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_宣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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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暴行及在国内法范围内保护人权的局限性,国际人权保护问题开始引起世界人民的普遍关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庄严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根据这一宗旨,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宣言》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系统地提出保护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它主张自由、平等,反对歧视,不仅包括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包括了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利。尽管存在着历史局限性,但《宣言》所确立的许多重要原则,成为联合国制定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件和开展人权领域活动的思想基础。《宣言》的内容经常为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其他机构的文件所援引,其影响是广泛和深远的,并且这种影响随着其内容的不断完善和更新而得到加强。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性质

从政治上看,《宣言》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文件《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继续和发展,是在西方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下,按着西方资产阶级关于人权的传统观念制定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宣言》纯粹是为西方意识形态服务,而不反映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利益呢?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我们不妨回顾一下历史。通常我们都承认《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进步的,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的作用。虽然这两个文件是资产阶级性质的,但由于资产阶级当时具有进步性,因此,反映了资产阶级利益的两个宣言也具有进步意义。这种解释当然正确,然而却不充分。原因在于两个宣言的进步性不仅是由于当时资产阶级的进步性,还在于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劳动人民的利益。资产阶级革命不仅是资产阶级的革命,也是劳动人民的革命,劳动人民对于封建制度也是深恶痛绝的。作为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代表作的两个宣言也不能不反映劳动人民的利益,只是这种反映是不彻底的,只能局限在不影响资产阶级根本利益的范围内。

《世界人权宣言》也有类似的情况。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对立统一,人权问题当然也不例外。首先人权问题具有其特殊性的一面。迄今为止,人们的国内社会实践和国内关系仍是基本的。由于各国发展程度不同,社会制度、历史传统、民族心理、宗教信仰等等的差别,生活在不同国家的人们,表现在个人和群体的社会需要和利益上自然也千差万别,因而会产生不同的价值观念,对人权的理解、规定和实施也必然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别,从而形成不同的人权标准和人权模式。具体到《宣言》,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所反映的西方国家的人权观,或者说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出现这个问题并不难理解,截止到《宣言》制定,占统治地位的人权思想和理论都根植于资产阶级世界观、社会历史观和价值观,主要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目的和意志,属于资产阶级的体系。由于《宣言》的倡导者和起草者都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因此,尽管为了使《宣言》获得广泛的接受,《宣言》的内容采取了极其抽象的方式,但实际上不可能不打上西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烙印。

我们说《宣言》反映了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并不等于说,《宣言》仅仅是为西方国家服务的。从另一方面说,《宣言》同样也代表了全世界人民的利益,这又是人权问题普遍性的反映。既然人权的主体是人,人权的内容是对人的社会实践和社会关系的规定,既然人类社会的运动和发展都是共同的规律;既然现代人们的社会实践和交往早已超越了国界,而形成全球性的大生产和世界范围的普遍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交往,那么人类必然存在着共同的需求和共同的利益,在此基础上,人们在人权问题上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国际文件加以规定和确认也是自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是超越了阶级、国籍、种族、宗教、性别等的分别而由社会的全体成员所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它符合所有人的利益和要求,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人权所具有的这种普遍性也必然会体现到《宣言》中来。《宣言》同样体现着世界各国人民不分阶级、国籍、种族、宗教、性别等而达成的一种共识,那就是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针对德国纳粹主义和日本军国主义灭绝人性的暴行的强烈愤慨!在这一点上,全世界人民的利益都是一致的。例如,早在1941年国际人权事业就受到了美国总统罗斯福的有力支持。在其著名的“四大自由”演说中,他提倡建立“一个在四项基本自由基础上的世界”。他把这些归纳为“言论和表达的自由”,“人人有以自己的方式信仰上帝的自由”,“免于匮乏”,“免于恐惧”。“四大自由”后来成为《世界人权宣言》的思想基础。“四大自由”也就是四大人权。

但是,作为国际人权运动及其思想表现的《宣言》,其更深厚的根源是世界各国人民争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共同愿望和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欧洲战场和亚洲战场都各自死亡了两千多万人,这是人类历史上的空前浩劫,德意日法西斯的血腥暴行之残酷令人发指,大战之后,痛定思痛,人们普遍深感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的必要,加之地球上还有许多贫困落后的国家,人民食不果腹,衣不蔽体,终年劳作,不得温饱,而国际垄断资本巧取豪夺,国内统治阶级的盘剥压榨又大大加剧了他们的苦难,一场国际人权运动由此逐渐酝酿和开展起来了。《宣言》就是在这种条件下,下有劳苦大众的呼号,中有思想家们的呐喊,上有政治家们的倡导而出现的。

从法律上看,《宣言》不是一个条约。它是联合国大会作为一项决议通过的,是建议性的,没有法律效力。它的目的,按其序言:是提供对《联合国宪章》“所提及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个共同的理解”,并“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然而,自1948年《宣言》通过后的五十年中,《宣言》的性质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今天,许多国际法工作者认为《宣言》是一个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法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宣言》法律性的争论,已经不是《宣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分歧在于《宣言》的内容是全部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部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这种约束力的根据是什么——是源于其对《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规定的权威性解释,还是产生于其作为习惯法的地位。

