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全面、系统、有效的外贸调查与救济体系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构建全面、系统、有效的外贸调查与救济体系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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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近三年来,我国的对外贸易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入世后的第一年,即2002年,我国首次跃居世界第五大货物出口国(仅次于美、德、日、法)、第六大货物进口国(仅次于美、德、英、日、法)和第五大货物贸易国(仅次于美、德、日、法)。入世后的第二年,即2003年,我国的进出口双双突破4000亿美元大关,在国别贸易排名中由第五位上升至第四位。进入2004年,即入世后的第三年,我国外贸增长仍保持强劲势头,进出口总额突破万亿美元。近三年来我国对外贸易的高速发展与入世后我国融入世界经济、享受多边贸易优惠待遇、创造更为有利的外贸环境是密不可分的。

一、在对外贸易赢得大发展的同时,我国出口产品遭遇的贸易壁垒日益增多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2003年年末以来,全球经济出现了加快复苏的积极迹象,但在过去的两年里,世界经济整体处于疲软态势。因此,过去近三年来我国外贸“一枝独秀”地获得大幅增长,其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抢占其它WTO成员的市场份额实现的。也正因如此,入世以来,我国出口产品遭遇日益增多的、形式多样的贸易壁垒措施,其中最严重的是反倾销和技术性贸易壁垒(注:比较而言,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少运用保障措施限制我国出口产品。据统计,截止2004年3月,欧盟对我国启动保障措施调查1起,美国2起,日本3起。参见课题组《同异之间——我国与美日欧大国经济摩擦的特点分析》,载《国际贸易》2004年第3期,第19页。)

1.就反倾销措施而言,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闹钟等商品发起第一宗反倾销调查,截至2004年5月1日,已有34个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572起反倾销调查,总涉案金额186亿美元,涉及商品20大类4000余种。中国入世以来,中国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案件呈现出如下几个重要的特点:(1)虽然中国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案件在绝对数量稍有减少,但中国仍然是全球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国。根据WTO秘书处公布的资料,2003年上半年,其它WTO成员针对中国采取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为12起,比2002年同期减少了9起。同样在2003年上半年,针对中国产品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为16起,比2002年同期减少了2起。无论是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数量还是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数量,中国均列全球之首。2003年下半年,虽然全球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数量比2002年同期下降了近1/3(从161宗下降到115宗),但针对中国采取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量仍为30宗,与2002年同期持平。由此可见一斑。(2)发达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的反倾销案件虽然在数量上有所下降,但是其个案金额上却急剧上升。以刚刚尘埃落定的美国对中国进口彩电的反倾销案为例,该案的涉案金额达2.76亿美元之多。再以美国商务部将初裁时间推迟到2004年6月的有关我国出口木制家具的反倾销调查案为例,其涉案金额近10亿美元,被称为“我国遭遇的个案金额最高的反倾销案件”。(3)发展中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发展中成员更为频繁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而中国已成为各发展中成员发起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4)涉案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产品结构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入世以来,轻纺、化工、钢铁、机电和冶金成为我国遭遇反倾销的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约占案件数量的70~80%。(5)我国企业主动应诉的情形日益增多,而且已有不少胜诉的案件。例如,中国企业应诉美国球轴承反倾销调查案、应诉欧盟的打火机反倾销案等等。在一些案件中,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虽仍认定倾销成立,但对应诉企业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却大大降低。

2.就技术性贸易壁垒而言,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都对我国的出口产品设置了形形色色的技术性贸易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农药在食品中的残留量、陶瓷产品含铅量、皮革中PCP残留量、烟草中有机氯含量、汽油含铅量、机电产品和玩具的安全性、汽车排放标准、保护臭氧层的受控物质、包装物的可回收性指标、纺织品染料指标等等。这些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庞杂、内容严格甚至苛刻,使我国出口的农产品、食品及土畜产品、纺织服装产品、机电产品和建筑材料等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入世以来,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日益加大。2001年我国因不符合国际环保标准而受阻的出口商品价值就已超过100亿美元。2002年,欧盟、美国和日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给我国四大类主要出口产品(食品与土畜产品、轻工产品、机电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造成的损失分别达到68.7亿美元、34.7亿美元和37.3亿美元。

二、WTO成员频繁地使用入世法律文件当中的“四个不利条款”阻碍我国的对外贸易

在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当中,如下四个条款与我国的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休戚相关,被形象地称为“入世后中国必须跨越的‘四道坎’”:

