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传统中的自然公正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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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法和自然正义

“自然法”的概念最早是由古希腊的哲学家们提出,再由罗马的司法官们进一步发展,而后又在中世纪和神学思想“嫁接”在一起,直至近代的复兴和新发展,这样算来,以各种不同方式出现的自然法理念已经连续存在了大约两千五百年。关于什么是自然法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统一的定义,但是,在历史上,有关自然法的许多思想观念却对西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自然法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于宇宙之中,超出人类社会的一种抽象的理性,它是界定自然的是与非的法则。很多时候,自然法已经被人们作为评判人类实证法的标准来看待和使用,以引导人类现实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注:见Brendan F.Brown, The Natural Readers Pocket Series,(1960),vol.13, 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s," Introduction",IX.)历史地看,自然法的理论是同什么是法律的永恒和最终根基,以及如何才能使人类的实证法符合正义的要求这两个最基本的法哲学问题相联系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自然法决定并检测着法律的正当性。

有关自然法的最早概念和对正义的理解是紧密联系的。“正义”一词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的一些关于人类活动基础的著述之中。亚里斯多德将正义区分为自然的正义(natural justice )和惯常的正义(conventional justice),前一种是永恒的、遍及人间的正义, 而后一种正义的约束力则需要某种权威来推行。

在斯多葛(Stoics)学派看来,自然法乃是一种关于良善行为的普遍理念,这种理念代表着人间实证法律(positive law)的基础。盖尤斯(Gaius )将自然法称为Jus gentium,Jus gentium是一种以理性为渊源并被意大利的各个群落普遍接受的、具有永久效力的“各民族共同法”(the law of Nations)。梅因(H.Maine)解释说,“所谓‘各民族共同法’就是依据自然法原则而建立起来的,永久且平等地适用于全体人类的法律”。(注:见Henry Sumner Maine,International Law: A Series of Lectures Delivered before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1887,(1888),London:J.Murray,lecture 2.)在中世纪, 人们认为上帝的意愿引导着人类世界,同样,自然法也是以上帝的自愿为基础而确立的。

依据基督教义为基础的道德法被认为是永恒法(the eternal law)或自然法,实证法需要和自然法保持一致。实证法应该是一种由对人们的共同福祉负有责任的世俗人或机构所制定的为所有人谋利的理性。如果国王作出的一项命令是和自然法相违背的,那么这项命令就应被视为无效。所以,在作出某一行为之前,人们应该根据自然法对各种情形加以正当的考虑,否则就会受到一定的惩处。

自然正义原则这种表达方式体现了中世纪的自然法理念。(注:见D.J.Hewitt,Natural Justice,(1972),Sydney:Butterworths,p4.)我们从耶沃顿(Yelverton)首席大法官在1470 年的阐述中可以看出这一点。他说:

“在碰到一件新案件而又缺少现存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我们的作法应该和教会法专家(the canonists)以及平民的作法一样; 他们所考虑的是如何才能最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求助的是作为所有法律基础的自然的法律(the law of nature),我们也应该这样办, 在此意义上,如果我们准备制定一部实证的法律,也同样应该明白什么是对公众最有益的,然后再去制定该法律。”(注:Y.B.8 Edw.IV,21.)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连续不断地求助于自然法的原则裁决案件的过程,这种自然法的渊源和基督教义是紧密联系的。(注:见H.H.Marshall,Natural Justice,( 1959),London:Sweet & Marxwell,p7.)正因为这样,有人指出,普通法并非是指存在于成文规则之中的规范,而是指一些体现优良(transcendent)理性和古代智慧的基本原则。这些理性和智慧同自然法的原则密不可分,而自然法原则所代表的是一种比人类的一般(实证)法律更高一级的(道德)法律,前者决定并且影响着后者的最终权威。(注:见Roger Cotterrell,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1989) ,London: Butterworths,p121.)从以下普通法法院所作的一些有代表性的决定中,我们可以感触到自然法和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瓜葛。

