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宪法制定理论与传统宪法权利_英国欧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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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4日上午,在意大利首都罗马新城区的帝国大厦召开的欧盟政府间会议(

Intergovernment Conference)讨论欧盟制宪筹备委员会提交的欧盟宪法草案文本,将于2004年5月1日由欧盟扩大后的各国首脑在罗马正式签署的欧盟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提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而一个国家间的联盟组织制定一部宪法是从来没有过的。欧盟制宪无疑是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挑战与发展。本文通过回顾欧共体法/欧盟法的产生到欧盟制宪的发展历程,探讨欧盟制宪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继承与挑战,审视欧盟制宪对理论和实践的贡献。

一、欧盟制宪是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继承与挑战

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一词始于18世纪。它还有其他不同的名称,如宪章、国法、约法、信条、政府组织法、共同纲领、宪法大纲等等。但其确切含义直到1776年-1787年间的美国才真正被赋予。在整个美国传统中,“宪法”被理解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限政府的一种工具。英国和欧洲大陆同属于这一传统。宪法意味着“一个法治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1]美国学者卡尔·洛文斯将宪法分为三类: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tant)概念最早是由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政治活动家西耶斯(1748-1836)提出来的。欧盟制宪是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继承与挑战。

(一)欧盟制宪对传统制宪理论的继承

一是对制宪主体上的继承。制宪权的主体与宪法的具体制定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的具体制定者可以有很多种,可以是人民、革命党,也可以是皇帝等等,但制定宪法的权力体现出最高性,这种最高的权力,即制宪主体应当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能最终决定宪法的内容。“主权在民”是现代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是基于其与国家间形成法律关系及是否对国家有共同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而集聚在一起的人群。

《欧洲联盟条约》在成员国公民权之上又创立了一个欧洲公民权,规定与欧盟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欧盟制宪和人民的形成是一个过程。“欧盟制宪和民族国家的制宪不同,它不是一次性的历史行为。……它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从1951年第一个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以来就已经开始了。”[2]在欧盟发展的50多年风雨历程中,欧盟各成员国人民已对欧盟形成了共同的归属感和政治认同感。

二是对传统制宪理论中限权原则和基本权利原则的继承。制宪权的本质即宪法成其为宪法的基本因素是有限政府原则和基本权利原则,它们共同构成了近代以来新型的社会政治关系的基本支柱。这两个原则在上述四种制宪实践中均得到了体现,如美国的联邦宪法的核心就是限定政府的权力范围等等。

随着10个新成员国入盟,欧盟空前扩大,将遇到成立以来最大的机构运作挑战,如果欧盟不采取措施限制权力,其效率将大打折扣,甚至面临瘫痪的危险。欧盟制宪即出于此种考虑,提出以常设欧洲理事会主席制度取代现行的半年轮值主席国制度,将欧盟委员会的组成由现在的20名委员减少到15名并确保成员国的平等,设立专职的欧盟外交部长。同时,欧盟制宪的另一个考虑是基本权利原则,充分地保证了各成员国和成员国公民的权利。

(二)欧盟制宪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挑战

从上面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出欧盟制宪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传统制宪权理论,但作为一个由主权国家联合形成的实体,欧盟制宪使我们不得不对传统制宪权进行重新审视,欧盟制宪可以说是对传统理论的挑战与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制宪权前提的挑战——主权概念的重新认识。“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实体的主要标志。国家主权是传统制宪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以主权的独立、统一为逻辑起点。

欧盟承担了部分原本应由主权国家承担的任务,如经济政策制定权、货币流通权等等。但在欧盟宪法正式颁布之前,欧盟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欧盟亦不具备主权。

欧盟通过制宪,使成员国将一部分国家主权进一步让渡给统一的欧盟共同对外行使,增加欧盟的权力,改变欧盟“经济巨人”“政治侏儒”的现状。欧盟宪法以成员国让渡给欧盟并由欧盟权力机构行使的部分主权为基础,欧盟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欧盟宪法具有超国家性和联邦宪法的某些特征,即欧盟与成员国各有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系统,基础条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划定了各自的权限,并且欧盟的许多立法可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但政治、外交与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在短时期是不可能完全让渡的。因为想要欧盟成员国交出主权,由各自独立的主权国家成为臣服于欧盟的各邦,使欧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无论现在,还是可预见的末来,都是难以想象的。

欧盟制宪淡化了国家和国家权力的概念,使制宪权和国家主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日益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当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领域的国家间合作、国际合作乃至超国家合作日益增多,国家主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受到限制,国家主权概念已经相对化了。需要对主权的概念重新认识,同样以主权为核心的国家概念也重新认识。

第二,对制宪权保证的挑战——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强制力是制宪权得以行使的保证。制宪权的实现有助于一个统摄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因此需要一套强制执行机制和相应机构的保证。

欧盟不具备保证制宪权行使的强制执行机制和执行机构,如军队、警察等强制执行机器,而是靠“直接效力原则”(Direct Effect)及“优先原则”(Primacy of EULaw)及各国自觉遵守的保证。欧盟宪法的制定是基于“同意”或“自愿”而非“被迫”或“制裁”,欧盟宪法适用于所有成员国,行使制宪权的人,亦不例外。各成员国必须对基本价值观念具有普遍的赞同,为实现最终价值观念如平等、自由而为社会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欧盟宪法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主要在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从而弱化了强制力的作用。

