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的商业化与规制_商业论文

非营利组织的商业化与规制_商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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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7)12-0085-08

当下重商主义时代,非营利组织并不只是“爱心”、“利他”等崇高名词的象征物,其组织体身上散发出的商业气息正日渐弥漫。许多非营利组织拥有巨大的资产,它们所开展的广泛商业活动几乎已经和营利组织无甚区别①。非营利组织泛商业化现象在中国社会也随处可见。最近的例子是,美国“探索”频道拍摄了反映少林方丈释永信的短片《新少林方丈》,观众们惊奇地发现,该片英文版中的“方丈”竟然被译成了“CEO”②。“少林方丈成CEO”的黑色幽默揭示出非营利组织制度暗含的一对紧张关系:一方面,作为结社自由权的组织形式,非营利组织成为人们广泛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物质平台,本应为天下之公器;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组织内部没有类似于营利组织股东权的权利制衡结构,易于沦为个人藏私之利器。因此,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过分严格的管制可能危害结社自由,过分宽松的放任可能导致对公众利益的戕夺。

那么,如何合理规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呢?该问题的复杂性在于,非营利组织本质上虽为私法主体,但又和社会公共利益紧密勾连,“公”与“私”的双重性格使得非营利组织制度成为私法与公法相互交织的场域。鉴于此,本文期冀借助域外经验的考察,探讨如何横跨民法、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域,通过建立起一系列交织齿合的规则束,消解非营利组织的过度商业化现象。

一、诱致型法律规制

有学者诘问到,一些私立教育机构像微软公司卖软件一样出售自己的产品(教育),为什么微软公司不能成为免税组织,私立教育机构却能享受这样的优惠待遇?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判例法上的答案其实是很明确的。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4年的一个判例中,某个宗教组织靠投资房地产和股票赚得钵满盆满,还经常通过贩卖酒、巧克力等商品获取利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要开展这些宗教活动,缺了钱寸步难行,”并进而认为,“(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待)显然是因为公众可以从它们的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当它们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时,就应当资助它们。”④此判例产生的规则被称为最终目的规则,即只要非营利组织商业收入的最终用途是慈善,以何种方式赚取收入与其免税资格无涉。按照最终用途规则,非营利组织开展商业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组织体的非营利特性本身;换言之,只要非营利组织不分配利润,它就可以毫无限制地从事各种商业活动,且丝毫不影响已获的税收优待。

最终用途规则赋予了非营利组织在商业领域通行无阻的特权,容易造成非营利组织过度商业化的恶果。一方面,“既然非营利组织有既定的目标,就不适宜从事与此无关的筹集资金的活动。非营利组织的驱动力应当来源于服务公众的愿望,而不是追求商业利益”⑤。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的过度商业化还会产生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之间的不公平竞争——立法者心里十分清楚,毕竟营利组织才是财政税收的来源。然而,如果简单地禁止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则会危害非营利组织的存续与发展,因为靠商业活动的自营创收往往是比捐赠甚至会费更稳定可靠的财政来源。因此,立法者需要借助诱导性的利益机制,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束,以税收优惠、财政资助、合作契约等特别利益,来引导非营利组织主动接受法律监督。此类规则称作“诱致型法律规制”。因为制度传统的不同,各国规制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立法例可大致划分为公法主导模式和私法主导模式。

1.公法主导模式

公法主导模式的代表是美国。在此立法结构下,规制非营利组织的基本法律是联邦税法,各州公司法仅扮演配角。例如国内税务局有对非营利组织的直接处罚权,而各州首席检察官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来保障公共利益不被非营利组织所侵害⑥。根据美国税法,只有设立目的和运行目的都专有地(exclusively)符合《国内税收条令》501(c)(3)条款的非营利组织,才能享有免税资格⑦。为防止非营利组织的过度商业化,美国税法又特别创设了非关联性商业活动限制规则。依照《国内税收条令》的定义,所谓非关联性贸易或商业,是指非营利组织开展的、与其免税目的没有实质性关联的贸易或者商业⑧。譬如大学开办的餐馆、医院开办的洗衣店、博物馆开办的书店等等⑨。非营利组织开展非关联性商业活动赚取的收入不能享受税收豁免,要被征收非关联商业所得税(UBIT)。