在1608年对Calvin's 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上帝创造人类之时所植根于人们心中的自然法是英格兰法律的一部分,而且是不可更改的一部分, 它应该优越于任何司法法或者国内法。 (注:7 Co.Rep.la,p26.)作为《利维坦》(Leviathan )中自然法的第11项规范,霍布斯(T.Hobbes)认为,“(如果)某人被信任而在一个人和另外一个人之间充任法官,那么,根据自然法的规则,该法官必须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1649年,杰曼(Jerman)法官认为,“英格兰法律纯粹是原始的理性”。(注:见The year books,I vol. 12,mo.(Cambridge 1921),p18.)到了1675年, 在对Thornborough v.Baker一案中的判决中,诺廷汉姆(Nottingham)勋爵解释说, 抵押权人拥有对于受抵押土地的利益以保证抵押人对抵押贷款的安全偿还,这是依据“自然正义和衡平原则”所作的主张。(注:3 Swans. 628,630.)在Moses v.Macferlan案件中,曼斯菲尔德(Mansfield)勋爵提出说, “根据本案的情况,

被告人应该受到自然正义这根绳索(ties)的限制。”(注:[1760] 2 Burr.1005.)。

尽管象自然正义或自然法这样的概念在内涵和哲学理论方面缺少明确的特征,然而,在上述普通法法院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判决中,这两种说法其实是一回事。(注:见Paul

Jackson, Natural Justice,(1979),second ed.,London:Sweet & Marwell,p1.)关于自然法和自然正义之间的联系,爱歇尔(M.R.Esher)勋爵的名言值得一提, 他解释说:“自然正义就是有关是与非的自然感觉。”(注:Voined v.Barrett [1885] 55 L.J.Q.B.39,at 41.)马歇尔(Marshall )说:“自然正义这个提法揭示了和绝对真理(unarguable truth)相关的道德原则的存在,这种真理是根据上帝的旨意而确立的。这里所言的自然正义是自然法的同义语,它显然有别于具有严格意义的现代的自然正义的概念。”(注:见H.H.Marshall,Natural Justice,(1959),London:Sweet & Marxwell,p9.)还有人认为,自然正义和自然法在历史上的相似性或关联性可以这样来概括。两者都是和正义的实现(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相关的理念,在此意义上, 自然正义可以看着是自然法的一个部分。(注:见D.J.Hewitt,Natural Justice,(1972),Sydney:Butterworths,p184;P.Jackson,Natural Justice,(1979),second ed.,London:Sweet & Marwell,p6.)

从自然正义的历史发展来看,自然正义和自然法不完全是一回事,然而,它却和自然法大有渊源。自然正义有时可以被当着自然法的同义语使用,还甚至可以等同于“自然衡平”(natural equity)、“上帝的法律”(the laws of God)和“最高的法律”(summum jus )这样一些概念。(注:见D.J.Hewitt,Natural Justice,(1972),Sydney:Butterworths,p139;H.H.Marshall,Natural Justice,( 1959),London:Sweet & Marxwell,p184.)在传统上,尽管没有具体的成文法来界定自然正义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于普通法之中的正义理念实际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正因为如此,自然正义反映了英国法律和道德原则之间的紧密联系。(注:见Arthur L.Goodhart, English Law and the Moral Law,(1955),London:Stevens & Sons Limited,p65.)随着历史的发展,起先的近似于自然法的自然正义的概念逐渐有了自己的专门内容,它和自然法的区别也因此变得非常明显。在现代,自然法是具有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内容的一个先验的概念,而自然正义则是普通法上的一项司法原则,它只同程序的问题相关。

二、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

从实质内容上看,自然正义原则并无技术可言。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听证规则(audi alteram partem), 即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决定影响的时候,作决定人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二是避免偏见规则(nemo judex in causa sua),即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在传统上,自然正义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there was a duty to act judicially),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注:Salemi v.Mackellar(No.2)[1977]137C.L.R.396,at 419-20.)所以,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虽然自然正义原则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确且广为接受的、并由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确存在着某些让所有作出司法或准司法决定的裁决机构和人员都必须遵守的司法行为规则。 ”(注:见The

