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保障基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障基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将使被保险人受到更为完备和全面的保障。本文拟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几个问题作些阐述。
一、保险保障基金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保障基金,国际上亦被称作安全基金、安定基金或保险业风险保证基金,它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或行业组织的要求,针对特定的目的而共同建立并按规定的范围加以使用的一种特种基金。它是为保障保户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保障机制。由于保险业是一种经营风险较高的行业,当保险公司发生严重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倒闭时,往往使得数量众多的被保险人蒙受损失。为切实维护被保险人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台湾等均已建立保险保障基金。
从世界各地推行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况来看,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采强制方式建立。由于保险保障基金由所有经营保险的机构共同缴纳,而实际动用该项基金的只是极少数公司,且多是规模较小、问题较多的公司,所以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资信良好的保险公司的支出。在世界各地讨论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过程中,均有不少保险公司特别是一些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表示反对。如香港在80年代初草拟《保险公司条例》时,正值多家汽车保险公司倒闭造成不少问题,遂建议实行风险保证基金制度,但终因遭业内人士强烈反对而被搁置。许多业内人士称,港府若要采此制度,必须先清理业内的薄弱公司,若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实施此制,无疑是强迫经营良好的公司背负经营不善者的风险。这对经营良好的公司极不公平。2.保险保障基金多由政府机构加以管理。在高度发达的保险市场中,由于竞争激烈,保险公司破产的情形在所难免,哪怕是经营历史很长的老牌公司,有时也难免发生问题。这就决定了保险保障基金只能由政府机构管理。而且,当保险保障基金不敷支出时,往往还需政府以公币支撑,故由政府机构管理较为合理。3.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均采按公司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缴纳。按照这种办法,保费收入越多的公司支付的基金也就越多。而实际上,保费收入多的公司,资信状况一般较好,发生问题的概率相对也较小,由他们支付更多的基金似乎不公。但这种办法,也许是让所有保险公司都能接受的唯一方法。毕竟,无论规模多大的公司,都不能断言自己永远不会,绝对不会发生财务危机。
二、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
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笔者以为主要有下列几方面:
1.切实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主要意图,在于从根本上建立一种对被保险人进行有效保障的机制,避免因保险公司破产倒闭而造成众多被保险人的损害。所以,也有的人干脆就把保险保障基金直呼为破产基金。我国的保险立法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一样,均把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作为主要宗旨,并在许多具体问题上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如严格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厉处罚保险经营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在解释条款时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等等,都体现了这一宗旨。但这些规定,只有在保险经营者仍合法存在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方能起作用,如果遇到保险公司破产,上述规定也就变得无能为力了。因为按照一般的破产规则,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仍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即归于消灭。但保险业是特殊行业,具有社会公共性,保险公司破产,往往将损害为数众多的社会大众的利益。为保持社会稳定,必须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处理采取特殊的措施。而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将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完全的保障。
2.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经营中所出现的财务危机,其引发的原因较一般行业复杂。有保险公司主观方面的原因,如决策失误、违法经营等,同时更有着客观方面的原因。行业性质决定保险经营具有强烈的射幸性,所收取的费用和承担的责任比例悬殊极大,如果危险发生集中,出现巨灾危险或巨额危险,也可能使一度资信良好的公司陷入财务危机。事实证明,已经陷入财务危机的经营者不大可能通过向银行贷款来解脱危机,因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是扶强不扶弱的。那么,不幸陷入财务危机的保险公司就只能坐以待毙吗?不是。如果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有选择地向经营发生困难的保险公司贷款,帮助其改变危局。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保障基金也带有保险公司之间互助共济的性质,它有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3.可以较好地理顺保险公司之间的责权关系。保险市场的发展必然导致经营主体的多元化,而主体多元化也就必然要导致权利主体间的利益磨擦。在这方面,最突出的例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三责险被作为法定保险并由众多的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已成为一个世界趋势。而肇事车辆逃逸后如何处理受害人的补偿几乎是所有国家或地区必然要遇到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社会找到的办法就是建立特定的保障基金,由所有汽车险经营者共同缴费建立基金,再用基金去补偿肇事者逃逸、承保人不明确的受害人。瑞士再保险公司《西格玛》杂志登载的一份《国际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研究报告》表明,对于未保险车辆或肇事后逃跑车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多数工业化国家均设立有专门的保障基金或保证基金。我国过去一直将肇事者逃逸事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件对待,对受害人极不公正。1992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改变了这一不合理局面,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这一规定在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又带来严重的不足:它无视机动车三责险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的事实,要求人保独家承担逃逸案件中受害人补偿责任,严重失之公平。如果建立一项特定的保障基金,这一问题即迎刃而解。
三、保险保障基金的运作
(一)保险保障基金的种类
从国际上的情况看,保险保障基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整体性的,一种是专业性的。所谓整体性的保障基金,是指在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保险公司均应参加,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对所有保险公司均适用。而专业性的保障基金则是指并非所有保险公司都参与,而是经营某一类业务的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障基金。如香港到目前为止并未建立对所有保险公司共同适用的保险保障基金,但从1981年初开始,以汽车保险局为主建立了汽车保险保障基金。凡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须加入,拒绝参加者将吊销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将规定比例的费用交给汽车保险局,建立保障基金。初期,该基金的功能主要用于肇事车辆未保险、无法查获肇事车辆或由于车主不遵守保单条款而致保单无效等情形下的车祸受害人给予法律上应得的补偿,自1985年起,该基金还受理因汽车承保公司倒闭而无法获得赔偿的申请并给予相应补偿。很显然,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保障基金属于前一种类型,但我们有必要再设置某些专业性的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
1.提取方式
从国际社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方式来看,分事前提取和事后提取两种。事前提取是指不管保险市场上是否出现了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等事件,不管目前是否需要支出有关的费用,各保险公司均应按法定比例提存基金,交给有关部门管理。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采用的即此种方式。事后提取则是指当保险市场上发生相关事件,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根据实际需要的资金数量,临时由各保险公司提存费用。如加拿大采用的是协议方式,所有保险公司共同签署一项协议,当某家保险公司倒闭时,其他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合作处理受影响的被保险人的补偿,保障其实际受损的利益。不过,由于加拿大历史上无保险公司清盘,上述协议一直未有应用。
2.提存比例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一般采用按保险公司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缴纳。如马来西亚规定保险监督官建立和保存的保险保障基金,按各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不超过1%的比例支付。香港的汽车保险保障基金,在1984年以前一直按汽车险保费的1%缴纳,1984年后,因受理保险公司破产的补偿申请,提存基金的比例由1%提高至3%。由于香港的保险竞争激烈,保险公司破产常有发生,在3%的提存比例中,2.5%属于应付保险公司破产的赔偿储备。台湾地区的安定基金则按保险费收入的5‰提取。
(三)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
保险保障基金的支出,只能严格按照法定的用途进行。在支出范围的界定方面,台湾《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具有代表性,其第143条之三规定:“安定基金之动用,以下列各项为限:①对经营困难的保险业之贷款;②保险业因承受经营不善同业之有效契约,或因合并或变更组织,致遭受损失时,得请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贷款;③保险业失去清偿能力后,其被保险人依有效契约所得为之请求未能获偿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请求偿付;④其它为保障被保险人之权益,经主管机关核定之用途”。笔者以为,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于我们是完全适用的,主管部门在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时,不妨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