《宣言》上述性质的转变,部分原因在于联合国在其建立后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在制定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方面进展缓慢。在此期间确定联合国成员国对人权保护所承担的义务的权威标准问题变得日益紧迫。为达到上述目的,对《宣言》的使用变得更加频繁。每当各国政府、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遣责违反人权的行为时,他们通常都参考或引用《宣言》作为可行的人权标准。由此产生了这样的信念:《宣言》代表着国际社会所理解的“人权”的含义和标准,各国有义务保证其人民享有《宣言》所罗列的权利。

对于《宣言》性质转变过程中的法律意义大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联合国在适用《联合国宪章》中的条款时不断以《宣言》作为根据,这就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宣言》已被认为是对《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按照这种观点推理,既然联合国会员国已经同意承担《联合国宪章》关于“促进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义务,那么他们就应该尊重和遵守《宣言》所宣布的权利。如果一国拒绝全部、部分或其中一项权利时,就可以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规定来确定该国是否违反了其所承担的人权保护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各国政府及政府间组织不断援引《宣言》为根据并加以适用的情况可以证明,通过国家的实践产生了习惯国际法。根据这种观点得出的结论是:《宣言》的全部条款或至少是它的一部分条款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了。

上述两种观点殊途同归,都想证明《宣言》的法律性质。但关于这种性质能否得到普遍接受,特别是在把《宣言》的每个条款都理解为是强加给所有国家的直接义务的情况下能否被接受还有待时间的证明。笔者认为由于在界定国际人权标准中存在着许多复杂情况,因此,除了那些被载入《联合国宪章》或由联合国决议及国际法院的判决中反复加以确认的国际人权基本原则外,《宣言》中规定的其它特定权利是否已上升为习惯法规则是非常有争议的问题。通过对有关国家的实际考察表明:通常认为,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外国入侵和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奴隶贩卖和国际恐怖主义对其他不断大规模侵犯国际上承认的人权方式等等为普遍承认的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至于有关上述所列之外的人权规定,并不是对各国具有普遍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一国政府对《宣言》给予高度的评价,但很难证明这些称赞会导致该国对《宣言》内容全部赞同的法律确信的建立。

二、《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内容

《宣言》共30条,4千字左右,列举了当时所能认识到的权利, 即人权。《宣言》宣示了两个广泛的权利范畴:一方面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禁奴、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在民刑事案中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无罪推定和禁止对溯及既往的法律和处罚的适用。《宣言》承认隐私权和占有财产权。它宣布言论、宗教、集会自由、迁徙自由。后者包括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的权利以及享有国籍的权利。《宣言》第21条宣布了重要的政治权利,包括个人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该条还宣布,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并要求通过普选进行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

《宣言》所宣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建议的方式自第22条开始阐明,即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的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宣言》然后宣布个人的社会保障权、工作权以及免于失业的保障、同工同酬的权利以及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4条承认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第25条声称人人有权享有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并承认个人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宣言》第26条是关于教育权,特别规定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的教育应是免费的。《宣言》第27条涉及文化权利并特别声明,人人有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亨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

《宣言》承认它所宣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它允许一国制定限制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只要这些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第30条又对一国政府的这种权利加以了限制,它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旨在任何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因此,一国政府凭借它的权利,仅以对某些人权的行使施加另外的合法限制或限定为借口而拒绝这种权利,就是违反《宣言》。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特点

通过分析《宣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宣言》内容的抽象性或普遍性。《宣言》属于抽象人道主义或抽象人权理论的范畴。它所规定的内容是超越了阶级、国籍、种族、宗教、性别等的区别而由全世界所有的人所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因而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正如《宣言》第2 条所规定的“人人皆得享有本宣言所载之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门第、财产、出生或他种身份。”“且不得因一人所隶国家或地区之政治、行政或国际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地区系独立、托管、非自治或受有其他主权上之限制。”可见《宣言》的微妙就在于只是抽象地谈人权,而忽视或回避人权的具体含义和特殊性以及得以实现的社会条件。例如宗教自由不涉及任何具体宗教,思想自由不涉及任何特定思想,结社自由不涉及任何具体团体或党派。

(二)《宣言》内容的不确定性或弹性。为了使《宣言》能够获得世界各国人民和政府的广泛接受。《宣言》采取了上述极其抽象的方式规定其内容,但正因如此,使得《宣言》的内容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伸缩性,致使各个国家、组织、个人可能会按照自己的情况或立场赋予人权规定以特殊的含义,或做出自己的特殊理解,导致双重人权标准甚至多重人权标准的出现。例如,同是自由选举的政治权利,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操纵舆论、控制选举、把持议会,而在另一部分人则意味着几纸空文。并且正是由于这种抽象的规定,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例如,财产权、各种平等权、自由权,似乎对一切人都是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但在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广泛存在的情况下,究竟多少人能在事实上平等地享受到这种权利呢?