Donoughmore

Report

on Minister's Powers,Cmd.4060,(1932).)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领域取决于司法功能和行政功能之间的划分。无疑,这种划分的绝对性是存在问题的。有人认为,普通法法院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确立起可以准确区分两种功能的一套标准。(注:见D.J.Mullan, "Fairness:

the New Natural Justice?"(1975)25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281,p289.)而对于可以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情况之间的差异,法院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由于在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方面存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所以,也就很难使有关该原则权威性的各种见解之间协调一致。(注:Ridge v.Baldwin [1963]2 All E. R.66,at71.)另外一些人对上述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 花费很大力气去对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各种类型的情况加以绝对化的分类是不明智的。(注:Attorney-General(Hong Kong)v.Ng Yuen Shiu [1983]2 A.C.629,at 636.)在他们看来, 自然正义规则在适用上应该具有无限的弹性,它应该能够被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情况。(注:见G.A.Flick,Natural Justice-Principles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1984),second ed.,Sydney:Butterworths,p26.)也就是说,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查的特征、行政裁判所活动的规则依据以及需要解决的事实与对象等等来确定。 (注:Local Government v.Arlidge [1915]A.C.120,at 138; Hall v.New SouthWales Trotting Club Ltd[1976] NSW,L.R.323,at 332.)事先制定出有关自然正义原则内容的、可普遍适用的规则是不可能的;同样,通过事先制定普遍性规范的形式,对在何种情况之下必须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这个问题加以规定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问题必须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加以分析、解决。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曾经试图对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条件加以概括的努力,在今天,都或多或少显得不合乎时宜了。(注:例如, 澳大利亚行政法学者弗立克( G.A.Flick )曾经试图对可以以及将来可以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各种情况加以概括。它们包括因以下问题而引起的争议:1),自由权;2),实在的财产权;3),对生活的干预;4),就业;5)名誉和人格;6),特殊权利(许可);7),俱乐部和协会的活动;8),合法期望。 见G.A.Flick,Local Government v.Arlidge [1915]A.C.120,at 138; Hall v.New South Wales Trotting Club Ltd[1976] NSW,L.R.323,at 332,pp27—36。)

有关自然正义原则是否已经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得以明确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以普通法原则为根据的成文法规范的实际内容如何。(注: Durayappan v.Fernando [1967]2 A.C.337,at 349—50。自然正义原则曾经被直接写入1969 年英国《涉外赔偿法》(the Foreign Compensation Act)的第3条第10款;也曾被写入1970年加拿大《联邦法院法》(the Federal Court Act)的第28条第1款(a)项。 )一方面,一个成文法的条款可以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能够适用于某些依据普通法不能适用的情况。另一方面,一个成文法的条款也可以明确或者间接规定自然正义原则不能适用于某些依据普通法能够适用的情况。对于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排除性规定,既可以在一个成文法的条款中找到,也有可能在一部委任立法的文件中找到,甚至可以在一项非制定法的规则(a non-statutory body)之中找到。(注:见G.A.Flick,Local Government v.Arlidge [1915]A.C.120,at 138; Hall v.New SouthWales Trotting Club Ltd[1976] NSW,L.R.323,at 332,p36。)当然,对于不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也可能是由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而确立的。大致说来,自然正义原则一般不适用于行使立法权力包括行使委任立法权力的活动。(注:见 H.W.R. Wade,Administrative Law,(1982),5[th] ed.,Oxford:Clarendon Press,pp 506—7; H.Whitmore,Principles of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Law,(1980),5[th]ed.,Sydney:Law Book Co.,p120.)

在历史上,作为由皇室令状引起或者由控诉陪审团掌握的程序,“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这样的提法首次出现于1345 年。 在这一年, 爱德华三世的议会对1215 年《自由大宪章》(the Magna Carta)中的“国家法”(the law of land)作了成文解释。该解释说:

“非经公正、合法的判决或者依据‘国家法’(the law of land),任何自由人皆不得被拘捕、关押、蓄意损害、剥夺公民权利、放逐或者其被它任何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上面的规定而为之。”(注:见J.Holt,Mangna Carta 327 n.39(1965).)

从词意上看,“due”一词最早是“普通”(ordinary)的意思。 在美国,作为一项宪法要求,最早创设正当程序是为了提供一个“普通”的程序,以杜绝适用于特殊人的特殊程序的存在,同时,也为了杜绝会给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带来法律影响的特殊活动的特殊程序的存在。换句话说,正当程序的约束力就是在于预防或者克服那些凭借特殊程序实施的政府的专制行为。此后,美国法院在“普通”这个意思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将“due”解释为“恰当”(appropriateness),并且认为“恰当”是“due ”这个词的核心之意。 (注:见 Jerry L.Mashaw,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1985),New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pp50—6.)