非关联性商业活动限制规则的制度诉求点在于:其一,出于公平的考虑。非营利组织开展与自己组织使命没有直接关联的商业活动时,也就同时成为从事类似活动的营利组织的竞争对手。因此,从公平竞争的角度考虑,应该让开展这些活动的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二,出于效率的考虑。非营利组织由于没有为股东创造利润的动机,自然也就没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愿望。所以,对非营利组织开展的商业活动征收非关联商业所得税(UBIT),可以刺激非营利组织的成本意识,促使它们提高经济效率⑩。

不管立法动机如何,非关联性商业活动限制规则的确为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圈定了一个合理的范围。非营利组织开展的商业活动是否具有关联性,取决于以下几个判断标准:第一条也是最重要的一条标准在于非营利组织是否具有逐利动机,即是否“有赚取利润的强烈愿望。”(11)第二条标准在于非营利组织从事的是否为贸易或商业活动。是否为贸易或商业活动要依具体情形而定,例如博彩活动在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中也被视为商业活动(12)。最后一条标准在于非营利组织开展的商业活动是否常态化,即非营利组织是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广泛地从事贸易或商业活动(13)。通过司法判例和成文法规,非关联性商业活动限制规则在美国已基本实现类型化,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博物馆、社团以及劳动和农业组织等各种不同的组织均有明确的非关联性活动范围。

2.私法主导模式

私法王导模式的代表是德国。德国法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规制,主要是通过民法上的副业特权规则来实现。所谓副业特权(Nebenzweckprivileg),是指非营利组织在追求其非营利宗旨过程中可以经营某项营利性副业。例如,体育俱乐部经营餐馆,并出租体育场馆中的广告位;戏剧协会出售节目单,并在节目单上刊登广告。汽车俱乐部的一个公司经营法律保险业也属于副业特权(14)。从规则功能的角度来讲,一方面,副业特权规则赋予非营利组织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许可;另一方面,副业特权规则又在限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范围——商业活动既然是副业不是主业,就不能成为非营利组织主要目的之所在。

副业特权规则是以授权性的立法表达来确立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法律限度,它在法律实务中容易沦为非营利组织从事过度商业活动的保护伞。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言,甲级足球俱乐部会员们缴纳会费形成的初始财产,可能被迫用于支付俱乐部的高额债务,“营利性的副业摧毁了追求非营利宗旨的基础:体育旨在为从事体育运动者服务,而不是为掏钱观看比赛者服务的。”(15)德国已经开始讨论如何以立法方式来限制副业特权,但目前似乎还没有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16)。与此同时,德国税法上的具体规则弥补了副业特权规则过分抽象之不足。德国税法将非营利组织商业收入划分为目标范围和自我利益范围两种性质。目标范围的商业收入除包括会费、捐赠、公共援助之外,还包括文化教育类活动的门票收入、低于6000马克的体育门票收入、彩票收入,以及医院、学校托儿所等机构收取的服务费用。自我利益范围内的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目标范围内的收入则可以减免(17)。

总之,比较各国法律可以发现,“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禁止赚取利润,而是意味着对所赚取利润的分配限制,这已成为两大法系普遍接受的法理(18)。但不管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各国都在用赋予税收优惠、经营特权等方式鼓励非营利组织自求发展的同时,防范非营利组织毫无限制地依靠商业活动来赚取利润。就具体制度而言,美国税法中的非关联性商业活动限制规则比德国民法中的副业特权规则,被更多国家予以吸收借鉴。例如,加拿大《所得税法案》规定,慈善机构和公共基金会可以从事相关性的商业活动,从事非相关性的商业活动则会受到严格限制,惟有不收受报酬的志愿者才能开展非相关性的商业活动,如女性志愿者可以在医院里开设礼品商店。在法国,非营利组织大多选择和商业公司合伙的形式来从事自己的商业性活动,以刻意将自己的非营利目标和商业活动区隔开来(19)。

二、禁止型法律规制

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法律规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营利组织有清晰的所有者(股东)、清晰的目标(利润)、明确的投票权(所有者可藉此撤换管理者)和明确的绩效信号(利润和股票价格),而非营利组织则缺乏利润指标等直观的绩效考核要求(20)。股东利益约束机制的缺失,使得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容易蜕变成为个人利益的输送工具。因此,单纯依靠一系列诱致性的制度安排来鼓励非营利组织主动接受法律监督,还远远不够。对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制,关键在于如何从规则上遏制非营利组织内部成员的谋利冲动,制止其从商业活动中牟取私利。我们将此类规则称作“禁止型法律规制”。