第三,对制宪权来源的挑战——基于共同同意的“合意”。在契约式制宪实践中,制宪权是一种原始性的权力,创造性的权力,先于国家的权力,是制宪权产生了国家及国家权力。在制宪实践中,宪法大都是在国家和国家权力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产生的,国家与国家权力的形成早于宪法的制定,制宪权力本身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但不论是哪种形式,在新的宪法制定之后,原有的国家和国家权力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宪法的制定导致或者是创建了以前从未有过的国家和国家权力,如美国制宪实践;或者使消灭旧的国家和国家权力,创造全新的国家和国家权力等等。

欧盟制宪权不是来源于国家权力,同时欧盟制宪也不可能使欧盟拥有国家权力,因为即使是欧盟宪法制定颁布之后,也不可能出现一个主权国家和基于完全主权国家的国家权力。

欧盟制宪来源于各成员国共同同意基础上的一种“合意”。从某种意义上与美国联邦宪法的制宪实践有着相似之处。只是美国通过契约所暗含的平等、自由、功利和理性原则来制定宪法以确定国家权力,而欧盟则是以“合意”作为一种构建组织秩序的方式及以命令为特征的社会和权力组成方式的依据和来源。契约有可能成为一种新的基本模式来构建国家和社会[3],因此,“合意”亦可以成为新型制宪权的来源。

第四,对制宪权阶级性的挑战——共同性的体现。一般宪法代表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4]马克思恩格斯这个对法的最本质的定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一般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宪法。即然宪法具有阶级性,制定宪法的制宪权同样具有阶级性,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制宪权。

欧盟的制宪权不具备阶级性,更多的体现出一种共同性。其一,欧盟具有超国家性,因此不存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欧盟宪法并不代表任何阶级的利益,而只存在各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协调。其二,尽管欧盟各成员国存在两大法系的不同,一个是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民法法系(或大陆法系);一个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普通法法系(或英美法系)。宪法必须由特定的机关加以适用,具有直接适用性。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欧盟宪法不仅是各成员国情况的表现,更多地表现出各国法律思想及对法的理解的国际趋同。

二、欧盟制宪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一)欧盟制宪的理论价值

有关制宪权理论都仅限于传统的宪法理论范畴,而且不发达,一直以来是西耶斯的制宪权学说影响着制宪国家的宪法制定。

欧盟制宪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跳出了传统宪法理论。因此我们不能囿于国内制宪权理论去分析,而应该把它放在国际法的视角进行探讨。一旦欧盟宪法获得通过,将是对传统宪法理论的扩充,也是对国际法及国际组织法理论的新的发展,如宪法定义、主权概念、强制力观念等等。可以预见欧盟制宪不仅是对制宪权理论的革新,同时也势必引起一场对国际组织法理论的探讨。

(二)欧盟制宪的实践价值

无论欧洲宪法的内容如何,都将有利于推动欧盟朝向政治实体的方向发展。欧盟在国际社会首开先例制定宪法无疑是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新发展。尽管欧盟宪法还在各成员国的讨论中,它的实际作为欧洲历史上第一部规范绝大多数欧洲国家而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根本大法,欧盟宪法即将获得通过并付诸实施。作为拥有15个成员国和10个准成员国的欧盟,未来甚至还有扩大可能,成员国遵循着共同的宪法和法律,不但是对传统制宪权理论的挑战,同时也为全世界其他国际组织的制宪活动开创了先例。

欧盟宪法草案的通过必将加快欧洲一体化进程。2000年5月12日德国外长菲舍尔率先提出欧盟应最终“建立一个欧洲联邦”,从而在欧盟及其各成员国范围内引发一场欧盟前景的大争论,各成员国对是否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问题众说纷纭。这些主张几乎没有超越传统的联邦和邦联之争。

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制原则和法治基础不尽相同,欧盟与成员国各有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系统,基础条约为欧盟及其成员国划定了各自的权限,并且欧盟的许多立法可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但欧盟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经济、社会领域,政治、外交与国防大权仍牢牢掌握在成员国手中。欧盟宪法的制定就是要使各成员国在欧盟宪法下,按照宪政原则从欧盟层面来统一行使权力,扩大欧盟的民主权力,弱化各成员国的主权和权力,整合欧洲的力量,实现欧洲公民共同的“宪政认同”,这是欧洲一体化继续推进的理论基石。因此,欧盟制宪是欧洲一体化深化的需要,必将加快欧洲一体化进程。

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上已形成数以千计的国际组织,其中有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团等等,国际组织在各个领域为国际协作和交流所起的协调和促进作用上值得肯定。然而,由于国际组织的局限性,除欧盟外尚无其他国际组织明确地制定一部宪法。但欧盟各国仍在就宪法通过进行协商和努力,争取按原定日程表完成欧盟制宪工程。

当今世界并不和平,战争和冲突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是不同国家之间不同的社会制度、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造成的。联合国作为世界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国际组织在消除战争、争取世界和平,实现人类大同等方面起着不可懈怠的责任。《联合国宪章》被认为是联合国的基本大法,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遵守联合国宪章、维护联合国威信是每个成员国不可推脱的责任。但违反联合国宪章,不遵守联合国决议的事件时有发生,使联合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受到质疑。欧盟制宪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了各国分歧和矛盾的化解,达成了妥协。可以预见欧盟宪法的制定将为其他的国际组织尤其是联合国,在其宪章的修改及效力适用方面提供值得借鉴的制宪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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