虽然,裁判机构应该给当事人提供公正听证的机会也是美国正当程序的一项要求,但是英国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并没有在美国得到完全的移植和继承。(注:见W.Gellhorn and C.Byse, Administrative Law-Cases and Comments,(1974),6[th]ed, Foundation Press, Chapter8.)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的程序制度另有特色。以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正当程序制度代表着美国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正当程序条款一般被视为美国人在宪法上对英国人同其星法院(Star Chamber)斗争经验的继承;同时,该条款也是美国人对自己在反对专制的殖民治安法庭的斗争中的经验总结。(注:见J.L.Mashaw,见W.Gellhorn and C.Byse,Administrative Law-Cases and Comments,(1974),6[th]ed, FoundationPress, Chapter8,"Tradition",p44.)

同英国以及其它普通法国家的自然正义原则的情况一样,人们普遍认为,作为美国法中的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正当程序在内容上也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作为一个说明性的概念,正当程序被用来解释和配置许许多多业已存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作为规范性的原则,正当程序被用来判别既存法律规则和程序的适当与否,并且可以引导出新的法律规则和程序。 (注:见David

Resnick,"Due

Process

and Procedural Justice",in J.R.Rennock and J.W.Chapman ed.Due Process,(1977),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p206.)从本质上看,正当程序就是意味着将“司法化”(judicialisation )的要求适用到政府行为中去,(注:“司法化”的意思是指有关政府作出官方决定的程序应该具备司法裁决程序的一些要求和特点。

见Jeffrey Jowell," The Legal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1973)Pubilc Law,p183。)比如警察和其它行政机构的活动。当然,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也要受正当程序要求的约束。应该明确的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调整的并非只是纯粹的形式呈者说程序上的问题。对正当程序的一项法律主张也可以是指一种宪法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确立是为了对政府的活动有所约束。在美国历史中,通过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确认和发展了一系列的公民宪法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可以是程序性的,与可以是实体性的。(注:在19世纪美国法院对一些有关税收案件的审理中,正当程序的实体性内容得到了明确认定,比如Loan Association v.Topeka[1874]87 U.S.20,Wall 655。但是,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将正当程序认定为纯粹的程序性问题,比如,Mathews v.Eldridge [1976]424 U.S.319。)有人甚至主张,正当程序并不一定是指一种具体的程序性要求,它更多的应该是指对“个人人身、 自由和财产的实质性内容”的保护。(注:Hurtado v.California[1884]110U.S.516,at 532.)所以,在美国,正当程序这个提法有时还需要具体区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和“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当然,这两者的区分从来没有完全成功过。(注:见J.L.Mashaw,见 W.Gellhorn and C.Byse, Administrative Law-Cases and Comments,(1974),6[th]ed,Foundation Press,Chapter8,pp4—5,pp71—3。)

下面一段话是对具体适用正当程序的解释:

“如果不顾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况而将正当程序解释为一个僵硬的砖块的话,这将令政府无法工作下去。因此,正当程序的内容必须随情而异。宪法并没有要求将完全司法化的标准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情。是否需要一种司法型的裁决方式应该取决于一系列的因素。所主张权利的特征、裁决本身的特征、可能会因裁决而引起的负担这些方面的问题皆要进行考虑。”(注:见B.Schwartz and H.W.R.Wade, Legal Control of Govemment:Administrative Law in Britain and theUnited States,(1972),Oxford:Clarendon Press,pp130-1.)

法兰克富(Frankfurter )法官也认为:“正当程序可能是我们法律之中最为灵活的概念—历史所给予它的只是最少的限定,同时,它又最能够吸收对社会进步具有影响力的价值标准。”(注: Griffin v.Illionois[1956]351 U.S.12,at 20- 1.)之后, 在 Grisworld v.Connecticut一案的审理中, 他又主张:“同其它一些法律规则不同,正当程序不是一个具有确定内容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由历史、理性以及过去的决定复合而成的。”(注:[1965]381 U.S.447,at 462-3.)