1.税法规制

禁止个人图利规则。禁止个人图利(private inurement)是美国联邦税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该规则要求按照《国内税收条令》510(c)(3)条款成立的非营利组织不能将净收入(net earnings)分配给创立人、理事、官员等内部成员。如果一个非营利组织图利于个人,它将被取消免税地位。对于净收入的含义,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1987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法院对净收入一词要做扩张性解释。净收入不仅仅包括会计报表上总收入减去支出的剩余部分,只有维持组织运行所不可或缺的日常开支才可以不被看作净收入。”(21)按照此解释,非营利组织如果支付过高的薪水或其它不必要的开销就会被视为是在图利于个人。

禁止个人图利规则只限于非营利组织的创立人、董事会成员、官员等内部人(insider)。随着非营利组织愈来愈企业化,美国联邦税法上的禁止“个人图利”规则发展成为禁止“个人利益”(private benefit)规则。例如,一个具有非营利组织性质的医院,因向推荐病人来就医的医生支付报酬,而被美国国内税务局取消了免税组织资格(22)。该案例体现出了禁止个人利益规则与禁止个人图利规则的不同:一方面,禁止个人利益规则中的“个人”不限于内部人,还包括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另一方面,从非营利组织活动中获取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换言之,如果个人从非营利组织获利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或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则能被法律允许。

合理性薪酬规则。非营利组织成员的薪酬被严格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是各国通例。法国民事法院和税务部门常以支付给组织成员的薪酬程度,来判定一个社团是否具有非营利性。根据法国司法判例产生的一般性规则,非营利组织为一份实际的、职责明确的工作支付的普通工资不会被认为有悖于非营利性要求,因而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国民事和行政高等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附加规则,不允许非营利组织向其官员和社团成员支付薪酬,但可以向为非营利组织提供服务的社团外成员支付报酬。限定薪酬规则具有模糊性,法国民法和税法各自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解释。根据法国民法,非营利组织的官员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能领取薪酬,但他们可以报销在为非营利组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因此,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成员可以领取合理薪酬。问题在于,多少薪酬为合理?意大利的一个法案规定,非营利组织官员的薪金不得高于同一类商业公司相应职务的薪金标准(23)。一般认为,合理性的标准要视具体的情景而定,综合此人的工作职责、经验背景、服务时间、组织规模、同类组织的待遇等因素做出判断。此外,由一个独立委员同意的薪酬往往会得到批准,而如果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薪酬,其合理性则必然会被否定(24)。简言之,非营利组织内部成员薪酬问题的核心要求是,决不能让支付薪酬成为分配利润的幌子(25)。

禁止假公济私交易规则。在缺乏股东监督的情形下,如何防止非营利组织内部控制人利用商业活动来假公济私,是立法者需仔细斟酌的重要规则。在各国相关规则中,美国税法上的“无资格人”制度尤具代表性。无资格人(disqualified person)制度是指与私人基金会有特别联系的自然人、组织或其它机构,不能从事与私人基金会有关的交易或活动(26)。无资格人包括:大额捐赠者、基金会管理者、大额捐赠机构的所有权人、前三类无资格人的家庭成员或有关联的实体;此外,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也为无资格人。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条令》第4941条,无资格人与私人基金会之间不得进行财产的销售、交换和租借,除非无资格人免费让私人基金会使用其财产;不得进行信贷,除非无资格人向私人基金会提供无息和无手续费贷款;不得进行物品、服务或设备交易,除非是无资格人向私人基金会无偿提供;私人基金会向无资格人支付的报酬、报销的费用必须合理;私人基金会不得向政府官员支付任何费用,或者向其转移任何资产。违反上述要求的交易将会被视为假公济私交易,如果基金会屡次发生假公济私交易或者故意进行假公济私交易,美国国内税务局将会取消基金会的免税资格,并征收高额税收(27)。

