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所有制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有制论文,几点思考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当前关于社会主义所有制问题的讨论中,主张“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性质不是公有而是社会所有”的观点,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有的论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曾严格区分公有和社会所有。公有是以往各种社会形态下都有的,只有社会所有才是社会主义社会独有的,因此马恩对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从来不称公有而只称社会所有。还有人说,社会有大有小,其所有制也有大有小。凡是不以私人为主体的所有制,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所有。如股份制,其中只有法人所有权,而无私人所有权。这是理解社会所有制的首要前提。
我认为,尽管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确实曾论述过社会所有制,但是上述观点与马恩的有关论述并不完全相符,有些论点甚至有很大出入。因此,我想根据自己对马恩著作的理解,对社会所有制问题谈几点不同看法。
一、马恩并未严格区分公有和社会所有
众所周知,就概念而言,公与私,社会与个人是相互对应的,而在公与社会之间、私与个人之间则没有什么严格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同义词。因此,如果说公有这个概念本身没有讲清是哪些人和怎样公有,那么社会所有这个概念本身也同样没有讲清是哪些人和怎样社会所有(尤其在把社会析分为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社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法权意义上归国家或地方当局所有的财产既被称作公有财产,也被称作社会财产。假如我们真的承认那里所谓的公有财产就是公有制,那么岂不是也要承认那里所谓的社会财产就是社会所有制了吗?
因此,我们在谈论公有与社会所有时,不能只从抽象的概念出发,而应具体地考察马克思恩格斯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这些概念的,他们用这些概念究竟是要说明什么。
在马恩著作中我们看到,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未来社会的所有制时,并非象有人所说的那样,只称社会所有而不称公有,或者只是在早年时称公有而到晚年时只称社会所有,而是公有和社会所有这两个概念时常交替使用甚至同时使用,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严格的区分。
例如,恩格斯在《反社林论》第十三章的第三自然段和第五自然段中,就交替使用了“土地和劳动所创造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土地和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这两种措词。在第五自然段引述的马克思《资本论》的一段话中,也是“公有制”和“社会所有制”两种提法同时出现①。在这里,公有和社会所有指的是同一个对象,讲的是同一个意思,是对同一件事情的两种说法。
再如,恩格斯在逝世前一年写的《“论俄国的社会问题”跋》中,不仅把“公有制”与“社会的公有制”两个概念并列使用,而且还明确地谈到,俄国残存的农村公社所有制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不经过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而直接改造成“现代的社会主义公有制”②。
我体会,在马恩关于未来社会所有制关系的论述中,社会这个概念常常是用来指称与个人相对应的群体关系。在这样的场合,社会所有与公有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同义词。它们所强调的都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非私有性质,即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群体对已经社会化了的生产资料实行共同占有。
二、作为公有制高级形式的社会所有制
在马恩的有关论述中,社会这个概念除指称群体关系外,还常常被用来指称一切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我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的社会所有制,应被理解为公有制的一种高级形式,即共产主义社会的公有制形式。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用公有制代替私有制,“并不是要恢复原始的公有制,而是要建立高级得多、发达得多的公共占有形式”③,“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整个社会对一切生产资料--土地、铁路、矿山、机器等等--的直接占有,供全体为了全体利益而共同利用”。④