1.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5条(确定倾销和补贴时的价格可比性)的规定,在中国加入WTO的15年内,其它WTO成员在对确定中国进口产品倾销或补贴时,如生产者不能证明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中国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照的其它方法。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其它WTO成员仍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体”,仍可依据其国内法而采用“替代国”的方法确认中国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或补贴。

2.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在中国加入WTO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其因进口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其他WTO成员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相关WTO成员可就是否采取补救行动问题与中国进行磋商。而在中国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和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这一条款被称为“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一般的保障措施必须“只针对产品,而不问其来源”,即应当对来自所有WTO成员的产品非歧视地实施。采取此种贸易救济手段容易树敌过多,贸易报复的风险较大,因此WTO成员在采取一般保障措施时都非常慎重。而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6条所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可以仅针对原产于中国这一特定成员的产品选择性、歧视性地实施,也称为“选择性保障条款”或“歧视性保障条款”,较易为其它WTO成员所采用。

3.根据《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由于市场扰乱,威胁其它WTO成员相关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该WTO成员可以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而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将自动将出口到该WTO成员的此类纺织品数量控制在年均增长率7.5%的水平(羊毛产品为6%)。这一条款被称为“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根据这一条款,WTO进口成员将可以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采取更为迅速、便捷、宽松的方法进行贸易救济,以保护其国内纺织产业的利益。

4.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8条(过渡性审议机制)的规定,在中国入世后的前8年,WTO总理事会及其下设各理事会和委员会将每年对中国执行WTO协议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情况进行审议,并将在中国入世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以此监督中国不折不扣地履行入世承诺。而根据WTO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中国所要接受的贸易政策审议周期为两年一次(按贸易第四大国计算)。2002年,WTO总理事会在入世元年的过渡性审议中给予中国高度的评价。2003年,在入世第二年的过渡性审议中,WTO总理事会及下属16个专门机构在对中国履行承诺的整体情况给予积极评价的同时,对我国外经贸领域的许多具体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执行问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

中国入世以来,WTO主要成员逐步开始利用上述四个不利条款(尤其是前三个条款),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实施限制。

1.在“确定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方面,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成为了入世以来我国外经贸发展中的一个引起诸多关注的重要问题。2004年4月以来,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刚果、吉尔吉斯斯坦、贝宁、泰国、多哥、南非等9个国家先后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注:此外,加拿大也已对其《特别进口措施法》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有关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制订了新政策,这一新政策将适用于中国。据此,在加拿大的反倾销案件中,将推定中国所有行业均为市场导向行业,除非加拿大国内申请者能提出证明该行业为非市场导向的行业。)。2004年9月4日,东盟在与中日韩的经济贸易部长会议后表示,东盟10国正式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澳大利亚日前也表示正在加快有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评估。然而,在与欧盟和美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谈判中,中国却遭遇了诸多挫折。就欧盟而言,虽然我国在焦炭贸易纠纷上给予了相当的让步,但欧盟在2004年6月完成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初步评估报告后表示,仍暂时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就美国而言,在2004年上半年吴仪副总理访美参加中美商贸联委会的时候,中美两国政府便同意就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建立了专门的磋商机制。2004年6月3日,美国商务部还专门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举行了听证会。但到目前为止,布什政府坚持认为,中国必须满足美国法律的六项标准,尤其是要在劳工报酬和人民币汇率制度上实现市场化,否则中国仍将被视为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由此可见,作为一个有力的筹码,欧美等发达国家是不会轻易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作出让步,中国还将面临一场艰巨而持久的努力。

2.在特别保障措施问题上,入世以来,许多WTO成员纷纷根据《加入议定书》正文第16条的规定进行了国内的相关立法。早在2002年初,中国入世不久,美国便根据将针对中国出口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补充写入其《1974年贸易法》,构成“421条款”。2003年3月8日,欧盟理事会公布了第427/2003号条例,修改了关于欧盟从某些第三国进口规则的欧共体理事会第519/94号法规,正式把对华特保机制纳入欧盟法规体系。此外,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和土耳其等15个国家也完成了对华特别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程序。WTO成员已经完成了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国内立法程序。在完成国内立法的基础上,欧美等WTO成员屡屡向我国出口产品发动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2002年5月西班牙就中国出口柑橘罐头向欧盟提起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这是针对中国产品提起特保措施立案申请的第一例(注:欧盟最终没有针对此案启动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2002年8月13日,印度就中国出口的工业用缝纫机针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美国对中国出口轴承传动器展开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案则成为首起做出裁决的特保案件(注:该案于2002年8月申请,2002年10月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裁决。2003年1月,美国总统最终否决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动议。)。截止2004年上半年,其它WTO成员对中国采取保障措施调查的案件共计11起。

