ·汉斯在论证宪法规范力时使用了宪法意志力的概念,他认为,公民的宪法意志力是影响宪法强度与规范力的重要因素。所谓宪法意志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国家生活中以规范形式加以明确的秩序的价值为基础;二是依宪法而构成的秩序得到正当化,并以新的秩序的形成为基础的认识;三是正当化的秩序通过人的需求与意志行为发挥效力。(注:K ·汉斯:《宪法的基础理论》,三英社,第36页。)K ·汉斯从宪法规范力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了宪法规范力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在他看来,宪法规范力的本质在于刺激事物中潜在的各种力,并有效地利用与操作力的运行,使力的运作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规范应积极反映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现实要求,并以规范的角度约束现实的运行过程,要求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尊重宪法的价值,把遵守宪法视为法治国家公民的美德。K ·汉斯认为,为了执行宪法的命令而牺牲自己的利益是一种对宪法的尊重,在民主主义国家中应积极提倡。宪法意志力是维护宪法规范力的社会基础与社会主体的内在信念,是实现宪法权威性的根本保证。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宪法规范的至上性直接表现为宪法固有的规范力,即调整社会生活的特殊的强制性与有效性,它既表现为规范体系的最高性,又表现为具体的规范调整,形成为公民的生活规范。当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亲自感受到宪法的存在并形成普遍的宪法意志时宪法才有可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与社会变革的价值
在社会变革时期如何维护宪法规范至上性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理论课题。根据宪法与社会现实的相互关系,宪法一方面要积极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要在社会变革中保持其规范的至上性,需要以规范性约束社会的现实性。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社会变革价值性基础在于法治原理,而法治的首要原理与意义就是实现宪法价值的具体化、现实化与规范化。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容纳社会各种需求的统一的规则,反映了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性要求。如前所述,宪法规范是一国法律秩序的最高层次,是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的基础。当社会发展过程中宪法的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与矛盾时以何种价值为优先呢?在宪法学说发展史上,学者们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长期的学术探讨,提出了各种学术主张。概括起来有三种学术观点:一是规范主义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秩序,不得轻易调整,应保持其最高规范的地位。这种理论以法主权论与纯粹法学理论为基础,把宪法的优先效力与最高性理解为宪法内在的伦理,强调在宪法规范内部调整中解决宪法问题,不应考虑规范之外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因素。二是决断主义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有关国民共同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决断,宪法效力不仅在于宪法规范本身的活动之中,而且在于宪法正当性,非常重视制宪者的意志作用。在决断主义宪法理论看来,宪法与宪法律是有区别的,修改宪法的权力可以改变宪法律的内容,但不得涉及宪法本身的内容,即修改宪法权是有界限的。三是统合过程的宪法理论。这一理论强调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侧重于从宪法的动态角度观察宪法的价值,不局限于宪法规范本身的内容,注重宪法规范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变化。简言之,统合过程理论改变了传统的宪法分析方法,不是从规范看宪法,而是从现实看宪法,并把宪法理解为统合过程的生活形式与法秩序,过于强调社会现实的价值。上述三种理论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的局限性则是不可避免的。如规范主义理论过于强调宪法规范本身的意义,试图从规范性中建筑宪法效力的依据;决断主义理论尽管在一定条件下重视了社会政治现实的重要性,但在说明两者关系时却忽视了规范本身的价值,试图从制宪者的意志活动中寻找宪法效力的依据;统合过程宪法理论的出发点是克服规范主义与决断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但在理论结构的设计与理论分析中实际上把着眼点放在满足政治过程的需求,使宪法与政治现实处于同等的地位上,其实质是忽视了宪法的规范性。为了克服上述理论的局限性,我们有必要在总结世界宪政史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综合宪法中内在的各种要素,要把制宪者的意志、规范本身的价值以及通过宪法规范所表现的社会现实的需求等有机地结合起来,以规范的至上性范畴归纳与评价各种社会变化。
社会变革是促使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宪法价值的现实化过程。在法治国家中社会变革的需求应通过法治的轨道得到合理反映与实现,并赋予其正当的基础。当社会变革的需求与宪法规范的价值发生矛盾与冲突时,需要认真、全面地分析矛盾与冲突的性质与表现形式,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寻求解决的方法。当社会变革的需求具有正当性基础,宪法规范的运行表现其滞后性时可以通过宪法规范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合理的调整,消除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变革中确立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特别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维护规范价值是实现法治国家目标不可缺少的条件。其理由在于:首先,宪法规范被封为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规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宪法中体现的社会主体利益与意志的一体性为社会关系的稳定与正常发展确立了总体原则。任何社会变革的要求首先要通过宪法规范的调整得到正当化与实现,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衡量社会变革发展程度的基本指标。其次,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具有普遍的调整效力,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社会变革的现实性应服从于规范所体现的最高性的要求。再次,社会变革的价值性与宪法规范价值之间应保持协调。社会变革时期容易出现合宪性危机问题,变革的需求性有可能超越规范本身的价值,造成规范让位于现实的局面。这种作法有可能带来变革要求的暂时满足,但从长远的角度看,以牺牲规范的价值换取现实的要求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容易受到损害,现实政治权力的运行往往脱离宪法的调整。最后,社会变革是一种利益的分化与重新调整的过程,涉及社会生活的不同侧面。为了有效地调整变革的内容与变革的过程,需要建立客观上共同遵循的规则,以减少社会变革可能带来的社会震动与负面影响。宪法是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妥协的最高表现,反映了利益主体的共同意志。维护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各种政治力量获得正当利益的基础,同时也是发展自己利益的法律基础。在法制健全的国家中,急剧的社会变革必须通过最高性规范体现其社会必要性与价值。变革的需求妥当与否的根据在于宪法规范的认可程度,即社会变革是否符合宪法规范确认的原则,变革的需求要服务于规范所确认的最高性价值。宪法规范的开放性可以容纳现实社会关系的要求,同时也可以在相当广泛的领域内表现具有合理性的变革要求。以成文法的局限性为理由,主张良性违宪理论是缺乏根据的。(注:参见拙文:《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载《法学》1997年第5期。)总之,为了保证宪法规范的至上性价值, 社会变革的要求应通过宪法所确定的严格程序来进行,而不应寻求宪法之外的程序。