“整个社会对一切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这就意味着彻底废除一切形式的私有制,实行单一的公有制--以社会为所有者主体的社会所有制。在这种所有制下,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是整个社会,社会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是直接占有。因此,它既不同于由部分社会成员联合占有部分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也不同于整个社会以国家为代表来间接占有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制。
作为公有制的高级形式,社会所有制在生产、流通、分配等方面将具有一些区别于现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明显特征。
首先,社会所有制要求实行全面的计划经济和社会管理。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设想,“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社会全体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⑤
其次,社会所有制要求一切生产资料不是名义上而是实际上归社会全体成员支配,因此,“旧的分工必须消灭。”⑥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尖锐批判了杜林关于“无需废除旧的分工,社会就可以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幼稚观点”,认为这无异于说,“社会应该成为全部生产资料的主人,从而让每一个人依旧做自己的生产资料的奴隶,而仅仅有选择哪一种生产资料的权力”⑦。
再次,社会所有制要求废除商品生产,使一切劳动和劳动产品直接社会化。按照马恩的看法,“社会一旦占有生产资料并且以直接社会化的形式把它们应用于生产,每一个人的劳动,无论其特殊用途是如何的不同,从一开始就成为直接的社会劳动”,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产品不再表现为商品,“社会也无需给产品规定价值”⑧。因此,“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商品生产就将被消除,而产品对生产者的统治也将随之消除”⑨。
最后,关于社会所有制下的分配形式,马恩没有为后人设想一个一成不变的公式,只是揭示了“将来由以开始的分配方式”和“进一步的发展将循以进行的总方向”⑩。按照他们的看法,在社会直接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情况下,消费品的分配最初将“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11),即实行社会同一尺度下的全面的按劳分配。而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增长和社会产品的极大丰富,“生活资料、享受资料、发展和表现一切体力和智力所需的资料,都将同等地、愈益充分地交归社会全体成员支配”(12),即逐步发展到按需分配。
从现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到社会所有制,除要求生产关系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外,还需要具备两个重要前提。
1、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
这是实行生产关系变革的基础和条件。与现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相比,建立社会所有制要求有更高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更高的生产社会化程度。用恩格斯的话来说,应当“由社会公开地和直接地占有”的不是一般的生产力,而是“已经发展到除了社会管理不适合于任何其他管理的生产力”(13),也就是说,“只有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发展到甚至对我们现代条件来说也是很高的阶段”(14),才有可能实现社会所有制。
2、国家消亡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把私有制改造成公有制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条是以剥夺剥夺者的方式或赎买方式夺取资本家的全部资本,“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15),建立国家所有制;另一条是通过教育和示范的方式把个体劳动者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16),建立集体所有制。
无论是集体所有制还是国家所有制,与整个社会直接占有一切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相比,都有其局限性。
在集体所有制下,社会部分成员联合占有部分生产资料。这就必然造成社会各部分成员在生产资料占有和产品分配方面权利义务不平等,导致个人和个别生产单位的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磨擦和冲突。要克服这种局限性,集体所有制就必须“转变为更高级的形式,使整个合作社及其各别社员的权利和义务跟整个社会其他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平等地位”(17)。