3.在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方面,美国率先启动了这一领域的国内立法和贸易调查。早在2002年 9月5日,美国纺织品制造商协会(简称“ATMI”)便尝试性地向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署下属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简称“CITA”)正式提出申请,拟对我国针织布、布织箱包、睡袍、手套和胸罩等5类纺织品提请重新设置配额。由于美国当时缺乏相关国内立法,ATMI的申请未能得逞。在CITA于2003年5月公布了《公众对华进口纺织品和服装产品提起保障措施案件的受理程序》(简称《受理程序》)后,AT MI等组织再次就针织布、胸罩、袍服和手套等四类纺织品向CITA提出设限申请。美国商务部于8月 18日正式受理了对其中三类纺织品(手套除外)的申请。在为期30天公众评论期结束后,CITA于 2003年11月17日正式向中国提出了双边磋商的请求。美国政府从11月18日起开始对上述三种纺织品实行进口配额限制。这是入世以来中国遭遇的首例、也是目前惟一一例正式付诸实施的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案件。2004年6月,美国CITA又受理了针对我国出口袜子(棉制、毛制以及部分化纤)的设限调查,目前尚未决定是否向我国提出磋商请求。而在国内立法方面,即美国的《受理程序》公布之前,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12月便对其“3030/93法规”中第三国进口纺织品管理的一般规则做出修改,增加了针对中国进口产品的特保措施条款。必须注意的是,纺织品与服装产品的出口在我国外贸出口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2002年,我国纺织品和服装产品的出口额高达626.8亿美元,约占我国外贸出口总额的1/5。如果其它WTO成员都如法炮制地采取纺织品特保措施,其对我国外贸的重创不堪设想。

随着相关国家在过渡产品保障机制和纺织品特保措施上的国内立法工作相继完成,随着在相关领域试探性纠纷的相继爆发,可以预见,未来几年里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成员体而滥用替代国制度、利用入世法律文件中的特保条款和纺织品特保条款对中国出口产品设置限制的情形将更加频繁地发生。

三、在WTO框架下,我国依托国内贸易救济体系维护本国产业利益,并尝试运用多边机制解决相关争端

入世后,我国新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从而在《对外贸易法》基础上、在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框架下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外贸救济法律制度。

1997年12月,当时的外经贸部根据国内九家新闻纸公司的申请,对来自韩国、美国和加拿大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中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首例反倾销调查案件。截止到2004年5月 20日,我国对进口产品反倾销立案已有30起,涉及的产品主要为化工和钢铁领域。其中,我国入世前四年时间里立案数量为12起,而入世以来至 2004年5月两年多的时间里立案数量则上升到18起。我国已受理的这30起反倾销立案累计涉案金额约59亿美元,其中23起已完成初裁,21起已完成终裁,2起初裁后以无损害结案,1起申诉人撤销起诉,商务部终止反倾销调查。

除了运用反倾销措施维护我国相关产业的利益外,我国还在入世第一年首次使用了保障措施。在2002年3月美国启用“201条款”对12类钢铁产品采取为期三年的保障措施之后,欧盟、智利、委内瑞拉、泰国等WTO成员相继跟进,纷纷对钢铁的进口采取各种限制。在国际过剩的钢材大量涌入国内市场的情形下,国内钢铁价格全面下滑。应国内主要钢铁企业的申请,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于 2002年5月启动了对25种进口钢材进行损害调查。立案初裁后,我国政府开始对九大类48个税号的钢铁产品实施为期180天的关税配额性质的临时保障措施,并从2002年11月20日起对5类钢铁产品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性质的最终保障措施。这是中国历史上首例对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的案例。虽然国内后继掀起的钢铁项目投资浪潮超乎了理性,但这一案件本身的示范作用和产业保护意义是不容抹杀的。

在这场全球范围的钢铁纠纷中,中国还开启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国际经贸纠纷的先河。在美国宣布将启动保障措施的第九天,继欧共体之后,我国政府于2002年3月14日向美国政府提出了WTO《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磋商请求。随后,中美两国进行了《保障措施协议》项下的双边磋商、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双边磋商以及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多方磋商,均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2002年5月27日,中国正式向WTO请求设立专家组(注:后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争端各方进行协调,由同一专家组审理中国、欧盟、日本、韩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提出的请求。)。在两次实质性会议之后,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7月11日做出,认定美国的措施违反了WTO规则。美国和8个起诉方分别于8月1日和26日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另有加拿大等其它8个WTO成员要求作为第三方参加上诉程序。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报告最终确认美国实施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WTO相关规定。12月4日,美国总统签署总统令,宣布从12月5日起保障措施终止。至此,历时21个月的、中国首次参与的争端解决案件,也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争端终于落下帷幕。我国政府也在2003年12月26日终止了对进口钢铁产品实施的保障措施。