在传统上,人们认为,所有裁决性的行政活动(the adjudicative function )都要受到正当程序的规范,但是正当程序却不应该适用于立法性的活动(the legislative function)。(注:在此意义上,如何区分裁决性活动和立法性活动在美国是非常重要的。见 The Commonwealth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mmittee Repot,( KerrReport),August 1971, Australian parliamentary paper No.144,p56。)也就是说,在美国,“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原则上只适用于裁决性活动,而不适用于制定规则的活动。”(注:U.S.v.Florida East Coast Ry[1973]410U.S.224.)因此,在应用范围上,美国程序性正当程序近似于英国和其它普通法国家的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情况。(注:见Geoffrey Marshall, "Due Process in England",in J.R.Pennock and J.Chapman ed.,同前页注,pp69—70。)两者在原则上都不适用于立法活动,前者适用于裁决的行为,后者适用于作出决定的行为(decision-making action)。(注:应该指出的是,在1981年,盖尔霍恩(Gellhorn)和鲁宾逊(Robinson )提出, 一些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如告知、审判式听证和公正的决定作出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于一些影响面不是很大的制定规则的活动。 见 G. O.Robinson and

E.

Gellhorn”Rulemaking‘Due Process’: AnInconclusive Dialogue”,(1981) 48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01,p127.)如果论及正当程序和自然正义原则在内容方面的区别,有一点值得一提。在传统的英国法中,在作出司法或者行政决定的时候不存在“说明理由”的义务,同样,“说明理由”也不是自然正义原则的一项要求。(注:R.v.British Columbia Turkey Marketing Board, Ex Parte Rosenberg [1967]61D.L.R.2d 447,at 450;也见G.A.Flick,同前页注,p127。 )而美国的正当程序却没有将“说明理由”排除在外。当然,这种传统上的区别已随着英国和其它普通法国家实际情况的发展而趋向淡化。(注:例如,现在,在英国,不仅是高级别的法官,包括其它所有法院在内,在它们作出一些决定的时候,必须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见de Smith, Wool and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Administrative Action,(1995),5th ed.,London:Sweet & Maxwell,pp457-8。在澳大利亚,根据其1977年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 Administrative Dicisions”Judicial Review”Act)的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在行政机构作出决定的时候, 应该督促其越来越多地承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义务。见AdmininstrativeReview Council Report No.33,(Review of the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Judicial Revies”:Statements of Reasons for Decisions); Pubilc Service Board of New South Wales v.Osmond[1986]60 A.J.L.R.209。)

三、自然正义和程序公正

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导致了政府对社会生活干预的增强,进而推动了行政机构种类的增加以及这些机构活动方式的复杂化。有些行政活动甚至具有了司法活动的特征。在此情况之下,不管普通法世界的法官们如何使用“司法”、“准司法”或者“司法化活动的义务”( a dutyto act judicially)这样的概念来解释自然正义原则的应用领域, 此项原则的传统适用范围不得不加以扩大以便更具体、更有效地规范行政活动。在这一方面,普通法法官灵活、实用的态度大大推动了对自然正义原则的进一步应用。将自然正义原则中的听证原则扩大适用于更为广泛的行政决定领域就是一个明确的例证。同时,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个领域,

从传统自然正义原则到“程序公正原则”(the doctrine of procedural fairness)的演变也标志着普通法的新发展。

例如,在澳大利亚,自二战结束以来,法院已经在许多情况下运用了自然正义原则来保护公民的利益,这些保护在本世纪之初是不存在的。“法院、行政裁判所、政府机构、俱乐部以及其它形式和权威组织和人员皆被要求遵循自然正义的原则。人身、财产、日常生活、就业、名义和荣誉,特殊权利以及合法期望都已经被纳入自然正义原则的保护范围之内。”(注:见J.A.Lee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法官”,in the "Forward" of G.A.Flick,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s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同前页注,v,vi。)再如, 英国法院已越来越多地使用象“公正活动”(fair play of action )(注:Ridge v.Baldwin[1963]1 Q.B.539,at 578.)和“公正的鞭声”(afair crack of the whip )(注:Fairmount Investments Ltd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1976]1 W.L.R.1255,at1266.)这样的表达来替代自然正义这种提法。 使用这些新式表达方式的原因在于,它们有利于强调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随不同案件而有所差异。(注:见P.Jackson,同前页注,p11。)与此同时,无论是在法院的判决中, 还是在法学著述之中,认为将“公正活动的义务”(a duty to act fairly)应该和程序相关联的观点也渐渐在普通法世界流行开来。(注:Megarry 解释说:“自然正义一语的模糊性增加了使用‘公正’(fairness)一词的合理性。正义远非一个自然的概念。一个人越接近自然状态,其就会越难发现正义。正义,或者说自然正义其实是某一文明的具体的、人工的产物,它随文明的不同而有所差异”。Mclnnes v.Onslow-Fane[1978]1 W.L.R1520。)在普通法中,“公正”这个概念的传统意义是指“善意考虑”(bona fide consideration ),它并不和听证这样的程序性要求直接联系在一起,(注:例如, 在Pearlberg v.Varty一案的审理中,Salmon勋爵和Pearson勋爵都不认为“公正”具有任何程序性内容。[1972]1 W.L.R.534,at 550,547,也见R.A.Macdonald " Judicial