2.民法规制

禁止非营利组织内部成员个人图利的制度规则主要源于各国税法,但税法规制存在两方面的缺漏:其一,立法上的缺漏。个人不当利益是一个模糊的术语,禁止“个人图利”规则也罢,禁止“个人利益”规则也罢,都很难清楚地界定什么是个人不当利益,很难有效地应对非营利组织愈来愈商业化的趋势。其二,执法上的缺漏。对于违反个人利益限制的行为,税务机构惟一的法宝是取消其免税资格。可是,仅凭取消免税资格未必能真正地遏制个人利益的泛滥。譬如,一个具有非营利性质的大学向其校长支付高得离谱的薪金,显然违反了禁止“个人图利”规则,应该受到取消免税资格的处罚。但税务机关实际上无法做出这样的决定,因为它将影响为数众多的无辜的学生、教师和校友的利益(28)。因此,税务机关往往对并不严重的个人受益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要弥补税法规制之不足,私法规制不可或缺。因此,美国一些州纷纷颁布条令来约束非营利组织董事会的权力,把规制重点转向非营利组织董事会的组成结构,我们称之为安全阀规则。如《加利福尼亚州非营利组织法》规定,“利益关系人”(interested persons)在非营利组织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9%。利益关系人包括:在前十二个月之内通过提供服务而向非营利组织收取报酬的全职或兼职的雇员、独立的合同缔约方及其他个人;彼此之间有直系血缘关系或配偶关系的个人(29)。缅因州在2002年也颁布了一个类似的法令,要求公益组织董事会成员“金融利益关系人(financial interested persons)”不得超过49%。新罕布什尔州法律要求,“为鼓励多样性意见,加强与公众的联系,获取公众的信任,公益性非营利组织董事会应该有五名以上有投票权的成员,他们相互之间必须没有姻亲或血亲关系。”(30)当然,对董事会组成结构的要求一般仅限于公益型非营利组织。互益型非营利组织在组织结构方面则有更大的自由度。

三、强制型法律规制

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制,与其自身特性紧密相联。按照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营利组织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成员应该被指定为委托人并有权索取剩余收入,这不仅因为他是风险制造者,更主要的是因为他的行为最难监督(31)。而非营利组织内部排斥了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利润索取权以及其它股东权益,就不能对内部控制者形成制衡。更为重要的是,在营利组织语境中,企业利润的减少、市场份额的削弱、投资回报的降低都可成为经营者失职的判断依据,公司股东可据此审查董事的信义义务;而在非营利组织语境中,很难有清晰的外在信号让公众知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自利行为。正因为公众始终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地位,才会导致非营利组织成员借商业活动牟取私利现象的频发。因此,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之中,必须强化非营利组织和组织成员的公众义务。我们将此类规则称作“义务型法律规制”。

1.非营利组织董事的传统义务

美国早期判例法一直试图抑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行为。Putnam法官在1830年的“哈佛学院诉艾墨里”案中曾经意味深长地说,“任意而为,资本不保”(32)。1972年,美国州法律统一委员会拟定了《公共机构基金统一管理法》(UMIFA),该法案将各种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合称为“捐赠基金”,并第六条规定,公共机构董事应“以行为时通行的一般商业注意和谨慎”来使用捐赠基金从事投资行为(33)。谨慎投资规则体现了非营利组织管理者应向公众承担的注意义务,利益冲突规则体现了非营利组织管理者应向公众承担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其实隐含了这样的假设前提:任何一个管理者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都会出现个人利益与法人利益的潜在冲突,所以需要确立必要的规则安排,以法定义务的形式制止管理者的自利行为。

美国各州的法律和《非营利法人示范法》一样,没有直接使用“忠实义务”或“公平交易义务”的称谓,而是采用董事利益冲突的表述(34)。绝大多数州均规定,有利益关联的董事须对交易的公平度承担举证责任。公平度包括两个尺度: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程序公平主要体现为有利益冲突的交易是否获取了董事会的批准,不符合程序公平标准的案例往往与董事没有充分完成交易活动的信息披露有关。例如,在1995年的“马里斯特学院诉尼克林案”中,一名董事与向法人推荐的投资顾问之间存在经纪业务关系,由于该董事没有披露此项重要事实,他与法人之间的交易被判定为有违程序公平(35)。实质公平标准主要体现为法人在交易中的获利情况。法院既要考虑交易价格是否公平,还要考虑此交易是否能维护法人的最大利益。譬如,非营利法人向其董事购买了一块不动产,虽然成交价格合理,但法人所购买的不动产不能服务于法人目的,法院据此宣布该交易违反了实质公平要求(36)。