五、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保障
宪法规范至上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与进步的目标,是形成社会凝聚力的重要纽带。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是积极宣传、普及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使社会成员实际感受宪法的存在,树立宪法权威意识。为此,各国宪法普遍重视规范最高性价值的保障问题,并确立了多样化的保障制度。
在世界宪政实践中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保障规范至上性价值的内容,确认宪法规范本身的最高地位。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第6 条即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条实际上确立了宪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明确了规范的等级体系。在日本的宪法制度中有关最高法规的规定是颇有特色的一种规定,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日本学者们认为,这一条的规定确定了宪法是国法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在立法以及其他的国政运行的所有领域中要贯彻宪法支配原理。(注:上田胜美:《宪法的最高法规性》,载《法与民主主义的现代课题》,龙谷大学出版部1989年版。)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且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的准则。宪法典中宣布规范的最高性地位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起着确立规范体系内在结构的作用。传统宪法体制下的宪法典中对于规范的最高性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多把它理解为一种伦理与宣言性的规范。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宪政价值的普遍化,对规范的至上性价值的维护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课题。在宪政体制的调整中确认规范的至上性已成为宪政发展的主要趋势。如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宪法第15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境。在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规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官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与法律。同时,该宪法第4条规定, 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的全部领地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宪法在俄罗斯社会生活中的最高地位,而且解决了规范法律效力的直接适用问题。我国的宪法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把遵守宪法的义务赋予给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中国宪法中的最高法律效力意味着宪法规范价值的最高性,即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宪法调整具有优先性与有效性,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各政党、团体、企业与公民的所有活动都以宪法为依据,从宪法规定中寻找其妥当性的基础。为了保障宪法至上性规范价值的实现,中国宪法与党章中明确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把政党活动纳入到宪政体制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党政治的宪法化。从我国宪政体制现状与今后发展的基本趋势来看,进一步提高政党活动的宪法化程度是保障宪法规范至上性的重要内容。
由于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反映了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与要求,各国宪政体制与政治权力结构的设计中首先体现了规范的至上性原则,并以保障其至上性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活动的基础。归纳起来看,宪法规范至上性的保障措施主要包括:1.宪法修改程序的严格性与复杂性。为了防止对宪法的轻易修改,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了严格的修宪程序,并对修宪权的行使及其界限作了规定。有些国家宪法中规定了不得修改的特定内容与领域。修宪权的滥用是威胁规范最高性价值的重要因素,必须严格加以限制。要根据实际社会关系的变化合理地确定修宪的时机与修宪的内容,并以公民的宪法意志作为修宪的基础。符合多数公民宪法意志的修宪有可能强化宪法本身的权威性。2.权力分立与监督制。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所规定的那样,权力分立是宪法结构中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保障宪法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的合理分立与相互制约中宪法获得授权性规范的地位与效力。权力活动的基础是宪法的授权性,故严格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是保障宪法规范最高性的重要内容。3.违宪审查制度。在当代的宪政发展中维护宪法规范至上性价值的基本形式是违宪审查制度,即通过各种形式的违宪审查活动及时地预防与解决同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法规及其行为,以维护宪法的最高性价值。当宪法规范进入司法领域具有裁判规范性质时才有可能成为判断违宪与否的依据,使宪法保持其最高的法律地位。4.宪法意识的培养。如前所述,宪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公民的宪法意志起着重要的作用,宪法实现的最终力量在于公民理解、拥护与支持宪法,建立宪法存在的广泛的社会基础。
宪法规范至上性首先是宪法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实践问题,反映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与发展目标。至上性范畴代表着利益协调的总体结果与合理原则,是形成社会凝聚力的依据。当一个社会中规范的至上性价值普遍受到重视,并通过多样化的实践形态取得优先地位时才有可能出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状态,宪法规范才有可能成为一种真正贴近公民日常生活的生活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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