Review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inAdministrative Law:2",(1980) 26 Macgill Law Journal 1,p1。)所以,将公正“注入”程序的内容是一种发展,这种发展意味着任何人只要其受到一个具体决定的影响,此人都应该受到程序上的保护,而不管作出该决定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活动。(注:见D.J.Mullan,同前页注,p283。)简而言之,自然正义这种提法在很多情况下正在被普遍意义上的’公正活动的义务”所替代。(注:见deSmith,Woolf andJowell,同前页注,p401。)

例如, 在Board of Education v. Rice 一案中,

劳尔本(Loreburn)勋爵主张说:“决定作出人应该具有良好的信念并能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这一点,我无需再作补充说明,因为这是任何决定作出者应该负有的义务。某一决定的作出过程是否具有裁判性的特点并不影响决定作出人对上述义务的承担”。(注:[1911] A.C.179HL(E),at 182。)有人概括说:“自1967年以来,英国法院开始使用‘公正活动的义务’这样的提法来表示一种程序上的义务。某些几乎不具有司法裁判或者正规调查特征的活动也要承担这种程序性义务”。(注:见de Smith,Woolf and Jowell,同前页注,p398。)迪普洛克(Diplock )勋爵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涵义上不会超出‘公正活动的义务’这个概念,我倾向于用后者来概括前者。”(注:O'Reilly v.Mackman[1983]2A.C.237,at 275。)迈森(Mason)首席大法官的一段话可以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法官们在行政法的意义上对待程序公正这一问题的态度:

“如今,从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的角度而言, 人们可能正在接受这样一种法律发展的方向,即当作出某一对人身、财产和合法期望有影响的行政决定的时候,决定作出者在普通法上有着‘公正活动的义务’, 除非制定法对此义务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注:Kioa v.West[1985]159C.L.R550,at 584。)

尽管在专业文献之中,人们对程序公正已经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然而,几乎没有谁对在何种情形之下应该适用公正原则作出明确的解释,(注:在对Mclnnes v.Onslow-Fane 一案的审理中,法院对三种应该通过公正程序对个人利益加以保护的情况作了区分。1 )有关“没收”(forfeiture)和“剥夺”(deprivation)的案件, 即某一既存利益(如许可证)受到撤销性的影响;2)有关“申请”的案件, 即虽然没有既存利益受到影响,但却存在一种正在被寻求的利益(如申请许可证、护照或会议场所);3)有关“期望”(expectation)的案件,即在某一既存利益受到限制和侵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该利益的连续存在所拥有的一种合理的期望。[1978]1W.L.R.1520。)而且, 公正的内容也是富有弹性的。 公正既可以指权力行使者的良好信念, (注:见 D. J.Mullan,见前页注,p314。 )也可以笼统地指当事人对决定作出过程的参与和影响。“从简单的咨询当事人的意见到允许当事人作出书面的陈述,从一般的口头辩解到正规的听证都可以说是公正的表现形式”。(注:见de Smith,Woolf and Jowell,同上注45,p431。)至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就产生了,即作为新的表达方式,程序公正和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是否应该加以区别。