2.非营利组织董事传统义务的扩张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非营利组织向特定机关报告商业活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以此接受公众的监督。如美国法律规定,私人基金会必须在一份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年度报告以接受公众监督,公共慈善机构的利益相关者可以纳税人的名义在税务部门查询该组织的年度纳税报告,但不能查询该组织的其它资料。此外,如果非营利组织的创办者、董事、雇员等内部人从该组织商业活动中收取的报酬超过十万美元,该组织必须在年度报告中向公众披露(37)。英国非营利组织的公众信息披露范围比美国更宽泛,英国1993年新修订的《慈善法案》规定,慈善委员会所存备的非营利组织年度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都可以对公众开放(38)。

相反的立法例是荷兰。在荷兰,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都没有义务向公众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非营利组织的所有资料都在商务厅备案,它只在一种情况下才允许他人查询:与非营利组织缔约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目的和缔约代表的权限(39)。荷兰之所以成为例外,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与其它立法规则相平衡的考虑。依荷兰民法典,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并不需要任何行政机构的批准甚至备案。只需要一个证明其具有合法性的公证文书(40)。为了防止非营利组织设立制度中的放任主义可能造成的滥用后果,荷兰法律赋予社会公众对非营利组织尽可能地享有诉权。与非营利组织有利益关系的任何人只要认为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决议有违组织章程,或有违合理和公正原则,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宣告该决议无效;与非营利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公共检察官罢免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成员甚至解散该组织(41)。因此,荷兰的信息披露规则并非要刻意减弱或否定非营利组织的公众义务,而是出于与其它法律规则相协调的考虑。

非营利组织商业活动信息披露规则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是加拿大。该国法律规定,非营利组织应在其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填写《公众信息报告表》。报告表主要内容是非营利组织通过捐赠、会费、商业活动等途径获取的收入,以及用于公益活动、行政开销的费用支出情况。《公众信息报告表》在加拿大各地的税务部门均有备案,公众有权查询。从1997年2月18日开始,加拿大所有非营利组织的登记资料全部向公众开放。《公众信息报告表》还增加了开展商业活动、政治性活动和海外活动的填写内容,从而意味着非营利组织信息披露的范围和程度都在加强(42)。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受2000年浮现出的一系列商业公司董事巧诈舞弊丑闻的影响,美国新近从州法和联邦法两个层面开始推行非营利组织法律改革,一方面,借鉴“安然公司案”之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约束商业公司董事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要求非营利组织董事对其签署的信息披露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个人责任;另一方面,在必要情形下对非营利组织实施强制性审计(43)。简言之,非营利组织的信息披露义务正逐渐与非营利组织管理者的忠实义务相结合,共同成为重塑非营利组织问责机制的着力点。

四、结论

发轫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的经济体制改革,导致我国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分层逐渐形成,单位制社会结构特征日趋弱化,社会生活领域由此产生的最明显的变革特征就是各种非营利组织的兴起(44)。然而,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的阙如,以及股东利益约束机制的缺失,使我们难以苛求它们能在商业活动中独善其身。换言之,只有建立一个既保护行善者的崇高行为又遏制行善者的谋利冲动、既强调私法自治又强调国家管制合理介入、既强调自律又强调他律的规则体系,才能有效规制非营利组织的商业活动。

收稿日期:2007-10-10

注释:

①James J.Fisherman,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nials,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1995,p.11.

②《千年古刹少林寺的现代化生存》,《江南时报》2005年5月2日第十四版。如果说“少林方丈成CEO”是一个令人感觉新鲜的小插曲,在寺庙神像下摆上功德箱,进庙买票、烧香收钱,则已成了中国众多宗教名山的“行业惯例”。

③John D.Colombo,"Why Harvard is tax-exempt?" 35 Ariz.L.Rev.,1993,p.842.按照美国《国内税收条令》501(c)(3)条款的界定,哈佛大学是美国最大的公共慈善机构。《纽约时报》2005年11月14日报道,哈佛大学在2004年用于赞助学生的金额为八千万美元,仅占该校当年赚取的四十亿美元投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照目前的赚钱速度,哈佛大学所享有的资产在三年内将超过世界上最大的基金会——比尔和梅琳达盖茨基金会。See Stephanie Storm,"What is charity?" New York Times,November 14,2005.