在国家所有制下,社会不是直接占有生产资料,而是以国家为代表来间接占有。这种间接占有形式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取得政权的无产阶级不可能一下子就把生产力提高到能把一切生产资料统统转归全社会所有的程度,不可能一下子就消灭一切阶段差别,实现全社会利益一致。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无产阶级还需要国家来镇压敌对阶段的反抗,管理转到无产阶级手中的那部分生产资料,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在此期间,国家所有制不可能是社会上唯一的所有制形式,它将不得不与少量私有制和大量的集体所有制长期共存。而当一切生产资料终于统统转归国家所有,从而使一切阶级差别归于消失,全社会利益趋于一致的时候,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也就趋于消亡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说:“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它作为国家采取的最后一个独立行动”(18)。国家消亡后,社会权力取代国家政权接管“对物的管理和对生产过程的领导”(19),国家所有制由此转变为社会所有制。
三、社会所有制中的所有者
综上所述,社会所有制既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国家消亡的产物。如果说国家所有制中所有者是名义上代表整个社会的国家,那么社会所有制中的所有者就是摆脱了国家形式的社会本身,马克思恩格斯曾建议把它称作“Gemeinwesen(公团)”(20)。
现在一些主张社会所有制的同志倾向于把应作为整体所有者的社会析分为无数个各自拥有独立所有权的经济实体,称这些实体为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社会。我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意。
在马恩著作中,凡谈到作为所有者的社会,总是指全社会(或称整个社会),其范围至少应涵盖一个国家或民族。我以为,与高度发达的社会大生产相适应,社会所有制下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可能趋于分散,而应当走向集中。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农业、矿业、工业,总而言之,一切生产部门都将逐渐地用最合理的方式组织起来。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将成为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联合体所构成的社会的全国性基础,这些生产者将按照共同的合理的计划自觉地从事社会劳动”(21)。
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当然不排除劳动者自愿组成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各种生产合作组织,在一定时期内,也“不排除承租和出租的保存”(22)。但是有一点是肯定无疑的,即这些合作社对自己使用或租用的生产资料只有使用和经营权,而无所有权。恩格斯在1886年致倍倍尔的一封信中曾对此写道:“至于在向完全的共产主义经济过渡时,我们必须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作为中间环节,这一点马克思和我从来没有怀疑过。但事情必须这样来处理,使社会(即首先是国家)保持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样合作社的特殊利益就不可能压过全社会的整个利益”(23)。
在批判杜林的“经济公社”时,恩格斯也表述了同样的思想。按照杜林的解释,他为未来社会设想的经济公社是“人们的共同体,这些人由支配一个区域的土地和一批生产企业的公共权利相互联合起来,共同行动,共同分配收入”,而且“这种公有权和‘工人社团的集体所有制’绝不是一回事”。这种生产资料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集体,也不属于个人的所有制,显然非常类似于现在某些人所主张的那种社会所有制。而恩格斯对此是怎样评价的呢?他断定,由于“一个经济公社对自己的劳动资料的公共权利,至少对任何其他经济公社,以至于对社会和国家来说,是独占的财产权”,所以“将出现富裕的和贫穷的经济公社,它们之间的平衡是通过居民脱离贫穷的公社而挤入富裕的公社的方法来实现的。因此,杜林先生虽然想通过全国性的商业组织来消除各个公社之间在产品上的竞争,但是他却听任在生产者上的竞争安然存在下去”。可见“这种生产是完全依照从前的样式进行的,只是公社代替了资本家而已”。恩格斯明确反对把社会析分为一个个各自拥有独立所有权的经济公社。他主张,对生产资料“具有支配权的终究不是个别公社,而是整个民族”(24)。
四、法人财产权与社会所有制
在目前对社会所有制的种种解释中,颇具代表性的一种是混淆法人财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无视在法人财产权背后私人所有权依然存在并仍起制约作用的事实,推论出所谓以法人为主体的社会所有制。
众所周知,法人财产权绝非社会主义的专利。从历史上看,法人财产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实际支配权(或称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结果。从17世纪起英国就已确立了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的观点。19世纪后半期,股份公司在欧美各国迅猛发展,到20世纪初,已成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制造业、采掘业、运输业、公用事业和银行、保险业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如果说法人财产权就意味着社会所有制,那岂不是说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是实行社会所有制的先驱了吗?