在很多情况下,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公正都是作为具有相同涵义的概念加以使用的。(注:Wiseman v.Borneman[1971]A.C.279,at 308,309,320.)然而,程序公正并不仅仅只是自然正义的一个同义词, 或者说只是自然正义这个概念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在许多和自然正义原则并无关系的情况下,程序公正却依然可以作为一种指导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依据。有时,它甚至可以代表一种比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更高的规范行政活动的标准。(注:见P.Jackson,同前页注,p12。)例如,在Bates v.Lord Hailsham一案中,迈格瑞(Megarry )法官提出这样的观点:“公正所暗示的是一种程序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适用于决定作出者不受自然正义原则拘束的情况之下”。(注:[1972]1 W.L.R.1373,at 1378.)从规范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这个角度来说,用“公正活动的义务”或者程序公正这样的说法是最为合适的。因为,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这样的提法是同司法类型或者准司法类型的程序相联系的。而程序公正则更充分地体现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适用公正的要求,使决定作出者承担程序性义务这个意图。(注:Kioa v.West[1985]159C.L.R.550,at 585.)

依照传统普通法的精神,对非司法性质的活动施以程序性的约束和监督, 这显然是有关程序正义的理念起作用的结果。 (注:见 R. A.Macdonald,同上注51,p1。 )迈格瑞法官说:“我可以接受这样的观点——在准司法领域是自然正义原则发挥作用,而在行政领域所存在的是公正的义务”。(注:[1972]1 W.L.R.1373,at 1378.)主张程序公正和自然正义的不同意味着两者所代表的是不同的标准,前者适用的是行政决定,而后者适用的则是司法或准司法决定。 (注: Board of Education v.Rice[1911]A.C.179,at182.)从此意义上, 程序公正既不是自然正义的代称,也不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程序正义和自然正义应该加以区别的观点存在着一些批评。持批评观点的人认为,主张程序公正的规则有别于自然正义原则不单纯是在努力推导出一些自然正义原则所不能涵盖的内容,这种作法同时会让法院原本就不成功的、在司法和非司法方面的划分变得更为不明晰。(注:见D.J.Mullan,同上注19,p303。)事实上,在许多普通法国家,法官们已经发展出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只要一个法定权威拥有可影响个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期望的权力,它就必须要遵守自然正义原则。比如,根据20世纪90年代早期南非法院所作的一些判决,如下的观念已经深入到该国行政法的理念之中: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有潜在偏见的存在,个人的合法期望就应该得到尊重,对适用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限制也应该加以解除。 (注:见 Marinus

Wiechers,"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Benefactor State",ACTA JURIDICA,(1993),Juta & Co,Ltd.,p249.)在英国,根据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案例法,在判断某一具体情况是否应该由自然正义原则加以约束这个问题上,法院采取了高度灵活的态度。(注:见de Smith,

Woolf and Jowell,同上注45,p379。 )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公正视为彼此独立、相互区别的标准,将很可能会使这一领域的法律变得更为复杂,我们没有必要让这样的局面出现。(注:见P.Jackson,同上注11,p37。)更进一步说,区分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公正这两个概念,或者说将程序公正作为一种新的概念加以适用,可能会导致漫无边际的程序保护和对行政活动过分司法化的要求,从而影响行政效率。 ( 注:

见Michacl Taggart,"Outside

Canadian Administrative Law",( 1996) 46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649,pp658-9.)

关于以上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公正是否应该加以区分的争论,由于不同的普通法国家的法官所持有的态度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很难说能够找到一个绝对有说服力的答案。此种情形正如瑞斯克(R.C.B.Risk)的一段话所概括的那样:

“长期以来,自然正义原则清楚地涵盖了普通法上的所有的程序性权利。大约十年之前,在“公正”的旗号之下出现了对(程序)权利的扩展,这种扩展引起了自然正义原则在含义上的一些模糊和不确定性。自然正义可以包括,有些也的确包括公正的权利,然而,它也有可能不包括,有时确实不包括这样的权利。在后一种情况下,自然正义所包括的只是我们称为程序性权利中的一个部分,到底是何种情形,我们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仔细加以分析”。 (注:见J. M. Evans

etal,Administrative Law:Cascs,Text,and Materials,(1989),3[n] l cd.Toronto:Emond Montgomery,p35.)

综上所述,有一点是明白无疑的,那就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已经越来越倾向于摆脱自然正义原则的传统束缚以便进一步对程序适当性的要求加以发展。也就是说,不管自然正义和程序公正是否为一码子事,如果要将前者广泛适用于行政活动,那么其适用范围和内容就必须再发展。普通法中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演变和实际运用对于如何建立、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法中的公正程序制度有着很多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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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传统中的自然公正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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