④Trinidal V.Sagrada Orden de Predicadores de la Provincia del Santisimo Rosario de Filipinas,263 U.S.578,581(1924).

⑤[美]里贾纳·E·赫兹琳杰等著:《非营利组织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⑥Tymen J.Van Der Ploeg:"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Foundations",in Helmut K.Anheier,and Stefan Toepler(ed.).Private Funds,Public Purpose:Philanthropic Found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New York:Kluwer Acadenfic/Plenum Publishers,1999,pp.59-61.

⑦《美国国内税收条令》501(c)(3)列举了七种目的,包括宗教、慈善、科学、公共安全实验、文学、教育、促进国家或国际间业余体育竞赛和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

⑧Bruce R.Hopkings,The Law of Tax-Exempt Organizations,New York:John Wiley & Sons,1998,p.645.

⑨根据美国国内税务局的规定,非营利性博物馆为其职工、雇员和公众而设立的餐厅、咖啡厅和快餐吧属于有关联性的商业活动。See Ibid.,p.683.

⑩Henry B.Hansmann."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Unrelated Business Income Tax ",75 Va.L.Rev.,1989,p.622.

(11)United States v.American Bar Endowment.477 U.S.105,110 (1986).

(12)Comm'r v.Groetzinger,480 U.S.23,55 (1987).

(13)Zell v.Comm'r,763 F.2d 1139 (10th Cir.1985).

(14)(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1、832页。

(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

(17)See 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New York:John Wiley& Sons,1997,pp.125-126.

(18)See Lester M.Salamon,Helmut K.Anheier,Defining the Nonprofit Sector:A Cross-national Analysis,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7,pp.9-28.

(19)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New York:John Wiley & Sons,1997,p.112.

(20)Geoffrey A.Marine,"Agency Costs and the Oversight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1999 Wis.L.Rev.,p.227.

(21)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California v.Commissioner,823 F.2d.1310 (1987).

(22)James J.Fisherman,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rials,the Foundation Press,1995,pp.485-486.

(23)See 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New York:John Wiley & Sons,1997,P.192.

(24)(28)James J.Fisherman,Stephen Schwarz,Nonprofit Organizations:Cases and Materials,the Foundation Press,1995,pp.497-498、496.

(25)Marion R.Fremont-Smith:Governing Nonprofit Organizations:Federal and State Law and Regulations,Cambridg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69.

(26)See I.R.C.§4946(a).

(27)[美]贝奇·布查特·阿德勒:《美国慈善法指南》,NPO信息咨询中心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3页。

(29)See Cal.Corp.Code § 5227.

(30)Marion R.Fremont-Smith:Governing Nonprofit Organizations:Federal and State Law and Regulations,Cambridg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61.

(31)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32)原文为“Do what you will,the capital is at hazard." See Harvard College v.Amory,26 Mass.(9 Pick,1830).

(33)参见《公共机构基金统一管理法》(UMIFA)第6条。

(34)美国有26个州的营利法人法律采用了和《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相同或相近的定义:“利益冲突交易是指法人和其董事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该交易活动和董事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参见1987年《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RMNCA)第8.31条第1款。

(35)(36)Marion R.Fremont-Smith:Governing Nonprofit Organizations:Federal and State Law and Regulations,Cambridg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24,p.225.

(37)See I.R.C.§ 6104.

(38)See Section 3 (1) and (8),Charities Act 1993.

(39)Tymen J.Van Der Ploeg: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Foundations",in Helmut K.Anheier,and Stefan Toepler (ed.),Private Funds Public Purpose:Philanthropic Found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New 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999,p.69.

(40)See Article 2:285,Dutch Civil Code.

(41)Tymen J.Van Der Ploeg: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Foundations,in Helmut K.Anheier,and Stefan Toepler (ed.),Private Funds,Public Purpose:Philanthropic Foundations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New York:Kluwer Academic/Plenum Publishers,1999,p.71.

(42)Lester M.Salamon,The International Guide to Nonprofit Law,New York:John Wiley & Sons,1997,p.82.

(43)Dana Brakman Reiser,"Who Guards the Guarders? Monitoring and Enforcement of Charity Governance:There Ought to be a Law".80 Chi.-Kent.L.Rev.,2005,pp.568-579.

(44)截至2006年底,全国正式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已发展到35万多个,其中社会团体近191946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61303个,基金会1,144个。参见民政部《二零零六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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