(三)《宣言》所反映的西方国家的意识形态注定了《宣言》的历史局限性。《宣言》第1条宣告“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把自由和平等规定在第1条, 也就是把政治权利放在了第一位,显然是反映了西方国家的意识形态,但这是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至少是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实际情况不符。人是一个有生命的机体,必须首先获得物质生活资料,吃饱空暖有房住以维持其生存。对于一个国家和民族来说,人权首先应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换句话说,公民只有获得生存权并且是有可靠保障的生存权,才具有现实条件来有效地行使其他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等。人如果生活在那样一种环境里——他的生命安全随时都受到来自外界的威胁和伤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不到承认和保障,还可以被任意剥削、压迫、虐待、贩卖、凌辱、甚至像牲口一样被屠杀,那就失去了做人的起码权利。因此,把生存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对指导国际社会的人权实践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于占世界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生存权是最迫切、最现实的人权问题。一方面,由于历史和社会制度的原因,这些国家内部存在着阶级、民族、宗教等各种社会矛盾,往往导致社会不安定,发生对抗甚至战争,使千百万人失业、破产、饥饿、家破人亡;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发达国家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经济上利用南北发展不平衡而获取超额利润,致使发展中国家的债务总额达到天文数字,而且还在逐年上升,多数国家人民的温饱问题没有普遍解决,很多人饥寒交迫,在死亡的边缘挣扎。即使对于少数发达国家来说,生存权也依然是具有头等重要意义的人权问题。在一些国家中,由于贫富两极分化,失业增加,种族歧视,社会腐败泛滥,犯罪率不断上升等等,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常受到威胁,基本自由和人格尊严往往得不到尊重,而且总有相当一部分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这些人的生存权实际得不到承认和保障,其他人权更是一纸空文。那种认为发达国家不存在生存权问题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这种观点再追溯到50年前的世界各国的实际状况,这种观点就更大错特错。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中考察,《宣言》都应把生存权列在基本人权的首位,这才是合乎逻辑的。

发展权在《宣言》中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说是《宣言》的一个缺陷。前面已经阐明生存权是人类的首要的基本人权,但是,人们的生存条件是从低级到高级,从少到多不断发展的。人的生存条件取决于经济发展、科学文化的发展,以及社会、政治的发展。从原始社会茹毛饮血的生存条件到今天的自动化都是经济发展、科学文化发展以及社会政治发展的结果。所以发展权和生存权是密切联系的,人要生存下去就得要发展,没有发展的生存就必然被淘汰。可以说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而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只有实施发展权,才能不断改善和提高生存的质量,使生存权的实现获得持续的可靠的保障,而这转过来又成为推动实现发展权的动力。从特定意义上说,发展权是人类获得永恒生存的权利。所以既然《宣言》承认了人的生存权,就不能否定其发展权。

《宣言》的另一个缺陷在于它忽视、回避了集体人权,而把人权仅仅看成是个人的权利,这同样也是西方意识形态的反映。诚然。“人权”概念最初的提出是指个人的权利,但人并不能脱离社会、集体而独立存在。现实社会是由人和人群按一定方式构成的有机整体。一方面个人是社会的细胞,没有个人就没有社会,社会的发展状况归根结底取决于作为社会成员的所有个体的人的素质、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细胞也不能脱离有机体,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群体和社会,它是现实的个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方式。这种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个人和群体、社会互为存在前提和方式。这种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个人和群体、社会互为存在前提的相互依存关系,是个权利和集体权利结合的客观基础。其实资产阶级在人权实践上也不是不讲集体人权的。争取自由、平等、民主的资产阶级革命就是人民的集体行动,其特点是建立现代的民族国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首先强调人民权利和国家利益,并规定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实施不能损害他人和社会,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集体人权,要求正确处理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的关系。 至于20世纪的许家和民族为了从帝国主义、 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统治下摆脱出来,求得自由和发展,更是争取集体人权的具体体现。二战以后,国际社会人权实践的特点之一就是强调和保障集体人权,如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民族生存和发展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前提和保障,如果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护,那么其中任何个人的权利都无从谈起。

《宣言》的上述局限性后来得到了一定的补救和纠正。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对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了具体规定。此外,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1979年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分别公开谴责种族隔离政策和殖民主义,承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肯定民族自决权,这实际上是肯定了集体人权。

总之,尽管《宣言》存在着种种缺陷,尽管有时也会被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但它毕竟是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件,并以抽象人道主义形式反映了世界人民反对战争,要求和平,反对殖民主义,争取人权,发展经济、政治、文化,改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和强烈愿望,而且它的局限性和缺陷在后来的国际人权文件中不断被打破和补充,使之同时成为世界人民推进国际人权运动,改进世界人权状况,反对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武器。这并不是说《宣言》是中立的超意识形态的东西,而是因为《宣言》具有普遍性和时代的特殊性,具有西方意识形态和人民性的双重性格。我们应掌握和运用《宣言》,结合我们的国情,推动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改进世界人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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