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我国首例成为被诉对象的案件则是发生在2004年3月的中美有关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纠纷。3月18日,美国政府就中国对集成电路歧视性的增值税退税政策正式向DSB提起申诉,并请求就该项争端正式与中国政府进行磋商。美方认为,中国政府根据国务院2000年6月24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18号文件”)以及随后的几部法规、政策对国内生产的半导体产品退征增值税的做法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损害了美国半导体行业的出口。随后,欧盟、日本、墨西哥等WTO成员纷纷表示以第三方的身份加入磋商。中美双方经过历时两个多月的四轮磋商,终于2003年7月 2日就谅解备忘录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并于7月 14日正式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问题的谅解备忘录》。随后,美方表示撤回申诉,中美有关集成电路退税政策的纠纷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下得到了圆满解决。

此外,我国还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了其它WTO成员的多起争端解决纠纷。实践表明,作为WTO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发展中成员,我国正逐步学会在 WTO框架下构筑贸易救济体系,学会运用多边机制协调和解决与其它WTO成员的经贸纠纷。

四、我国逐步建立并完善与WTO规则相融合的外经贸法律体系

为了迎接中国入世,为了履行入世承诺,从 1999年11月中美达成入世双边协议迄今,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清理工作。

此次法律清理涉及了我国外经贸管理的方方面面:

1.在货物和技术贸易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00年7月通过了《海关法》修正案,新的《海关法》于2001年正式实施。国务院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于同年12月10日颁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这五项条例均从 2002年1月1日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在2002年4月通过了《商品检验法》修正案。2004年3月底,为了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新情况,在两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中对贸易救济措施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方面的要求,新修订的三部条例从2004年6月1日正式生效。

2.在服务贸易领域,为履行服务业开放承诺,《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管理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一系列审批外资进入相关服务领域的法规和条例纷纷出台。此外,国务院修订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修订了《保险法》。2004年,我国又出台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这些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涉及了我国承诺开放的主要服务贸易领域。

3.在外商投资领域,我国立法机构已于2000年和2001年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及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2002年4月1日,我国又根据开放市场的入世承诺,颁布实施了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规则》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此外,我国还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等有关外商投资的法规和政策。2004年2月,商务部又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做了最新的修订。

4.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我国在入世之前已完成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并制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入世以后,我国又完成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修改。2003年11月,国务院又通过了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已基本符合了WTO有关协议的要求。

在外经贸领域全方位法律清理的基础上,历经两年的反复审议,我国对外贸易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终于在今年顺利完成。2004年 4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共11章70条,与10年前制订的《对外贸易法》相比增加了3章,多了26个条文。此次《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在于:第一,根据入世法律文件中的有关承诺,我国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同时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管理,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注:商务部制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于 200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生效当天同时实施。)。第二,增加了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救济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合理保护国家和国内产业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新的《对外贸易法》在原有“对外贸易秩序”的基础上新增了“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两章,构筑起较为完整、全面的外贸调查与救济制度。第三,充实了对外贸易促进的有关内容:新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它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满足社会对诚信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需要;增加了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等规定。此外,新的《对外贸易法》还补充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在外贸基本法层面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规范。《对外贸易法》修订工作的最终完成,为此轮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工作划上圆满的句号。

综上可见,近五年来,我国正悄然发生着一场深刻的外经贸法制变革,其规模之大、范围之广、数量之多、程度之深,在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前所未有。发生在世纪之交、千年晋位的历史时刻,发生在市场经济的改革已在中国推进10年后的新时期,发生在中国由外贸大国向外贸强国转变的重要拐点,此次外经贸法律变革既是对我国近年来外经贸管理新实践的系统总结,也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现实表现。经过此次法律清理,我国的外经贸管理法律制度在内容上基本实现与WTO规则相吻合。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贸易便利化等理念以及透明度的执法思想成为了我国外贸管理的基本原则。

而更为重要的是,经过此次深刻的外经贸法律变革,我国基本实现了由计划经济下的外经贸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下的外经贸管理体制的转变。外贸经营权管理体制由审核制向登记制转变,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平衡”、“当地成分”、“出口实绩”等方面的要求,逐步减少政府直接管理的外贸领域,增强政府在对外贸易中的服务职能,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诉求。与此同时,经过这场外经贸法制变革,我国的外贸法律制度更加充实完备,“促进”与“保护”这两大基本功能更为突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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