我们必须看到,尽管在股份公司的营运过程中,法人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外观,但它决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在企业法人的背后站着许许多多为企业出资的股东,他们才是企业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凭借着手中掌握的所有权,股东们参加企业的剩余价值分配,并通过代表股东利益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监控。因此,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虽然通过实行企业法人制度而获得某种社会化形式,但这种变化纯属资本关系内部的调整。生产资料不可能因此而摆脱私有制的樊离,更不可能由此而产生什么以法人为主体的社会所有制。正如恩格斯所说,“无论转化为股份公司,还是转化为国家财产,都没有消除生产力的资本属性。在股份公司那里,这一点是十分明显的”(25)。
即使在我们目前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法人财产权也不可能构成社会所有制的基础。由于所有权始终由出资者掌握,私人股份公司归根结底还是私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获得法人财产权后,其所有权仍然掌握在国家和集体手里,因此其所有关系仍然是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有制企业如果引进外资或吸收私人入股,那就是在公有制中加入了私有成份,成为“一企两制”的企业,或者按邓小平同志的说法,成为“一半是社会主义的”企业(26)。在这类企业中,哪种成份掌握控股权,企业的性质就向哪边倾斜。因此,我们现在的当务之急不是给这些企业贴上一张“社会所有制”的迷人标签,而是应当认真地研究控股权问题,研究在这些企业中如何使公有财产保值和增值,防止化公为私和公有财产流失。
五、如何理解马克思所说的“重建个人所有制”
我认为,对“重建个人所有制”不能只从字面上理解,而应运用辩证思维,因为马克思正是在用辩证法分析资本主义积累的历史趋势时提出这一命题的。
在马克思看来,个人所有制本是私有制的一种形式,是那种“靠自己劳动挣得的私有制,即以各个独立劳动者与其劳动条件相结合为基础的私有制”(27)。这种私有制曾在小生产中得到其典型表现。随着小生产逐步被资本主义大生产取代,这种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也日益被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所排挤、所消灭。这是第一个否定。而用公有制代替资本主义私有制,则是否定的否定。它不是简单地回复到从前那种以私有制形式出现的个人所有制,而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重现个人所有制的某些特征,如劳动者与其劳动条件直接结合、劳动者个性的自由发展、劳动者成为自己使用的生产资料和创造的劳动产品的主人、靠自己劳动而不是靠剥削他人劳动来获取产品等等。我理解,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重建个人所有制”。
至于谈到“重建个人所有制”是否意味着保留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问题,我认为在马恩著作中答案是十分清楚的。马克思恩格斯曾明确写道,在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里,“除了个人的消费资料,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成为个人的财产”(28)。这里通行的是“以现代生产资料的本性为基础的产品占有方式:一方面由社会直接占有,作为维持和扩大生产的资料,另一方面由个人直接占有,作为生活和享乐的资料”(29)。在《反杜林论》中,针对杜林把马克思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理论歪曲为“既是个人的又是社会的所有制的混沌世界”,恩格斯反驳道:“马克思是说:‘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但这是以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即以自由劳动者的协作及其对土地和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分散的个人私有制转变为资本主义私有制,同事实上已经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转变为社会所有制比较起来,自然是一个长久得多、艰苦得多、困难得多的过程。’这就是一切。可见,靠剥夺剥夺者而建立起来的状态,被称为以土地和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为基础的个人所有制的恢复。对任何一个懂德语的人来说,这就是,社会所有制包括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制包括产品及消费品。”(30)
任何一个不存偏见的人都会承认,从马恩的上述论述中不可能得出保留生产资料个人所有制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想用社会所有制来涵盖社会主义社会的一切所有制形式是根本不可能的。
首先,社会所有制无论怎样解释都应属于公有制的范畴,它不可能超越公有与私有的区别,把现阶段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必要补充的某些私有制形式纳入自己的范围。
其次,尽管相对于私有制而言,社会所有与公有具有同一性,可以视为同义的概念。但具体到所有制的实现形式,社会所有制又有其更深的内涵。它是比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更高级的公有制形式。因此我认为,用社会主义公有制来概括社会主义阶段的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比用社会所有制来概括更准确,更不易造成误解。恩格斯在1890年致奥·伯尼克的一封信中曾谈到:“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也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济变化和改革的社会。它同现存制度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差别当然在于,在实行全部生产资料公有制(先是单个国家实行)的基础上组织生产。”(31)在这里,恩格斯引人注目地使用了“公有制”而没有使用“社会所有制”,我想这恐怕不是偶然的。
注释:
①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德文版第20卷第121-122页。
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德文版第22卷425-426页。
③⑥⑦⑧⑨(11)(13)(15)(18)(19)(24)(25)(28)(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78,333,336,348,323,11,319,320,320,320,327-328,318,11,319-320页。
④(10)(16)(1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58,475,310,310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17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243页。
(14)(21)(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616,454,545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4卷第123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416-417页。
(26)《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91页。
(2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30-831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德文版第20卷第121-122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43页(德文版第37卷第4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